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加强廉政建设的法治实践

  • 2023年03月24日
  •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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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加强廉政建设的法治实践

李伟弟 潘 翔

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深化标本兼治,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加强新时代廉政文化建设,教育引导广大党员、干部增强不想腐的自觉,清清白白做人、干干净净做事,使严厉惩治、规范权力、教育引导紧密结合、协调联动,不断取得更多制度性成果和更大治理效能。”这一论述为依法加强党员干部廉政建设提供了思想指引和方法依循。加强党员干部廉政建设作为全面推进从严治党的题中之义,更是破解“历史周期率”的成功路径。回溯中国共产党的发展历史,高度重视依法加强党员干部廉政建设,始终坚持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是中国共产党实现自我革命的重要原则。其中,中国共产党在延安时期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开展司法实践活动,确保了加强党员干部廉政建设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为中国共产党始终遵循自我革命的正确道路提供了历史逻辑和实践逻辑,充分凸显了依法加强党员干部廉政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随着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管辖边界和执行效力的扩张,由于一些党员干部滋生了特权腐败思想,出现了打骂威吓、滥用刑讯、敲诈勒索等侵犯人民群众权利和利益的行为,据时任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所述,“干部队伍贪污腐化犯罪率达5%”,对中国共产党在政权巩固和廉政建设等方面产生了负面影响。对此,毛泽东指出,“边区的革命秩序还做的不够好”。这一时期,出现了诸如庆阳县政府第二科科长李森洁盗窃案,清涧县张家畔税务分局局长肖玉璧贪污案,延安职工合作社肖积金贪污案,边区税务总局科员冯维贤渎职贪污案,安塞县第三、四两区区长贪污烟土案,华池县白马区委书记崔风鸣贪污案等重要案件。其中,“肖玉璧贪污案”因其性质恶劣、影响极坏,成为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依法惩治党员干部贪污腐败的典型案件。中国共产党着眼于巩固政权和稳定社会秩序的客观需要,在到达延安后,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开展司法活动等形式不断优化党内廉政建设,为边区政府开展法治实践提供了必要依据。

完善法律法规

1938年8月,陕甘宁边区政府成立地方法规起草委员会,同年10月,设立边区法制委员会。1939年1月,设立法规草案审查委员会和法令草案审查委员会。以上机构的成立确保了随后开展的各类立法和司法活动程序规范、科学有序,也为加强党员干部廉政建设奠定了法治基础。

1939年4月,正式颁布实施的《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中明确规定了法律适用的范围,将“克扣或截留应行发给或缴纳财物者”“买卖公物从中舞弊者”“盗窃侵吞公有财物者”“强占强征或强募财物者”“意图营利贩运违禁或漏税物品者”“擅移公款作为私人营利者”“违法收募税捐者”“伪造或虚报收支账目者”“勒索敲诈,收受贿赂者”“为私人利益而浪费公有之财物者”等行为界定为贪污犯罪,并对其中的涉罪金额、量刑规定、追缴范围等内容进行了规定。该条例作为中国共产党在延安时期依法开展党员干部廉政建设的法治实践成果,为这一时期惩治腐败问题、加强廉政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同期公布实施的《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以下简称《施政纲领》)中提出了“发扬艰苦作风,厉行廉洁政治,肃清贪污腐化”等相关要求,从宪法性文件的角度,确定了中国共产党“厉行廉洁政治”的政治准则。1942年公布的《陕甘宁边区刑法总、分则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在《刑法分则草案》第一章第七节分为13个条款专节规定了“违背职务罪”的相关内容,对于不同违法行为所涉及的量刑标准和处置方式进行了规定。1943年2月,《陕甘宁边区简政实施纲要》作为“政务人员整风”的主要文件由陕甘宁边区政府公布实施,该文件将“整饬政纪”作为简政的重要目的之一进行了强调,要求制定政纪总则、规约、奖惩条例等相关规章制度,并提出了坚持廉洁节约作风,严厉反对贪污腐化现象的政治要求。1946年10月颁布的《中华民国陕甘宁边区自治宪法草案(修正稿)》中指明,一切公职人员的应尽义务和责任——“廉洁、奉公、守法,负责完成任务,适时检查与改进业务,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该草案立法规范的内核在于将公职人员的业务要求、廉政约束、法规规制有机统合起来,为党员干部加强自身建设指明了方向,并从宪法角度对党员干部实践党的根本宗旨进行了明确。

随着陕甘宁边区依法加强廉政建设活动的开展,全国各解放区均颁布实施了大量厉行廉洁政治的法律法规,如1947年5月的《东北解放区惩治贪污受贿暂行条例》、1948年1月的《晋冀鲁豫边区惩治贪污条例》、1949年9月的《苏北区奖励节约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等,上述法律法规在依法加强党员干部廉政建设方面形成协同共振,极大地增强了中国共产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号召力、吸引力、影响力。廉洁自律、崇法守纪成为延安时期党员干部的显著精神标识。

从重惩治党内腐败

以法律法规和党纪党规来强化党的纯洁性和先进性,是中国共产党依法加强廉政建设的重要原则。中国共产党在依法处置党员干部的贪腐行为时,坚持党纪与法纪并行,党员干部受到双重惩治、双重管辖,并不能以其所具有的政治身份和政治地位而享有法律特权。早在1937年10月,毛泽东就曾指出,“共产党与红军,对于自己的党员与红军成员,不能不执行比一般平民更加严格的纪律”。1941年5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以下简称《纲领》)即将这一思想予以贯彻落实,在《纲领》第八条明确规定,“厉行廉洁政治,严惩公务人员之贪污行为,禁止任何公务人员假公济私之行为,共产党员有犯法者从重治罪”。《草案》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犯本章以外之罪者,照本分则各条所定刑之范围内酌量从重科罚”。1943年4月公布的《陕甘宁边区各级政府干部任免暂行条例》《陕甘宁边区各级政府干部管理暂行通则》均对涉及贪污腐化行为担任公务人员设置了限制性条款。将从重惩治党内腐败这一思想纳入立法规范中充分展示了中国共产党人严于律己、从严治党的精神底色,以党的自我革命视角来看,主张依法从重处置党员干部的贪腐行为,有助于形成强有力的法律震慑和制度规范。这一时期,处置黄克功案、肖玉璧案等在党内外影响重大的案件时,即可明显看出中国共产党惩治党内腐败的坚定决心。1946年4月,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曾言明,对于公务人员,“如有犯法行为,必须依法办理,不容有任何徇私偏袒”。正是由于中国共产党以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坚定决心,在延安时期形成风清气正、纪律严明的社会氛围,在党内肃清贪腐滋生土壤的基础上,进一步夯实和稳固了党的执政基础。这一思想对于新中国成立后,加大惩治贪腐行为力度提供实践先导,如1950年发布的《关于审判工作与量刑的几个问题》中,在陈述审判量刑的基本理念时,将经济贪污罪与颠覆人民政权的反革命罪、违法贩毒罪量刑等同,要求视情节严重从重惩处。

加强自我约束和人民监督相统一

为确保《施政纲领》中“厉行廉洁政治”这一要求落实落地,中国共产党注重加强党内约束和人民监督的协同作用。一方面,中国共产党将自我约束、自我净化、自我提升作为党员干部的立身之本、谋事之要确立下来。1943年5月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政务人员公约》强调,“忠实施政纲领,贯彻法令、决议”,并要求公务人员要“公正廉洁,奉公守法”,将廉政建设明确规定在党员干部的价值认同与职业守则中,培育党员干部形成“德法兼修”的价值观念和思想认识。与“公约”这类主要依循道德自觉和内在自省的规章不同,中国共产党还十分注重发挥依法加强内部监督的功能,增强廉政建设的内部监督制度化、规范化和约束力。例如,在党内监督方面,1945年6月,中共七大通过《中国共产党党章》,在第八章明确了党的监督机关,并就中央监察委员会及各地方党的监察委员会的成立方式、程序、职权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在依法履职方面,1946年10月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政府命令——健全检察制度的有关决定》中明确规定了各级检察机关具有检举触犯行政法规的各级公务人员的职权。1948年出台的《陕甘宁边区人民法庭组织条例(初稿)》,强调出任人民法庭的职员除具备政治素养和道德品质之外,还要求“如有徇私舞弊违法失职者,得罢免另行改选,情节重大者,交人民法庭审判”。以上法律条款为依法加强廉政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另一方面,中国共产党充分发扬民主政治精神,通过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的监督权利,对于党员干部的廉政建设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例如,在《施政纲领》第十三条中规定了建立便利人民的司法制度,保障人民检举与告发任何工作人员罪行的自由,形成了人民监督和自我约束的有机统一。在《纲领》中,除规定人民依法享有人权、政权、财权及言论、出版等各类自由权利之外,声明人民有用无论何种方式,“控告任何公务人员非法行为之权利”,确保了人民权利不受侵害,进而对党员干部加强廉政建设形成震慑与监督效果。1942年2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公布实施的《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中亦对此项内容进行了规定,“人民利益如受损害时有用任何方式控告任何公务人员非法行为之权”。1946年4月,制定实施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从根本法层面规定了人民群众拥有控告任何失职公务人员的权利。

刑事惩戒和法治教育相结合

中国共产党在依法加强党员干部廉政建设过程中,立足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宗旨,注重教育感化和思想教育,将刑事惩戒和法治教育相结合起来。除全体公务人员需进行普遍性的党纪政纪法纪教育外,在刑事法律规定中还专门增设强制教育功能,强制教育以政治教育、生活教育、文化教育等内容为主,对于净化部分党员干部中残余的腐化思想、特权思想、封建思想发挥了重要作用。在《草案》立法说明中,即强调了边区立法与现代世界法律理念的接洽——“以教育感化为主,使受刑人能在受刑期内,得到适当教育,转恶习化为社会上善良分子”。其中,第一章第七节专节规定的“违背职务罪”除对公务犯罪的内容、类型、范围进行细致界定外,在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因个人私欲或其他个人目的实行贪污后,处“二年以上强制教育”;在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有诉追审判职权之公务员,滥用职权,使人身体自由,财产受到损害者,处五年以下的强制教育,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强制教育,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强制教育。其中,对于存在执法不严、强征赋税、克扣款项物品、营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公务员均处五年以下的强制教育;对公务员由于懒政、怠政或恶意造成个人或社会秩序恶劣结果的行为,规定了处三年以下强制教育。

这一时期的法治实践除具有明显的政治性、人民性、法治性等特征外,还具备启蒙思想等重要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对于此时的党员干部起到了助推思想观念现代化的教育效果。1947年10月,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马锡五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指示信》中针对队伍建设曾指出,搞通思想、纪律制裁、整顿组织三者结合才能整编好队伍。这一论述即强调通过发挥思想引导、法律惩戒与廉政建设的协调互补作用,才能够不断提升党员干部队伍建设的凝聚力、向心力、战斗力。在提升惩治党员干部贪腐、渎职行为的立法、执法水平过程中,中国共产党坚持标本兼治、系统整治,还采取了例如颁布政府通令、公开审判、参政议政、文艺戏剧、干部培训等多种途径开展法治教育,将法治观念以显性与隐性相结合的形式深植人心,起到了弘扬正气的良好教育效果。

依法加强党员干部廉政建设作为中国共产党在延安时期得出的宝贵法治经验,也是中国共产党人始终坚持反腐惩恶,打好自我革命攻坚战、持久战的生动反映。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全面从严治党探索出依靠党的自我革命跳出历史周期率的成功路径》一文中所强调的——坚持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反腐败之路。在新时代背景下,我们必须牢记全面从严治党永远在路上,坚持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一体推进,惩治震慑、制度约束、提高觉悟一体发力,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确保管党治党系统施治,标本兼治,综合有效。

[本文系2022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研究”(22&ZD025),2020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的群团组织建设经验及其当代启示研究》(20CDJ005),2022年陕西省教育厅人文社科研究计划项目“百年奋斗视域下的陕西红色文化资源融入高校思政工作研究”(22JK1805)阶段性成果]

责任编辑:胡月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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