【秦风】姬亚平:《监察官法》与《公务员法》的关系

  • 2021年10月09日
  • 秦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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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以下简称《监察官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那么,《监察官法》和《公务员法》有什么关系呢?

《监察官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有关监察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一条清楚地告诉我们,二者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特别法与一般法是法学理论上的两个概念。特别法是对于特定的人群和事项,或者在特定的地区和时间内适用的法律。一般法是对一般情况有效的法律。二者是相对而言的,例如,甲法对于乙法是特别法,但对于丙法可能是一般法。就《公务员法》和《监察官法》而言,前者是一般法,后者是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中,有特别法时,优先适用特别法,没有特别法时,适用一般法。《公务员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对公务员中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监察官、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该法为《监察官法》预留了空间。

《监察官法》与《公务员法》的具体关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监察官是公务员的组成部分,是公务员中的特殊群体。《公务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本条规定了公务员的三个条件,监察官也完全符合这三个条件,所以,监察官也是公务员。同时,《监察官法》第三条规定了监察官的范围和四种类型,他们的共同特征是依法履行国家监察职责,这又是监察官和其他公务员的区别,体现了监察官的特殊性。

其次,《公务员法》和《监察官法》在立法体例上都实行全程管理原则。公职人员的全程管理是指从进口到出口的全过程管理。进口是指公职人员的录用,无论是《公务员法》还是《监察官法》,在录用环节,都要求平等竞争、择优录取。《公务员法》第二十三条要求,录用担任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级层次的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监察官法》第十六条要求,录用监察官,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在任职期间,公务员的管理环节包括任免、考核、交流、培训、回避、奖惩和申诉等。出口包括退休、辞退、辞职等。

再次,监察官由于其职责的特殊性,法律设定了更高的标准和更严的要求。公务员是党和国家政策法律的实施者,《公务员法》对其素质作出了很高的要求,该法第七条规定,公务员的任用,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突出政治标准,注重工作实绩。《监察官法》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针对监察官的地位和职责,该法第四条要求,监察官应当忠诚坚定、担当尽责、清正廉洁,做严格自律、作风优良、拒腐防变的表率。在任职条件上,监察官必须具备高等学校本科及以上学历,《公务员法》则无此要求。同时,《监察官法》设置了严格的负面条件,如被撤销中国共产党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不得担任监察官,而《公务员法》的要求则是被开除党籍的才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打铁还需自身硬,监察官是其他公务员的监督者,为此,《监察官法》设置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促进监察官提高自身免疫力,防止出现“灯下黑”。

除此之外,《监察官法》立足监察工作团队协作、集体作战的特点,没有实行员额制管理。该法从监察工作的性质出发,对监察官的职责、义务、权利、等级、惩戒和职业保障等作出规定,明确了监察官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监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最后,监察官的部分管理环节和其他公务员相同,《监察官法》对此没有重复规定,应当适用《公务员法》,如工资、福利、保险、辞职、辞退、退休等。有些环节两部法律都有规定,属于相互补充关系,并不矛盾。如回避,《公务员法》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六条分别规定了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监察官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属于公务回避,那么,监察官的任职回避和地域回避就应当适用《公务员法》,公务回避则适用《监察官法》。再如,两部法律都规定了考核、培训和晋升环节,其基本原理是相通的,这些规定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学纪检监察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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