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微博】新时代,我们这样弘扬“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内在精神

  • 2021年0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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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0日至21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 传承红色司法文化——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一百周年暨弘扬马锡五审判方式新时代价值”座谈会在陕西省延安市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贺小荣,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李智,马锡五之子马秦宁,最高人民法院党史学习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司改办、第六巡回法庭、国家法官学院等部门负责同志,延安市委负责同志,西北政法大学负责同志,来自北京、陕西、江苏、浙江、广东、四川、甘肃的部分高中基层法院院领导、马锡五同志家属、部分马锡五审判方式研究专家等50余人,围绕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精神内核与时代价值进行了充分研讨与交流。座谈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西北政法大学主办,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北政法大学马锡五审判方式研究院承办。

正如贺小荣副院长在开幕式讲话中指出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承载着新中国红色司法文化“一刻也不离开群众”的精神内核、是新时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要思想方法、是新时代人民法院工作实现高质量发展的重要精神财富。今年是中国共产党成立一百周年,在全国上下集中开展党史学习教育,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推动自身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双重背景下,在革命圣地延安举行这次座谈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马锡五审判方式是司法植根人民的源头活水

陕西是中国革命的摇篮,是中华法制文明的源头之一,也是人民司法的重要发源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李智在致辞中说,1937年7月成立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成功开辟了新民主主义司法的崭新道路,创造了群众路线司法实践的光辉典范——马锡五审判方式,这是中国共产党人在司法审判领域的一项伟大创造,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一面光辉旗帜。

西北政法大学是全国最早开始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研究的高校之一,设有马锡五审判方式研究院。

校长杨宗科说,马锡五审判方式是中国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时期推进法制建设的重要创造,是司法实践植根于人民的源头活水。

副校长王健表示,中国特色法治道路,要传承中华优秀法律文化传统,传承红色文化、红色基因,走出一条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法治道路。

西北政法大学马锡五审判方式研究院学术委员会主任汪世荣提出,上诉法院赴案发地进行巡回审理,是马锡五审理封捧儿婚姻案的重要特点,巡回审判不仅方便了当事人诉讼,节约当事人时间和成本,也便利对群众进行普法宣传教育,对新时代人民司法具有参考价值。

“从马锡五及其同事审理的一些民事案件来看,不论是调解还是审判,或是调审结合,都突出体现了三个特点”,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研究会常务副会长肖周录总结道:第一,“情”不逾“理”是民事案件审理的基础,是对当事人人格的尊重;第二,“理”不破“法”是民事案件审理的基本要求,是对社会秩序的保护;第三,以法衡量“情”与“理”,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是司法核心价值观的践行。

马锡五儿子马秦宁、《马锡五传》作者杨正发说: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持久生命力,就在于他一心一意为民的情怀,始终坚持一切从人民利益出发,切实践行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在新的时代背景下,不管形势怎么变,条件怎么变,环境怎么变,马锡五审判方式基本精神不会过时,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不能变。

马锡五审判方式焕发出新的活力与价值

要实现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就必须要弘扬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内在精神,坚持群众路线,加强调查研究,培养群众感情,持续改进司法工作方法,听取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意见建议。与会代表认为,在新时代背景下,马锡五审判方式从未过时,并焕发出新的活力与价值。

陕西省延安市委副书记、市长薛占海表示,延安是中国革命圣地,延安也是人民司法事业的发源地。近年来,延安法院系统坚持和发展马锡五审判方式,认真践行司法为民理念,深入推进院长公开大接访、苹果法庭、人民法庭,交通事故法庭等一站式多元解纷和现代化诉讼服务体系建设,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不断增强。

传承红色法律文化,才能守住人民的心。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康天军指出,我们是人民法院、人民法官,办案子、判案子、执行案子,守的是社会公平正义,守的是人民合法权益,守住了这些,我们就守住了人民的心。守不住这些,我们就会失去民心。人民法院、人民法官要守住人民的心,就必须守住群众路线这条司法工作的生命线,守住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个司法工作的价值目标,大力弘扬延安精神,传承红色法律文化。这尤其是我们革命圣地法院的神圣使命。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院长胡新文表示,作为马锡五同志出生地的基层法院,志丹法院历来重视发扬人民司法优良传统,传承马锡五审判方式新时代价值,加大巡回审判和现场调解力度,助力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将大量矛盾纠纷化解在当地、化解在诉前、化解在萌芽状态。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李明说,庆阳法院是党领导下历史最悠久的法院,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庆阳得到大力发展和传承,全市法院开展人人都学马锡五审判方式精神活动,做到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将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精神内核发扬光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安凤德介绍了北京法院与时俱进,挖掘马锡五审判方式时代价值有关工作,包括助力首都“四个中心”建设,打造保障“两区”、创新治理、服务外事、护航金融以及生态保护“五型”人民法庭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郭彦分享了成都法院的经验,从2016年起构建“党政主抓、法院主推”诉源治理大格局,逐渐形成了源头预防、诉前化解、诉调对接、有效解纷的全链条诉源治理模式,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长靳学军提出了对马锡五审判方式现实指导意义的理解:以便民利民为导向,努力破解诉讼顽疾;以实事求是为原则,调查研究事实真相;以保障创新为目标,主动参与社会治理。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马荣认为,追忆先辈足迹,不忘初心使命,坚持走群众路线解决问题、为民利民便民、真抓实干讲求实效,工作内容上要有新内涵、方法上有新突破、方式上有新创造,让马锡五审判方式在新形势新时代人民法庭工作中闪耀着历久而弥新的时代光芒。

丰富拓展“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时代价值

人民司法事业的发展史,是一部司法为民的历史;人民司法事业的优良传统,集中体现在司法为民上。与会同志认为,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新时代人民法院工作高质量发展要求,不断丰富和完善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内在精神,弘扬和拓展其时代价值。

全国人大代表黄美媚说,马锡五审判方式不仅在陕北这片革命圣地生生不息,在浙江省也同样具有蓬勃生命力。近年来,浙江永康正在不断创新发展“龙山经验”,这是植根于基层社会的一整套行之有效的诉源治理方法,它以“调解先行、诉讼断后、分层过滤”为主要特征,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基层的生动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合作局副局长何帆指出,进入互联网时代,过去需要线下查验的证据,可以数据处理、云端存储、一键推送、在线质证,信息技术与诉讼规则融合日益紧密。互联网司法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人民群众的选择权,坚持实事求是的工作方法,方便百姓诉讼、降低诉讼成本。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陈志君说,人民法庭作为化解纠纷、服务群众的第一线,是最能体现、传承和发扬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基层司法单位,应当聚焦“当事人一件事”改革,精准发力、便民利民;建强矛盾纠纷化解“桥头堡”,持续深化诉源治理;打造“一庭一品”特色品牌,全面夯实强基导向,大力推动新时代人民法庭建设实现新跨越。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孙辙、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廖万春说,要通过弘扬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核心价值,持续改造我们的司法作风,为推动人民法院高质量发展注入强大的精神动力,为新时代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应有贡献。

西北政法大学马锡五审判方式研究院院长马成提出,在新时代弘扬“马锡五审判方式”,首先要纠正误读,因为马锡五审判方式并未过时,同时要践行“不为成规束缚,不为形式纠缠,深入浅出、细致自然”的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郑学林认为,本次座谈会主题鲜明、内容丰富、意义重大,科学总结、精准提炼了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内在精神及其时代价值。他说,新时代人民法院工作要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要将马锡五审判方式体现的群众路线和党的宗旨意识,落实到新时代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改革工作全过程;要大力弘扬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新时代价值。具体到民事审判工作,既要善于从政治高度理解运用民事法律,又要善于从社会视角通盘考虑法理情;以变应变、深化改革,深化家事审判方式改革,加强人民法庭工作,努力为群众多办实事。

会议期间,还组织了实地学习参观,先后参观了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旧址和枣园、杨家岭等革命旧址,进行深刻的红色党史教育。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记者: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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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不干己之诉”的历史源流,可溯至后周广顺二年(952年)十月二十五日敕:“应所论讼人,并须事实干己,证据分明。如或不干己事及所论矫妄,并加深罪。”此时,“不干己之诉”拥有专属名号——“客诉”。据《资治通鉴》载:“所诉必须己事,毋得挟私客诉。”胡三省释曰:“事不干己,妄兴词诉,谓之客诉。”北宋立国之初,《宋刑统》曾援引此敕节文,由此,后周“不干己之法”在宋代司法中具备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囿于资料所限,目前对于广顺二年敕中“不干已之法”的适用情形与罚则体系的认识仍甚为模糊。真宗景德二年(1005年)六月曹州“赵谏案”,是宋代“不干己之诉”规则最终确立的重大事件,更是厘清该规则运行与变化之重要参照。关于此案之本末原委,《宋史》《宋会要辑稿》《续资治通鉴长编》《东都事略》《梦溪笔谈》《玉壶清话》《中吴纪闻》及多部文集、类书中均有记载。该案的核心人物——赵谏、赵谔兄弟系曹州州民,兄赵谏曾“冒乡荐名与诸弟出入都下”,赵谏尝为小官,“以罪废,唯以录人阴事,控制闾里”。赵谏、赵谔兄弟“凶狡无赖,恐喝取财,交结权右,长吏多与抗礼,率干预郡政”,可谓劣迹斑斑,为患已久。而赵谏与新任曹州通判李及交恶,则是引发本案的直接缘由。据《续资治通鉴长编》载:“太常博士郑人李及受诏通判州事,谏适来京师,投刺请见,及拒之,谏大怒,慢骂而去。因帖榜言及非毁朝政。”此事《宋史·李及传》、《东都事略·李及传》与《宋会要辑稿》刑法三所记详略各异。作为未来的监临长官,李及自然成为猾民赵谏的围猎对象。在遭受李及冷遇之后,赵谏羞愤成怒,“投匿名书诬及,因以毁朝政”,此即《续资治通鉴长编》所言“因帖榜言及非毁朝政”。秦汉以降,匿名告人历来为律所禁,《宋刑统》规定:“诸投匿名书告人罪者,流二千里。……得书者皆即焚之。”但对于匿名告发谋反、大逆者,“得书不可焚之,故许送官闻奏”。因此,李及得到帖榜之后,“以匿名事未敢发”。可见,赵谏匿名所告李及“非毁朝政”一事,或与谋反、大逆相涉。适逢大理寺丞任中行“本谏同乡里,尽知其奸慝,密表言之”。真宗即遣使至曹州访查。除李及外,曹州知州谢涛、御史中丞吕文仲和参知政事毕士安也是参与本案审理并建构“不干己之法”的关键人物。梳理本案基本脉络,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曹州奸民赵谏因干谒未果,投匿名书诬告通判李及,恰逢赵谏同乡大理寺丞任中行封章举告,真宗委派任中使至曹州调查,同时指令李及等人收集赵谏犯罪证据。京东转运使施護、知曹州谢涛及曹州吏民向官府汇报各自掌握的案件线索,并由属地长官谢涛、李及负责缉捕、查抄事宜,“得朝士、内职、中贵所与书尺甚众,计赃巨万”。真宗又委派御史中丞吕文仲主审此案,经吕文仲奏请,缩减株连范围。最终,赵谏、赵谔兄弟被斩于西市,“党与悉决杖流岭外,与之游者并坐降黜”。此后,吕文仲“录为劳讼不干已者坐以重”。此由士安子毕仲游撰《毕文简公士安传》和《丞相文简公行状》可证,宋代“不干己之法”最终成型。 “赵谏案”最为重要的历史贡献,在于正式确立了宋代“不干己之诉”的基本规则,“告不干己事法,著于敕律”。关于此诏内容,则以《续资治通鉴长编》《宋会要辑稿》所记最为详尽。《续资治通鉴长编》曰:“因诏:‘自今讼不干己事,即决杖荷校示众十日,情理蠹害,屡诉人者,具名以闻,仍配隶远处。'”《宋会要辑稿》记景德二年 (1005年)六月十三日诏:“诸色人自今讼不干已事,即决杖枷项,令众十日。情理蠹害,屡诉人者,具名以闻,当从决配。恐喝赃重者处死,被恐喝者许陈首,免其罪。”可见,景德二年“告不干己事法”主要包含三款内容:其一,凡告不干已者,处以杖责并荷枷示众十日;其二,情节严重或屡次告不干己者,须奏报朝廷决配;其三,涉及恐吓及赃额巨大者,处以死刑,允许被恐吓人自陈免罪。总之,所诉之事与诉事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应为官府受理词讼的必备条件之一。相较于广顺二年(952年)敕中“不干己事及所论矫妄,并加深罪”的表述,其立法水准可谓高下立判。在中国法制演进历程之中,个案裁判始终是推动规则建构的基本力量,若干重大法治事件抑或典章制度的创制,固然有其背后事物发展规律之历史必然,但个案裁判在特定时间节点的催化推动也不可忽视。从某种意义而言,“缇萦上书”成就了汉文帝革除肉刑的千古美誉,“错斩张蕴古”则直接促使唐代死刑覆奏的制度革新,凡此种种,不胜枚举。相比之下,“赵谏案”与北宋“不干己之法”之间,同样遵循了个案裁判引发规则修订的历史路径。古往今来,法治理念、法律体系、裁判规则可能会因时代变迁而发生根本变化,但由案件裁判到制度创新的思维逻辑与运作规律始终并无二致。时至今日,司法机关发布的指导案例、典型案例、参阅案例在当代审判实践中依旧发挥着成文法无可替代的补充作用,源于司法实践的各类经典案例所反映的新问题、新思路与新方法,构成了推动法治进步的源头活水。值得关注的是,以“赵谏案”为代表的“不干已之诉”,实质上是传统社会诉权滥用、告诘风行的一个侧面,而“不干己之诉”的法律规则,也是整肃世风、弘扬教化的重要举措,并在宋代行政监察和社会治理等领域得到了充分彰显。总之,“赵谏案”展示了从个案裁判到规则创制的衔接与贯通,立法机构对于社会热点问题和重大司法实践成果迅速实施理论转化与规则修订,从而保障法治理论与法律实践之间的同步联动。 二、行政监察中的“不干己之诉” “不干己之诉”与宋代行政监察体系发展和运行存在密切联系,在行政监察珍域之内,各色人等针对官吏非违提起弹劾、论奏或揭举,均须进行是否“干己”的诉请预判。其中,御史、谏官、监司等承担监督职责的官员依法履行监察、弹劾职责,所论之事不以是否“干己”为限;普通官员进章论奏所引发的“不干己之诉”,其处置程序与裁判结果则存在较大变数。此外,宋代存在大量百姓揭举官员违法之例,且时常与“越诉”“妄诉”“群诉”等问题相互纠缠,此类告诉亦是“不干已之诉”研究中不容忽视的方面。以下从监察官员弹劾言事、普通官员进章论奏、平民百姓揭举赃罪三个方面,考察“不干己之诉”在宋代监察体制之中的适用规律。 (一)监察官员弹劾言事 监察官员弹劾言事,应排除适用“不干己之法”。御史、谏官等言事之官依法履行弹劾、举奏之责,排除适用“不干己之法”。宋代要求“言事之臣虽许风闻,宜务大体。如事关朝政,无惮极论。自余小过细故,勿须察举”。如纠弹之官“挟私弹事不实者”,依“诬告反坐”处置。侍御史燕肃曾言岭南地方长吏为摄官、校吏所挟持: 在任命官顺之以情则惠奸,纠之以法则聚怨。故有无端之辈,或遭刑责,或违请求,闻其得替,将到阙庭,招拾微衅,兴起讼词。官司不详事理大小,即行追对,往来万里烟瘴之乡,或惧迢遥,便行拟伏,以此负谴,亦可悯伤。故有惧致此患,务于因循者,望行条约。 天禧五年(1021年)六月癸丑,据侍御史燕肃奏请,宋廷诏“广南路民讼命官不公者,须本官在任,及得替未发,事实干己,及条诏许诉者,乃得受理”。此诏在严格限定地方摄官、校吏举告长吏时间节点的同时,特别强调“事须干己”。虽然诏书只针对广南一隅,却可窥知御史群体对于“不干己之诉”问题泛滥的思考与应对。发生于神宗初年的“陈习轮对案”,则为查明臣僚言事时“不干已之法”的适用提供了参照依据。熙宁元年(1068年)十月二十八日,屯田郎中陈习监齐州新系镇酒税,“坐于转对状内将不干己事夹带论述,指人过恶以逞私憾故也”。起初,陈习在转对状中超越公事范围,附带举劾他人违法,被认为构成“不干己之诉”,遂有贬降之责。然而,伴随龙图阁直学士兼侍讲韩维和翰林学士王安石进奏,对于陈习的处分结果最终发生彻底逆转。韩维认为:“陈习所言,臣虽不尽知,然闻其大略,诋人过失耳。”无论所言是否正确,贬黜言事之人,“是违明诏之本意,而失大信于初政,未获其当,乃更有害”。自建隆年间始,臣僚每隔数日轮流上殿指陈时政得失,谓之“转对”。转对之际,“涉诋讦者,固可优容,乏词藻者,许其直致”。显然,神宗将陈习转对状中的举劾言论轻易判定为“不干己之诉”,与宋代开国以来广开言路、纳谏求言的政治传统凿柄不合。因此,韩维奏请“特赐指挥,追还误罚,昭示大信”。王安石直言:“人主之听天下,务在公听并观,而考之以实,断之以义。是非善恶皆所欲闻,所不欲闻者诬罔欺诞之言而已。”他认为降黜陈习违背神宗诏令求言的初衷,可能会造成失信废权、堵塞言路、蒙蔽视听等严重后果。最终,神宗“批陈习可特召还,与依旧差遣”。显然,宋代御史的言职身份是决定弹劾案件后续走向的关键要素。御史弹劾与转对言事是澄清吏治的重要路径,御史纠弹乃据“风闻弹奏”惯例纠弹非违,转对言事则应朝廷延请指陈时弊,二者所论皆与自身利益无关,属于依法履职行为,即便其中论奏失实、言辞不当,朝廷亦当虚怀接纳,择善而从。因此,针对臣僚的指控无论是否成立,弹劾、言事之人均不宜以“不干已之诉”论。 (二)普通官员进章论奏 言职以外的官员进章论奏,可能会构成“不干己之诉”。与特定条件下应诏求言不同,臣僚常规奏对内容应与各自身份、职责、动机等因素相互适应,否则即存在越次言事的巨大风险。宋代禁止官员假借公事发泄私愤,或意肆诋欺,诬陷良善。北宋刘挚曾言:“事非干己,辄尔剡奏,近于刻薄,此风浸长,恐开告讦之路。”上述论断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时人鄙夷滥诉的主流立场。嘉祐五年(1060年)六月乙丑,诏:“自今中外臣僚,如有辄上封章,告人罪状,事非干己者,并当鞫劾,重置于法。及言人赦前事,若有司受而为理者,并论其罪。”意在遏制封章告人罪状现象的泛滥。言职以外的官员所进章奏是否构成“不干己之诉”,取决于两个因素:其一,官员的论奏背景。如属于皇帝求言纳谏,臣僚当知无不言,且言者无罪。涉及揭举其他官员隐私劣迹者,则不宜视为“不干己之诉”;而官员日常奏章中如涉及拾评琐细、言无实据、攻讦仇家者,即存在构成“不干己之诉”的巨大风险。其二,君主的个案判定。由于官员论奏的背景、缘由、场合各异,是否构成“不干己之诉”,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君主的主观态度。因此,进章论奏引发的“不干己之诉”之处置结果,往往存在显著的个案差异。 仁宗时,知潍州解宾王曾以营葬求知登州,后知登州胡俛代替解宾王履职,“言营葬者不得请乡郡,又因事杖其妻党”,胡、解二人由此结怨。“宾王深衔之,遂讼俛尝擅役军匠,伐州廨中桐木作私器。俛既坐自盗。”对于解宾王指控胡俛自盗的行为,知谏院范师道认为:“宾王与俛并在馆阁,事缘乡里,嚣然作讼,颇亏士风。”嘉祐五年 (1060年)春正月己亥,胡、解二人一并黜降,胡俛勒停,解宾王落职,知建昌军。可见,朝廷在追究胡俛自盗责任的同时,认定解宾王的主张为“不干己之诉”。然而,本案至此并未彻底完结,当初的裁判受到臣僚怀疑。苏颂认为,解宾王“所论告显非干己”,其实际罚则亦与“不干己之法”相粗龋。胡俛因“仇人招撼文致,其罪无由自明”,当日裁判存在“有司拘文,卒从深坐。情轻法重,众所嗟悯”的严重漏洞,并建议“将俛元犯因依及攀援体例,详酌情理,早赐牵复,足以彰治朝之宽典,惩好讼之薄俗也”。元丰六年(1083年)正月乙巳,“御史王桓、翟思、杨畏言:‘前知沂州、朝请郎董扬休授臣文字一卷,指说京东路转运判官吴居厚、提举常平等事彭持不公事,乞根治。’诏:‘扬休本京东监司,案发冲替,其说事又非干己,可勿治'"。董扬休向御史告发吴居厚、彭持二人,神宗判定此事与董扬休无干,未做进一步追究。同年七月十七日,“知镇戎军张世矩言:‘尝举知麟州郭忠绍为路分钤辖,今得知麟州訾虎书称:“近尝出师,朝廷指挥忠绍为虎照应,而忠绍以故颇怀怒君父。”观此,固非忠孝,乞不用前状。’诏世矩告论不干己事及缴私书,特释罪”。神宗认为张世矩转述訾虎言语,已构成“不干己之诉”,却并未启动针对郭忠绍的调查程序,且特别豁免张世矩罪责。解宾王、董扬休、张世矩三宗“不干己之诉”的处置结果,直接反映出时人对于官僚私相讦伐之风的厌恶与抵制。诸司臣僚互察参奏是宋代监察体系中“不干己之诉”最为密集的区域,在同僚论奏中,党争、越职、私怨、攻讦等成为构成“不干己之诉”的诉求陷阱,并可能会对诉事者的仕途构成严重威胁。此外,官员如在雪免程序中擅自增加诉讼请求,应认定为“不干己之诉”,于法有罚。庆历七年(1047年)三月十七日,权御史中丞高若讷建议,若官员断遣之后,诉乞雪免,“如显然不实及妄论他人或带不干己事者,令逐处分明声说勘罪,依法施行。如经三度虚妄论诉不息者,委执政臣僚量远近取旨安置羁管,所冀稍抑奸妄”,从之。由此亦可证明朝廷肃清“不干己之诉”的基本立场。 (三)平民百姓揭举赃罪 “祖宗用法宽厚,惟于赃吏独严。”为澄清吏治,宋代曾多次对“不干已”条款的内涵与外延进行解释,鼓励互察、百姓纠举。诸色人等揭举官吏赃罪,均不构成“不干己之诉”。官吏赃罪本应由监司纠举、法司推治,百姓民户并无揭举之法律依据。景祐四年(1037年)五月七日,苏舜钦上疏:“今贪人在官,民皆受苦。虽有转运提刑,位皆尊崇,罕与民接,询访官吏,鲜得实情。苟无讼端,莫肯发摘,知者或欲陈告,又非干己。臣欲乞今后官典犯入己赃,许诸色人陈论,得实者以其赃充赏。”主张将官僚履职置于各方监督之下,鼓励百姓举告官僚赃污,并特别强调排除适用“不干己之法”,此与对臣僚之间相互论奏行为的处置,形成了强烈反差。朝廷鼓励揭举官僚违法行为的努力在南宋高、孝宗两朝达到巅峰,朝廷通过设立特许越诉条款,消除了形成“不干己之诉”的程序隐患。绍兴三十年(1160年)十月七日,据左正言王淮奏请,诏:“应民间讼牒,有事不干己,并仰参照成宪,依公施行。其诉州县不法,自当受理,不许辄加以告讦之罪。”此诏明确将“不干己之诉”分为“民间词讼”和“控诉不法”两类,对于百姓相诉,事非干已者,严格遵守“事不干己法”,禁止告诉与受理;对于民告官吏,依据许可越诉特例,上级官府尤其是监司、台省等应当受理,且不得追究越诉之罪。针对“州县受纳秋苗,官吏并缘多收加耗,规图出溢,却将溢数肆为奸欺,虚印文钞,给与人户”的现象,绍兴三十二年(1162年)八月二十三日诏:“今后似此违犯之人,许诸色人不以有无干己越诉。如根治得实,命官流窜,人吏决配,永不放还,仍籍家赀。”此诏不仅维护了百姓揭举官吏赃罪不构成“不干己之诉”的原则,更赋予了举告人越诉特权,并对犯赃官吏施以重刑。 显而易见,针对官僚非违的各类诉请,是勾连诉讼规则与监察体制的重要管道,以官员不法行为作为告诉事由的弹劾、论奏和揭举,与“不干己之诉”之间呈现出以下关系:第一,承担监察职责的各类官员提起的弹劾、检举,不应认定为“不干己之诉”,且应受到充分尊重与维护;朝廷转对求言,臣僚应约陈奏,也不宜认定为“不干己之诉”。第二,应严格限制普通官员之间的举报、控告行为,凡不直接涉及自身利益者,原则上禁止越次言事。第三,百姓依据朝廷特许,揭发、控告官吏非违,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者,不构成“不干己之诉”。上述三点判断之要义在于,宋廷按照澄清吏治的执政理念,将官吏履职行为置于各类监督之下,通过最大限度排除“不干己之诉”,获得强化监察和消弭妄诉的双重效果。 三、社会治理中的“不干己之诉” “不干己之诉”是长期困扰宋代司法审判的痼疾之一,也是士大夫群体履职地方必须直面的司法难题。众多州县官员均对“不干己之诉”持批评态度,最大限度限制“不干己之诉”成为士大夫阶层的普遍共识。宋代社会治理的规则设计之中,尤其关注基层社会诉讼类型的鉴别和分流,严厉惩治妄诉、滥诉、缠诉等现象。与行政监察体制中极力排除“不干己之诉”有别,宋代民间词讼强调身份适格、案情真实和诉请合法,始终将“不干己之诉”作为恶意诉讼的典型代表并予以严厉打击。兹从宋代基层诉讼之理念、事由、程序和罚则四个方面分别予以讨论。 (1)诉讼理念。官府不得受理“不干己之诉”,是宋代诉讼基本原则之一。宋代各级官府通过碑刻、官箴、榜文等多种物质载体,布宣德化、劝谕民庶、刊布法令、约束词讼。地方长吏宣诫文告之中,时常包含“不干己”条目。例如,徽宗大观元年(1107年)三月甲辰,诏定“孝、悌、睦、姻、任、恤、忠、和”八行取士规则,凡符合“八行”相应条件者,在县学、州学、太学行“三舍之选”。与“八行”相对应,设立“八刑”之条。其中,“诈欺取财,罪杖告嘱,耆邻保伍有所规求避免,或告事不干己,为不恤之刑”。生员触犯八刑者,由“县令佐州知通,以其事自书于籍报学,应有入学,按籍检会施行”。身犯“不恤”者,三年不得入学。此后,“八行八刑”条镌刻于《大观圣作之碑》,颁行天下州县,遍立各地学宫。由于科举考试是宋代社会阶层流动的重要路径,“不干己之诉”禁令由此广为民众所知晓,古代中国教化与刑罚相互为用的治世之道亦得以充分彰显。相比之下,官箴则是流布更为久远的文体形式,宋代官箴是依据诸司职守修纂,旨在指导、规训与诫勉的为官准则。现存宋代官箴之中,多处提及“不干己之诉”禁令。如《作邑自箴》说:“所在多有无图之辈,并得替公人之类,或规求财物,或夸逞凶狡,教唆良民,论诉不干己事,或借词写状,烦乱公私。县司不住察探,追捉到官,必无轻恕。”要求将榜文于“镇市中并外镇步,逐乡村店舍多处,各张一本,更作小字刊板。遇有耆宿到县,给与令广也”。《州县提纲》主张官吏遏制地方滥诉之风,“顽民健讼,事或干己,犹有可诿;事不干己,可不力惩?”官箴往往是作者长期仕宦经历的经验总结和理论结晶,对于官僚、士人具备普遍参考价值。相比之下,见于宋代榜文的“不干已”条目,则是宋代官员施政地方的真实记录。地方文告的张布宣示,直接反映出宋代士大夫阶层长吏息讼、无讼等司法理念。绍熙元年(1190年)五月,朱熹《漳州晓谕词讼榜》描述了当地健讼之风:“所论或人数众多,或地里遥远,或事非干己,而出于把持告讦之私,或词涉虚妄而肆为诡名匿迹之计。”明确规定给付断由、回申照会、勾销元籍、次第翻论等诉讼程序,于州门榜示晓谕,意在培育漳州忠厚淳朴之俗,革除顽嚣偷薄之风。真德秀《谕俗榜文》中列举民间非法、非理之事数类,强调“无理之事莫妄兴,如事不干己,辄行告讦;装撰词说,夹带虚实,如此之类,皆是非理”,诚心实意,谆谆告谕,“其不识文义者,乡曲善士当以俗说为众开陈,使之通晓”。劝谕迪化之意,溢于言表。宋代诏敕、官箴和榜文所反映的诉讼理念高度契合,即在基层社会治理层面,通过劝谕、审查、惩治等方式,极力避免“不干己之诉”的出现。 (2)诉讼事由。州县官府需要对诉事人所告是否“干己”设定明确的认定标准,此于基层社会治理,尤其是处理日常民间词讼,具有异常重要的实践意义。百姓告诉,须干己事,若论诉特定事项,则须诏敕特许。其中,强盗、杀人等是官府判定诉请是否“干己”的重要议题,亦时常成为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在熙宁三年(1070年)保甲法中,民间“不干己之诉”例外条款得到全面界定。熙宁三年十二月九日中书门下言:“同保犯强盗、杀人、放火、强奸、略人、传习妖教、造畜蛊毒,知而不告,依律伍保法。余事非干己,又非敕律所听纠,皆毋得告,虽知情亦不坐。”保甲法要求同保之人承担告发强盗、杀人等七类犯罪的强制义务,不告者依法论罪;其余不干己事,除非有诏敕等特殊授权,皆不得举告,并豁免知情不告者的法律责任。因此,从事由角度而言,除诏敕、法令明确列举犯罪以外,举告不直接涉及自身利益者,即可认定为“不干己之诉”。 然而,告发杀人案件仍有严格身份限制,原则上“大辟公事,合是的亲血属有词”,即应有近亲属向官府举报人命案件,案外人贸兴词讼,举发命案,悖于常理,其真实目的则大可怀疑。淳祐年间,刘克庄《饶州司理院申张惜儿自缢身死事》记张惜儿死后,父张千九、母阿杨、叔张千十均未报官,“而事不干己人王百七、王大三,辄经县以为死有冤滥。本县察见,已将两名勘下杖责”。《清明集》记郑天惠、朱元光两家因争郑六七婆丘田结怨,郑、朱二家分别收买吴曾四、王曾四告发吴仲乙、桂桂两宗命案,二人因此涉嫌“不干己之诉”。吴雨岩认为:“吴曾四虽非血属,尚且同姓,王曾四既非同姓,略不干己,二人均受资使告讦,王曾四之罪,浮于吴曾四。”法司考量二人身份,判决吴曾四杖九十,编管邻州;王曾四杖一百,编管五百里。对照景德二年(1005年)敕“情理蠹害,屡诉人者,具名以闻,当从决配”的规定可知,决杖一百为“不干己之诉”罚则上限,情节严重者,法司可斟酌决杖、配隶。总之,在告诉事由方面,除法定事项特许告诉以外,禁止不适格案外人参与诉讼,从身份与诉请两个方面,有效控制“不干己之诉”的发生。另外,宋代“不干己之法”的严格执行,也在相当程度上阻遏了词讼代理活动的进行,禁止他人告发“不干己事”的诉讼,无疑会绝对地抑制法律服务业的发展。 (3)诉讼程序。从社会治理角度而言,宋代地方官吏群体践行“观俗立法”理念,在充分考察当地社会风气的基础上,形成了较为系统的民间词讼管控和疏导机制。宋代士大夫注重从程序角度整体思考“不干己之诉”问题,在文书书写层面,约束诉事人和书铺非法诉事。李元弼《作邑自箴》明确规定了书铺撰写辞状时,应承担审查义务:“据人户到铺书写状,先须子细审问,不得添借语言,多入闲辞,及论诉不干己事。”朱熹《约束榜》详尽列举了民间词讼的诸项要求,广泛涉及逐级告诉、审结时限、具状主体、状词格式、书铺责任等十五项内容,“如告论不干己事,写状书铺与民户一等科罪”。上述举措意在从案件源头上杜绝“不干己之诉”进入司法流程。在案件受理方面,排斥“不干己之诉”是地方官府榜示的重要内容之一。黄震知抚州时所作《词诉约束》直言:“讼乃破家灭身之本,骨肉变为冤仇,邻里化为仇敌,贻祸无穷,虽胜亦负,不祥莫大焉。”并从词诉总说、词诉条画、词诉次第、词讼日分四个方面开示办案规则,于“词诉总说”一节提出十类不予受案的情形,试图在案件受理程序上排除“不干己之诉”等非法诉请。黄震提举浙东之际所作《引放词状榜》,又将不予受理的情形扩充至十七类,剔除重复部分,共计有十六类民间词讼不予受理,而两则文告均将“事不干己不受”列入其中,尽量消除民间妄诉、滥诉、缠诉等现象。在诉讼类型方面,对于“不干已之诉”之处置,宋人也有相关思考,如绍兴二十六年(1156年)正月二十四日,御史汤鹏举建议规范诉请内容,禁止杂糅诉私事与举告公事:“乞申严州县,今后应有告讦私事者,或杂以公事,不许受理,则事不干己之法必行,而此风自息。”陈耆卿则系统总结了告讦、自刑、不干己、告诉不实等非法诉讼类型,并思考了“不干己之诉”与“越诉”等其他违法告诉之间的关系,主张“凡民讼小大,其已经剖断得实,而辄枝蔓诬诉者,各以其罪罪之”。 (4)诉讼罚则。杖责诉不干己事者的规定由来已久,淳熙末年,陈傅良知桂阳军,欲使民间通晓法意,检索见行条法后,颁布《桂阳军告谕百姓榜文》。其中援引“不干己之诉”敕条,将“不干己之诉”的罚则和处置明示于辖内百姓:“敕:诸事不干己,辄告论者,杖一百。其所告之事,各不得受理。”又据《宋会要辑稿》食货载《斗讼敕》云:“诸事不干已辄论告者,杖一百,进状徒二年(并令众三日)。”则陈傅良所引当与此敕同出一源。值得注意的是,《斗讼敕》中“令众三日”的规定,已较景德二年(1005年)敕“令众十日”缩减了七日,而“杖一百”应为《宋刑统》中折算之前杖刑之顶格处罚。至于“进状徒二年”的规定,则不知何时增入。此外,建立备案登记制度,重惩累次妄诉不干己事者,是南宋“不干己之法”罚则之重要变化。绍兴二十一年(1151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部奏请对于健讼之人,在见行条法指挥之外,凡“诉事不干己并理曲,或诬告及教令词诉之人,依法断讫”,由本州县将犯由、乡贯、姓名籍等信息逐级申报州、监司,“若日后再有违犯,即具情犯申奏断遣,从断讫再注”。淳熙六年(1179年)十月十六日,据刑部尚书谢廓然建议,责令诸路监司对累次告诉不干己事,胁持州县、凌辱命官者,由诸路监司“籍定申闻台省,候将来再犯,累其罪状,重置典宪”。 宋代民事诉讼中,时常可见“不干己之诉”之中适用杖责。《清明集》载方伯达、徐应辰冈头山产案中,徐氏族人徐应辰“事不干己,入脚争山,辄将祖上关书揩擦一行,填作二保土名四字,占人一亩之山,凑外段园山作一行,欲行包占”。翁育堂断“徐应辰勘杖一百”。又如裴升诉称陈丙乙诱使,劫去衣物并表弟江进妇徐四娘,后查明系徐四娘因争米忿惧,离家出走。翁育堂断“汪进、裴升各勘杖一百,内裴升事不干己,牒押出处州界”。以上均与“不干己之诉”决杖等罚则吻合。《清明集》“挟仇妄诉欺凌孤寡”条中陈鉴诉陈兴老、黄渊违法交易,通判言:“自后陈鉴如恃健讼,再敢兴词,照不应为科罪。”刘磬认为,以“不应为罪”科罚“诉事不干己者”,或许是针对专门替人出面打官司的健讼之徒。但是,针对讼师哗徒等专事教唆词讼者比照“不应得为”科罚之特例,量刑竟较“不干己之诉”杖一百的处罚为轻。此于宋代司法实践之中恐非个案,遂使部分妄诉之人逃脱了诬告反坐的严厉制裁,且存在个别官吏偏袒甚至勾结地方哗徒的嫌疑。为杜绝地方法司妄引律条,出入人罪,开禧元年(1205年)十一月十三日,对于州县“所诵告讦之人未尝反坐,不过科以不应为不干己之罪而已”,臣僚建议“行下监司、州县,申严告讦之禁。官吏有敢故纵违犯者,重置典宪,其告讦之人照条反坐”,从之。因此,案情真实完备和适用法律正确,是实现基层社会法律治理的古今通例。 四、结语 宋代“不干己之诉”是催生“不干己之法”的现实因素,“不干己之法”是处置“不干己之诉”的基本准则。“不干己之诉”屡见不鲜,则“不干己之法”代有因革。因案件属性、事主身份及诉请事由不同,“不干己之法”在民事、刑事和行政等不同司法领域之规则变通与处罚实况,也因案件性质不同而呈现重大差异。在官僚监察领域,尊崇权力制约逻辑,践行督促言官履职、鼓励检举赃官及抑制挟私攻讦三项司法理念,最大限度地避免将各类监察行为误判为“不干己之诉”。在社会治理领域,则奉行权益保障逻辑,通过碑铭、官箴、榜文等诸多传媒载体,宣传息讼、无讼精神,经由诉请限定、越诉特许、程序审查等途径,在基层司法中维护秩序稳定和民户权益,打击讼棍哗徒谋取非法利益。公权制约与私权维护在司法、监察和社会治理领域形成了协调与制衡的良性关系。总体而言,理解“不干己之诉”的核心在于查明案件属性、事主身份与诉讼请求等关节要点。“不干己之诉”在不同领域衍生出内涵迥异的“不干己之法”,有效地推动了古代法律体系的自我完善和良性运行,也反映出古代社会多措并举的社会综合治理理念。

    202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