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评论】王健:加强革命根据地法制史教学与研究

  • 2024年02月07日
  • 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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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提出要加强对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法制史特别是革命根据地法制史的研究,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为中国法律史学科建设,特别是革命根据地法制史研究和教学提出了新任务和新要求。

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几代法学家的艰苦努力,我国革命根据地法制史教学研究取得了很大进步。

其一,以1982年张晋藩教授主编新中国第一部《中国法制史》教材出版为标志,在半殖民半封建社会单列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民主政权的法律制度,包括工农民主政权、抗日民主政权、解放战争时期人民民主政权三个阶段党领导人民民主政权制定和实行法治的立法和司法活动,约占全书14%,使之成为中国法律史学科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初步形成了革命根据地法制史基本教学制度,为进一步拓展革命根据地法制史教学体系和学科体系奠定了基础。

其二,持续发掘整理和编纂出版革命根据地法制史文献资料,取得了一系列丰硕成果,包括《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法律文件选编》(厦门大学法律系与福建省档案馆选编)、《陕甘宁边区法律法规汇编》(艾绍润编)、《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张希坡编)以及党史研究和档案管理部门整理出版的《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财政财经史料摘编》《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工商税收史料选编》、《中共中央文件选集》、《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中共陕甘宁边区党委文件汇集》《中共中央西北局文件汇集》等,极大丰富了革命时期法治研究的文献资料,为传承和弘扬红色法治文献资料的作用创造了条件。

其三,产出了《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国革命法制史》《革命根据地法制史》《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中国共产党廉政法制建设研究》等一批经典学术研究成果,形成了该领域学术研究传统。侯欣一的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研究、汪世荣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学院研究、刘全娥的陕甘宁边区司法改革研究、胡永恒的陕甘宁边区民事法律研究等,都反映了中青年学者在该学术领域取得的最新研究进展。

这些研究成果注重挖掘和利用原始文献档案,在尊重传统的制度文献考证的同时,注重运用政治学、社会学、思想史、党史等多学科视角,并注意吸收海外有关专家学者的学术研究成果。“四史”学习教育的开展,对于推动红色法制传统研究具有明显促进作用。许多过去关注不够、研究薄弱而有价值的研究课题日益进入法律史专业研究视野。

法学院校关于革命根据地法制史教学的制度性安排,主要体现在法学本科专业、法律硕士研究生培养方案所列中国法律史必修课和教材当中规定的相关内容。教学实际中该部分课时分配和讲授内容深浅各高校间有一定差异。

总的来讲,法律史教学条件较好的法学院校,包括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西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等,这部分教学往往会得到更多重视。这些高校的法律史专业研究生教育中,往往设置专门研究方向,或开设专题课程,如西北政法大学在陕甘宁边区法制史教学和研究方面已形成稳定的学术传统和较好的师资梯队。过去三十多年平均每年有一篇该领域硕士学位论文。这也与学校所处地缘因素和边区政府档案利用之便有密切关系。革命根据地法制史教学研究虽然取得了显著成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在今后工作中加以克服和解决:

一是轻视革命根据地法制史教学和研究。中国法律史是法学专业基础学科,本非热门课程,过去还曾不时出现取消中国法律史必修课的意见,作为其组成部分的革命根据地法制史情形可想而知。近年来中央提倡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取消之议虽不再公开出现,但不重视的心理观念依然不同形式地存在。

二是专业教师和研究队伍总量较少,质量水平有待提高。中国法律史学会虽有1200多名会员,但以革命根据地法制史为重点研究领域者仍然较少,缺乏一批在该领域研究突出的专家学者,且存在后备梯队不足的问题。与新时代重点打造一支政治立场坚定、理论功底深厚、熟悉中国国情、具有国际视野的高水平教师队伍的目标和要求之间存在明显差距。

三是在知识体系上还存在不少薄弱环节或缺陷,有关研究对象的概念术语还不够成熟和稳定;内容偏重立法和司法文件,对于党领导法治实践的时代背景和主要人物的法治思想理论阐述不足;对于革命根据地的政权建设和法制建设,仅以中央苏区、边区和政治中心为主,对其他各根据地法制建设研究不够;对于党从局部执政到全面执政法治建设的发展演变还缺乏系统性研究和总结。

四是文献档案资料挖掘和利用还不能充分满足新形势下专业研究的需要。

加强革命根据地法制史研究和教学,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以《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为基本依据,以百年党史中的法治探索为主线,系统研究党领导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的历史经验和规律特点,从中汲取宝贵经验,不断增强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历史自信和学术自觉,为推动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提供有力人才保障和理论支撑。

第一,应以全国视野在法学院校布局设立若干红色法治传统研究基地,吸纳所在地红色纪念馆、档案馆、党史研究部门和有关法治工作部门参与,以此作为开展学术研究、人才培养和宣传教育工作平台和工作抓手。

第二,由国家社科研究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相关研究,特别要加强对党领导百年法治建设经验的珍贵文献资料的整理和研究,为推进该领域高水平学术研究奠定坚实基础。

第三,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法学教育专家组织要加强教学指导,明确有关教学要求,不得减省基本课时,鼓励法学院校研发和开设有关选修课,确保革命根据地法制史教学计划的实施,维护中国法律史教学体系的完整性。

第四,要在充分吸收党史和法律史最新研究成果基础上,加强革命根据地法制史及相关教材建设,不断提高教材内容质量。

第五,组织开展师资专题培训,提高专业队伍的教学能力和研究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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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根本意义上讲,新时代法学教材建设的目标服从于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总的战略安排。从法治和教育两个维度看,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两步走”战略安排,其中,到2035年要“基本建成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成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文化强国”,而未来五年主要目标任务之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更加完善”。从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和表述来看,教材建设工作目标是分阶段进行设计的。《全国大中小学教材建设规划(2019-2022年)》提出教材建设的总体目标是:经过努力,教材建设全面加强,更加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要求,教材更具中国特色和国际视野,育人功能显著增强,管理水平显著提升,开创教材建设新局面。重点在三方面取得实质性进展:一是教材建设体制基本健全,二是教材体系基本完备,三是教材质量显著提升。这是从分阶段实现工作任务目标来设计的。 2023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意见》擘画了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发展蓝图、总体要求、指导思想、工作原则、主要目标和各项任务。《意见》对于法学教育发展到2025年和2035年的主要目标作了部署,即到2025年,法学院校区域布局与学科专业布局更加均衡,法学教育管理指导体制更加完善,人才培养质量稳步提升,重点领域人才短板加快补齐,法学理论研究领域不断拓展、研究能力持续提高,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对策研究更加繁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研究进一步创新发展。到2035年,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基本建成相适应,建成一批中国特色、世界一流法学院校,造就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法学专家学者,持续培养大批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人才,构建起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形成内容科学、结构合理、系统完备、协同高效的法学教育体系和法学理论研究体系。在《意见》的工作原则部分提出五项工作原则,这也是教材建设的工作原则——“把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放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谋划和推进”,与强调教材的国家事权、把教材建设纳入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精神完全一致;“坚持把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相结合,总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规律,汲取世界法治文明有益成果,推动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高质量发展”,这既可以作为教材建设的指导思想,同时也是法学教材建设的目标。如果用一句话简练地概括新时代我国法学教材建设的目标,可以表述为加快建成中国特色、世界水平的法学教材体系。 三、法学教材建设的主要任务 《意见》提出了法学院校、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三大体系建设任务。法学教育体系建设任务主要对法学学科体系、法学教学体系、法学教材体系和法学教师队伍建设作了安排部署。作为法学教育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学教材体系建设任务的主要内容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统领,通过抓好核心教材、编好主干教材、开发新形态教材等,构建中国法学教材体系。这是法学教材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其核心要义是要通过核心教材、主干教材和新形态教材等方式,将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穿到现行各门法学教材知识体系之中,构建符合新时代要求的中国法学教材体系。这方面的工作任务应该建立在扎实的学科建设工作基础上。无论是法学核心课程教材,还是法学主干课程教材建设,或者新形态教材建设,都要将教材建设建立在对习近平法治思想进行学术化表达、学理性阐述和系统性构建的基础上。这方面的探索还有很大发展空间。 第二,用好《习近平法治思想概论》等教材,巩固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在法学教材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及时组织更新修订,拓展法学类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建设的覆盖面,提升影响力。这项任务重点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关于习近平法治思想纳入教学体系,开好课程,用好教材的任务。2021年5月,《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推进习近平法治思想纳入高校法治理论教学体系的通知》明确指出,将“习近平法治思想概论”纳入法学专业核心必修课。各高校应参照《法学类专业教学质量国家标准(2021年版)》修订法学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于2021年秋季学期面向法学专业本科生开设“习近平法治思想概论”课程。与此同时,《习近平法治思想概论》一书由高教出版社出版,满足了学生学习的需要。在开设课程、编写和使用教材的基础上,今后的任务是要继续拓展开课的范围,提高教学水平和质量,提升学术内涵、完善课程设计、创新方法手段、加强师资培训,推动形成完善的课程体系等。另一方面是有关马工程重点教材升级版建设工作任务。2022年2月,教育部印发了《新时代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教育部重点教材建设推进方案》,对马工程重点教材进行全新拓展,从基本要求、重点任务、建设方式、实施安排、保障措施和组织领导等方面,进行了新的安排部署。目前这些工作任务正在加紧推动进行中。 第三,推进中国法学系列教材建设,充分反映全面依法治国发展成就。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全面依法治国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提出一系列重大举措。法学教材建设必须积极回应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取得的重大理论创新成果和重要实践成果,包括:坚持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坚持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坚持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坚持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总之,凡属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总体格局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加快建设、司法体制改革取得重大进展、社会公平正义保障更为坚实、法治中国建设开创新局面这些方面的内容,都应当及时充分反映到现行法学教学内容当中,使法学教材建设跟上时代发展,体现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客观要求。 第四,严格要求法学教材编写人员资质条件,加强教材分级分类审核,把好政治关、学术关。我国已于2019年颁布实施《普通高等学校教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对高校教材建设工作的管理职责、教材规划,特别是教材编写、教材审核、教材选用以及支持保障、检查监督做了全面细致明确的规定,为遴选审查法学教材编写人员的资质条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南。按照《办法》规定,教材编写人员必须符合四项基本条件:一是政治立场坚定,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认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四个自信”,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坚持正确的国家观、民族观、历史观、文化观、宗教观,没有违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二是学术功底扎实,学术水平高,学风严谨,一般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熟悉高等教育教学实际,了解人才培养规律。了解教材编写工作,文字表达能力强。有丰富的教学、科研经验,新兴学科、紧缺专业可适当放宽要求。三是遵纪守法,有良好的思想品德、社会形象和师德师风。四是有足够时间和精力从事教材编写修订工作。对于教材主编,《办法》还提出两项要求:一是坚持正确的学术导向,政治敏锐性强,能够辨别并抵制各种错误政治观点和思潮,自觉运用中国特色话语体系;二是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在本学科领域有深入研究、较高造诣和学术威望,或是全国知名专家、学术领军人物,在相关教材或学科教学方面取得有影响的研究成果,熟悉教材编写工作,有丰富的教材编写经验。在程序上,教材编写人员应经所在单位党组织审核同意,由所在单位公示。总之,现行的高校教材管理规定满足了新时代严把教材政治关和质量关的要求,为从源头上确保教材的编写质量提供了制度保障。 (作者:西北政法大学教授王健) (本文系作者2023年11月4日在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国家教材建设重点研究基地启动仪式暨首届法学教材建设论坛上的发言,内容略有调整。) 【民主与法治周刊】王健:推进新时代法学教材建设https://mp.weixin.qq.com/s/XAnycyDiqYq2AUi1GciHPw

    2024-02-0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法释〔2020〕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09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决定,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十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十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十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十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十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十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十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四、将第三十一条删除。   二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决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024-02-02
  • 我校教师应邀出席2023年全国高校电子商务及法律专业联盟第七届年会暨数字经济时代电子商务及法律理论与实践高峰论坛

    12月16日,由教育部高等学校电子商务类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电商教指委)指导,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承办的2023年全国高校电子商务及法律专业联盟第七届年会暨数字经济时代电子商务及法律理论与实践高峰论坛在郑东校区举行,我校张荣刚副校长及电子商务及法律专业教师代表应邀出席。 全国高校电子商务及法律专业联盟成员单位的学科建设负责人、电子商务及法律领域的理论界与实务界专家,共同探讨电子商务及法律专业在时代浪潮下面临的机遇与挑战,以及如何不断创新专业人才培养机制、拓展校企协同育人模式、加强专业联盟校际之间的人才培养及科研合作,共同推动专业建设的蓬勃发展。 在“电子商务及法律专业建设特邀论坛”和“数字经济时代电子商务及法律理论与实践探索特邀论坛”上,联盟秘书长,我校电子商务及法律专业王卫东教授做主旨发言,与会代表分别从商法融合协同、创新人才培养、教赛一体虚拟平台建设、课程思政进课堂进教材、平台企业反垄断规制等角度,探讨了在专业内涵建设、人才培养方案制定、知识体系构建、课程与教材建设、教学方法及内容创新等领域的做法和经验等方面进行了深入交流和研讨。 本次会议还进行了全国高校电子商务及法律专业联盟的换届工作,选举出新一届联盟理事长、副理事长及秘书长。  

    202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