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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商标法(中)

  • 来源:西北政法大学
  • 发布者:营商环境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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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服务标记、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

非官方译文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26日第456号法律。标题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的措辞(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非官方译文

脚注。标题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6月20日第161-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全文中"商标所有人或"表述应统一替换为"商标所有人(著作权人)或所有人"。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6月20日第161-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全文哈萨克语文本须作相应修订,俄语文本保持不变。

本法规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商标、服务标记、地理标志及原产地名称的注册、法律保护与使用关系。

脚注:序言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法基本定义

本法采用下列基本定义:

1) 专有权指商标权人或原产地名称权人依据自身意愿以任何方式使用该商标或原产地名称的财产权;

1-1) 混淆性近似标记指在单一要素上存在差异,但消费者在联想认知中视为相同的相似标识或符号;

1-2) 相同商标指所有要素完全一致的标识;

1-3)同类商品或服务指具有相同功能且属于同一类别(种类)的商品或服务,当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时,可能使消费者产生由同一制造商生产之印象;

2) 公报指关于商标及原产地名称保护事项的官方期刊;

3) 地理标志——指标识产品源自特定地理区域的名称,该产品的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源于其地理来源。影响产品特征形成的至少一个生产环节必须在该地理区域内完成;

4)驰名商标——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或经主管机关依据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为驰名的商标;

4-1) 马德里协定指1891年4月14日签署的《关于商标国际注册的马德里协定》;

4-2) 马德里协定议定书——1989年6月28日签署的《关于国际商标注册的马德里协定议定书》;

5) 申请人——指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或地理标志及原产地名称注册及使用权授予申请的法人或自然人;

6) 专利代理人指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有权在主管机关和专家组织中代表个人和法人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

6-1) 新加坡条约指2006年3月27日颁布的《新加坡条约商标法》;

7) 商品及服务国际分类指经1957年6月15日《尼斯协定》确认并经后续修订补充的分类体系;

8) 商标、服务标记(下称商标)指依据本法注册或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无需注册即可受保护的标识,用于区分特定法人或个人的商品(服务)与其他法人或个人同类商品(服务);

9) 商标、地理标志及原产地名称的使用——指在受保护的货物上、服务提供过程中,以及其包装、制造、使用、进口、储存、销售准备、销售等环节标注商标、地理标志及原产地名称;在招牌、广告、印刷品或其他商业文件中使用;以及其他流通方式的引入;

10) 商标权人(著作权人)或地理标志及原产地名称使用权人——依据本法享有商标专有权或地理标志及原产地名称专有使用权的自然人或法人;

11) 原产地名称是指代表或包含国家、地区、定居点或其他地理对象的现代或历史、官方或非官方、完整或缩略名称的标识,包括该名称或其衍生名称,且因与商品相关使用而广为人知,该商品的特殊属性完全或主要由特定地理对象的自然条件和(或)人为因素所决定。 在该地理对象辖区内,商品生产的所有对形成其特殊属性具有显著影响的环节均应完成;

12) 集体商标指由协会(联盟)或其他法人团体及(或)个体经营者(下称"协会")共同使用的商标,用于标识具有共同品质或其他特征的制造或分销商品(服务)。

脚注:第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12日第537-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生效); 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10日第34-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5年4月7日第300-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8年6月20日第161-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商标、服务标记、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立法

脚注:本标题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商标、服务标记、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立法包括《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本法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

2. 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协定规定了与本法不同的规则,则适用该国际协定的规则。

脚注:第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4月7日第300-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条商标、服务标记、地理标志及原产地名称保护领域的授权国家机关

脚注:本条标题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授权国家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机构")系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并在商标、服务标记、地理标志及原产地名称保护领域实施国家监管的国家机关。

2. 授权机构的职权范围包括:

1) 参与实施国家在商标、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法律保护领域的政策;

2) 制定并批准:

商标、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申请审查规则;

商标、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在国家商标注册簿、国家地理标志注册簿及国家原产地名称注册簿中的登记规则,以及安全文件及其副本的签发、登记终止与无效宣告规则;

商标国家注册簿中专有权转让登记规则、商标使用权授予规则;

提供国家商标注册簿、国家地理标志注册簿及国家原产地名称注册簿摘录的规则;

上诉委员会处理异议的规则;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审查商标申请的规则;

关于认证委员会的规定;

关于上诉委员会的规定;

关于上诉委员会的规定;

关于认定商标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为知名商标委员会的规定;

3)确定在公报上公布商标、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注册相关信息的程序;

4)对自称专利代理人的个人进行资格认证、将其登记入专利代理人名册、从专利代理人名册中除名、撤销专利代理人证书及注销专利代理人名册中的信息;

5)组织认证委员会、申诉委员会、上诉委员会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的活动;

6) 行使本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及政府法令规定的其他职权。

脚注:第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修订;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3月2日第237号法律修订(该法案自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经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法律修订(该法案自2011年10月13日起生效);经2012年1月12日第537-IV号法律修订(该法案自2012年1月12日起生效)。 452-IV号(自2011年10月13日起生效);2012年1月12日第537-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生效);2015年4月7日第 300-V号(该法案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8年6月20日第16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

第三条之一条专家组织

1. 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定,以共和国国有企业法律形式设立、基于经济管理原则运作、其活动受授权机构领导的专家组织应:

1) 审查商标及产品原产地名称申请;

2)在国家商标注册簿和国家原产地名称注册簿中登记商标及产品原产地名称,签发证书及副本,办理注销登记及宣告无效;

3)在国家商标注册簿中登记商标专有权转让及商标使用权授予事宜;

4)维护国家商标注册簿、国家产品原产地名称注册簿及公告,并在其互联网资源上公布;

5)提供国家商标注册簿和国家产品原产地名称注册簿的摘录;

6)在公报上发布与商标及产品原产地名称注册相关的信息;

7)根据相关方请求检索注册商标及产品原产地名称信息;

8)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受理商标及产品原产地名称注册申请;

9)开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未禁止的其他活动。

2. 经授权机构同意,专家组织可核定商标及产品原产地名称保护领域的服务价格,前提是该组织提供服务所产生的费用能获得全额补偿,其活动实现收支平衡,且资金来源于自有收入。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第一章增补第3-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6月20日第16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章商标的法律保护与注册条件

第四条商标的法律保护

1.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商标的法律保护依据本法规定的程序通过注册获得,亦可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定在未经注册的情况下获得。

2. 商标的法律保护授予自然人或法人。

商标的专有权自商标在国家商标注册簿登记之日起产生。

3. 商标权以证书为凭证,并由国家商标注册簿的摘录予以确认。

证书格式由授权机构制定。

4. 商标权人对其注册证书所载商品及服务享有专有使用权和处分权。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使用受保护的商标。

注:第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4月7日第300-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生效);经2018年6月20日第16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作为商标注册的标识

1. 能够将特定主体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主体的类似商品或服务相区分的图形、文字、字母、数字、三维及其他标识或标识组合,均可作为商标注册。

2. 商标可采用任意颜色或颜色组合进行注册。

第六条拒绝注册商标的法定理由

1. 下列标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1) 已成为特定种类商品(服务)标识的通用名称;

2)普遍接受的符号和表达;

3) 表明商品种类、品质、数量、特性、用途、价值以及生产或流通地点和时间的;

3-1) 属于药品国际非专利名称的;

4)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12日第537-I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内生效);

5)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12日第537-IV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6) 与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直接描述性关联;

7)-13)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12日第537-IV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上述标识若未占据主导地位,可作为商标中不受保护的组成部分使用。

若自申请提交之日起,该标识因使用已获得显著性,则可作为商标注册。显著性指标识具备区分特定自然人(或)法人商品(服务)与其他自然人(或)法人类似商品(服务)的特征。

2. 复刻纹章、旗帜及符号,国际组织简称与全称及其官方标识、旗帜与符号,检验、保修或检测标记,印章,奥林匹克标志,奖章及其他荣誉标识,以及与上述标识构成混淆性近似的名称,不得注册为商标。

若该标识并非仅由上述元素构成,且获得相关授权机构或其所有者同意,则可作为不受保护的元素使用。

3. 下列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或其构成要素注册:

1) 虚假或可能误导公众关于商品及其制造商、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身份的标识,以及可能误导商品产地的地理名称;

2) 虽实质标明商品真实产地,却误导性暗示商品源自其他区域;

3) 构成或包含用于标识矿泉水、葡萄酒或烈酒的地理位置名称,用于标记非该地来源的商品,或使用翻译版本,或名称附有"类似""同类""仿制"等表述;

4) 违反公共利益、人道主义及道德原则。

脚注:第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2012年1月12日第537-IV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内生效); 2015年4月7日第300-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8年6月20日第161-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

第七条商标注册的其他驳回事由

1. 下列标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若其与下列标识相同或构成混淆性近似:

1)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注册且受国际条约保护、由他人以较早优先权针对类似商品或服务注册的商标,或由同一主体针对相同商品或服务注册的相同商标(但根据本法第6章被认定无效或终止注册的商标除外);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既定惯例被认定为任何商品或服务类别的知名商标;

3)在相似商品或服务上,以他人名义享有在先优先权的标识(已撤销或终止的除外),或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以同一人名义使用的相同标识;

4)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12日第537-IV号法律排除的标识(该法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生效);

5)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除非该名称作为未受保护的元素被纳入商标注册,且该商标注册人系该原产地名称使用权人,且商标注册所涉商品与该原产地名称注册所涉商品相同。

若某标识作为商标注册于与本款第一项第1)、2)及3)项所列商标存在混淆性相似度的同类商品或服务上,须经该商标权人书面同意方可注册。

若权利人为法人,书面同意书须使用信笺纸,由授权人员签署并加盖法人印章(如有);若权利人为自然人,签名须经公证。

2. 下列标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1)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他人名义受保护且享有在先优先权的工业设计;

2)(此项已删除)

3) 文学、科学、艺术作品名称,广为人知的艺术作品及其片段(若申请日时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已广为人知且侵犯著作权);

4) 侵犯个人人格权及其继承人或继受人权利的姓氏、名字、笔名及其衍生形式、肖像及复制品;若该标识构成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历史文化遗产组成部分,且未经相关授权机构许可即予复制时亦属禁止注册情形。

脚注:第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2012年1月12日第537-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内生效); 2015年4月7日第300-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8年6月20日第161-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八条申请提交

1. 商标申请应由单一申请人向专家组织提交。

2. 集体商标申请应依据集体商标使用协议,由协会代表提交。

3. 该条款已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6月20日第161-V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脚注:第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2012年1月12日第537-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5年4月7日第300-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8年6月20日第161-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九条商标注册申请要求

脚注:本标题第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4月7日第300-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申请仅限于一个商标。

2. 申请必须包含:

1) 指定专家的请求,其中应注明申请人及其所在地或住所;

2) 申请所涉的指定;

3) 依据《国际商品和服务分类》编制的商品和(或)服务清单。

3. 申请材料须附带:

1) 审查服务费支付凭证复印件;

2) 如通过代理人办理登记,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副本;

3)集体商标章程(申请集体商标时),包括:有权以该组织名义注册集体商标的机构名称、商标注册目的、有权使用商标的权利人名单、将标注集体商标的商品及服务清单及其独特特征或其他特征、使用条款、使用控制程序、违反集体商标章程规定的责任条款。

4. 申请书及附件应以哈萨克语或俄语提交。若以其他语言提交文件,申请人须于两个月内提交哈萨克语或俄语译本。

5. 申请提交日期以专家机构收到符合本条第2款要求的申请之日为准;若文件未同时提交,则以最后一份文件收讫日为准。

6. 本条系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6月20日第161-V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脚注:第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2012年1月12日第537-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5年4月7日第300-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8年6月20日第161-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

第十条商标优先权

1. 商标优先权以向专家组织提交申请的日期为准。

2. 若向专家组织提交申请之日距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或该公约规定的国际/区域组织首次提交商标申请之日不超过六个月,则可依据该首次申请日确定商标优先权(公约优先权)。 主张公约优先权时,申请人应注明首次申请的申请号、申请日期及申请国,并附经认证的申请副本。

3. 在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展示的展品所使用的商标,其优先权可依据展品在展览会公开展示之日确定(展览优先权),前提是向专家组织提交商标申请的时间在前述日期后六个月内。

4. 申请人如欲行使公约优先权或展览优先权,应在提交商标申请时或专家组织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声明此事实,并提交证明该主张合法性的相关文件。

5. 分案申请中,各申请的优先权均以首件申请的优先权日为准。

分割申请的优先权以同一申请人原始申请的优先权日为准;若原始申请享有确定更早优先权的权利,且在提交分割申请之日原始申请未被撤销或视为撤销,且分割申请在原始申请裁决前提交,则优先权以该原始申请的优先权日为准。

6. 若申请人就不同商品提交多份商标申请,其对不同商品的优先权应根据申请人请求确定。

脚注:第1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2015年4月7日第300-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章商标审查

第十一条申请审查程序

1. 申请审查分阶段进行:

1) 初步审查——自申请提交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2) 实质审查——自申请提交之日起七个月内,核查所主张标识是否符合本法第6条和第7条规定的要求。

2. 审查各阶段中,专家组织有权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须自收到要求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

若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或申请延期,审查程序即告终止,该申请视为撤回。

3. 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申请审查进展信息。

脚注:第11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一条之一下。申请信息公布

1. 自初步审查完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申请信息应每周在公报上公布。

2. 提交申请的信息须包含以下内容:

1) 申请标识的图像;

2) 申请人信息,包括申请人及(或)其代理人的地址;

3) 申请注册商标所涉商品(服务)清单;

4) 向专家机构提交申请的编号及日期;

5) 如主张公约优先权,需提供首次申请的国家、申请号及申请日期;

6) 集体商标的说明。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6月20日第161-VI号法律,第三章应增补第11-1条(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1-2条 商标标识注册异议

1. 任何利害关系人自申请信息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有权依据本法第6条和第7条规定的事由,向专家组织对所申请标识作为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

2. 专家组织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送异议受理通知书,并附上所提交异议的副本。

3. 申请人自收到本条第2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权就针对所申请商标名称注册提出的异议(异议书)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4. 专家组织在综合考虑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及申请人立场后,应出具相应专家意见。

5. 本法第13条第4项及第5项规定不适用于本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

注:第三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增补第11-2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二条基于申请审查结果作出的决定

1. 根据初步审查结果,应自申请提交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审查通知或终止行政程序通知。

2. 若申请获受理,专家组织应进行全面审查,并据此向申请人发送关于商标注册、初步部分注册或初步拒绝注册的专家意见。

申请人自收到驳回或部分注册的初步专家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权提交有理有据的异议。专家机构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异议结果作出最终意见。

专家组织根据最终意见,作出商标注册、部分注册或拒绝注册的决定。

3. 商标注册或部分注册决定在登记入国家商标注册簿前,可因发现优先权在先申请而予以复核。

4. 商标申请人应在收到注册或部分注册决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家组织支付注册服务费。若未提供付款证明文件,该商标申请将被视为撤回,相关记录将终止保存。

5. 若对最终意见存在异议,申请人可在该意见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主管机关提出异议。异议应由上诉委员会在主管机关收到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审理。

脚注:第12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6月20日第161-VI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3条 申请人的权利

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1) 在审查任何阶段撤回申请;

2)参与处理申请审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3)在实质审查结束前,对申请材料进行补充、说明或修正,但不得改变其实质内容;

3-1) 在审查结束前任何阶段请求将申请案分割,并在分割后的申请案间分配原申请案所列商品及服务;

4) 申请延长答复审查意见或提出异议的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5) 在错过期限届满后两个月内申请恢复已过期限;

6) 查阅针对其申请援引的证据材料;

7) 因向上诉委员会提出异议而申请中止程序;

8) 在商标登记于国家商标注册簿前,申请将商标权转让给他人;

9) 在商标登记于国家商标登记簿前修改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

脚注:第1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2015年4月7日第300-V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8年6月20日第161-VI号法律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章商标注册

第十四条商标国家登记簿

1. 商标注册信息应在支付商标注册专业机构服务费后登记入国家商标注册簿。

国家商标注册簿登记信息须包含:

1) 商标图样;

2) 商标权人及(或)其代理人信息。集体商标应同时载明权利人信息及集体商标使用权人名录;

3)商标注册号及注册日期;

4)商标注册所涉商品(服务)清单;

5) 向专家机构提交申请的编号及日期;

6) 如确立公约优先权,则需注明首次申请的国家、申请号及申请日期;

7)与商标注册相关的其他信息,包括商标权处置情况。

2. 国家商标注册簿应予公开。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专家组织可提供国家商标注册簿的摘录。

3. 商标权人须将涉及注册的所有变更事项告知专家组织,包括姓名(姓氏、名字或父名,如适用)、住所或名称及地点变更,以及在不实质改变注册内容前提下缩减注册商品(服务)清单等信息。

4. 专家机构应自收到修改申请及相应费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国家商标注册簿变更,并修正技术性错误。

自国家商标登记簿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向申请人发送变更通知。

脚注:第1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4月7日第300-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6月20日第16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生效)。 16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5条 商标注册期限

1.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申请之日起为十年。

2. 商标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一年内,经注册人申请,可每次续展十年。专家组织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应将商标注册有效期延展信息登记入国家商标注册簿并签发证书。

3. 本条第2款规定的申请时限,可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内由权利人申请恢复。

脚注:第1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4月7日第300-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生效);经2018年6月20日第16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16条 注册信息的公布

国家商标注册簿登记的商标(含集体商标)相关注册信息,应由专家组织每周在公报上公布,并同步发布于互联网资源平台。

脚注:第16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七条商标重新注册期限

自商标注册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与已过期商标相同或易混淆的商标不得以原注册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名义注册。

若商标权人在注册期满前主动放弃该商标,亦适用上述规定。

注:第1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3月2日第237号法律修订(该法自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2015年4月7日第300-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八条国家商标注册簿摘录

1. 国家商标注册簿摘录证明商标注册、其优先权及商标权人对国家商标注册簿所载商品(服务)享有的专有权。

2. 摘录表格由授权机构制定。

注:第1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4月7日第300-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8-1条 商标的知名认定

1.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经授权机构决定,凡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注册或受国际条约保护的商标,或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虽未获得法律保护但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若因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积极使用而获得声誉,可被认定为知名商标。

自然人或法人申请认定其商标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知名商标,应向授权机构提交申请。

申请须针对单一商标或标识,并包含以下内容:

1) 申请人信息(注明住所或所在地);

2) 申请认定为知名商标的商标或名称图像;

3) 申请人认为该商标成为知名商标的起始日期;

4) 申请人认为该商标已获得知名度的商品(服务)清单。

2. 申请材料须附带:

1) 证明商标或标识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2) 五份8x8厘米规格的商标或标识图像;

3)如由代理人提交申请,须附授权委托书副本;

4) 缴纳商标认定为知名商标国家费用的证明文件。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申请认定商标为知名商标的申请,应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知名商标认定授权机构委员会(以下简称授权机构委员会)进行审议。

自收到商标知名认定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核查该申请及所附文件是否符合本条规定。

经核实结果为符合要求,专家组织应在公告中公布该申请信息。

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后,授权机构委员会应在两个月内审议申请及所附材料,确认该商标的知名地位。

在审议结束前,申请人有权对申请材料进行更正、补充和说明。

如果第三方提出异议,应向申请人发出适当通知,申请人在委员会就申请审查结果作出意见前应提交答复。

根据授权机构委员会对申请的审议结果,作出认定该商标为知名商标或拒绝认定的决定,该决定应在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商标所有人(著作权人)。

若申请人提供的实际信息证实商标获得知名的日期与申请书所载日期不符,该商标可自实际日期起被认定为知名商标。

商标实际公认度认定须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专业独立机构开展的消费者调查结果确认。调查范围应涵盖具有共和国意义的城市、首都及至少五个具有地区意义的城镇。单一调查地点的受访者总数不得少于一百人。

若经查明存在下列情形,应作出拒绝认定商标为知名商标的决定:

1) 信息不足以认定该商标具有知名度;

2) 存在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且易造成混淆的商标,该商标已由他人就同类商品获得保护或声明,且其优先权日早于申请人申请认定其商标为知名商标之日。

对授权机构委员会的决定可向法院提起上诉。

3. 知名商标应依法获得本法规定的法律保护。

4. 知名商标的法律保护终止情形:

1)注册期满时;

2)任何利害关系人依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以丧失知名商标地位为由申请终止其法律保护时;

3)依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撤销主管机关委员会决定时。

5. 根据本条第一款认定的商品名称或商标为知名商标的事实,相关信息应登记于国家商标注册簿。

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有效期自向主管机关提交认定申请之日起计算。

经商标所有人申请并提交证明商标知名度的材料后,商标知名度的有效期可再延长十年。

关于知名商标的注册、其所有者及后续变更的信息应登记于国家商标注册簿并公布于公报。

知名商标的权利应由国家商标注册簿的登记记录予以证明,并通过国家商标注册簿的摘录予以确认。

关于知名商标法律保护终止的信息应登记于国家商标注册簿,在授权机构的互联网资源上公布,并在专家组织的公报上公布。

脚注:第四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增设第18-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6月20日第16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五章商标使用

第十九条商标使用条件

1. 商标权人负有使用该商标的义务。

禁止限制商标与其他商标共同使用,禁止以修改形式使用商标(包括使用不同字体、不同色彩设计、其他形式),或以损害商标区分特定自然人或法人产品(服务)与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同类产品(服务)能力的方式使用商标。

2. 从事中介活动的经营者有权在获得制造商同意的前提下,在其分销的商品上同时使用其标识与商品制造商的商标,或以该标识替代制造商商标。

3. 集体商标权人可在其制造的商品上同时使用自身商标与集体商标。

4. 任何利害关系人可就商标在提起诉讼前三年内未被使用的事由,向法院提出商标注册异议。异议声明可涉及注册证书所载全部商品或其部分商品。

商标使用的证明应为:商标权人或依据本法第21条第1、2款通过合同转让或授予权利的人,在注册商品及(或)其包装上使用该商标。 商标使用行为包括:制造、进口、储存、销售带有商标标识的商品;在广告、招牌、印刷品、信笺、商业文件及其他商业资料中使用商标;在域名中使用商标;转让商标权;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展览会上展示商品;以及其他使商标进入流通的行为。

商标所有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应涉及异议所指的时间段。

在因未使用商标而决定撤销其注册时,应考虑商标所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即商标未使用系因不可抗力所致。

5.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12日第537-IV号法律予以删除(该法案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6.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6月20日第161-V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6月20日第161-V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脚注:第1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2007年3月2日第537-IV号法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 2012年1月12日第537-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5年4月7日第300-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8年6月20日第16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月21日第217-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十条警示标记

商标证书持有人可在商标旁添加警示标记,形式为拉丁字母R,或使用"tauar belgisi"、"trademark"或"registered trademark"等文字标识,表明所用标识系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注册的商标。

脚注:第2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6月20日第16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1条 商标专有权及使用权的转让

1. 商标专有权可通过转让协议就全部商品(服务)或其部分进行转让。

若转让行为可能导致对商品或其制造商产生误认,则不得转让商标专有权。

2. 根据许可协议、综合经营许可协议或其他协议(许可协议)的条款,非所有权人(被许可人)经所有权人(许可人)许可,有权使用受保护的商标。

商标使用权可授予涉及全部产品(服务)或其部分内容。

除非协议另有规定,被许可方有权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全境使用该商标。

商标使用权的有效期可依据协议条款或通过签署补充协议予以延长。

若协议未载明有效期,商标使用权自协议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有效。

许可协议须包含下列条款:

1) 确保产品(服务)质量不低于商标权人(著作权人)的产品(服务)质量;

2) 商标权人(著作权人)对产品(服务)质量的监督权。

商标专有权转让他人不导致协议终止。

3. 商标对所有商品(服务)的专有权及其使用权可设定质押。

4. 本条所述协议及补充协议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并应在国家商标注册簿中登记。

5. 专有权转让或许可协议须在协议相关方提交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

6. 未遵守书面形式及(或)登记要求,协议即告无效。

因协议终止或依据已生效法院判决注销注册而需对国家商标注册簿进行的变更登记,应在收到协议相关方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不改变其归属、性质或内容的技术性错误,可在收到相关方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更正注册信息,但须向协议其他相关方发出书面通知。

7. 商标权转让应依照本法规定的方式在国家商标注册簿中登记。

8. 暂时阻止商标权转让登记或使用权授予的理由应为:

1) 商标专有权终止后存在恢复有效期的情形;

2) 提交的文件不完整或信息不一致;

3) 提交文件中的信息与国家商标注册簿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所维护的注册簿中的信息不一致。

如发现存在本条第8款所述情形,应向申请人发出消除该情形的通知。

自发出通知之日起,注册期限暂停三个月。

10. 拒绝注册商标权转让或使用权许可的理由包括:

1) 商标专有权终止期限的恢复期届满;

2)消除暂缓注册事由的期限届满;

3) 收到非协议方提交的注册申请;

4) 缺乏商标专有权处分权的登记;

5) 商标权转让时对商品或其制造商存在虚假陈述;

6) 当事方是否承担妨碍授予商标使用权的义务。

商标专有权的终止应导致许可协议的终止。

脚注:第21条应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6月20日第161-VI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法人以分立形式重组时的商标转让

当法人实体进行分立时,商标应转让给承接商品生产及服务提供的新设立法人实体。

若各新设实体各自保留部分注册商标所涉商品或服务的生产权,经其同意后,该等新设法人实体应被认定为商标共同所有人。

脚注:第2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修订。

第五章商标注册的终止

第23条 商标注册的异议与撤销

1. 若商标注册违反本法第6条及第7条规定(第7条第1款第1项、 2)及3)项规定的情形除外,或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若该注册违反本法第7条第1款第1)、2)及3)项规定的情形。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依据本条规定向主管机关对商标注册提出异议。

2. 若商标注册系未经许可,以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中拥有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权利人代表名义进行,则该注册在整个有效期内均可被全部或部分撤销。 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著作权人)有权依据本款规定向主管机关对商标注册提出异议。

3. 若商标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与他人商号构成相同或近似混淆,且该商号的专有权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产生日期早于该商标的优先权日,则该商标注册可被全部或部分撤销。

公司名称与同类商品或服务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法人,可依据本款规定向主管机关提交商标注册异议。

4. 商标注册异议应由复审委员会自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理。异议人及商标权人(著作权人)均有权参与争议审理。

5. 专家组织应当在国家商标注册簿中登记商标因被认定无效而注销注册的情况,并在公报上公布该信息,同时在其互联网资源上公示。

若商标注册因特定商品或服务部分无效,专家组织应在国家商标注册簿中登记该商标针对该商品或服务的注册撤销事项,并在公报上公布撤销信息,同时将其发布于其互联网资源。

脚注:第23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6月20日第161-VI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商标注册的终止与撤销

1. 商标注册应终止于下列情形:

1)因本法第15条规定的注册期限届满;

2)商标权人(权利人)为自然人死亡或法人实体解散时;

3)经商标权人书面申请放弃时;

4)未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使用商标时;

5)因2012年1月12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537-IV号法律排除(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生效)。

6) 因其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认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至易混淆程度,且使用该商标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其制造商产生误认时。

2. 商标注册可依据本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事由,由复审委员会或法院裁定全部或部分撤销。

3. 专家组织应在国家商标注册簿中登记商标注册因终止或撤销而注销的事项。

脚注:第2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2012年1月12日第537-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生效); 2015年4月7日第300-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8年6月20日第161-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七章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与注册条件

第二十五条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

1.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应基于其依照本法规定的方式进行注册,以及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缔结的国际条约予以授予。

2. 地理标志的专有使用权可授予若干生产者,无论其是否共同生产,只要其产品产自该地理区域,且该产品的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其地理来源所决定。

原产地名称的专有使用权可授予若干生产者,无论其是否共同行动,只要其在该地理区域内生产的商品具有特殊属性,且该属性完全或主要由该地理区域特有的自然条件和(或)人为因素所决定。

3. 允许注册位于外国境内的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前提是该标识在商品原产国已获得相应保护。仅在商品原产国享有使用权保护的人员,方可获得使用特定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专有权。

脚注:第25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十六条作为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注册的名称

注:第26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期届满后生效)。

1. 国家、地区、地方、定居点或其他地理对象的现代或历史名称、官方或非官方名称、全称或简称,以及由此类地理标志和名称衍生的标识,与商品特定名称的组合,均可注册为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脚注。 第2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12日第537-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生效);经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27条 未注册为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名称

1. 下列名称不得注册为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

1) 代表可能误导商品产地的地理对象名称;

2) 虽形式上标明商品真实产地,但误导性暗示商品源自其他区域的名称;

3)包含与商品生产地无关的地理对象名称;

4) 此前已作为同类商品的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注册的名称;

5) 与他人名下已注册标识相同或近似,且使用该地理标志或原产地名称可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及其生产者的认知。

2. 凡标识虽代表或包含地理对象名称,但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已作为特定商品类别的通用名称使用且不关联其生产地者,不得认定为地理标志及原产地名称,亦不得为获得法律保护而进行注册。

脚注:第27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8条 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注册申请的提交、撤回及(或)使用权授予

1. 申请应向专家组织提交,用于:

地理标志注册及(或)授予地理标志使用权(下称地理标志申请);

原产地名称注册及(或)授予原产地名称使用权(下称商品原产地名称)。

2. 地理标志申请、原产地名称申请可在进入国家地理标志登记簿、国家原产地名称登记簿前的任何审查阶段由申请人撤回。

脚注:第28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9条 地理标志申请与原产地名称申请的条件

1. 地理标志申请须针对单一地理标志。

原产地名称申请须涉及单一商品原产地。

2. 地理标志申请须采用标准格式提交,并包含:

1) 地理标志国家注册申请书和(或)授予该地理标志权利的申请书,注明申请人(申请人)及其所在地或住所;

2) 申请使用的标识名称;

3) 申请地理标志国家注册的商品类型;

4) 商品原产地(生产地)标识(地理对象边界);

5) 商品特性与原产地(生产地)关联性的说明;

6) 商品品质、声誉及(或)其他特征的描述(包括生产所用原料、物理、化学、微生物、感官特性或其他特征),这些特征主要由其地理来源决定;

7) 商品生产方法的描述,以及对其储存和运输条件的信息(若该条件对商品特性的形成和保持具有显著影响);

8)证明有权从事商品生产活动的证明文件(如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有此规定)。

3 若地理标志所指地理对象位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申请材料须附当地行政机关出具的结论性文件,证明申请人在该地理对象边界内实施至少一项对商品特殊属性形成具有显著影响的生产环节。 申请还应附有由国家机关依据授权机构批准的规则出具的文件,证明所申报商品的特定品质、声誉和(或)其他特征主要由其地理来源决定。

4. 原产地名称申请须采用标准格式提交,除包含本条第2款规定的信息外,还应载明商品特殊属性及其他特征(包括生产所用原料、物理化学特性、微生物特性、感官特性或其他特性)的描述,且该等特征须完全或主要由特定地理区域的自然条件和(或)人为因素所决定。

5. 若申报为商品原产地名称的地理对象位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申请材料须附当地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确认申请人确实在该地理对象边界内生产申报商品。 申请材料还应附有证明文件,证实所申报商品的特殊属性具有独特性,或主要由该地理区域特有的自然条件和(或)人为因素所决定。

6. 申请授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已注册地理标志及原产地名称的权利时,须附当地行政机关出具的结论性文件,证明申请人于该地理对象边界内生产商品,并提交由授权机构签发的文件,确认商品具备国家地理标志名录及国家原产地名称名录所载的特殊特征与属性, 该文件须由被申报商品所属行业的授权机构签发。

7. 地理标志申请、原产地名称申请须附有专家组织审查服务费支付凭证。通过代理人办理登记时,申请材料须附授权委托书副本。

8. 地理标志申请、原产地名称申请及所附文件须以哈萨克语或俄语提交。若以其他语言提交文件,申请人须在申请提交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哈萨克语或俄语译本。

脚注:第29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八章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审查

脚注。本章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十条审查程序

1. 专家组织应自地理标志申请、原产地名称申请提交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核查其是否符合本法第26条、第27条及第29条规定的要求。

经申请人请求,该期限可延长不超过六个月,但须在提交答复请求的截止日期前提出。

2. 审查期间任何阶段,专家组织有权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应自收到补充要求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

若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或未申请延期,则审查程序终止,申请视为撤回。

脚注。 第3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7月9日第586号法律修订;2018年6月20日第16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十条之一条。地理标志申请、原产地名称申请信息的公布

1. 自提交地理标志申请、原产地名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后,相关信息应每周在公报上公布。

地理标志申请、原产地名称申请所含外语材料须译成哈萨克语或俄语后方可公布。

2. 已提交的地理标志申请、原产地名称申请信息须包含:

1) 申报的名称;

2) 申请人信息,包括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地址;

3) 商品种类;

4) 商品生产地标注(地理对象边界)。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第八章增设第30-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0-2条 对地理标志及原产地名称注册和(或)使用权授予的异议

1. 任何利害关系人自地理标志申请、原产地名称申请信息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有权依据本法第26条及第27条规定的事由,向专家组织提出反对声明所申报名称注册的异议。

2. 专家组织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送异议通知书,并附上所提交异议的副本。

3. 申请人自收到本条第2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有权就所提交的异议表明立场。

4. 专家组织应综合考虑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及申请人依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所作的陈述,出具相应专家意见。

5. 本法第13条第4项及第5项规定不适用于本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第八章增设第30-2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基于审查结果作出的决定

1. 根据审查结果作出下列决定:

1)注册地理标志和(或)授予使用地理标志的权利;

2)拒绝注册地理标志和(或)授予使用地理标志的权利;

3)关于原产地名称的注册和(或)授予使用原产地名称的权利;

4)拒绝原产地名称注册和(或)授予原产地名称使用权。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决定通知书应送达申请人。

本条第1款第2项和第4项规定的情形,还应向申请人发送相关专家意见。

3. 申请人自收到拒绝注册的专家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权提出有理有据的异议。专家组织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异议审查结果作出最终意见。

专家组织应根据最终结论作出本条第1款规定的决定。

4. 申请人应在收到注册决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地理标志注册及(或)地理标志使用权、原产地名称注册及(或)原产地名称使用权的相关专家组织服务费用。 如未提交支付上述服务费用的证明文件,则地理标志申请、原产地名称申请应视为撤回,相关办公工作应予终止。

5. 若对最终结论有异议,申请人可依照本法第12条第5款规定的方式提出异议。

注:第31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的权利

1. 在审查地理标志申请、原产地名称申请时,申请人应享有本法第13条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和第7项规定的权利。

2. 在申请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将地理标志申请转换为原产地名称申请,反之亦然,但须符合本法规定的要求。

注:第32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九章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的注册及使用权授予

注:本章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期届满后施行)。

第33条 地理标志国家登记簿与原产地名称国家登记簿的维护程序

1. 专家组织应将下列事项登记于地理标志国家登记册及原产地名称国家登记册:

地理标志或原产地名称;

注册编号及日期;

商品特殊属性、品质、声誉及其他特征的描述;

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使用权所有人的信息,注明其住所(所在地);

申请提交编号及日期;

上述信息的后续变更情况及其他与注册相关的信息。

2. 商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使用权人须将注册信息变更情况通知专家组织。专家组织应分别在国家地理标志登记簿和国家原产地名称登记簿中登记变更事项。

3. 国家地理标志登记簿与原产地名称登记簿均向公众开放。经相关方申请,专家组织可提供上述登记簿的摘录。

脚注:第33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4条 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注册有效期、使用权规定

1. 地理标志注册:

地理标志注册在维持商品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主要源于其地理来源的特性前提下永久有效;

原产地名称注册有效期为无限期,前提是该特定地理对象辖区内生产的商品保持其特殊属性。

2. 使用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权利自向专业机构提交申请之日起有效期为十年。

3. 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使用权的有效期应每十年延长一次,需由权利人在有效期最后一年内提出申请,且须满足下列条件:

商品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主要源于其地理来源的特性得以维持;

与原产地名称登记相关的商品特殊属性。

4. 地理标志或原产地名称使用权有效期延展申请应同时提交本法第29条第6款规定的文件。注册续展信息应登记于国家地理标志名录及国家原产地名称名录。

5. 本条第3款规定的申请提交期限,可应权利人要求予以恢复,该请求须在注册期满后六个月内提出。

注:第34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十五条注册信息的公布

专家组织应每周在其互联网资源上公布已登记于国家地理标志名录及国家原产地名称名录的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相关注册信息。

脚注:第35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十六条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的使用权

1. 使用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权利须经证书认证,并由国家地理标志登记册和国家原产地名称登记册的摘录予以确认。

证书格式由授权机构制定。

2. 国家地理标志登记簿及原产地名称登记簿的登记簿摘录,证明商品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的登记事实,以及在国家地理标志登记簿及原产地名称登记簿所载商品范围内使用该标志与名称的专有权。登记簿摘录格式由授权机构制定。

脚注:第36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章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的使用

注:本章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期届满后施行)。

第37条 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的使用条件

脚注。第37条标题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使用权人享有使用权。该使用权自其在国家地理标志登记簿和国家原产地名称登记簿完成登记之日起产生。

2. 未经注册,不得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已注册地理标志及原产地名称相同或易混淆的地理对象名称。

3. 禁止将代表或包含矿泉水、葡萄酒或烈酒地理对象名称的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用于标识非该地原产的商品,即使标明真实原产地、使用译名或附加"类""型""风格"等类似表述亦不例外。

4. 禁止转让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使用权,禁止基于许可协议授予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使用权。

脚注。第3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12日第537-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8年6月20日第161-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十八条警示标记

地理标志及原产地名称使用权人可在商品地理标志及原产地名称旁标注警示标记,形式为拉丁字母R、 文字标识"tirkelgen geographyalyk nuskama"、"tirkelgen tauar shygarylgan zherdіn atauy"、"registere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registered appellation of origin"或"tirk. GN"、"tirk. TShZHA"、"reg. GI"、"reg. AOG"

脚注:第38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一章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法律保护的终止

脚注。第十一章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9条 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注册的异议程序及(或)使用权授予

注:第39条标题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若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注册及(或)使用权授予违反本法第26条、第27条和第29条规定的要求,可予以异议并宣告无效。

2. 商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注册及(或)使用权授予,可在国家注册信息于官方公报公布之日起五年内提出异议并宣告无效, 若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使用可能因存在享有在先优先权的商标,或因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经积极使用而获得的广泛知名度,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其生产者产生误认。

3. 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依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事由,向主管机关对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注册及(或)使用权授予提出异议。提出异议者及使用权人均有权参与争议审理。

异议应依照本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审议。

脚注:第3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12日第537-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十条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法律保护的终止及其无效认定

1. 在下列情形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商品的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应予终止:

1) 该地理对象特征性条件消失,且无法生产符合国家地理标志登记册及原产地名称登记册所载特征的货物;

2) 商品原产国终止对该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

2. 使用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权利效力在下列情形终止:

1) 本法第34条规定的期限届满;

2)商品丧失国家地理标志名录及原产地名称名录中规定的特殊属性、品质、声誉及其他特征;

3) 商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使用权人向专家组织提交相关申请;

4)商品地理标志及原产地名称使用权人——法人实体清算或个体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

5) 权利人丧失生产具有国家地理标志登记簿及原产地名称登记簿所载特殊属性、品质、声誉及其他特征商品的经营权;

6)基于本条第1款规定事由终止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

7)外国法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丧失在商品原产国对该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权利。

3. 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注册及(或)使用权授予,因本法第26条、第27条和第29条规定的情形,经上诉委员会或法院裁决应予撤销。

4. 专家组织应在国家地理标志登记簿及国家原产地名称登记簿中登记商品地理标志及原产地名称登记终止和(或)使用权授予终止事项,并在其互联网资源上公布相关信息。

注:第40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二章商标权人权利及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使用权的保护

脚注。第12章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41条 上诉委员会

1. 上诉委员会系授权机构下设的合议机构,负责对申请人的异议进行审前审查。

2. 可向申诉委员会提出异议的事项包括:

1) 专家组织关于拒绝注册商标的决定,包括拒绝给予根据《马德里协定议定书》第5条第1款和第2款申报的商标法律保护的决定;

2)专家组织关于拒绝注册和(或)授予地理标志及原产地名称使用权的决定;

3) 针对商标注册的异议,包括依据《马德里协定议定书》第5条第6款提出的异议;

4)针对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注册及(或)使用权授予决定。

此类异议须经强制性预审程序。

3. 上诉委员会的组成应为奇数(至少五名)成员,包括来自经授权的创业机构、商标保护机构、地理标志保护机构及原产地名称保护机构的代表,以及这些授权机构的公众委员会代表。

4. 上诉委员会的组成不得包括:

1) 专利代理人;

2) 配偶、近亲或姻亲;

3) 专家机构雇员。

5. 出现下列情形时可更换上诉委员会成员:

1) 根据本条第4款规定,由申诉委员会会议参与者提出的回避或质疑;

2) 因暂时丧失工作能力、休假或出差而缺席。

6. 上诉委员会每次会议均应通过视频录制方式举行,具体方式由授权机构确定。

脚注:第41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6月20日第161-VI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41-1条 上诉委员会驳回异议的理由

出现下列情形时,应拒绝受理异议:

1) 该异议不属于上诉委员会的审议范围;

2) 异议未签名或由无权签名者签名;

3)异议超出规定时限提交且丧失延长期限或恢复时限的可能性;

4)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异议书形式、内容或提交程序方面的缺陷。

出现上述情形时,应向异议申请人发出通知,说明所收异议不予受理,并视为未提出。

异议人或其代理人可在上诉委员会作出决定前撤回已提交的异议。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12日第537-IV号法律,本法增补第41-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生效)。

第41-2条 异议的审议

1. 异议审查应由上诉委员会依照授权机构确定的方式及本法规定的时限进行。

2. 若申诉提交期限届满,申诉委员会可根据提交的文件认定逾期理由正当,予以受理。

3. 异议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个月,包括应申请人书面请求延长的情况。

4. 出现下列情形时,上诉委员会有权延期会议日期:

1) 当事人(包括异议申请人)缺席,但提交不参与异议审议的申请书情形除外;

2) 申请人请求补充证据需时;

3) 需对当事人论据及(或)异议相关情况进行补充研究。

5. 上诉委员会应作出下列决定之一:

1) 支持异议;

2)部分支持异议;

3) 驳回异议的裁决;

4) 驳回异议。

上诉委员会无权自行变更异议事项或依据。

6. 上诉委员会全体成员在审议异议时享有平等权利。委员会决定须经全体成员过半数表决通过。

7. 裁决应自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异议申请人。

8. 上诉委员会可应异议申请人请求不予受理该异议。不予受理的决定应载入上诉委员会会议纪要。

9. 该决定可向法院提起上诉。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12日第537-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生效),本法增补第41-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6月20日第16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41-3条 上诉委员会决定中笔误及明显技术性错误的更正

1. 异议裁决公布后,作出该裁决的上诉委员会无权撤销或变更该裁决。

2. 上诉委员会可依职权或应参与异议审议人员请求,更正决定中的笔误或明显技术性错误。

更正事宜应通过上诉委员会会议决议。应将会议时间地点通知参与异议审议的人员,但其缺席不影响更正事宜的审议。

3. 上诉委员会对决定的更正应通过其补充决定予以作出。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6月20日第161-VI号法律,本法增补第41-3条(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41-4条 不予受理异议的情形

1. 出现下列情形时,上诉委员会应不予受理异议:

1) 异议人经正式通知上诉委员会会议时间和地点后,未声明缺席情况下仍可审理异议,且未出席上诉委员会二次召集的会议;

2) 异议人提交撤回异议的申请书。

2. 不予审理异议的决定应载入上诉委员会会议记录。

注:本法应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6月20日第161-VI号法律增补第41-4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争议审理

1. 下列争议应由法院审理:

1) 商标、地理标志及商品原产地名称证书颁发合法性争议;

2) 因未使用商标而对商标注册有效性提出的异议;

3)侵犯商标权人(著作权人)专有权或商品地理标志及原产地名称使用权的争议;

4) 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订立与履行争议;

5) 关于认定商标为知名商标的合法性;

6) 当商标注册被撤销时,若该商标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认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且易造成混淆,且其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对产品或生产商的认知;

7) 其他涉及证书所涉权利保护的争议。

除本款第一项第1)、4)、5)及6)项规定外,此类争议经当事人协议可通过仲裁或调解解决,但不得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仲裁法》及《调解法》的相关规定。

针对本法第41条第2款所述专家组织决定提出的申诉,须经上诉委员会审理相关异议后提交法院。

2. 专家组织依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应在国家商标注册簿、 地理标志国家登记簿及原产地名称国家登记簿,包括终止商标、知名商标或商品原产地名称的注册,撤销商标使用权授予登记或变更商标权利人(著作权人),并公布与注册变更相关的信息。

脚注:第42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6月20日第161-VI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月21日第217-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17-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十三条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商标、服务标记、地理标志及原产地名称相关法律的责任

脚注:第43条标题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未经商标权人(著作权人)或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权利人许可,或未经许可使用易造成混淆的近似标识,将商标投入流通用于同类商品或服务;若涉及知名商标 - 则构成对商标专有权或地理标志及原产地名称使用权的侵犯。

在媒体中使用商标或地理标志及原产地名称的行为,亦应认定为侵犯商标权人(著作权人)或地理标志及原产地名称使用权人的专有权利。

2. 对于侵犯商品商标专有权或地理标志及原产地名称使用权的行为,包括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放置该标识或易造成混淆的近似标识,行为人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承担法律责任。

脚注:第43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6月20日第161-VI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43-1条 商标专有权的消灭

商标权人(著作权人)或经其同意的其他人员,在欧亚经济联盟任何成员国境内依法投放市场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不构成对商标专有权的侵犯。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6月20日第161-VI号法律,本法增设第43-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44条 商标权人(著作权人)或地理标志及原产地名称使用权人的权利保护方式

注:第44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侵犯商标权人(著作权人)或地理标志及原产地名称使用权人的权利者,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商标权人(著作权人)或地理标志及原产地名称使用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2. 有关商品商标、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或与其近似至易混淆程度的标识、以及知名商标使用合法性的争议,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由法院审理。

3. 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商品及其包装上使用商标、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或与其近似至易混淆程度的标识的,该商品应认定为假冒商品。 根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伪造商品及其包装,以及用于制造该商品的工具、设备或其他手段和材料,应由侵权人承担费用予以撤出流通并销毁,但出于公共利益需要且不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定的情形除外。

4. 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下,权利人有权要求从假冒商品及其包装上移除非法使用的商标、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或易造成混淆的类似标识。

5. 任何人在从事工作或提供服务时侵犯商标权人(著作权人)或商品地理标志及原产地名称使用权人的权利时,有义务从伴随工作或服务提供的材料(包括文件、广告、标识)中移除商品商标、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或足以造成混淆的近似标识。

6. 权利人经证实侵权事实后,有权要求侵权人支付由法院根据侵权性质、经权利人许可使用商标、地理标志及原产地名称或易混淆相似标识的同类(原产)商品市场价值确定的赔偿金额,替代损害赔偿。

脚注:第44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6月20日第161-VI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三章终局规定

第四十五条专家组织服务费用的支付

专家组织提供商标、地理标志及商品原产地名称保护领域服务时,应按本法第3-1条规定收取费用。

脚注:第45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6月20日第161-VI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十六条专利代理人

1. 凡具备以下条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有权成为专利代理人:永久居住于该国境内,拥有高等教育学历,通过资格认证并登记于专利代理人名册。

申请担任专利代理人者,须通过关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知识产权领域立法及该国批准的国际条约知识的考核。

授权机构下设的认证委员会由该机构奇数名工作人员组成。

专利代理人执业资格认证、注册登记及变更登记的程序由授权机构确定。

专利代理人名册应公布于授权机构的互联网资源上。

2. 下列人员不得获得资格认证:

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禁止从事经营活动者;

2) 授权机构及其下属机构的雇员,以及其近亲属、配偶;

3) 依法定程序因犯罪行为存在未消除或未撤销的刑事记录者;

4) 依据本法被排除在专利代理人名册之外者。

3. 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具有至少四年从业经验,或在专利律师协会完成至少一年实习的人员,可申请认证。

4. 专利代理人的执业活动应由认证委员会通过会议决议予以暂停:

1)基于专利代理人向认证委员会提交的申请;

2) 因被指派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禁止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授权机构及其下属组织任职期间;

3) 为查明本法第46-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

本款第一项第3项规定的情形下,专利代理人执业资格暂停期限为认证委员会作出相应决定之日前三个月。

若导致暂停执业的理由消除,经认证委员会会议决议,可恢复专利代理人的执业资格。

5. 专利代理人作为申请人、著作权人的代理人,应就知识产权对象的法律保护事宜,向授权机构及专家组织开展案件代理活动。申请人及(或)著作权人亦可自行向授权机构及专家组织开展案件代理活动。

居住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之自然人或外国法人实体,须通过专利代理人向授权机构及其下属组织行使申请权、商标权、服务标记权、地理标志及原产地名称使用权,以及利害关系人权利。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永久居住但暂时身处境外的个人,在指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通信地址的情况下,可无需专利代理人行使申请人、商标权人、服务标记权人、地理标志及原产地名称使用权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专利代理人执行委托人指令时所获信息,在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保密信息或其他依法保护的秘密规定的前提下,应视为保密信息。

脚注:第46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46-1条 专利代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专利代理人有权:

1) 就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的取得或转让问题提供咨询;

2)代表客户、委托人、雇主办理商标、服务标记、地理标志及原产地名称的注册申请登记与文件编制工作;

3)就商标、服务标记、地理标志及原产地名称的权利保护事宜与授权机构和(或)专家组织进行沟通(包括函件往来),并就审查决定准备及提交异议;

4)在专家组织内协助准备、审议许可(分许可)协议及(或)转让协议,并办理后续权利转让登记事宜;

5) 担任专利律师协会会员;

6) 开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未禁止的其他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活动。

2. 专利代理人的职权须通过授权书予以认证。

在处理向上诉委员会提交异议的相关案件时,专利代理人须向授权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

3. 若授权书以外国语言编写,须提交经公证的哈萨克语或俄语译本(译文语言应与异议书提交语言一致)。

4. 若专利代理人曾代表或为利益冲突方提供过本案代理或咨询服务,或以其他形式参与过本案审理,或其近亲属(配偶)系本案审理参与人员,则该代理人不得接受委托。

脚注:本法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12日第537-IV号法律增补第46-1条(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现行表述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46-2条 专利代理人注册除名、专利代理人证书失效及专利代理人注册信息注销

1. 经认证委员会决定,专利代理人应从专利代理人名册中除名:

1) 基于专利代理人向认证委员会提交的个人申请;

2)丧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或迁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永久居住地时;

3)专利代理人中断执业活动超过五年时;

4) 专利代理人因犯罪被法院判处有罪的判决生效时;

5) 专利代理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死亡时。

6) 专利代理人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时;

7) 经对个人和(或)法人实体投诉的审查结果,以及专利律师协会的陈述。

2. 依据认证委员会的决定或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定罪书,应宣告专利代理人证书无效,并将相关信息登记于专利代理人名册。

3. 被注销专利代理人登记的专利代理人,自登记信息登记之日起丧失从事专利代理活动的权利,其专利代理人注册证书予以注销。

4. 收到个人和(或)法人实体或专利律师协会代表对专利代理人行为的投诉时,主管机关应由奇数名工作人员组成申诉委员会。 在受理个人和(或)法人或专利律师协会代表机构投诉期间,该专利律师证书的有效性应予暂停,并在专利律师名册中予以注明。

根据对个人和(或)法人投诉或专利律师协会陈述的审议结果,应作出下列决定之一:

1) 撤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并在专利代理人名册中作相应登记;

2)驳回个人和(或)法人实体的投诉,或驳回专利律师协会的申诉。

申诉委员会的决定须经简单多数表决通过,形成书面记录,并可向法院提起上诉。

注:本法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12日第537-IV号法律增补第46-2条(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现行表述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十七条国际注册

自然人和法人有权通过专家组织提交商标和原产地名称的国际注册申请。

国际注册申请的审查程序由授权机构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确定。

脚注:第47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6月20日第161-VI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十八条外国自然人、外国法人及无国籍人的权利

外国自然人、外国法人、无国籍人享有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和自然人同等的本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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