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与法制时报】税收法定原则下的契税税收优惠制度

  • 2021年09月16日
  • 民主与法制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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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是指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时,向其承受者征收的一种财产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是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需要,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可归纳为税收要素法定、税收要素确定与征税程序合法。本文据此解析税收法定原则下的契税税收优惠制度。

税收优惠要素法定:

契税的单行立法与授权立法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收立法权回归全国人大的理论基础与逻辑起点。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并不意味着绝对否定和排斥税收授权立法,而是强调在法定范围内、按法定程序并通过法定方式来行使税收授权立法权。税收优惠是税收实体要素之一,其税收法定性体现在契税的单行立法与授权立法。

单行立法的契税税收优惠。按照税制平移,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总体不变的思路,对契税暂行条例进行必要修改后出台的契税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单行立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六款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契税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六种法定免征情形。除维持现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税的规定外,新增的税收支持公益事业、鼓励开发农业用地、贯彻和谐家庭社会理念及世界大国外交担当等五种法定免征情形。

授权立法的契税税收优惠。授权立法分为专门授权和法条授权。法条授权指立法主体在其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以法条形式授予有关主体制定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权力。税收授权立法以法条授权为主,契税法有关减征、免征的酌定税收优惠情形即为法条授权立法。

授权有关主体制定实施细则的授权立法。契税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该规定是保障居民住房及灾后重建的刚需、企业改制重组引起权属变更情况下的酌定减免优惠。因被授权立法主体是国务院,相关税收优惠全国范围内适用。

授权有关主体一定范围内的立法权。契税法第七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酌定情形: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该规定是政府征收、征用及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所引起权属变更情况下的酌定减免优惠。因被授权立法主体是省级人民政府,相关税收优惠各地有所不同。

税收优惠要素确定:

契税的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

税收要素确定要求税收法律对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计税依据、税收优惠等要素的规定必须明确清晰,尽可能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税收优惠要素确定体现在契税的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中。

契税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的法律,规定六种法定契税免征情形:(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依据该规定,享受免税优惠的纳税人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其所承受的土地、房屋用途的规定明确清晰:用于办公用地的土地、房屋;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用于军事设施的,限于直接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2)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享受免税优惠的纳税人是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的非营利法人和非营利组织。“学校”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幼儿园,实施学历教育的职业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医疗机构”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设立的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具体范围为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其所承受的土地、房屋用途的规定明确清晰: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与第一种免税情形相同;用于养老的,限于直接用于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土地、房屋;用于救助的,限于直接为残疾人、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土地、房屋。(3)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国家为鼓励开发农业用地而免征“三荒”用地的契税。享受免税优惠的纳税人是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三荒”用地的用途限于农、林、牧、渔业生产。(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该规定延续2013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夫妻之间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加名”“减名”“换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的主要形式。房地产作为家庭主要财产,夫妻之间内部变更免征契税,既符合民意又便于征管及家庭财产自由流转。(5)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该规定延续2004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其仅限于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法定继承人。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6)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除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规定契税税收优惠外,行政机关以税收法规、规章的形式做补充,主要涉及企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房地产交易及契税法实施后的优惠政策衔接等方面。一是,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的契税税收优惠。2021年4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继续执行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改制、事业单位改制、公司合并、公司分立、企业破产、资产划转、债权转股权等情形下,纳税人承受企业或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或减征契税。”二是,房地产交易环节的契税税收优惠。2016年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发布《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三是,契税法实施后的优惠政策衔接。2021年8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规定:“一、夫妻因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发生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的,免征契税。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契税。三、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改制后承受原外国银行分行的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地方立法具有从属性与自主性,常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具体要求,细化并补充上位法,具体分为:

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其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二是选择货币补偿后,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部分;三是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缴纳差价的部分。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免征契税。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不设置条件。只要住房灭失属于不可抗力即可享受。二是设置不超过原面积、由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认定、需在特定区域内等条件。因不可抗力造成住房灭失是纳税人的资产净损失,对重新承受住房权属免征契税既能减轻纳税人负担,又便于地方开展赈灾工作。

税收优惠程序合法

征税程序合法即征税机关必须严格按照税收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征收税款,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加征、减征、停征或免征税收。契税税收优惠必须程序合法。

授权立法的税收优惠备案程序。契税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八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纳税人依照法定程序申报税收减免。符合契税税收优惠条件的纳税人,纳税人应按照规定程序申报享受税收减免,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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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2022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研究”(22&ZD025),2020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的群团组织建设经验及其当代启示研究》(20CDJ005),2022年陕西省教育厅人文社科研究计划项目“百年奋斗视域下的陕西红色文化资源融入高校思政工作研究”(22JK1805)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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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高素质法治人才,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性、战略性支撑,对于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具有重要意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2022年,中共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则标志着我国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的正式建立。 本期封面主题聚焦“建设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特邀请法学专家、国家法官学院和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围绕我国法律职业人员职前培训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实践,从宏观和微观层面分别对《指导意见》进行权威解读,旨在探讨如何进一步推进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助力为全面依法治国提供人才保障。 2022年,中共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标志着我国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的正式建立。作为我国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统一职前培训制度的建立,为构建法学教育、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和最终进入法律职业领域任职执业完整的制度体系大厦圆满完成了最后一个施工环节。它是新时代推进法治工作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取得的一个重要成果,对于完善中国特色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引导和推动法治人才教育培养和法学院校改革、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具有重要意义。 一、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是加强法治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对新时代法治工作队伍建设的目标和任务全面作出新部署,提出了新要求,明确把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和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作为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的两大重点工作任务。“健全”意味着要在2001年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基础上,按照新时代新要求对考试制度,包括法律职业范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条件、考试内容、考试形式以及考务管理等方面全面进行完善和升级;“建立”则要在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之后和正式入职从业之前创设一项过去没有的新制度,即专门的职业适应性训练制度。这两项任务在2015年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中得到了贯彻落实。该意见在我国法治建设史上首次正式界定了法律职业的概念,明确了法律职业人员的类型范围,规定从业者必须以通过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方式取得从业资格,并在实际入职从业之前参加统一组织的专门培训。该意见根据对法律职业人员类型的界定,将司法考试制度调整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同时明确了统一职前培训制度的基本原则、培训的内容和方式以及组织实施保障等方面的内容,从而确立了我国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工作的基本制度框架。 2015年11月,中共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招录人民法院法官助理、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的意见》,把建立统一的职前培训作为从政法专业毕业生中招录市县两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工作机制的一个必要环节,要求高级人民法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针对职业特点和岗位需求,按照“统一标准、分系统实施”的原则,统一对招录人员进行职前培训;招录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按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任职和登记手续;未通过培训考核的人员不予录用。这是建立新的法律职业资格准入制度后,法检两院在招录新人过程中对于统一职前培训要求的首次运用。 2018年1月,经中央政法委批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与职前培训“一体两用”的组织领导机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职前培训指导委员会)”正式成立,标志着职前培训工作组织领导机构的建立。根据司法部2018年发布的《关于成立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职前培训指导委员会)的通知》,该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包括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国务院法制办、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公安部、教育部、财政部、国家法官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公证协会以及10所全国主要政法院校,主任由司法部部长担任。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共有4项,其中两项有关职前培训工作:一是负责确定职前培训考核标准,统筹协调全国职前培训管理工作;二是指导、督促、检查各部门实施职前培训工作。该通知还规定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司法部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从以上出台文件和举措的进程看,建立统一的法律职业人员职前培训制度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完善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举措。我国的法律职业从业资格管理制度,从20世纪80年代对从事律师的人员实行统一的准入资格考试制度起,到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修改,我国建立了初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三大法律职业必须参加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再到2015年界定和扩大法律职业人员范围并将统一司法考试升级为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后历经30多年探索和实践,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不断健全和完善。建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时,法学教育界和实务专家就设想提出建立统一法律职业管理制度和培训制度,要求在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建设过程中,实现从“凡进必考”到“同考同训”的过渡。当时提出“同考同训”设想的主要理由是:法学学科教育与法律职业素质和职业要求互为一体,不可分离和脱节;必须在法学学科教育、法律职业准入标准和法律职业培训要求之间建立一种制度性联系。“同考”的问题伴随2002年首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实施得以解决;而“同训”的问题仍在继续探索,在历经20年的实践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终于得以确立。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职业人员职前培训制度的基本内容 《指导意见》是依据2015年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制定的。中办国办的意见中单列“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一个部分,明确建立统一职前培训制度、统一职前培训的内容和方式、加强职前培训的组织保障三方面内容。《指导意见》则对上述内容予以落实和展开。全文由总体要求(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健全法律职业人员职前培训管理机制(协调机构、责任分工、实施机构)、建立法律职业人员职前培训运行机制(培训对象、培训方式、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培训考核)、完善法律职业人员职前培训保障机制(培训大纲和教材、培训师资库、培训档案)、加强对职前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领导、完善制度、强化保障)五部分组成,共17项具体内容。归纳起来,解决了为谁训、谁来训、培训谁、训什么、怎样训五方面的问题。 (一)为谁训 “为谁训”关系建立和实施职前培训的目标方向、根本遵循和工作原则。《指导意见》明确建立实施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必须遵循“一个坚持”和“三个贯彻”,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精神。值得注意的是,《指导意见》使用了“深化法治人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提法,这在有关法治工作文件中比较罕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本是建设我国现代化经济体系工作中的一个术语,要求在适度扩大总需求的同时,去产能、去库存、降成本、补短板,通过调整经济结构,实现要素优化配置,减少无效和低端供给,扩大有效和中高端供给,更好满足广大人民群众需要,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指导意见》用供给侧的概念不仅恰当地描述了解决法治人才培养供需之间矛盾的意义和建立实施职前培训的必要性,而且这个表述本身就已经提出了一个值得研究的重要命题。 《指导意见》明确提出统一职前培训应当遵循四项工作原则。第一是党的领导要贯彻体现在职前培训组织实施工作的全过程、各方面。第二是突出政治标准要求,加强对政治忠诚、政治定力、政治担当、政治能力、政治自律方面的考核培训,并把政治标准放在考核评价的突出地位,确保法律职业人员绝对忠诚可靠。第三是强化能力训练原则,按照职业素养、职业能力、职业操守的要求,重点解决知识运用方面的问题,实现从知识型到能力运用型的转变。第四是作为组织实施职前培训工作的一条重要原则,加强分类指导原则,其核心是“统一标准、分系统实施”以及“先选后训”“谁选谁训”。就是说,这里所谓“分类”的“类”,主要指不同法律职业领域归属的各自的管理系统或主管部门。这个原则的确立,解决了“谁来训”的问题,反映了我国不同区域的人才需求,特别是不同法律职业用人部门法律职业人才需要间的某种差异的客观实际,也便于在现行法律职业主管部门权力分配体制下开展相应的职前培训工作。需要强调的是,以法律职业类型化差异为基础的职前培训的分系统实施,前提是“统一标准”,离开这个前提,也就无所谓统一的职前培训制度了。 反映和体现“为谁训”的另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建立实施职前培训制度的发展目标。从《指导意见》的表述来看,职前培训制度将是一个从建立到不断健全完善的发展过程,其基本目标就是按照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要求,使参训人员达到从业所需要的初任标准,成为合格的法治人才;其进一步的发展目标是推动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为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提供有力的人才保障。 (二)谁来训 健全法律职业人员职前培训管理机制,核心是要明确组织实施和承担职前培训工作的责任主体以及参与此项工作有关部门的责任分工,解决“谁来训”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层面: 第一,职前培训管理工作抓总的机构。《指导意见》明确由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指导委员会统筹协调全国的职前培训管理工作,指导和督促各部门实施职前培训工作,负责职前培训考核标准的确定等大政方针。指导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司法部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局承担,该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等部门共同做好职前培训的统一标准等相关规范工作。 第二,按照分系统实施原则明确各行业主管部门之间的责任分工。《指导意见》对中央和地方法律职业用人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职前培训工作中的任务作了原则规定,即中央和国家机关法律职业用人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法律职业人员职前培训的组织管理、统筹协调等工作;地方各级法律职业用人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本系统上级部门和本地区组织部门的指导或者领导下,配合做好本系统本地区法律职业人员职前培训相关工作。 第三,确定培训机构与培训师资。以上两个层面都是职前培训由谁负责和管理的问题,除此之外就是职前培训最终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对于哪些机构可以承担职前培训工作,《指导意见》并未直接作出具体规定,而是分两种情形对怎样确定培训机构作出授权性规定。一是具备条件的培训机构,主要指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中央和国家机关法律职业用人部门根据有关标准和程序确定的职前培训机构。至于需具备条件的具体内容,则分别由各系统主管部门各自规定。二是有关行业自律组织,具体指省级有关行业自律组织可委托市(地、州、盟)行业自律组织承担职前培训实施工作。关于培训师资,根据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标准和程序确定本系统的职前培训师资库,同时抄送司法部并在司法部网站公布,供法律职业用人部门共享。各系统开展职前培训时,应优先在师资库中选择师资。 《指导意见》关于职前培训实施方式和培训机构的规定,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三)培训谁 我国已经明确法律职业人员的范围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法律顾问、仲裁员(法律类)和政府部门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人员。从理论上讲,这些人员均应在入职从业前参加职前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不过从《指导意见》的规定看,目前对职前培训的对象并未采取整齐划一的要求,而是分情形作出了刚性和弹性两种处理办法。一方面,对于凡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初任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法律类)以及申请律师、公证员执业的人员,规定均应参加职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准予从事相关法律职业;另一方面,对于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和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规定要因地制宜、有序推进职前培训这项工作。行政机关推进职前培训的途径是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委托培训。对于已经从事相关法律职业或已经参加职前培训合格的人员,如果遇到转换法律职业或变更法律职业岗位以及其他类似情形的,规定由中央和国家机关法律职业用人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参加职前培训。 (四)训什么 职前培训的内容与形式均以职前培训的目的为设计依据,核心是使参训人员达到从事法律职业所需要的初任标准,成为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忠诚、干净、担当的社会主义法治人才。围绕这个目标,培训的内容主要是政治理论、职业道德、法律实务知识,满足特定需要的少数民族语言法律知识和国际法律实务,以及法律职业岗位操作能力方面的训练内容,具体就是在实务导师指导下,以从事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辅助事务的方式进行审判、检察、律师、公证、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案件办理等业务实践,旨在提升参训人员的政治能力、养成参训人员职业品格和专业精神、增强参训人员的业务能力(包括法律政策运用能力、重大风险防控能力、复杂事件处置能力、群众工作能力、科技应用能力、舆论引导能力),最终使参训人员尽快实现从熟悉法学理论知识到熟练掌握法律实务技能的转变。《指导意见》特别概括出了政治理论、职业道德和法律实务方面的内容要点和相关要求。 (五)怎样训 按照规定,职前培训采取集中教学与岗位实习和综合训练结合的方式进行。集中教学阶段以不少于1个月的时间集中学习政治理论、职业道德和法律实务知识,采取集中脱产、现场模拟诉讼、远程视频教学、网上学习平台自学等线下和线上结合的形式进行。岗位实习和综合训练阶段则在实务导师指导下,通过从事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辅助事务,参与审判、检察、律师、公证、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案件办理等业务实践。实训阶段的时长和具体安排由法律职业用人部门自主确定,但《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初任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法律类)以及申请律师、公证员执业的职前培训的最低时间,两个阶段总计为1年。 职前培训的科目和课程设置以及相关要求,皆以职前培训大纲分别加以规范。培训大纲分共同科目和专业科目。共同科目的大纲由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并编写培训教材。专业科目的大纲和培训教材由中央和国家机关法律职业用人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写。培训考核由培训实施机构负责,按平时学分制和集中测试考核结合的方式,对集中教学和岗位实训两个阶段分别进行考核、合并计算成绩。实习实训期满,实务导师应向考核部门提交书面鉴定报告,作为对参训人员考核的主要依据。考核合格的,由中央和国家机关法律职业用人部门或有关行业自律组织颁发培训合格证。此外,《指导意见》还对培训档案管理以及组织实施保障等内容作了一系列具体规定,并提出了要求。 三、推进实施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的注意事项 《指导意见》已就我国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工作作了全面系统的安排和部署。然而,统一职前培训工作要从纸面上走向实际行动,还有大量具体工作要做。 第一,研制培训统一标准,编写培训大纲和教材。司法部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局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等部门制定职前培训统一标准,研制职前培训共同科目培训大纲,组织编写共同科目培训教材;同时协调中央和国家机关法律职业用人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系统法律职业人员特点,编写本系统专业科目培训大纲和培训教材;此外还要组织开展满足培训需要的教学类、实践类案例库建设。 第二,完善培训制度。中央和国家机关法律职业用人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指导意见》,制定完善本系统职前培训工作规范和工作方案,细化培训措施,完善管理工作流程,做好与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制度的衔接。 第三,确定培训机构名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中央和国家机关法律职业用人部门根据有关标准和程序确定职前培训机构名单;省级有关行业自律组织委托市(地、州、盟)行业自律组织形成培训实施工作方案。 第四,建设培训师资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标准和程序确定本系统的职前培训师资库并抄送司法部,由司法部网站公布和共享,供培训机构选择师资。 第五,有序推进行政机关应当开展的职前培训工作。探索和推进跨地区、跨法律职业部门共同开展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的统一职前培训工作。 第六,开发培训信息化管理平台。研发职前培训工作管理和网络学习平台,进行职前培训教学、学习、考核全过程电子化管理,建立承担培训的机构(包括有关行业自律组织)与法律职业用人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培训档案资料报送工作机制。 第七,引导和鼓励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有关学理和应用研究。包括统一职前培训制度的规律和特点,统一职前培训制度与提高法治人才培养质量的关系,以及统一职前培训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关系、统一职前培训与高校法学教育的关系、统一职前培训与在职培训或继续教育的关系等。 随着我国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推进实施的不断深入,期待有更多法律职业领域对各自职业领域已有的职前培训工作经验进行总结和提炼,对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展开全方位、各领域、各环节的研究,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职业资格制度作出贡献。 (本文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3年第9期 作者:王健,西北政法大学副校长、法学教授,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副会长。)

    2023-09-20
  • 【主题教育】行政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领导班子召开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专题民主生活会

    8月31日上午,行政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领导班子召开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专题民主生活会,校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监察专员肖道远到会指导,学院党员班子成员参加,其他班子成员列席会议。会议由学院党委书记赵玎玎主持。 会前,学院领导班子持续开展理论学习,深入开展谈心谈话,全面梳理检视问题,认真撰写剖析材料,于8月27日开展会前集中学习和安排部署,为高质量开好民主生活会做好充分准备。肖道远对专题民主生活会方案、领导班子及学院正处级领导干部对照检查材料进行了严格细致的审核,并提出反馈意见,为开好专题民主生活会奠定了基础。 会上,赵玎玎通报了2022年度学院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整改落实情况和本次专题民主生活会的准备情况,代表学院班子作对照检查。班子成员逐一作对照检查,深刻检视问题不足,认真进行党性分析,严肃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务实提出改进措施,达到了统一思想、深化认识、增进团结、共同提高的目的。 肖道远对此次民主生活会给予充分肯定。他要求,学院领导班子要进一步完善加强党的领导的工作机制,增强基层党组织政治功能和组织功能,不断强化党员意识,为学院各项事业发展提供坚强政治保证;要将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和中央决策部署同事业发展紧密结合,围绕学校中心工作,发挥学院特色,积极主动作为,自主创新开展好各项工作;要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狠抓落地见效,把主题教育和民主生活会的成果落实到推动学院事业发展上来,不断取得新突破、开创新局面。 赵玎玎在总结中表示,学院党委将更加坚定自觉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不懈加强党的创新理论武装,持续在以学铸魂、以学增智、以学正风、以学促干上下真功见实效,坚定政治忠诚,强化责任担当,着力提升作风能力,切实推进问题整改整治,以主题教育和民主生活会成效推动事业高质量发展。 【供稿:行政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

    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