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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论破产与重组(中)

  • 来源:西北政法大学
  • 发布者:营商环境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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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与重组

非官方译本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3月7日第176-V号法律

非官方译本

脚注。全文中:

删除词语“(资产)”;

"破产清算程序"、"关于破产清算"、"破产清算程序"等表述分别替换为"债务重组程序"、"关于债务重组"、"债务重组程序";

"信贷(贷款)"、"信贷"、"信贷"等词语分别替换为"贷款"、"贷款"、"贷款",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本法规范债务人未能全额清偿债权人债权时产生的社会关系,确立适用债务重组程序、重组程序及宣告债务人破产、不经破产程序清算债务人的法定事由,并规定其实施程序与条件。

脚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序言(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使用的基本概念

本法使用下列基本概念:

1) 农业生产者——指利用土地生产农产品、从事畜禽养殖(含从幼畜饲养开始的全周期养殖)及养蜂业的个体经营者或法人实体,且其销售此类产品(含加工产品)所得收入占年总收入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者;

2)蓄意破产——指法人或个体经营者在宣告破产前三年内,为自身或他人利益,通过转移或隐匿财产以逃避债权人债务的创办人(参与人)、管理人员及个体经营者的行为;

3)管理人——指依据本法在法律程序中行使职权的临时管理人、重组管理人、临时破产管理人及破产管理人,以及在重组程序和破产程序中行使职权的管理人;

4)行政费用——与启动及实施重组程序或破产程序相关的支出;

5) 破产人——经最终具有约束力的法院判决宣告无偿还能力的债务人;

6)破产——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债务人无力偿债状态,构成其清算依据;

7)破产程序——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通过破产财产满足债权人债权主张的程序;

8)破产管理人——由重组与破产主管机关指定执行破产程序的人员;

9)债务人——依据本法规定事由,正在或曾受程序约束的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者)或法人实体;

10)同质债权人组——对债务人享有相同债权且在清偿中互不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团体。

同类债权人组可由下列债权人构成:

因生命或健康损害索赔的债权人;

劳动合同项下工资及补偿金债权人,以及拖欠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社会保险费、强制性养老保险费、强制性职业养老保险费、强制性社会医疗保险扣除款及(或)缴费的债权人;

担保债权人;

税务及海关款项债权人;

因货物供应、工程及服务合同产生的债权人;

债权人——金融机构就未设担保的贷款(小额贷款)协议产生的债权主张;

债权人——债务人债券持有人;

11) 单一生产综合体——指整体上确保农产品生产、采购、储存、运输、加工或销售全周期运作的财产;

12) 和解协议——破产程序任一阶段为终止程序而采取的程序,通过破产方与债权人达成经法院批准的协议实现;

13) 失踪债务人——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向预算缴纳税收及其他强制性款项法》(税法)认定为非活跃状态的债务人,其本人及其创始人(参与人)、管理人员失踪的事实须依照本法规定程序予以确认;

14) 普通商业交易——指债务人日常经营活动中具有常规性质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场地租金及水电费、与供应商交易、采购原材料、设备维护、成品销售及服务提供。

普通商业交易不包括涉及不动产或其他资产转让、财产质押以及为第三方债务提供担保的交易;

15)质权债权人——其债权要求须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通过债务人财产质押予以担保的债权人;

16)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财产请求权的人,该请求权源于债务人的民事及(或)其他义务,包括:工资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拖欠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社会保险费、强制性养老保险费、强制性职业养老保险费、强制性社会医疗保险扣除款及(或)缴费; 税款、关税、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利息及其他预算强制性缴款;

17) 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在重组及破产程序中选举产生的债权人代表机构,具有本法规定的职权;

18)债权人债权登记簿——在重组或破产程序中依照本法规定方式形成的、载明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金额、依据及发生日期的清单;

19)城镇建设主体——依据区域发展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则指定的法人实体;

20)管理人员——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债务人法人机构的负责人(副负责人),以及法人机构合议制执行机构成员中被授予常设或临时管理权限者,债务人法人机构的总会计师及其临时代理人;

21)财产整体——破产人可于破产程序中被强制执行的财产,以及本法规定情形下其他人的财产;

22)重组与破产主管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负责重组与破产领域国家监管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机构、银行、保险(再保险)公司及累积养老基金除外);

23)重组管理人——依据本法规定,受托在重组程序中管理债务人的个人;

24)重组计划——指债务人与债权人基于共同意愿实施的一系列相互关联措施,旨在通过重组程序改善债务人状况,恢复其偿付能力并保障就业,该计划应明确实施时间框架(含债权人债权清偿时间表)、已达成成果、所用资源及潜在风险;

25) 重整程序——指债务人接受重组的司法程序,该程序涵盖组织经济、管理、投资、技术、财经、法律及其他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措施,旨在恢复债务人偿付能力;

26) 反向保理——由债务人(破产人)、其债权人及第三方缔结的三方协议,债务人将其对债权人(破产人)的债务转让给第三方,由后者履行债务人对债权人(破产人)的债务;

27) 税款海关款债权人——因债务人支付税款、海关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利息及其他预算强制性款项的义务而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人;

28) 重组——康复计划规定的程序,期间债务人财产所有者(或其授权机构)、债权人或其他主体向债务人提供财务援助,并实施其他措施以调动债务人储备资源、改善其财务经济状况;

29)临时管理人——在重组程序中签订协议,负责编制债权人债权登记册并就债务人财务稳定性出具意见的人员;

30)临时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签订编制债权人债权登记册及出具债务人财务稳定性意见协议的人员,亦可在破产管理人任命前执行破产程序,或在本法规定情形下由授权机构指派担任该职务;

31) 关联实体——指能够直接和(或)间接决定重组或破产程序参与方决策、或通过已签订协议等方式影响其决策的自然人或法人(行使法定监管职能的国家机关、国家控股公司、统一住房建设运营商除外)。 (重组或破产程序中关联实体的清单由本法第9条规定);

32) 保理——由债务人(破产人)、 其债务人及第三方签订的协议,其中债务人(破产人)将其对债务人的财产债权转让或承诺转让给第三方,而第三方则向债务人(破产人)转移或承诺转移金钱或其他财产,以换取对债务人(破产人)债务人的债权。

脚注。 第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施行);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20年6月9日第341-VI号法律(自2020年7月1日起生效); 2021年1月2日第399-VI号法律(自2021年1月1日起生效);2022年7月12日第138-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重组与破产的立法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重组与破产的立法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为基础,由本法及其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

2. 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规定了与本法不同的规则,则适用国际法规则。

第2-1条 重整与破产领域的目的、目标及监管原则

1. 重整与破产领域监管的目的在于通过确定债务重组程序、重整程序及宣告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实施方式,在不启动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实现债务人清算,从而保障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2. 重整与破产领域的监管应遵循下列原则:

1) 依法依规实施重整程序与破产程序,遵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

2) 重整程序与破产程序实施公平公正;

3) 重整程序与破产程序实施须秉持公开透明与诚信原则。

3. 重整与破产领域监管的目标为:

1) 保护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权利;

2)确保债权人债权获得最大程度清偿;

3)确保国家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重组与破产立法执行情况的监督;

4)对重组与破产领域的国家监管。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1日第107-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第一章增补了第2-1条。

第三条本法适用之特殊情形

1. 本法适用于个体经营者和法人债务重组、重组及破产情形,以及未启动破产程序的清算情形,但国有企业、机构、累积养老基金、银行、保险(再保险)公司除外。

若法院裁定银行、保险(再保险)机构、养老储蓄基金破产,其清算程序应遵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银行法、保险及保险活动法、养老金福利法相关规定。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可规定对粮食收储企业及自然垄断主体适用破产或重组程序的特殊规则。

2. 个体经营者和法人实体的债务重组、重组、破产以及未经破产程序启动的清算案件,由法院依照民事诉讼一般规则审理,同时考虑本法规定的特殊条款。

3. 若涉及具有自然垄断性质或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经济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组织及个体经营者破产,且该破产可能影响公民生命健康、国家安全或环境,包括其股份(注册资本中的参与权益)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被列为战略对象的组织, 以及经国家主动宣告破产的实体,为保障公民及国家利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有权制定财产清算资产处置的特殊条件与程序,对资产购买方设定附加要求, 同时有权决定由国家控股公司收购破产企业的财产,前提是该企业持有的股份(在注册资本中的参与权益)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被列为战略资产,或该企业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经济具有重大战略意义。

4. 从事环境危害型经济及其他活动的法人破产时,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环境法典》对其活动实施强制性环境审计。

脚注:第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12月28日第34-VI号法律修订(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2021年1月5日第409-VI号法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破产宣告

1. 破产应基于债务人向法院提交申请,以自愿方式确立。

2. 破产可依据债权人或其他本法授权人士向法院提交的申请强制宣告。

3. 在本法规定的情形下,债务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交宣告破产的申请。

4. 若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第49条第1款决定清算的法人财产价值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权时,清算委员会应向法院申请宣告该法人破产,以便依照本法规定开展破产程序。

5. 司法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的依据是其无力偿债。

债务人的无力偿债状态由法院依据本法第49条制定的财务稳定性意见予以认定。

脚注。第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13日第39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五条向法院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提交破产申请及债务人清算申请的依据

1. 债务人因持续无力偿债,可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及清算申请,启动破产程序。

债务人持续无力偿债的情形,是指其债务总额超过下列三个时点的财产价值:向法院提交申请之日、申请提交年度年初、若债务人于日历年度第一季度提交申请,则包括申请提交年度前一年度年初。

2. 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启动破产程序的依据,是债务人依据已生效司法裁决、强制执行令或债务人承认债务而产生的未清偿债务,但本款另有规定者除外。

税务海关机关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向法院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依据,是债务人未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海关法规定采取强制征收措施后仍拖欠税款、关税、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及利息。

注:第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五条之一下。向法院申请重整程序及债务重组程序的依据

1. 债务人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重整程序的依据为债务人暂时性无力偿债。

若申请提交之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即构成临时性无力偿债:

1) 债务人未在到期日起三个月内履行下列义务:向债权人支付生命健康损害赔偿金、抚养费、工资、劳动合同约定补偿金、拖欠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社会保险费、强制性养老保险费及强制性职业养老保险费、强制性社会医疗保险扣除款(或缴费),以及向雇员发明、实用新型、工业设计作者支付报酬;

2) 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未在到期后四个月内履行。

2. 债务人向法院申请债务重组程序的依据为其暂时性无力偿债。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第一章增设第5-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六条故意破产责任

1. 经行政或刑事程序认定实施故意破产的创办人(参与人)及(或)管理人员,应以其名下财产按本法第96条第3款规定数额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若行政或刑事诉讼中认定两名以上人员构成故意破产罪,该等人员应承担连带责任。

2. 破产管理人在司法机关作出追究创办人(参与人)和(或)管理人员刑事或行政责任的裁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该人员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并追偿本法第96条第3款规定的金额。

若破产程序终结后,经行政或刑事诉讼认定创办人(参与人)和(或)管理人员构成故意破产罪,债权人亦有权依照本条规定提起诉讼。

注:第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七条债务人交易无效及财产返还

1. 债务人或其授权人在重整程序和(或)破产程序启动前三年内实施的交易,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均应宣告无效,但须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及本法规定的法定事由。

若债务人因重组程序终止而进入破产程序,本款第一项规定的时效期间自法院关于适用重组程序的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2. 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情形外,交易无效事由如下:

1)交易价格及(或)其他条件较债务人在类似情形下进行的同类交易价格及(或)条件显著不利;

2) 该交易超出债务人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章程文件限定的经营范围,或违反章程规定的权限实施;

3)财产被无偿转让(含临时使用)或以远低于债务人在类似经济条件下转让同类或类似产品价格的金额转让,且无正当理由损害债权人利益;

4)在启动重组和(或)破产程序前六个月内完成的交易,导致部分债权人获得优于其他债权人的清偿;

5)债务人财产赠与合同,若该交易与重整或破产程序启动前一年内缔结的同类交易存在显著差异;

6) 交易行为未意图产生相应法律后果,且损害债权人利益。

3. 若发现存在本条第1、2款所述情形的交易,管理人须在发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应发现该交易的债权人请求,向法院申请宣告该交易无效。

4. 若交易被认定无效,被告应返还交易中取得的全部财产;若无法返还实物,则应以货币形式补偿应返还财产的价值、财产使用费、已完成的工作或已提供服务的费用,除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对交易无效的其他后果另有规定。

在此情况下,被告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该权利的履行应依照本法第100条第5款规定进行。

5. 若本条规定情形下无法返还财产,或因财产灭失、毁损或善意第三人后续取得而导致无偿转移财产时,原取得该财产者应就灭失、毁损或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的价值范围,向债务人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

6. 若原始购买者无法补偿财产价值,作出处分债务人财产决定的人员应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裁决。

7.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下列交易:

1) 项目融资、证券化交易;

2) 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通过公开竞标达成的交易;

3) 债务人作为普通商业交易的一部分所实施的交易,其条件与债务人在启动重组和(或)破产程序前三年内经营活动中进行的类似交易条件无实质差异。

8. 本条第2款第1项、第2项、第3项和第4项的规定不适用于主金融协议项下的交易,但下列情形除外:

1) 该交易(或交易)在启动重组和(或)破产程序后,或在启动重组和(或)破产程序日期前一个月内,于一般金融协议框架内完成(执行);

2)在债务人从事金融领域活动和(或)与集中金融资源相关活动的许可证被撤销前一个月内完成(履行)的一般金融协议框架内交易;

3)在债务人关联方或为其利益进行的交易(或多项交易)在启动重组和(或)破产程序前六个月内完成(执行);

4) 在债务人恢复经营能力程序和(或)破产程序启动之日前六个月内,或在债务人从事金融活动和(或)金融资源集中相关活动的许可被撤销之日前六个月内,与知悉(或理应知悉)债务人存在暂时性无力偿债迹象的人员完成(履行)的总金融协议框架内交易;

5) 在主金融协议框架下的交易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变更(因普遍继承导致的当事人变更除外):

在启动重组和/或破产程序后,或在启动重组和/或破产程序前一个月内;

在债务人从事金融领域活动和(或)涉及资金集中的活动许可证被撤销前一个月内;

在债务人关联方启动重组和/或破产程序之日前六个月内;

在债务人重整和/或破产案件启动之日前六个月内,或在债务人从事金融领域活动和/或涉及资金集聚活动的许可被撤销之日前六个月内,与知悉(或理应知悉)债务人存在暂时性无力偿债迹象的人员进行的交易。

9. 重大金融协议项下单项或多项交易的无效,不影响该重大金融协议本身及协议项下其余交易的效力,除非存在使重大金融协议及其余交易无效的法定事由。

若在确定净债务(净索偿权)后,重大金融协议项下一项或多项交易被宣告无效,则由确定净债务(净索偿权)的交易方排除无效交易结果,重新计算净债务(净索偿权)。

脚注:第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7月12日第138-V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

第八条合同法律制度

1. 破产案件的启动不构成债务人单方面拒绝履行破产案件启动前已签订合同的理由,且不导致该合同失效。破产案件启动前,当事人就因破产案件启动而拒绝履行合同及终止合同效力达成的协议无效。

2. 复原管理人有权拒绝履行债务人在复原程序启动前签订、且双方均未完全或部分履行的合同,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 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2) 合同条款较债务人先前签订的类似合同更为苛刻;

3) 合同为长期合同(超过一年)或债务人仅能在长期内获得合同成果;

4) 存在其他理由认为债务人履行合同将对其他债权人造成不利后果。

3. 破产管理人应依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对破产案件启动前签订的合同履行变更、解除、拒绝履行或抗辩效力之义务,并要求返还债务人转移的财产。

4. 自法院作出启动重组或破产程序裁定之日起,至终止重组或破产程序的法院裁定生效或适用重组程序/宣告破产的法院判决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不得进行互抵。

重整或破产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申报债权抵销,若该抵销不违反债权人债权清偿顺序、属于直接互抵且未涉及第三方。抵销仅限于金钱债权。

5. 电力、供热、水利经济与污水处理系统、通讯服务供应商以及债务人财产保全服务提供者,不得以债务人宣告破产为由解除与债务人签订的合同。破产重组或破产程序启动后履行此类合同产生的费用,应计入管理费用。

6. 本条第1、2、3、4款,第28-2条,第50条第1款,第51条,第68条第1款第4项 第76条、第87条、第94条第6项、第101条第3款、第117条及第122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重大金融协议项下交易的债权抵销及(或)清算净额结算。

重大金融协议的各方应按照重大金融协议规定的方式和条款,对重大金融协议项下的交易进行要求权抵销和(或)清算净额结算。

根据重大金融协议规定的方式和条款进行的抵销和/或清算净额结算所产生的净要求(经计算),应依据本法确立的债权人结算规则按一般原则予以履行。

脚注:第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经2022年7月12日第138-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关联人

根据本法,关联人包括:

1) 股东、发起人(参与人)、债务人或债权人;

2)债务人个人企业主的近亲属、配偶、配偶的近亲属,以及本条第1项、第3项和第4项所述人员;

3)与重组及破产程序参与人存在合同关联,且依据该合同有权决定债务人所作决定的人员;

4)本条第1、3、5、6、7项所述破产重组程序参与方或法人实体的公务员;

5)破产重组程序参与者作为其股东、参与者或享有相应财产份额的法人实体;

6)与重组及破产程序参与者共同受第三方控制的法人;

7)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或经法院判决认定为重组和破产程序参与者关联方的其他人员。

注:第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十条保密义务

1. 主管机关及管理人无须征得个体经营者、财产所有者(或其授权机构)、破产企业发起人(或参与者)同意,有权要求并获取债务人破产宣告前期间的财务经济活动信息。

2. 行政管理人员或受委托的授权机构官员,在履行职责或工作中知悉的金融经济活动信息若被泄露,或含有此类信息的文件遗失,均应承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责任。本条规定同样适用于行政管理人员牵连的其他人员。

3. 授权机构或管理人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向国家机关提供信息的行为,不构成泄露保密信息。

4. 执行本法规定程序时,下列信息不属于保密范围:

1) 关于管理人指定人员的;

2) 债权人委员会组成及其决议;

3) 债权人债权登记簿所载债权金额及优先清偿顺序下的偿付额度;

4) 程序办理期限;

5) 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清偿计划的情况;

6) 关于针对管理人行为(不作为)的投诉存在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7) 根据查明违规事实追究管理人责任的情况;

8) 关于终止重组程序的依据;

9)管理人提交债权人委员会审议表决的事项;

10) 授权人员依据本法规定行使权利而启动的司法程序。

注:第1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十一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

1. 债务人有权:

1) 根据本法规定情形,提交破产申请、向法院申请债务重组程序、重组程序或不启动破产程序的清算程序;

2)在破产程序中依照本法规定的方式和条件达成和解协议;

3)就应付账款金额向法院提出异议,并可为此目的聘请审计机构;

4)享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 债务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1)当其财产所有者(或其授权机构)、法人组织依据章程授权机构作出清算决议时,且财产价值不足以全额清偿债权人债权,应提交破产申请;

2)自法院作出启动破产或重组程序裁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法院及管理人提交 以及本法规定的情形下,自管理人任命之日起,提交有关财务经济活动的信息,包括债务人持有的财产数据(含设定质押、财产租赁(出租)及/或融资租赁的财产)、银行账户资金、银行账号及所在地、从事特定银行业务的机构、应收账款金额等;

3)向法院提交重组程序申请前,须与登记在管理人资格通知登记册中的人员签订临时管理人职权行使协议;

4)在提交破产申请前,与登记在管理人资格通知登记册中的人员签订临时管理人职权行使协议;

5) 在法院作出不启动破产程序而清算债务人的判决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机关提交本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文件;

6)自重组管理人任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移交其组成文件、印章(如有)、印鉴;十五个工作日内移交会计凭证、债务人财产权利凭证;两个月内移交物资及其他贵重物品;

7)在法院作出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判决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临时管理人移交组成文件、印章(如有)、印鉴;十个工作日内移交会计凭证、破产人财产权利凭证;二十个工作日内移交属于破产人的实物及其他贵重物品;

8) 允许临时管理人查阅会计凭证;

9)允许临时管理人查阅会计文件;

10) 确保会计凭证、会计制度及财务报告的完整性与真实性;

11) 在重组程序期间,应债权人书面及(或)电子文档形式的请求,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供其活动进展信息,但涉及保密信息除外;

12)根据请求,向法院、重组管理人、临时管理人或破产管理人及债权人委员会提供债务人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的说明及解释;

13)每月15日前向债权人委员会提交重组程序期间上月财务状况及常规商业交易信息;

14)履行本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3. 若重组程序中的债务人管理权委托给个体经营者(债务人本人)或经债务人财产所有者、法人(债务人)设立人授权的机构/人员,该受托人应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权限和责任范围内行使本法赋予重组管理人的职权。

4. 违反本条第2款第1项、第2项、第7项及第8项规定时,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全额清偿债权人债权,其职责包括履行本条第2款第1项、第2项 7)及8)项规定的义务,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破产程序中未清偿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脚注:第1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后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2月30日第179-V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二条破产管理人

1. 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交通知启动管理员活动的个人,可担任管理员:

1) 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要求的自然人;

2)专业会计师。

除本法第78条第2款、第118-1条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住房建设股权参与法》规定的情形外,本法赋予管理人的职权不得转让他人。

2. 本条第1款第1项所列人员从事管理人活动应满足以下条件:

1) 具备法律、经济或商业领域高等教育学历;

2) 在法律、经济、会计、金融、审计或控制与审计领域连续工作满三年;

3) 未在精神卫生机构登记精神或行为障碍(疾病),包括与使用精神活性物质相关的障碍;

4) 该人员不得有未执行或未撤销的定罪记录;

5) 该人员不得被法院认定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

3. 将申请人通知登记为有权从事管理员活动人员的通知登记的依据,是申请人通过国家许可与通知信息系统向授权机构提交的活动启动通知。

该通知须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 委员会关于主张从事管理员活动权利者资格考试合格的决定——若申请人属于本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人员。

委员会关于主张有权从事管理员活动者通过资格考试的决定,自该考试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2)专业会计师证书——若申请人属于本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人员。

4. 当申请人变更通知中载明的数据时,应在数据变更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授权机构提交变更通知。

管理人终止活动时,须向授权机构提交相关通知。

若管理人以重组及(或)破产管理人身份参与活动,须就每位债务人提交自愿终止活动通知书,并附上债权人会议关于选定新重组及(或)破产管理人候选人的会议纪要副本。

5. 关联方不得被任命为管理人。

凡在重组程序中行使债务人管理权限,且该重组程序依据本法第82条第1款第2项及第3款第3项规定终止者,自法院终止重组程序的裁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被任命行使债务人重组程序中的管理权限。

因本条第8款第3项、第4项及第6项规定事由被注销管理人资格登记的人员,自注销之日起未满三年者不得担任管理人。

6. 在重整程序及破产程序期间,债务人所有管理机构均暂停运作,债务人的唯一管理机构为:

a. 重整程序中经任命的重整管理人或重组参与者——自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决生效之日起;

临时管理人——自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破产管理人任命之日止;

破产管理人——自其任命之日起。

重整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及重组参与者须在债务人所在地行使职权。

本款第一项规定不适用于本法第6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

7. 授权机构在下列情形下应解除重组或破产管理人对特定债务人的职权:

1) 其拒绝依照本条第五款第一项规定行使职权;

2)债权人会议决议予以解职;

3)经检查发现其违反本法及其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要求;

4) 在连续十二个日历月内向其发出本法第十八条第七款规定的通知超过三次。

根据本款规定解雇重组或破产管理人,不影响其继续担任其他债务人的管理人,亦不阻碍其被授予担任其他债务人的管理人。

8. 主管机关在下列情形下应将管理人通知从管理人资格登记册中注销:

1) 申请人未提交本条第3款第二项规定的文件;

2) 在连续十二个日历月内拒绝行使管理人职权超过两次,但根据本条第五款第一项规定拒绝履行职权的情形除外;

3) 管理人未按本条第五款第一项规定申报妨碍其担任重组或破产管理人的情形,且该情形在重组程序或破产程序中被授权机构发现;

4)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债权人或债务人利益,且该事实经终局司法裁决确认;

5) 未提交证明专业发展的文件;

6)因经济活动领域犯罪行为、腐败行为及其他损害公共服务和公共管理利益的犯罪行为,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条第一部分第3、4、9、12款或第36条第一部分规定终止刑事案件或免除刑事责任;

7) 对该人作出的有罪判决生效;

8) 因精神、行为障碍(疾病)在精神卫生机构登记,包括与使用精神活性物质相关的障碍;

9) 被法院认定为无行为能力或部分无行为能力;

10) 管理人提交终止其活动的通知;

11) 死亡、宣告死亡或经法院认定失踪。

9. 授权机构应在下列时限内将通知从管理人资格活动通知登记册中注销:

1) 本条第8款第1项规定情形——发现后一个工作日内;

2) 本条第8款第2项、第3项、第4项、第6项、第7项、第8项、第9项、第10项及第11项规定情形——自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3)本条第8款第5项规定的情形——自进修期限届满年度次年年初起二十个工作日内。

10. 授权机构应在通知从有权从事管理人活动的权利人登记册中撤销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破产管理人或重组管理人从该登记册撤销的信息发送至债权人会议。

11. 若重组或破产管理人被解除所赋予的职权,或其登记信息从管理人资格登记册中注销,本法规定的职权应由新任命的重组或破产管理人继续行使。

12. 管理人须依照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提升专业资质。

进修证明文件每三年提交一次。期限自其通知登记于有权从事管理人活动的通知登记簿之次年起算。

本款规定文件应于进修培训完成年度年底前提交。

13. 管理员有权依照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通过电子方式与授权机构及其他人员进行联络。

脚注:第1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7月7日第361-V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3条 管理员的报酬

1. 临时管理人和临时经理的基本报酬应由向法院申请重组程序或破产申请的债务人或债权人承担。

基本报酬金额由债务人或债权人与有权从事管理人活动的个人签订的临时管理人或临时经理职权行使协议确定,且不得低于授权机构规定的最低限额。

本款第二项所述协议应在向法院提交重组程序申请或破产申请前签订,并自法院作出启动重组或破产程序裁定之日起生效。

债务人或债权人有权将临时管理人或临时经理的基本报酬设定为高于授权机构规定的最低限额。

若适用重组程序或破产程序,向临时管理人或临时经理支付基本报酬的债权人,其支付金额应从债务人财产中予以退还。

若申请人为税务海关债权人、国家机关或国有参股法人实体,临时管理人的基本报酬支付方式如下:

1) 依本法第110条第3款规定,按授权机构设定的最低限额支付——若破产程序中累计出现本法第110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

2)若破产程序中未同时出现本法第110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则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授权机构规定的最低限额。

2. 破产管理人的基本报酬上下限由授权机构确定。

破产管理人的基本报酬数额由债权人会议在授权机构规定的限额内确定。

若未在《破产法》第84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程序,破产管理人的基本报酬应按下列标准减额支付:

自破产程序期限超过九个月的次月起,按债权人会议决议确定的基本报酬金额的百分之七十五支付;

破产程序期限超过两年后的次月起,按债权人会议决议确定的基本报酬金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

重组管理人的基本报酬金额由债权人会议确定。

3. 破产管理人应从债务人财产中获得额外报酬,适用情形如下:

1) 债权登记簿所载债权清偿比例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时——清偿款项总额的百分之之一;

2) 债权登记簿所载债权获清偿比例达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时——清偿款项总额的百分之二;

3)清偿登记册内债权人债权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五时——清偿款项总额的百分之三;

4) 占债权人登记簿所载债权总额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债权——为清偿债权所分配金额的百分之四。

本款所述债权登记簿所载债权,除本款第三项另有规定外,应理解为登记簿中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顺位债权。

计算破产管理人额外报酬时,不计入依据本法第104-1条清偿的有担保债权人债权金额,亦不计入因执行要求发起人(参与人)及(或)官员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裁决而纳入破产财产的款项。

破产管理人的额外报酬应在优先债权人的债权获得全额清偿后支付。

4. 破产管理人应为债务人开设专用银行账户,用于存入额外报酬款项。

根据关于破产程序终结的最终和具有约束力的法院判决,由执行破产管理人活动的人接收进入专用银行账户的资金。

该专用账户应在本款第二项规定款项收到后三个工作日内,根据曾担任破产管理人职务的人员要求予以注销。

5. 若重整程序目标达成,重整管理人的额外报酬应按债权人会议确定的金额支付。

6. 债权人有权使用用于清偿其债权的资金向破产管理人支付奖金。奖金数额及支付程序由债权人独立确定。

注:第1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在重组与破产领域的职权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应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能,以及宪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法令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十五条授权机构的职权

授权机构应:

1) 维护有权从事管理人活动的个人通知登记册;

1-1) 在授权机构网站公示有权从事管理人活动的名单;

1-2) 指定由税务海关债务人、国家机关或国有参股法人实体选定的临时管理人;

1-3) 制定并批准临时管理人遴选规则(当申请人系税务海关债权人、国家机关或部分国有制法人实体时);

1-4) 依据本法宗旨目标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制定并批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在重组与破产领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2) 任命债权人会议提名的重组或破产管理人候选人;

3)罢免重组及破产管理人;

4) 对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重组与破产法律的情况实施国家监督;

5) 听取重组管理人关于重组程序进展情况的报告,听取临时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关于破产程序进展情况的报告;

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1日第107-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向财务重组参与方索取确认文件;

8) 监督债务人财产电子拍卖程序的合规性;

9)在本法规定情形下协调临时管理人处置破产人财产事宜;

10) 向执法机关通报存在预谋破产迹象的相关数据;

11)受理针对管理人行为(不作为)的投诉;

12)采取措施侦查依据本法第7条所述情形完成的交易;

1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1日第107-VIII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5) 向国家机关、法人及其官员请求并获取关于进入重组或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的信息;

16) 向临时管理人和破产管理人提供以下信息:针对已生效法院破产宣告裁决的当事人,其银行账户的存在情况及数量、账户余额及资金流动情况;

17)若发现管理人违反本法,有权向法院对管理人的决定、行为(不作为)提出异议;

18)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信息化相关法律,运用信息系统提供电子服务;

19)依法制作行政违法案件笔录,依法定程序和方式在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20)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1) 在职权范围内,就债务重组、企业重组、破产及清算程序的启动、实施与终止提供说明与意见,但不启动破产程序;

2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1日第107-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3)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3-1)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3月29日第479-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二十一日后生效);

23-2) 制定并批准资格考试规则;

23-3) 制定并批准管理人员职业规范;

24) 行使本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及政府法令赋予的其他职权。

脚注。 第1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4年5月16日第203-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2015年11月13日第399-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6年3月29日第479-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二十一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7月4日第15-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7月1日第107-VIII号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6条 授权机构与国家机关的协作

1. 授权机构应与国家机关开展协作,确保信息互通。

2. 国家机关有义务协助授权机构履行其在破产与重组领域开展活动的职责。

3. 授权机构有权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通过电子手段与国家机关开展协作。

第16-1条 破产重组程序参与者间的协作

重组与破产程序参与者有权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电子交互。

进行电子交互时,参与者应使用授权机构互联网资源的网络应用程序。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2月30日第179-VII号法律,第一章增设第16-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七条国家对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复苏与破产立法的监督

1. 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复苏与破产立法执行情况的国家监督,应采取以下形式:对监督对象(对象)进行现场检查与预防性监督;不进行现场检查的预防性监督。

2. 涉及被检查主体(对象)现场的检查与预防性控制,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法典》实施。

不进入被检查主体(对象)的预防性控制,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法典》及本法实施。

脚注:第1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施行);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八条不进入被控对象场所的预防性控制

1. 不进行现场检查的预防性控制旨在及时遏制、预防违规行为,并使被控制主体能够自主消除授权机构查明的违规情况。

受控主体为管理者。

2. 实施不进场预防性监管的方式为:授权机构对所获数据信息进行交叉比对,包括:

1) 有关恢复程序或破产程序进展的当前及所需信息。

此类信息的提交形式、程序及期限由授权机构规定;

2) 来自授权国家机关及其他来源关于管理人及债务人活动的信息。

收到授权机构请求的国家机关、自然人及法人实体,须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方式,披露任何保密信息(银行、税务、商业秘密),并提交包含债务人及管理人实施的重组或破产程序相关保密信息的文件副本。

除授权机构在请求中明确要求延长执行期限的情况外,执行授权机构请求的期限为收到请求后十个工作日内。

3. 若通过不实地走访被监管主体的预防性监管发现违规行为,须在发现违规行为后五个工作日内,按授权机构规定的格式发送通知。

该通知应当面交付给被控制主体并由其签收,或通过其他方式确认其发送和接收事实。

通过下列任一方式发送的通知在下列情形下视为已送达:

1) 快递送达——自通知单载明收讫日期起算;

2) 邮寄方式——自挂号邮件收件通知日期起算;

3) 电子方式——自通过授权机构互联网资源的网络应用程序发送之日起;

4. 对于通过不实地走访被控对象的预防性控制所发现的违规行为,其整改通知应在送达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执行。

5. 若对通知所列违规事项存在异议,被控对象有权自通知送达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授权机构提交书面异议及(或)电子文档形式的异议。

6. 若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预防性控制(无需实地核查)所发现违规行为的整改通知,将通过将其列入半年期预防性控制(含实地核查)清单的方式,安排实施含实地核查的预防性控制。

7. 若授权机构发现无法消除的违规行为,须在违规行为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授权机构规定的格式向管理者发送通知。

8. 不涉及现场查验的预防性控制每季度实施一次。

脚注:第1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经2022年12月30日第17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六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请求的提交及程序进展信息的获取

脚注:第19条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十条通知

脚注。第20条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290-VI号法律于2019年12月27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21条 行政管理机构提供与接收常规及请求信息的程序

脚注。第21条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290-VI号法律于2019年12月27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章债权人第22条 债权人参与重组程序与破产程序

1. 在重组及破产程序中,全体债权人的权益由依据本法设立的债权人会议代表。

2. 债权人有权对法院判决、重组程序或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行为提出异议,若该等决定或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

注:第2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23条 债权人会议

1. 在重组及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的参与权属于截至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其债权已登记于债权人债权登记簿的债权人。

个体经营者(债务人)、财产所有者(其授权人)、法人(债务人)的设立人(参与者)及授权机构代表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

2. 债权人会议职权由本法第75条及第93条规定。

注:第2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会议召集程序

1. 债权人会议由管理人组织召开,本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委员会组织召开的情形包括:审议解聘重组管理人、解聘破产管理人及同时选任破产管理人。

2. 债权人会议可由下列主体发起:

1)债务人;

2)管理人;

3)债权人委员会;

4) 债权人(其债权总额不低于登记债权总额的百分之十,或其人数不低于全体债权人的百分之十)。

注:第2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5条 召开债权人会议的信息公告

1. 本法所称债权人及其他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的人员,在下列情形下视为已获适当通知:

1) 授权机构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至少十个工作日,以哈萨克语和俄语在互联网资源上发布债权人会议通知;

2) 债权人会议通知以哈萨克语和俄语形式,于会议召开前至少十个工作日经收件人签收后以手递方式送达债权人;

3) 债权人会议通知以挂号信方式寄送至债权人处,且寄出时间距债权人会议召开日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

4) 通过授权机构互联网资源的网络应用程序发送电子信息,且不得迟于债权人会议召开日十个工作日前。

若无法依照本款第一项第2款规定通知债权人,则本款第一项第1款及第4款规定的方式应视为对该债权人的有效通知。

债务人拥有互联网资源时,必须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至少十个工作日,于该互联网资源以哈萨克语和俄语发布债权人会议通知。

本款规定不适用于在重组或破产程序中召开首次债权人会议的通知事宜。向债权人发送首次债权人会议通知的程序由下列条款规定:

本法第72条第6款——适用于重组程序;

本法第91条第1款——适用于破产程序。

管理人(若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委员会组织,则为债权人委员会主席)应在债权人会议通知发出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哈萨克语和俄语版本的债权人会议通知提交授权机构,由其发布于该机构网站。

授权机构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其发布于其互联网资源。

2. 召开债权人会议的通知须包含以下内容:

债务人名称、法定地址;

债权人会议召开日期、时间及地点;

债权人会议议程;

债权人会议审议材料的查阅程序。

议程应包含提请审议的事项,且该事项须直接属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在制定议程时,不得使用具有扩展解释的措辞。

3. 债权人无法直接出席会议时,有权通过缺席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包括以挂号信或电子方式进行表决,但首次债权人会议除外。

债权人进行缺席投票时,须于会议召开前至少五个工作日通知重组或破产管理人。

重组或破产管理人须在会议召开前至少三个工作日内,向债权人发送或提交议程相关材料供其审阅。

脚注:第2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2月27日第49-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2022年12月30日第179-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重整程序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的决策程序

1.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及决策程序总则应依照本条规定确定。

债权人会议职权及决策程序的具体事项由下列条款规定:

本法第99条第6款——涉及债务人财产直接出售时;

本法第26-1条——批准重组方案时;

本法第26条之二——对重组计划进行修改和(或)补充时。

2. 债权人会议须有代表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总表决权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债权人出席(含缺席表决者)方为有效。

若债权人会议依据本款第一项规定已具备法定人数,则不得推迟审议会议议程事项。

债权人会议重新召开时,只要债权人已收到会议时间和地点的正式通知,且出席会议的债权人持有债权人会议决议表决权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该会议即具有法定人数。

3. 债权人会议决议须经出席会议债权人(含缺席表决者)所占表决权数之多数通过,但本法第26-1条及第26-2条规定情形除外。

管理人,或当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委员会组织时——债权人委员会主席,应依据"每1坚戈债权对应1票"原则确定各债权人的表决权数,以供债权人作出决议。

罚金(罚款、滞纳金)、利润损失形式的损失,以及其他财产和(或)财务制裁,在确定债权人会议投票权时不予计入,本款另有规定除外。

在确定债权人会议表决权数时,债权人以罚金(罚款、滞纳金)、利润损失形式主张的债权,以及其他财产性及(或)财务性制裁,应在下列情形予以计入:

1) 债权人会议上对决议享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债权获得全额清偿时;

2) 依据法院裁决,仅将罚金(罚款、滞纳金)、利润损失及其他财产性(或)金钱性制裁类债权纳入债权登记簿的情形。

随着债权人债权的清偿,其表决权数额应按已清偿债权金额相应递减。

本款第五项不适用于债权人会议审议批准最终报告时的资格认定及决议表决。

在表决会议各项议程时,债权人应以"赞成"或"反对"明确表态。

4. 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时,下列人员无表决权:

1)依据本法第72条第3款及第90条第5款规定被剥夺表决权的债权人;

2)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的债权人,在其他债权人债权未获清偿前。

为确定债权人表决权之目的,债权人拒绝表决时,不视为参与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两次缺席债权人会议的,在确定债权人会议法定人数时,该债权人的表决权不予计算。

经证明文件佐证,下列情形视为正当理由:

1)债权人或其授权代表暂时丧失劳动能力;

2)发生紧急情况致使债权人或其授权代表无法出席债权人会议;

3)经债权人会议决议认定的其他事由。

5. 管理人(若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委员会组织,则为债权人委员会主席)应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登记与会人员。

债权人会议决议应形成会议记录。

债权人会议由出席会议且具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推选主席主持,由出席会议且具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推选秘书记录会议纪要。主席和秘书由出席债权人简单多数选举产生。会议纪要须由主席、管理人、秘书在会议当日签署,并加盖债务人印章(如有)。

若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委员会依据本法第76条第10-1项、第10-2项及第94条第7项规定组织召开,管理人无需签署会议记录。

债权人会议记录应由秘书制作三份副本,其中一份经签字后于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授权机构,第二份移交债权人委员会,第三份移交管理人。

债权人会议记录还应包含下列文件副本:

1) 会议登记参与者名册;

2)提交给会议参与者审阅和(或)批准的材料;

3)证明债权人已获妥善通知债权人会议日期及地点的文件;

4)管理人或债权人委员会主席酌情决定的其他文件。

6. 债权人会议决议可由程序参与方自决议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上诉。

脚注:第26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的表述;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22年12月30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90-VI号修正案(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2022年12月30日第179-VII号修正案(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六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26-1条 重整计划的批准

1. 协调康复计划时,若出席会议的债权人(其权益受该计划影响)所占债权人总票数超过百分之五十,且其债权分别属于第二顺位和第四顺位清偿对象,则该债权人会议具有表决权。

2. 复苏计划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视为达成协议:

1) 第二顺位债权人表决权数之多数;

2) 第四顺位债权人投票总数的多数票。

若未满足本款第一部分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一项或两项条件,则应视为未达成康复计划协议。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第二章增设第26-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6月29日第352-V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6-2条 更生计划的变更与(或)补充

1. 债权人会议在批准对重组计划进行变更和(或)补充时,若出席会议的债权人(其权益将受重组计划变更和(或)补充影响,包括债权要求须与该等债权人享有同等优先权及(或)作为后续优先权部分予以清偿的债权人)所持表决权数额超过全体债权人表决权数额的百分之五十,则该会议具有表决权。 其债权应在各优先级中分别清偿。

2. 债权人会议关于批准重组计划修订和(或)补充的决议,应由受修订和(或)补充影响的债权人作出,包括其债权须与该类债权人同等优先清偿或作为后续优先级清偿的债权人,且须按各优先级分别进行表决并获得多数赞成票。

3. 若未遵守本条规定条件,对重组计划的变更和(或)补充应视为未经协商通过。

4. 若债权人在单独表决同意修改和(或)补充重组计划时票数相等,债权人会议决议应以出席会议债权人(含缺席投票者)总票数过半数通过,并遵循"每十坚戈债权一票"原则。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第二章增设第26-2条(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债权人委员会

1. 进行重组和破产程序时,须依照本法规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若无法满足本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最低人数要求,则由债权人会议行使债权人委员会职权。

2. 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由债权人会议组建并批准。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人数不得少于三人。

债权人委员会应包含各同质债权人组别各一名债权人,本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无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相同债权而不构成同类债权人组别的债权人,可纳入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为关联方,亦不得被剥夺债权人会议表决权。

3. 变更已组建并获批准的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构成的情形包括:

1) 对作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债权人履行了债务;

2) 债权人丧失担任委员会成员资格的情形(终局性司法裁决、债权人清算或死亡等);

3)发现关联人;

4)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缺席会议超过两次(正当理由须符合本法第26条第4款第4项第1、2项规定)。

4. 管理人应于债权人委员会会议召开前至少五个工作日,以挂号信方式寄送会议通知。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下由债权人会议行使债权人委员会职权时,债权人会议通知应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发出。

5. 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由本法第76条和第94条规定。

注:第2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的通过

1. 债权人委员会会议须有不少于全体委员三分之二出席方为有效。

2. 债权人委员会依据"一人一票"原则,以委员会成员总数简单多数表决通过决议。

若表决结果出现平局,债权人委员会主席在表决程序中拥有决定性投票权。

3. 债权人委员会会议应制作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应载明会议日期、地点、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委员会成员、议程、表决结果及决议内容。会议记录须由参与表决的全体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及管理人签字,并加盖债务人印章(如有)。

管理人须于会议记录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会议记录送达授权机构及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会议记录副本由管理人留存。

4. 债权人、个体经营者(作为债务人)、财产所有者(或其授权人)、法人(作为债务人)的发起人(或参与者)有权参加债权人委员会会议。

5. 根据本法第27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由债权人会议行使债权人委员会职权时,债权人会议应依照本条规定作出决议。

6. 债权人委员会的决议,可由程序参与方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上诉。

注:第2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二章-1. 破产清算程序

注:本法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13日第399-V号法律增设第二章之1(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8-1条 作出破产清算决定

1. 债务人因符合本法第5-1条第1款规定的暂时性破产情形,且未存在法院启动的重组或破产程序时,有权决定债务重组事宜,但本条另有规定者除外。

2. 债务人应向法院提交债务重组申请,并附上证明暂时无力偿债的文件。

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同时通知其债权人。

但债务人不得在下列情形发生后一年内向法院提出此类申请:

法院裁决拒绝批准债务重组协议生效之日起;

本法第28-3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以未达成破产解决协议为前提)。

3. 法院在受理债务人债务重组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决定之一:

1)启动破产清算程序;

2) 拒绝适用破产解决程序;

法院拒绝适用债务人破产解决程序的理由,是债务人不存在本法第5条第1款第1项、第2项和第3项规定的破产迹象。

4. 法院关于适用破产解决程序的裁决应立即执行。

5. 债务人应当及时将法院作出的裁定通知主管机关和债权人。

6. 主管机关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应在其互联网资源上以哈萨克语和俄语发布关于对债务人适用破产解决程序的公告。

脚注:第28-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8-2条 破产清算程序适用之法律后果

自法院作出对债务人适用债务重组程序的判决之日起,产生下列后果:

1) 终止债务人所有债务类型的罚金(滞纳金、罚款)计息;

2) 在破产解决协议达成期间,禁止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3) 禁止债务人进行任何财产处分交易。

注:第28-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28-3条 破产解决协议

1. 自法院裁定启动破产解决程序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债务人须与全体债权人达成破产解决协议。

2. 破产清算协议须载明协议条款、债务人履行对债权人(债权人)义务的程序、方式及期限。

2-1. 若破产清算协议的缔约方之一为国家机关,可就该国家机关债权的偿付签订分期偿还协议,偿还期限自协议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三年。

在满足本款第一项要求的前提下,税款债务可通过债务人财产担保、第三方担保及/或银行担保予以清偿。

抵押财产应具有流动性,须投保损失或损坏险,其市场价值不得低于税款债务金额。禁止抵押下列财产:

1) 关键基础设施;

2) 电力、热能及其他能源;

3)被查封财产;

4)受国家机关限制的财产;

5) 存在第三方权利负担的财产;

6) 短保质期原材料、食品。

破产解决协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3. 第三方可作为破产清算协议的缔约方,前提是其承担该协议的权利与义务。

4. 破产解决协议可约定下列条款:

1) 延期履行及(或)延长债务人义务的履行期限;

2)债务人债权的转让;

3)全部或部分债务豁免;

4) 免除罚金(滞纳金、罚款);

5) 降低已获贷款的报酬金额;

6)通过其他不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方式满足债权人(债权人)的债权要求。

5. 债务重组协议须以哈萨克语和俄语书面形式订立,并由个体经营者(债务人)、财产所有者(其授权代表)、法人(债务人)的设立人(或参与人)以及每位债权人共同签署。

若债权人不同意协议条款,则不得签订该协议。

若协议未达成,债务重组程序视为终止,并终止下列条款规定的相应效力:

1) 本法第28-2条第1款规定——自法院作出适用债务重组程序的判决之日起;

2) 本法第28-2条第2项及第3项——自本条第1款规定的债务重组协议缔结期限届满之日起。

注:第28-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28-4条 法院对破产解决协议的确认

1. 债务人应在本法第28-3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批准破产解决协议。

2. 债务重组协议的批准申请应由债务人连同下列文件一并提交:

1)由个体经营者债务人、财产所有者(其授权人)、法人债务人设立人(参与人)及每位债权人签署的债务重组协议;

2)载明全体债权人住所或所在地及债权金额的债权人名册。

3. 法院经审议债务人关于确认破产解决协议的申请后,作出以下裁决:

1) 批准破产解决协议;

2)或驳回确认破产解决协议的申请。

4. 法院拒绝确认破产解决协议的理由如下:

1) 侵害债权人及(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2) 破产解决协议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

5. 自法院确认该协议的裁决生效之日起,破产解决协议对债务人、债权人(债权人)及/或协议第三方具有约束力。

6. 若法院拒绝批准协议,债务人债务重组程序即告终止,并终止下列情形产生的法律后果:

1) 本法第28-2条第1项规定——自法院裁定启动债务重组程序之日起终止;

2) 本法第28-2条第2项及第3项规定——自法院作出拒绝批准债务重组协议的裁决生效之日起终止。

7. 在下列情形下,债权人(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终止债务重组协议:

1)债务人违反该协议条款;

2) 未在本法第28-3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达成债务重组协议。

8-1. 协议终止时,债务重组程序视为完成,本法第28-5条所反映的后果效力自下列日期起终止:法院作出终止债务重组协议的裁定之日,或法院作出终止诉讼程序的裁定之日(因原告撤回诉求或批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终止)。 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达成争议(冲突)解决协议,或就争议事项通过参与式程序达成争议解决协议(包括按新条款签订债务重组协议)。

9. 若债务人履行破产重组协议全部条款,债权人(债权人)在协议有效期内不得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注:第28-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经2022年12月30日第17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六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28-5条 法院确认破产解决协议的法律后果

法院裁定确认破产解决协议后,自该裁定生效之日起可能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 终止债务人所有欠款类型的罚金(滞纳金、罚款)计息;

2) 解除所有国家机关对债务人账户的限制,无需相关机关作出解除决定;

3) 终止执行先前法院判决及仲裁裁决,但债务人因损害公民生命健康而应支付的赔偿金除外(不包括破产解决协议签订后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4)仅针对要求宣告交易无效及追回非法占有财产的债权主张,方可对债务人财产实施新的扣押或其他处分限制。

注:第28-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4月8日第48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章加速恢复程序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第三章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章破产或重组案件的审理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第三十八条重整与破产程序启动程序

1. 法院依据债务人或债权人(债权人)的申请启动重组程序,但税务及海关债务的债权人、国家机关或部分国有法律实体除外,且须符合本法第5-1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

债务人亦可在收到法院启动破产程序裁定副本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重组程序申请。

2. 法院依据债务人、债权人(债权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时,须符合本法第5条规定的情形;依据检察官申请启动时,须符合本法第47条规定的情形;依据重组管理人申请启动时,须符合本法第8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

3. 重整或破产程序自法院作出受理重整程序申请或破产申请的裁定之日起生效。

4. 债务人、重组管理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未经相关法院判决不得撤回。债权人(债权人)、检察官可在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判决作出前撤回申请。

注:第3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参与重组或破产案件的人员

参与重组或破产案件的当事人包括:

1)债务人;

2)债权人;

3)劳动报酬债权人代表;

4)检察官;

5) 财产所有者(其授权机构)、债务人法人实体的设立人(参与人);

6) 授权机构;

7) 管理人。

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脚注:第3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40条 债务人的申请

1. 债务人依据下列决议向法院提交重组程序申请或破产申请:

1) 法人组织依据其章程授权的机构;

2)个体经营者债务人、财产所有者(其授权机构)、法人债务人设立人(参与人)的决议。

2. 债务人须在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下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

注:第4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41条 债务人申请的形式与内容

1. 债务人应以书面或电子文档形式向法院提交申请。该申请应由债务人(法人)的负责人、依据章程文件授权的代理人,或债务人(个体经营者)本人签署。

2. 债务人申请书应载明:

1) 申请提交法院名称;

2) 无法满足债权人要求的证明材料;

3) 现有财产详情,包括设押财产、租赁(租用)财产及(或)融资租赁财产,银行账户资金情况、账户号码及银行所在地,债务人清单(注明其所在地及债务金额);

4)未到期债务的详细情况;

5) 经营活动是否涉及自然垄断领域的信息;

5-1) 与之签订临时经理或临时管理人授权协议的个人姓名(含父名,若身份证件注明)、姓名、个人识别码或企业识别码;

6) 随附文件清单。

债务人的申请可包含其他必要细节,若这些细节对破产案件或重组的审理具有必要性,同时还应包含申请人的请愿书。

债务人向法院提交申请时,须同时将申请书及随附文件的副本送达主管机关。

注:第4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12月28日第34-VI号法律修订(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经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债务人申请书所附文件

1. 债务人申请宣告破产时,须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 已按规定方式和金额缴纳国家费用;

2) 债务人持续无力偿债,此为依据本法第5条第1款提出破产申请的法定事由;

3)债务人申请所依据的其他情形。

2. 债务人申请宣告破产时还应附有:

1) 作为债务人的个体经营者、财产所有者(其授权机构)、作为债务人的法人实体的设立人(参与人)作出的决定,该决定构成债务人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的依据;

2) 申请提交日及申请提交年度年初的财务报表,以及本法规定情形下申请提交年度前一年度年初的财务报表,所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清单(含个人识别码或企业识别码、姓氏、 名字、父名(如身份证件注明)及(或)全称、法定地址),注明相关债务金额及形成日期;

3)工资债权人会议(如存在此类债权人)的会议记录,该会议通过无记名投票选举其代表参与破产案件;

4)公司章程副本;

5) 若债务人为自然垄断实体,须在收到债务人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面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由负责自然垄断领域的授权机构出具的意见书;

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12月28日第34-V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7) 法院受理的针对债务人的索赔信息、判决动议,以及无争议(无需确认)核销的要求;

8) 债务人与有权从事管理人活动者签订的临时管理人职权行使协议副本。

3. 重整管理人申请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启动破产程序进行清算时,须同时提交债权人会议纪要,以及认定债务人属于第三类财务稳定等级且存在宣告破产依据的意见书。

4. 债务人申请适用重组程序时,须附有下列证明文件:

1) 已按规定方式及金额缴纳国家费用;

2) 符合本法第5-1条第1款规定的临时无力偿债状态,此为债务人申请重整程序的依据;

3) 债务人申请所依据的其他情形。

5. 债务人申请重整程序时还应附有:

1) 作为债务人的个体经营者、财产所有者(或其授权机构)、作为债务人的法人实体的设立人(或参与人)作出的决定,该决定构成债务人向法院申请重整程序的依据;

2) 申请提交日及申请提交年度年初的财务报表,以及本法规定情形下申请提交年度前一年度年初的财务报表,所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清单(含个人识别码或企业识别码、姓氏、 名字、父名(如身份证件注明)及(或)全称、法定地址),注明相关债务金额及形成日期;

3) 已受理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张详情,以及提交不可争议(无需受理)核销的债权要求。

4) 组织章程文件副本;

5) 债务人与具备管理人资质人员签订的临时管理人职权行使协议副本。

6. 根据本法第95-1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还应向重组程序申请书附上下列文件:

1) 依照本法第95-1条规定程序协商达成的重组方案;

2)债权人会议批准重组计划的会议纪要;

3) 破产管理人关于债务人财务稳定性的意见书,该意见应考虑重组计划所规定措施的实施情况。

脚注。 第4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5年11月13日第399-V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6年12月28日第34-VI号法律(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 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43条 债务人无偿申请撤回

注:第43条已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44条 债权人(债权人)的申请

1. 破产或重组程序可依据债权人(债权人团体)的申请启动,亦可由代理银行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项目融资与证券化的法律、民法及其他义务规定,代表债权人团体成员并为其利益提出申请。

2. 债权人(债权人)申请应包含:

1) 申请提交法院名称;

2) 债务人的姓氏、名字、父名(如身份证件所示)或名称、所在地;

3)债权人(债权人)的姓氏、名字、父名(如身份证件所示)及所在地——若为自然人;或债权人(债权人)的名称、所在地——若为法人;

4) 债务人对债权人(债权人)的债务义务(该债务义务产生债权人(债权人)的请求权)及履行期限;

5)债权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本质及金额;

6)债务本金及利息(代理费)、罚金(罚款、滞纳金)累计金额,以及应向债务人追偿的损失;

7)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法定依据 (债权人)(司法文书或执行令状,用于向债务人追缴款项;债务人承认债务的证明;若申请人系税务海关债权人——须提供已采取强制征收措施追缴税款欠款及海关欠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利息的证明,具体方式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海关法规定);

8) 债权人(债权人)所知的债务人现有财产详情;

9)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290-VI号法律(2019年12月27日颁布,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予以删除;

10) 附件清单;

11) 与之签订临时经理或临时管理人职权行使协议的个人姓名(若身份证件中注明则包含父名)或名称、个人识别码或企业识别码。

若申请人系税务海关债权人、国家机关或国有参股法人实体,则按授权机构规定方式选定临时经理候选人;

12)其他对破产或重组案件审理必要的细节。

3. 债权人(债权人)向法院提交申请时,须同时将申请书及随附文件副本送达债务人、授权机构。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脚注:第4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2月27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29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2021年1月2日第399-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债权人申请所附文件

1. 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时,须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 已按规定方式和金额缴纳国家费用;

2) 已将债权人申请书及随附文件副本送达债务人及主管机关;

3)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关系,以及该债务的债务存在与金额;

4) 债权人主张的依据(执行文书、法院判决书或债务人书面承认债权人主张的文件);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6)债权人申请所依据的其他情形(如有)。

债权人与有权从事管理人活动的个人签订的临时管理人职权行使协议副本应随申请一并提交。

若申请人系税务海关债权人、国家机关或国有参股法人实体,则无需签订临时管理人职权行使协议。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290-VI号法律(2019年12月27日颁布,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予以废止。

3. 债权人(债权人团体)申请重组程序时,须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 已按规定方式及金额缴纳国家费用;

2) 已将申请书副本及随附文件送达债务人;

3)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义务,以及该等债务的存在与金额;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4月22日第308-V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予以排除;

5)债权人申请所依据的其他情况(如有)。

4. 代理银行代表债权人联合体成员并为其利益行事的声明,应附有该等成员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项目融资与证券化法律规定作出的、向法院提交认定债务人破产或申请重组程序申请的决议。

脚注。 第4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2日第308-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1月2日第399-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45-1条 驳回债务人或债权人(债权人)申请的情形

1. 债务人向法院提交的重组程序申请或破产申请不符合本法第41条和第42条规定的要求时,法院有权驳回该申请。

2. 债务人依法必须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且申请书未附必要文件时,法院应启动申请程序,并要求补交缺失文件以准备开庭审理。

3. 债权人(债权人)提交的申请若不符合本法第44条和第45条规定的要求,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第四章增设第45-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债权人要求合并处理

1. 债权人有权就不同债务向债务人合并提出多项请求。

2. 债权人有权合并自身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并以单一申请形式向法院提出。该申请须由合并债权请求的债权人共同签署。

第四十七条检察官的申请

1. 检察官在下列情形下可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1)发现故意破产迹象时;

2) 代表债权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关提出时。

2. 检察官的申请应依照本法关于债权人申请的规定向法院提交,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行为另有规定或法律关系本质另有要求时除外。

第四十八条启动重整或破产案件程序

1. 法院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重组程序申请或破产申请后,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裁定;遇本法第53条第1款规定情形时,应自作出中止破产程序裁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立案。

立案裁定应载明国家机关及其他机构,以及负责财产权利登记的国家公司"公民政府",须履行本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义务。

1-1.若申请人在法院作出拒绝适用重组程序的判决或终止重组程序的裁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再次提出重组程序申请,法院应当驳回该申请。

2. 法院应将立案裁定书副本送达债务人、申请人、授权机构、国家及其他机关,以及负责财产权利登记的国家公司"公民政府"、地区私人法院法警分会及债务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3. 经授权的机构在法院作出启动破产程序裁决后两个工作日内,若申请人为税务和海关债务的债权人,或为国家机关、或为国家部分持股的法人实体,则应指定临时管理人。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脚注:第4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6年3月29日第479-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二十一日后生效);2016年4月7日第487-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2月27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290-VI号法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十九条临时管理人及临时经理对债务人财务稳定性的意见

1. 临时管理人在法院破产程序中,依据收集的债务人财务状况信息,应出具债务人财务稳定性意见书,其中应包含下列结论之一:

1) 债务人属于I类财务稳定性,破产申请缺乏依据;

2)债务人属于财务稳定性II类,无宣告破产依据,但存在适用重组程序的条件;

3) 债务人属于财务稳定性III类,存在宣告其破产的依据。

2. 出现下列情形时,不得出具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债务人财务稳定性意见:

1)除申请人外债务人无其他债权人。

本项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申请人系税务海关债权人,或系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强制执行程序及执行官地位法》第48条第1款第2项规定被退回执行文书的债权人;

2)债务人未向临时管理人提供会计文件查阅权限。

3. 临时管理人在法院作出启动破产程序裁定后十个工作日内,若申请人系税务海关债权人或国家机关、国有参股法人实体,则自其任命之日起,应编制下列文件:

1) 关于不宜出具债务人财务稳定性意见书——本条第2款第1项规定情形;

2)关于无法就债务人财务稳定性出具意见书——适用于本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

4. 基于法院重组程序中收集的债务人财务状况信息,临时管理人应出具债务人财务稳定性意见书,其中应包含下列结论之一:

1)债务人属于第一类财务稳定性,重组程序申请缺乏依据;

2)债务人属于财务稳定性II类,存在适用重组程序的依据;

3)债务人属于财务稳定性III类,存在宣告其破产的依据。

5. 债务人财务稳定性意见书由临时管理人及临时经理依据本法第49-1条规定共同拟定。

注:第4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49-1条 财务稳定等级的确定

1. 债务人的财务稳定等级通过计算其财务经济活动效能系数确定。

2. 根据财务稳定等级的划分标准,债务人归属于下列等级之一:I级——财务稳定;II级——存在破产风险但具备恢复财务稳定能力;III级——财务不稳定。

3. 系数计算方法及财务稳定等级划分标准由主管机构制定。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第四章增设第49-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启动重组或破产程序的法律后果

1. 自启动重组或破产程序裁定之日起:

1) 禁止个体经营者(债务人)、财产所有者、设立人(参与人)及法人所有机构在常规商业交易外使用或出售财产;

2) 此前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国家税务机关决定的执行,以及债务人财产相关所有权人(创始人、参与者)、其授权机构或债务人机构的执行均予中止,但债务人因损害公民生命健康应支付的赔偿金除外(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受影响);

2-1) 债务人所有债务类型的罚金(处罚金、罚款)计息暂停;

3)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任何请求仅可在重组程序或破产程序中提出,但第三方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请求,以及当质权人为第三方时对质押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的请求除外;

4) 禁止根据债权人、国家财政机关及其他有权征收预算款项的国家机关要求,从债务人银行账户扣划资金,包括应以无争议(免受理)方式清偿的款项;同时禁止对债务人财产实施强制执行;

5)债务人股份及注册资本权益的处置不受限制。

2. 法院须于五个工作日内,以哈萨克语及俄语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全境及债务人所在地具有法定立法公告权的行政区划内发行之印刷期刊上刊登重组程序启动公告,同时在法院官网公示。

脚注:第5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1月7日第248-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6年4月8日第489-V号修正案(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4月2日第241-VI号修正案(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保障债权人权益

法院有权根据债权人、检察官或其他案件参与人的申请,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债权人权益:

1) 扣押债务人财产(部分财产)及资金;

2)禁止债务人实施可能导致其财产减少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3)中止依据强制执行文书或其他应以无争议(无需接受)方式执行的文书所规定的追偿程序;

4) 破产程序中旨在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措施。

脚注:第5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破产或重组案件的司法审理准备

1. 法院准备将重组或破产案件提交审判时,除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外,还应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主管机关、债务人、债权人、检察官及其他案件参与人。

2. 准备破产或重组案件庭审的裁定书副本应送达主管机关、债务人、债权人、检察官及其他案件参与人。

注:第5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破产案件程序的中止与恢复

1. 法院收到债务人申请在破产案件程序中适用重组程序后,须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经破产案件发起债权人同意,签发中止破产案件程序的裁定。

2. 法院应将中止破产程序的裁定副本送达债务人、申请人、地区私人司法执行官协会授权机构及债务人所在地司法机关。

3. 若重整程序依据本法第82条第2款及第5款规定被撤销或终止,法院应恢复先前中止的破产案件程序。

注:第5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五十四条法院审理程序

1. 经初步准备后,应安排重整或破产案件开庭审理,法院就此作出裁定。

重整或破产案件应在立案后两个月内开庭审理。

2. 若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未出席庭审,法院应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

债务人未出庭的,法院应作出强制执行裁定。

注:第5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有关重组或破产案件的司法裁决

1. 经司法程序审理重组或破产案件后,法院可作出下列司法裁定之一:

1)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290-VI号法律(2019年12月27日生效,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予以删除。

3)驳回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

4) 适用重组程序的裁定;

5) 拒绝适用重组程序的裁定;

5-1) 撤销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启动破产程序予以清算的裁定;

5-2) 终止破产程序、适用重组程序并批准重组计划的裁定;

5-3) 驳回终止破产程序、适用重组程序及批准重组计划的裁定;

6) 关于终止案件程序的规定;

6-1) 确认和解协议并终止破产程序的裁定。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法院裁决与裁定,应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诉讼立法要求,同时考虑本法规定的特殊事项。

脚注:第5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13日第39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9年12月27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29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五十六条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启动破产程序的判决

1. 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启动破产程序的清算判决,应由法院依据临时管理人关于债务人财务稳定性的意见(见本法第49条第1款第3项)或本法第49条第3款第2项规定的文件作出。

2. 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判决书应当载明:

1)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启动破产程序;

2)债务人管理权移交临时管理人;

3)在判决作出前向法院申请的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金额;

4) 破产债务人管理人员须在法院宣告破产判决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临时管理人移交公司章程、印章(如有)、印鉴;十个工作日内移交会计凭证、破产债务人财产权利凭证;二十个工作日内移交破产债务人所属的物资及其他贵重物品;

5) 根据管理人申请,在未作出相应决定的情况下,解除破产人财产上所有限制及负担(包括对破产人账户的扣款令、财产查封等)。

3. 临时管理人须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后两个工作日内,将破产宣告及清算公告(含破产程序启动通知)以哈萨克语和俄语提交授权机构,供其在官网公示。

授权机构在收到公告后两个工作日内,须以哈萨克语和俄语在网站上发布该公告。

破产宣告公告应载明:

1) 作出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启动破产程序的清算判决的法院名称;

2) 破产人的姓氏、名字、父名(如身份证件所载)或名称、个人识别号或企业识别号及所在地;

3) 破产人的国家登记信息。

注:第5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债权人或检察官申请时,不经破产程序启动即宣告债务人破产并清算的决定

脚注。第57条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290-VI号法律于2019年12月27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五十八条法院驳回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判决

注:第58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290-VI号法律于2019年12月27日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1. 法院在考虑临时管理人关于债务人财务稳定性的意见(依据本法第49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或本法第49条第3款第1项规定的文件后,作出拒绝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判决。

2. 若法院依据临时管理人关于债务人财务稳定性的意见(该意见须符合本法第49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作出拒绝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判决,债务人有权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向申请人要求赔偿。

3. 法院关于拒绝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决,不剥夺债权人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自身权利的权利。

注:第5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复原程序案件判决

1. 法院作出关于适用重组程序的判决时,应考虑临时管理人就本法第49条第4款第2项规定的债务人财务稳定性所作的意见。

若临时管理人根据本法第49条第4款第3项规定出具债务人财务稳定性意见,法院须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后方可作出适用重组程序的判决。

2. 法院关于对债务人适用重组程序的判决应载明:

1)适用重整程序;

2)临时管理人的职权终止;

3)债务人管理直至本法第69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人员批准重组计划;

4)债务人须在重整程序适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提交经债权人会议批准的债务人重整计划;

5)本法规定的重整程序适用后果的产生。

3. 法院在下列情形下拒绝适用重整程序:

1)临时管理人已就本法第49条第4款第1项规定的债务人财务稳定性出具意见;

2)临时管理人出具本法第49条第4款第3项规定的债务人财务稳定性意见后,债权人会议未批准适用重组程序。

法院关于拒绝适用重组程序的判决书应载明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要求赔偿因申请重组程序所造成的损失。

注:第5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之1 终止破产程序、适用重组程序及批准重组计划的裁决

1. 终止破产程序、适用重组程序及批准重组计划的法院判决,应由法院依据本法第95-1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作出,同时须考虑破产管理人关于债务人财务稳定性的意见——该意见认定债务人在实施重组计划规定措施后,应被归类为第一类财务稳定主体。

2. 法院关于终止破产程序、适用重组程序及批准重组计划的裁决应包含下列命令:

1)终止破产程序,执行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启动破产程序予以清算的法院裁决;

2)终止破产管理人的职权;

3)启动重组程序并批准重组计划;

4) 执行本法规定的适用重组程序的法律后果;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290-VI号法律(2019年12月27日生效)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6)将破产人的管理机构或经债权人会议授权管理债务人的个人移交至本法第69条规定的方式,移交其章程文件、会计凭证、财产权利凭证、印章(如有)、印鉴、物资及其他贵重物品。

3. 法院在下列情形下拒绝终止破产程序、启动重组程序及批准重组计划:

债权人会议未同意批准重组方案;

债务人未能证明其在诉讼程序中恢复偿债能力的可能性。

脚注:第四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13日第399-V号法律增设第59-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六十条法院对虚假破产的裁决

脚注:第60条已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61条 行政费用的分配

1. 法院作出宣告债务人破产、适用重组程序的判决时,行政费用应从债务人财产中扣除,并优先从该财产中予以偿付。

2. 法院作出下列裁决时,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政费用应由向法院提出申请的申请人承担:

1)终止重整或破产程序的裁定;

2)作出拒绝适用重组程序或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判决时。

本款第一项情形下,若两名以上债权人共同提起诉讼,行政费用按其债权比例分摊。

注:第6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62条 法院判决(裁定)的生效、判决(裁定)的复核

1. 本法第55条规定的司法文书生效、基于新发现事实的复核以及上诉(异议)程序,均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脚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13日第399-V号法律新修订的第62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五章债务人重组程序第六十三条重组程序的适用

法院对债务人适用恢复程序。

脚注。第6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六十四条重整程序期限

重整程序实施期限由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裁决时确定,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法院有权应重整管理人请求并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将该期限延长一次,但不超过六个月。

对于具有自然垄断性质或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经济具有重大战略意义、可能影响公民生命健康、国家安全或环境的组织及个体工商户,以及具有城镇形成功能的法人组织,法院有权应重组管理人的请求并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将重组程序期限延长一次,但不超过两年。

延长重组程序期限的申请应由重组管理人在重组程序期限届满前二十个工作日提交。

未遵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构成法院拒绝延长重组程序期限的理由。

注:第6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国家扶持措施参与者重组程序的中止与恢复

脚注:第65条已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290-VI号法律(2019年12月27日颁布,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予以废止。

第六十六条康复程序参与者

康复程序参与方包括:

1) 法院;

2)债权人;

3)债务人;

4)债务人(法人)财产的所有者(其授权机构)、其发起人(参与者);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予以排除(该法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6)重组管理人;

7) 授权机构;

8)其他利害关系人。

脚注:第6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六十七条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职权

法院在恢复资格程序中应:

1) 启动并终止重整程序;

2) 该条款已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290-VI号法律(2019年12月27日颁布)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批准重组计划;

4) 批准重组计划的修订与补充;

5) 受理债务人作为被告的财产性质纠纷案件并自行审理;

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290-VI号法律(2019年12月27日生效,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予以废止;

7) 解决重组程序参与者之间的争议。

注:第6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68条 适用恢复程序的法律后果

1. 自法院关于适用恢复程序的判决生效之日起,产生下列法律后果:

1) 禁止进行超出正常商业交易范围的财产交易;

2) 已收贷款及已发行债券的利息计息终止;

3) 法院判决、仲裁裁决、 国家税务机关决定,以及个体经营者(债务人)、财产所有者(其授权机构)、法人(债务人)的创始人(参与者)对其财产的执行均予中止,但债务人对公民造成生命或健康损害的赔偿金(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除外,该赔偿金应于重整程序启动后到期。

2. 重整计划批准后:

1) 债务人由债权人会议依照本法第69条规定的方式指定人员管理;

2) 除重组计划规定外,超出日常商业交易的财产交易须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3) 基于债务人申请及经批准的最终有效重整计划法院裁决副本,无需原执行机关另行裁定即可解除债务人财产限制措施(包括账户扣款令、财产查封等)。

注:第6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债务人在重组程序中的管理

1. 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对债务人实施重组程序的管理权限归属于:

1) 个人企业主——由债务人本人或经债务人财产所有者、法人债务人设立人(参与人)授权的机构或人员担任;

2)重整管理人。

本法所称个体经营者在重组程序中的债务人管理,系指对其事务及财产的管理。

2. 若首次债权人会议决定将管理债务人的权限委托给本条第1款第2项所指人员,则该会议应从具备管理人执业资格登记名册所载人员中选定重组管理人候选人。

债权人会议在选定重组管理人候选人时,应就登记册所载具备管理人执业资格人员名单,征询相关专业协会的推荐意见。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选定重组管理人后三个工作日内,须在向授权机构提交其候选资格前通知该重组管理人。

临时管理人在本款第一项所述决定作出后三个工作日内,须向授权机构提交债权人会议纪要。

授权机构在收到债权人会议记录后两个工作日内,必须任命债权人会议选定的候选人担任重组管理人。

若授权机构依据本法第12条第5款第一项规定发现存在妨碍任命候选人为重组管理人的情形, 该授权机构须在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法第12条第8款第3项规定,向债权人会议发送拒绝任命候选人为重组管理人的理由说明,或发出撤销重组管理人资格登记的通知。

若授权机构拒绝任命提名人选,债权人会议须另行提名重组管理人候选人。

3. 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会议有权通过下列方式变更债务人管理权限的分配决定:

1)解除个体经营者(债务人)或法人(债务人)财产所有者、设立人(参与人)授权的机构或人员行使债务人管理权,并将该权限移交重组管理人;

2)解除重组管理人行使债务人管理权,并将该权限移交个体经营者(债务人)或债务人法人财产所有者、设立人(参与人)授权的机构或人员。

当债权人会议作出本款第一项规定决议时,债权人会议应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选定重组管理人候选人。

债权人委员会应在本款第一项所述决议作出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授权机构提交债权人会议纪要。

4. 债权人会议议程包含解除重组管理人对债务人管理权限,并将该权限移交个体经营者(债务人)或财产所有者、法人债务人设立人(参与者)授权的机构或人员时,债权人委员会须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十个工作日,就该事项通知个体经营者 - 债务人、财产所有者(其授权机构)、债务人作为法人实体的设立人(参与者)关于审议该事项的通知。

若债权人会议作出本条第三款第一项第2项所述决议,债务人财产所有者(其授权机构)或债务人法人实体的设立人(参与人)须于债权人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提交受托管理债务人的机构或人员相关文件。

注:第6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临时管理人的职权

1. 临时管理人有权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其主张债权依据及金额的文件。

2. 临时管理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1) 依据会计凭证和财务报表收集债务人财务状况信息,以形成财务稳定性意见;

2) 按标准格式向法院提交债务人财务稳定性意见书;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6) 通知全体债权人首次债权人会议的地点和日期;

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1) 组织并召开首次债权人会议;

8) 行使本法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脚注:第7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13日第39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七十一条康复管理员职权

1. 重整管理人有权:

1) 向组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并获取债务人相关信息;

2)经债权人会议同意,进行超出常规商业交易的交易;

3)经债权人会议同意,作出导致债务人支出增加的决定,包括债务人雇员薪酬支出;

4)向债权人索取证明其主张债权依据及金额的文件;

5) 通过信息系统参与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重组与破产法律规范的法律关系;

6)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及授权机构的行为提出异议。

2. 自重组管理人任命之日起至法院批准重组计划的裁决生效前,重组管理人须履行下列义务:

1) 保存债权人债权登记簿;

2)履行本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职责;

3)在本法第8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发生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终止重组程序的申请;

4) 履行本法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

3. 法院关于批准重组计划的裁决生效后,重组管理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1) 接管债务人财产并确保其保全与管控;

2)确保重组计划的实施;

3)建立债权人债权登记簿;

4) 在债权人会议批准重组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修改和补充重组方案的动议;

5) 依照本法第27条第4款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向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发送通知;

6)执行本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措施;

7)在本法第7条规定情形下,识别债务人或其授权人实施的交易,并向法院提出宣告交易无效或返还财产的请求,包括应识别该交易的债权人要求提出请求;

8)每月15日前向债权人委员会成员通报上月财务状况及交易情况,并应债权人委员会要求提供任何信息;

9)按授权机构规定的形式、方式及期限,向其提供有关重组程序进展的最新及所需信息;

10)在收到书面请求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债务人的任何债权人提供其活动进展及债务人财务状况的完整信息;

11) 若债务人此前由个体经营者(债务人)、财产所有者授权机构或人员、法人(债务人)的设立人(参与者)或被解职的重组管理人依据重组程序管理,须查明重组期间非法行为的事实;

12)若重组管理人被解职(终止任职),须在继任重组管理人任命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其移交债务人的组成文件、会计凭证、财产权利凭证、印章(如有)、图章、物资及其他贵重物品;

13)依照本法第82条第1款、第8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及程序,向法院提交终止重组程序的申请;

14) 若法院裁定终止重组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启动破产程序,须在破产管理人任命后三个工作日内移交其组织章程文件、印章(如有)、印鉴;会计凭证须于三个工作日内移交;破产人所属的物资及其他贵重物品须于二十个工作日内移交;

15) 履行本法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

4. 若债务人在适用重组程序后产生的财务义务总额超过法院作出重组程序适用裁决之日应付账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则后续每项导致债务人新增财务义务的交易,须经重组管理人征得债权人会议同意后方可实施。

注:第7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债权登记册的建立

1. 临时管理人应在重组程序启动后两个工作日内,将重组程序启动公告及债权人申报程序通知授权机构,由该机构以哈萨克语和俄语在网站公示。

债权人债权由临时管理人在债务人所在地或其在启动管理人活动通知中指定的管理人注册地受理。

授权机构在收到公告后两个工作日内必须将其发布于其网站。

若债务人设有网站,须强制性在该网站发布公告。

2.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张,应在债权人申报程序公告发布后一个月内申报。

债权主张应包含:

1) 债权金额信息(分别列明本金债务、报酬(利息)、违约金及其他罚金、损失金额)。债权金额以申报该债权之日为准确定

2) 选择本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债权人会议通知方式之一进行申报。

债权申报应附有证明债权依据及金额的文件副本(终审法院判决书、合同副本、债务人认债书等),并提交原件供核验。

债权人亦有权提交其他证明债权依据及金额的文件。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项目融资和证券化的法律,代表并为债权人银团成员利益行事的代理银行,应依据银团贷款协议分别向每位债权人银团成员申报债权。

若本款第二部分第1项所列报酬(利息)及损失的债权金额在法院裁定适用重组程序之日发生变动,债权人应于该裁定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根据变动情况重新申报债权。

以外币计价的债权人债权,应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在法院作出重组程序申请判决之日确定的官方汇率折算为坚戈。

若针对个体经营者启动重组程序,其经营活动以外产生的债权人债权,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亦可申报。

3. 债权人于本条第2款规定期限后申报的债权,应列入债权人债权登记册,但该债权人在一个月内申报的债权未获全额清偿前,丧失在债权人会议上的表决权。

4. 债权人主张应由临时管理人或重组管理人在提交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议。

经审查确认的债权应登记于债权人债权登记簿。

债权人申请后,其先前向法院申报的债权,如符合本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要求,可列入登记册。

债权人债权登记簿不包括本法第90条第7款规定的债权。

5. 债权人参与重组程序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补偿。

6. 临时管理人须在作出裁决次日,以书面形式将债权人债权审查结果(债权全部或部分认定与否,并说明不予认定的理由)通知每位债权人。

在确认债权人债权(全部或部分)的通知中,临时管理人应注明首次债权人会议的日期、时间、地点及议程。

若对临时管理人的决定有异议,债权人有权在收到临时管理人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审理重组案件的法院提出上诉。

7. 自法院作出启动重组案件裁定之日起两个月内,临时管理人须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方式、期限及格式编制债权人债权登记册及未获认可债权人名单,以哈萨克语和俄语提交主管机关,供其在官方网站公示。

授权机构在收到临时管理人提交的债权人债权登记册后两个工作日内,须将其公布于其官方网站。

债权人债权登记册的变更与增补,应依照授权机构确定的方式进行。

8. 债权人有权在债权人债权登记簿公布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及主张理由提出异议。

脚注。 第7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月2日第399-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2年12月30日第17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七十三条重整计划及其批准程序

1. 重整计划应包含恢复债务人偿付能力的具体措施(重整措施)及清偿本法第77条第2款所列债权人债权的偿付时间表。

重组计划的标准格式由授权机构批准。

涉及自然垄断实体或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经济具有重大战略意义、可能影响公民生命健康、国家安全或环境的组织及个体经营者之重组计划,须经相关中央行政机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安全委员会相关辖区机构批准;涉及城镇型法人实体的重组计划,须经相关地区、 具有共和国意义的城市及首都的相关地方行政机构批准。

提交的重组计划应由本款第三项规定的批准国家机关在收到后十个工作日内审议。

2. 重整计划应由债务人联合债权人及重整管理人于重整程序适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制定。

制定的重组计划应确保同等优先级债权人的债权获得平等清偿。

3. 重整计划实施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4. 重整措施可包含任何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组织经济、技术经济、法律及其他措施,旨在恢复债务人偿付能力,包括:重组、通过电子拍卖处置财产、融资租赁、债务人债权转让、保理、反向保理、 债务部分豁免、罚金与罚款核销、债权股权置换、和解协议签订等。

出售债务人财产时,电子拍卖的举办程序及组织者应依照本法第99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方式确定。

本法所称融资租赁,系指适用重组程序的债务人、出租人及租赁标的物卖方三方签订的协议,其中出租人承诺将从卖方购得且契约约定的租赁标的物,在收取费用并满足特定条件下,移交债务人临时占有使用至少三年。

5. 若重组计划将获取贷款(小额信贷)列为资金来源,须将贷款(小额信贷)协议作为附件提交重组计划。

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8. 对于具有自然垄断性质或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经济具有重大战略意义、可能影响公民生命健康、国家安全或环境的组织,其重组计划须与相关中央行政机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安全委员会相关辖区机构协调;涉及城市型法人实体时,还须与相关地区、共和国级城市及首都的地方行政机关协调。

提交的重组计划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审议。

9. 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批准后,债务人须在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4项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该计划。

10. 经债权人会议协调的重组计划,应自提交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由法院裁定批准。

11. 法院在下列情形下拒绝批准重组计划:

1) 反对重组计划的债权人向法院证明该计划所含措施的实施将导致其债权获得的清偿比例低于破产程序情形;

2) 未符合本法第26-1条规定。

11-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290-VI号法律(2019年12月27日颁布,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予以废止。

12. 法院关于批准重组计划的裁定应载明下列事项:

1) 关于批准重组计划;

2) 重整程序完成期限及结案陈述提交要求;

3) 将债务人管理权移交重组管理人的事项;

4) 债务人须在重组计划批准裁决作出后三个工作日内向重组管理人移交公司章程文件、印章(如有)、印鉴;会计凭证须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移交;实物及其他贵重物品须在两个月内移交。

本款第一项第3)项和第4)项规定,适用于债权人会议依照本法第69条第2款规定将债务人管理权委托给重组管理人的情形。

脚注。 第7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6年3月29日第479-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二十一日后生效);2016年12月28日第34-VI号法律(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 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2年12月30日第179-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七十四条债务人债权的转让

重组计划可规定通过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举行的电子拍卖出售债权,从而转让债务人的债权。

第七十五条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注:第75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1. 临时管理人在重组程序期间,于债权人债权登记册在授权机构网站公布后召开首次债权人会议。

1-1. 首次债权人会议职权包括:

1) 决定将债务人管理权委托给个体经营者(债务人本人)或经债务人财产所有者、法人(债务人)设立人(参与人)授权的机构或人员;

2) 从具备管理人执业资格的登记人员中选定重组管理人候选人;

3)在将债务人管理权授予重组管理人时,确定其基本报酬金额;

4)当债务人管理权限授予个体经营者(即债务人)或财产所有者、法人(债务人)的设立人(参与人)授权的机构或人员时,确定该机构或人员的货币报酬金额;

5)在临时管理人根据本法第49条第4款第3项规定出具财务稳定性意见时,批准适用重组程序。

2.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包括:

1) 已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290-VI号法律(2019年12月27日颁布)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确定成员人数并批准债权人委员会组成及委员会主席;

4)对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构成进行修订;

5)协调重组计划;

6)协调重组计划的修订与补充;

7)批准延长重组程序期限;

8)确定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向债权人通报重组程序执行进展的信息传递程序及期限;

9)将其他交易归入非常规商业运营范畴;

10)协调重组计划未涵盖的非常规商业交易;

10-1) 同意签订融资租赁协议;

11) 核定债务人无法收回的债务金额;

12)从具备管理人资格登记册中选定重组管理人候选人;

1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13-1) 在本法第6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下,确定重组管理人管理债务人的基本报酬金额;

14) 确定重组管理人实现重组程序目标时的额外报酬金额;

15) 在本法第6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下,将债务人管理权授予个体经营者(债务人)、财产所有者授权的机构或人员、法人(债务人)的设立人(参与者)时,确定其货币报酬数额;

16)批准重组管理人的最终报告;

16-1) 裁定债权人缺席债权人会议的理由成立;

17)本法规定的其他职权。

3. 债权人有权在重组程序期间向重组管理人索取债务人财务状况信息。

脚注:第7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3月29日第47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二十一日后生效); 2017年2月27日第49-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七十六条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委员会的特殊事项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从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中选举代表,负责监督重组管理人的工作;

2)要求重组管理人提供债务人财务状况及重组程序审理法院的相关信息;

3)向主管机关和(或)法院对重组管理人的行为(不作为)提出异议;

4)作出债权人债权抵销的决定;

4-1) 决定债务人债权的出售或保理协议的签订;

4-2) 批准重组管理人签订逆向保理协议;

5) 考虑审计检查和库存清查的结果;

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7) 确定债务人财产在常规商业交易之外的处置程序,包括重组计划规定的处置方式;

8) 批准重组程序所需行政成本估算及参与人员编制;

9)与重组管理人签订及解除合同;

10)批准财务重组参与者与重组管理人的协议;

10-1) 组织债权人会议审议解除受托管理债务人的重组程序管理人职务事宜;

10-2) 组织债权人会议审议依据本法第82条第1款第2项规定终止重组程序事宜;

10-3) 决定是否需要就债务人的财务稳定性出具意见;

11) 本法规定的其他职权。

脚注:第7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七十七条债务人债务的清偿

注:第77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1. 自法院关于适用重组程序的判决生效之日起,债务人应履行重组程序期间到期的下列债务:

1) 赔偿生命或健康损害的义务(精神损害赔偿除外),以及从工资和(或)其他收入中扣缴的赡养费;

2) 支付劳动合同工人工资及补偿金,向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缴纳社会保险费、强制性养老保险费及强制性职业养老保险费,扣除和(或)缴纳强制性社会医疗保险费,向雇员发明、实用新型、工业设计作者支付报酬;

3)因交易产生的债务,包括由受托管理债务人财产的人员所缔结的交易;

4)债务人依据税务申报计算、且在法院关于适用重组程序的判决生效后纳税期内,由国家税务机关根据税务稽查结果追缴的预算税款及其他强制性款项。

2. 在重组程序启动前产生的债权人债权且已登记在债权人债权登记簿上的债权,应在法院批准重组计划的裁决生效后,按照债权人债权清偿时间表予以清偿,但因生命或健康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除外。

债权人债权清偿计划应依据本法第100条第2、3、4、5、6、7款及第101条第1款规定的优先权和清偿规则制定。

若纳税人根据税务申报计算的应缴税款及其他预算强制性款项,以及国家税务机关依据过往纳税期及法院关于适用重组程序的判决生效纳税期税务审计结果追缴的款项,应相应修改债权人债权登记簿及重组计划。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290-VI号法律(2019年12月27日颁布,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予以废止。

4. 抵押权人得在下列情形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该财产系为履行其对抵押权人之债务提供担保:

1) 发现违反本法且危及其合法权益的情形;

2) 违反该债权人债权清偿时间表的情形;

3) 抵押财产价值缩水导致其权益受损;

4) 担保其债权履行的财产对债务人继续经营或实施重组计划不再必要时。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项目融资与证券化法律,代表债权人银团成员并为其利益行事的代理银行,有权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作为银团贷款协议项下债务担保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 在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下,当联合贷款协议项下融资份额合计至少占总融资额三分之二的债权人集团成员作出向法院提出此类申请的决定时,该代理银行有权行使该权利。

脚注。 第7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4年11月7日第248-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5年11月16日第406-V号法律(自2017年7月1日起生效); 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1月2日第399-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七十八条财务重组

1. 若债务人重组计划包含重组措施,须附重组参与方书面承诺,承诺按重组计划向债务人及(或)债权人转移资金,并注明金额与时间节点。

个体经营者债务人的重组计划不得包含重组内容。

2. 财务重组参与者可承诺在与全体债权人协商确定的期限内确保其债权获得清偿。此情形下,债务人的管理应由财务重组参与者或其指定人员依据重组管理人职权范围实施。本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要求不适用于财务重组参与者。

3. 法院及授权机构有权要求财务重组参与者提交证明其具备履行本条第一、二款所规定义务能力的文件。

注:第7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七十九条财务重组参与者协议

若重组参与者为两个或以上承担保障债权人债权清偿义务的实体,其应就下列事项订立协议:债权人责任分担方案;重组启动后参与者退出重组时的责任承担方案;参与债务人管理程序的具体方式。

注:第7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八十条金融重组参与者的责任

1. 承担本法第78条第2款规定义务的重组参与者,在债务人清算后应对其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其能证明重组目标因不可抗力或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财产所有者(或其授权机构)的行为未能实现。

两个以上人员参与财务重组时,除协议另有约定外,应承担连带责任。

2. 未承担保障债权人债权清偿义务的重组参与者之责任,由该参与者与经债权人委员会批准的重组管理人签订的协议确定。

注:第8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81条 金融重组参与人的权利

1. 当重组程序因实现财务重组目标而终止时,承担本法第78条第2款规定义务且非债务人财产所有人的参与者,应依据财务重组开始前经济合伙人会议或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按其出资额获得经济合伙人或股份公司股东的权利; 若债务人为国有企业,经财产所有者授权的国家机关作出决定后,经初步重组为经济合伙企业或股份公司的债务人,其财务重组参与者应取得经济合伙企业合伙人或股份公司股东的权利。 若债务人为生产合作社,经合作社成员大会决议,在债务人重组为经济合伙企业后,财务重组参与者应取得经济合伙企业成员权利。该决议应与重组方案同时提交法院。

依此方式设立的经济合伙企业注册资本规模可低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但须在两年内补足至法定规模。

2. 若两人以上参与财务重组,各参与方在债务人财产中的份额比例,应按其用于财务重组的资金数额确定。

第八十二条重整程序终止

1. 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复原管理人应向法院提交终止债务人复原程序的申请,情形如下:

1) 债务人重整程序目标已实现;

2) 重整程序启动后产生的债务人财务义务总额超过法院作出重整程序裁定之日应付账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重整管理人应随终局报告一并提交终止申请。

2. 若重组方案未获债权人会议批准,或债务人未在本法第59条第2款第4项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组方案,重组管理人应向法院申请终止重组程序。

3. 财产所有者(其授权机构)、债务人法人实体的设立人(参与人)有权向法院申请终止重组程序,若存在以下情形:

1) 有证据表明实施重组计划损害了其权益;

2) 有证据表明因重组程序中受托管理债务人的主体的行为(不作为)损害其权益;

3) 债务人在适用重组程序后产生的财务义务总额超过法院作出重组程序适用裁决之日应付账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本款规定适用于个体经营者债务人,若其康复程序管理权限由本法第69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人员行使。

4. 债权人(债权人)在下列情形下有权向法院申请终止重组程序:

1) 有证据证明债务人重组计划的实施损害其财产利益;

2) 有证据表明重组管理人的行为(不作为)损害其财产利益;

3)债权人会议通知程序不当。

5. 法院裁定不予批准重组计划时,重组程序终止。

注:第8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83条 由重组程序转入破产程序

1. 重整程序转为破产程序,须依据法院判决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启动破产程序予以清算。

2. 若在重整程序期间已形成债务人属于第三类财务稳定性的意见且存在宣告其破产的依据,重整管理人应在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启动破产程序的申请。

债务人财务稳定性意见书由重组管理人依据本法第49-1条规定编制。

3. 重整程序期间的债务人财务稳定性意见书,应由重整管理人依据授权机构规定的格式,在下列情形发生后一个月内编制:

1) 债权人委员会经审议本法第71条第3款第8项规定的信息后,作出需要制定该意见的决定之日起;

2)收到债权人申请时(若债务人逾期三个月以上未按计划清偿该债权人债权)。

4. 债权人会议在决定是否批准重组管理人向法院提交申请时,应同时从具备管理人资格登记册所载人员中选定破产管理人。

5. 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一般规则并考虑本法特别规定,审理重组管理人关于终止重组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启动破产程序予以清算的申请。

6. 法院依据案件审理结果作出终止重组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启动破产程序予以清算的判决。

注:第8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六章破产程序第84条 破产程序期限

1. 破产程序办理期限为九个月,债权人会议可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事由延长至两年。

在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情形且累计程序期限不超过五年前提下,可再次延长破产程序期限。

若破产程序经多次延长,破产管理人的基本报酬及其他行政费用应由赞成延长程序的债权人按其债权登记簿所载债权比例承担。

破产程序期限自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2. 延长破产程序期限的理由包括:

1) 涉及债务人及其债权人财产权益的司法诉讼案件存在;

2) 存在未售出财产;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予以排除(该法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4) 需消除法院关于拒绝批准结案陈述的裁定中提及的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行为;

5) 须消除授权机构查明的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行为。

注:第8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85条 破产程序参与人

破产程序参与人包括:

1) 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2)主管机关;

3)破产人;

4)破产人财产的所有者(或其授权机构)、参与者(或发起人);

5) 债权人;

6) 临时管理人和破产管理人;

7)其他利害关系人。

注:第8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86条 破产程序中法院的职权

破产程序中法院具有下列职权:

1) 启动和终止破产程序;

2)将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决定通知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授权机构、私人执行官协会及债务人所在地司法机关;

3)受理破产人作为被告的财产性质纠纷案件并自行审理;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5) 解决破产程序参与者之间的争议;

6) 应债权人请求,审查行政费用金额或为开展破产程序所获贷款的有效性。

脚注:第8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87条 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后果

1. 自法院作出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启动破产程序的裁定之日起:

1) 法人财产所有者、创始人(参与者)及所有机构均禁止使用、出售财产,亦不得偿还债务;

2) 破产人所有债务义务的期限均视为届满;

3)破产人所有债务类型的罚金及利息(代位)计息终止;

4)涉及破产人的财产性质纠纷若法院审理中,且相关裁决尚未生效,则应终止审理;

5) 除第三方担保及保证责任的履行要求,以及当质权人为第三方时对质押物的强制执行外,债权人仅可在破产程序中向破产人提出债权主张;

6)依据管理人申请及提交的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院判决书副本,破产人财产上的所有限制与负担(包括对债务人账户的扣款令、财产查封等)均予解除,无需相关限制措施实施机构作出相应决定;

7) 仅允许基于撤销交易请求及追索非法占有财产请求,对破产人财产实施新的扣押及其他处分限制。

2. 破产程序启动之日尚未移交买受人的破产财产,应纳入破产财产范围;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或潜在买受人有权在破产程序中主张对债务人的债权。

注:第8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88条 临时管理人的职权

1. 临时管理人有权:

1) 向国家机关、自然人及法人索取债务人及其财产相关信息(含证明文件副本),该等信息应于请求发出后十个工作日内免费提供;

2)查明债务人在本法第7条规定情形下进行的交易,并主张宣告该交易无效及返还财产,亦可应发现该交易的债权人请求行使此项权利;

3)向债权人索取证明债权主张依据及金额的文件;

4)行使本法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 自法院裁定启动破产程序之日起至程序终结之日止,临时管理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1) 依据会计凭证和财务报表收集债务人财务状况信息,以形成债务人财务稳定性评估意见;

2)向法院提交债务人财务稳定性评估意见;

3)履行本法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3. 自法院作出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判决至破产管理人任命期间,临时管理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1) 自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哈萨克语和俄语版本的破产宣告公告送交授权机构在其网站公示;

2)自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授权机构申请获取以下信息:对债务人作出终局性破产判决的法院所涉人员银行账户的存续情况及数量、该等账户的资金余额及流动情况;

3) 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规定,通知破产企业员工劳动合同即将终止;

4)从破产人管理人员处接收破产人的章程文件、会计凭证、财产权利凭证、印章(如有)、印鉴、物资及其他贵重物品;

5)依照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时限及形式编制债权人债权登记册;

6)依照既定程序,将债权人以外币计价的债权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在法院作出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判决之日确定的官方汇率折算为坚戈进行核算;

7)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点,并向首次债权人会议提交财产清单报告;

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2月30日第179-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9)按授权机构规定的形式、方式及期限,向其提供破产程序进展的最新及所需信息;

10) 基于债权人、破产个体经营者、破产财产所有者(其授权机构)、破产法人实体的设立人(参与者)的书面请求,须在收到请求后三个工作日内通报破产程序进展情况;

11) 向债权人通知债权人会议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12)若法院作出影响债务人及其债权人利益的裁定,须在收到针对该司法裁定提起的上诉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提出申请并成为破产案件启动依据的债权人或债务人提交该裁定副本;

13)组织并召开首次债权人会议;

14)破产管理人任职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其移交破产人的组成文件、会计凭证、财产权利凭证、印章(如有)、印鉴、物资及其他贵重物品;

15)若法院撤销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判决,须在作出相关司法裁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债务人的组成文件、会计凭证、财产权利凭证、印章(如有)、印鉴、物资及其他贵重物品移交债务人;

16) 履行本法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脚注。 第8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月2日第399-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2年12月30日第17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八十九条破产管理人的职权

1. 破产管理人应有权:

1) 向债权人索取证明申请破产事由及金额的文件;

2)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后,为开展破产程序获取贷款;

3)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缔结和解协议;

4)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及授权机构的行为(不作为)、决定提出异议;

5)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启动前三年内通过合并、分立或分离实施的重组无效,且该重组导致财产撤回。

2. 破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 自其任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从临时管理人处接收破产人的章程文件、会计凭证、财产权利证明文件、印章(如有)、印鉴、物资及其他贵重物品;

2) 自任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机关、自然人及法人实体索取破产人及其财产的相关信息及证明文件副本;若临时管理人未移交上述信息及文件,相关主体应于收到请求后十个工作日内无偿提供;

3)自其任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授权机构查询被宣告破产者银行账户的存在情况及数量、账户余额及资金流动情况;

4)确保对破产人财产的保护与管控;

5)在确认破产债务人后七个工作日内,申请司法追偿相关债务,但债权人委员会决议出售应收账款或签订保理协议的情况除外;

6)债权人委员会会议纪要签署后七个工作日内,签订反向保理协议;

7)在发现债务人或其授权人在本法第7条规定情形下进行交易时,可主张司法撤销该交易或返还财产,亦可应发现该交易的债权人请求主张;

8)依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在债权人委员会会议纪要签署后十个工作日内,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订立的合同进行变更、解除、拒绝履行或主张其无效;

9)在债务人提交经债权人会议批准的重组方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个体经营者债务人、财产所有者(其授权机构)、法人债务人的设立人(参与人)提交债务人财务稳定性意见,该意见应考虑重组方案所规定措施的实施情况;

10) 依照变卖计划处置破产财产;

11)登记债权人债权;

12)识别本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人员并提起诉讼追究其连带责任;

13)在收到债务人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内与债权人结算,并依照法定程序清偿债权人债权;

14)按授权机关规定的形式、方式及期限,向其提供破产程序进展的实时及所需信息;

15)债权人书面要求时,须在收到请求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其破产程序进展及债务人财务状况;

16)若法院判决涉及破产人及其债权人权益,须在收到判决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债权人委员会提交判决副本以供审议该司法文书的上诉事宜,但破产管理人与破产人签订的破产程序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17)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会议及委员会会议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18) 自法院关于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银行及从事特定银行业务的机构提交关闭破产人银行账户的申请,销毁破产人印章(如有);

19)若法院裁定终止重组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启动破产程序进行清算时,须在重组管理人就任后三个工作日内,从其处接收破产人的章程文件、会计凭证、财产权利凭证、印章(如有)、图章、物资及其他贵重物品;

20)在下列情形发生后三个工作日内移交组成文件、会计文件、财产权利文件、印章(如有)、印鉴、物资及其他贵重物品:

撤销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院判决之日——移交债务人或重组管理人;

破产企业出售后签署转让契约时——移交买受人;

21) 若破产管理人被解职(终止任职),须在破产管理人任命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破产人的组织文件、会计凭证、破产财产所有权文件、印章(如有)、印鉴、物资及其他贵重物品移交新任破产管理人,同时移交破产人银行账户存在情况、数量、余额及资金流动的现有信息;

22) 在债权人委员会成立后十个工作日内与其签订破产程序协议;

23)向执法机关通报现有数据所显示的蓄意破产迹象;

24) 在本法第6条规定的情形下,提起诉讼追究设立人(参与人)和(或)管理人员连带责任,并按本法第96条第3款确定的范围追缴款项;

25) 行使本法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3. 法院作出终止重组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启动破产程序的判决后,破产管理人还须履行下列义务:

1) 自其任命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以哈萨克语和俄语向授权机构发送债务人破产宣告及债权人申报程序公告,供其在网站公示;

2) 履行本法第88条第3款第2项至第8项及第92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

脚注:第8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1月7日第248-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5年4月22日第308-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5年11月13日第399-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6年3月29日第47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二十一日后生效);2017年2月27日第49-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日后生效); 2018年5月16日第155-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九十条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债权登记册的建立

1. 临时管理人须在其任命后两个月内,依照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和形式,以哈萨克语和俄语编制债权人债权登记册。

为编制债权人债权登记册,临时管理人应在法院作出启动破产程序裁定后两个工作日内(若申请人为税务海关债权人或国家机构、国有参股法人实体,则自其任命之日起),向主管机关提交哈萨克语及俄语版本的破产程序启动公告及债权人申报程序说明,由该机关在其网站公示。

债权人的债权申报由临时管理人在债务人所在地或其在启动管理人活动通知中指定的管理人注册地受理。

授权机构在收到公告后两个工作日内,必须将其发布在其网站上。

若债务人设有网站,须强制性在该网站发布公告。

2. 临时管理人在收到法院判决或执法机构关于向债务人追缴款项的执行文书后两个工作日内,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债权人破产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案件)的启动及债权申报程序。

临时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两个工作日内,若申请人为税务海关债权人或国家机关、国有参股法人实体,则自其任命之日起,还须书面通知因债务人行为遭受生命健康损害的公民关于破产程序启动(宣告债务人破产案件)及债权申报程序。

3. 债权人应在债权人申报程序公告发布后一个月内向破产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债权申报应包含:

1) 债权金额信息(分别列明本金债务、报酬(利息)、违约金及其他罚金、损失金额)。债权金额以申报该债权之日为准确定

2) 选择本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债权人会议通知方式之一进行确认。

申请应附有证明债权依据及金额的文件副本(终局性法院判决书、合同副本、债务人认债书)及供核验的原件。

若本款第二项第1款所述的报酬(利息)及损失债权金额在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发生变更,债权人应在法院判决后十个工作日内,根据变更情况重新申报债权。

债权人亦有权提交其他证明债权依据及金额的文件。

债权人的债权请求,在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无法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立法规定的方式予以追偿的范围内,不得登记于债权人债权登记簿。

以外币计价的债权人债权,应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在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启动破产程序之日确定的官方汇率折算为坚戈。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项目融资和证券化的法律,代表债权人银团参与者并为其利益行事的代理银行,应依据银团贷款协议,分别向每位债权人银团参与者申报债权。

若针对个体经营者启动破产程序,其经营活动以外产生的债权人债权亦须主张。

4. 已登记债权人债权登记簿的变更与增补,应依照主管机关规定的方式办理。

5. 逾期提交(指本条第3款第1项规定的期限)的债权人债权主张仍可登记于债权人债权登记簿,但该债权人在当月申报的债权主张获得全额清偿前,丧失在债权人会议上的表决权。

6. 临时管理人或破产管理人应在债权申报后十个工作日内对债权进行审查。

经审查后,经认定的债权应登记于债权人债权登记簿。

债权人登记簿可包含债权人先前向法院申报的债权,但须符合本条第3款第2项规定的要求,并以债权人申请为前提。

7. 债权人债权登记簿不包括:

1)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项目融资与证券化法律确定、由指定资产担保的债权人债权,以及抵押债券持有人债权(该等债券以抵押协议项下债权权利作为担保,包括抵押证书质押); 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证券(当该债券所有权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通过交易或其他方式归属或转移至持有人时);

2)由国家担保担保的基础设施债券债权人的债权;

3)债务人发起人(参与者)的债权,但不包括其工资债权、劳动合同规定的补偿金债权、向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义务、强制性养老保险缴费及强制性职业养老保险缴费义务、强制性社会医疗保险扣除款及(或)缴费;

4)第三方作为质权人的情况下,通过抵押物强制执行清偿的担保债权人债权。

8. 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包括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妥善履行义务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罚款、惩罚性赔偿)及其他惩罚性措施。

9. 报酬(利息)及损失金额以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为准。

10. 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补偿。

脚注。 第9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月2日第399-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2年12月30日第17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九十一条债权人债权的审查

1. 临时管理人须于裁定次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债权审查结果(确认或部分/全部不予确认债权,并说明不予确认的理由)。对于债务人宣告破产后提出的债权主张,临时管理人或破产管理人须于裁定次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债权人。

在确认债权人债权(全部或部分)的通知中,临时或破产管理人应注明首次债权人会议的日期、时间、地点及议程。

本款第二项规定适用于法院决定终止重组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启动破产程序予以清算的情形。

2. 债权人对临时或破产管理人的决定有异议的,有权在收到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上诉。

脚注:第9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九十二条债权人债权登记簿的公布

1. 临时管理人应在债权人债权登记册形成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登记册及未获承认债权的债权人名单提交授权机构,供其在官方网站公示。

授权机构自收到债权人债权登记册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须将其公布于其官方网站。

2. 债权人有权在登记册公布后十个工作日内,对自身债权金额以及登记册中其他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和依据提出异议。

已登记债权人登记簿所载债权金额及依据,亦可由个体经营者(债务人)、财产所有者(其授权机构)、法人债务人的设立人(参与人)在本款第一项规定时限内提出异议。

脚注。第9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93条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1. 临时管理人应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召开首次债权人会议。

2. 首次债权人会议应:

1) 决定对财产进行评估(抵押财产除外);

2)从具备管理人资格登记册所载人员中选任破产管理人;

3)确定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人数、组成及委员会主席人选;

4)批准债权人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5) 审议破产财产清点报告;

6) 作出继续(终止)破产人经营活动的决定。

3. 债权人会议职权包括:

1)从具备管理人资格登记册所载人员中选定破产管理人候选人;

2)增补或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3)决定破产财产的直接出售事宜;

4)决定租赁资产的提前赎回;

5) 在授权机构规定的限额内确定破产管理人的基本报酬数额;

6)决定延长破产程序期限;

7)批准最终报告;

8) 决定破产管理人是否为执行破产程序而获取贷款;

9) 作出达成和解协议的决定;

10)在破产程序中作出转入重组程序的决定;

11)在本法第95-1条规定的情形下批准重组计划;

12)裁定债权人缺席债权人会议的正当理由;

1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4. 债权人会议在选定破产管理人候选人时,可向具备破产管理人资质的专业协会征询关于登记在破产管理人资格通知名录中人员的推荐意见。

债权人会议须在向主管机关提名候选人前,将破产管理人选定结果通知当选人。

授权机构应在债权人会议提交候选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该候选人任命为破产管理人。

若主管机关依据本法第12条第5款第1项发现存在妨碍任命破产管理人的情形, 该授权机构须在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法第12条第8款第3项规定,向债权人会议发送拒绝任命破产管理人的理由说明,或发出将破产管理人从具备管理人资格人员登记册中注销的通知。

若授权机构拒绝任命所提议的破产管理人候选人,债权人会议有义务另行提议其他破产管理人候选人。

5. 债权人有权在重组程序期间向破产管理人索取债务人财务状况信息。

脚注:第9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015年4月22日第308-V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5年11月13日第399-V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6年3月29日第47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二十一日后生效);2017年2月27日第49-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日后生效); 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94条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

1) 对破产程序的实施及破产管理人的活动行使监督管理权;

2)与破产管理人签订并终止协议;

3)批准破产程序实施行动方案,该方案构成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4)对破产人新发现或返还至破产财产的财产作出评估决定;

5) 确定破产管理人采购的货物、工程及服务清单;

6)裁定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相互抵销;

7)组织债权人会议审议解聘破产管理人并同时选任新破产管理人;

8)批准财产处置方案;

9)决定以账面价值将财产提交电子拍卖;

10)批准债务人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金额;

11)决定注销资产负债表上存在但根据盘点记录缺失的动产;

12)确定债务人财产租赁合同的签订条件;

13) 行使本法规定的其他职权。

注:第9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95条 劳动报酬债权人利益的代表

1. 对债务人享有劳动报酬请求权的人员,应在会议(大会)上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代表,授权其在债务人及其债权人面前维护债权人权益。

劳动报酬债权人代表应纳入债权人委员会组成。

2. 依本条第一款程序选出的代表,在破产程序中享有本法赋予债权人的全部权利。该代表应向选举其的会议(大会)报告工资债权登记情况。

注:第9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九十五条之二破产程序向重整程序的过渡

1. 若债务人未适用重组程序,且在破产程序期间,个体经营者债务人、财产所有者(其授权机构)、法人债务人的设立人(参与者)制定了符合本法第73条第1、 4及5款规定的重组计划时,个体经营者债务人、财产所有者(或其授权机构)、法人债务人的设立人(或参与人)有权向破产管理人申请召开债权人会议,审议该重组计划及从破产程序转为重组程序的可能性。

破产管理人收到个体经营者债务人、财产所有者(其授权机构)、法人债务人设立人(参与者)的申请后,须于三个工作日内依照本法第25条规定的方式通知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

2. 若债权人会议批准拟议的重组方案及从破产程序转为重组程序,会议须同时决议将债务人管理权委托给个体经营者 - 债务人或财产所有者授权的机构/人员、债务人作为法人实体的设立人(参与者),或从具备管理人资格的登记人员名册中选定重组管理人候选人。

3. 自收到重组计划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破产管理人须依据授权机构规定的格式,结合重组计划所载措施的实施情况,编制债务人财务稳定性评估意见,并送达财产所有者(或其授权机构)、债务人法人实体的发起人(或参与者)及个体经营者。

本款规定的债务人财务稳定性意见书,由破产管理人依据本法第49-1条制定。

4. 财产所有者(或其授权机构)、债务人法人实体的设立人(或参与人)、个体经营者有权向法院申请终止破产程序、适用重组程序并批准重组计划,前提是获得债权人会议同意且破产管理人出具债务人财务稳定性意见书, 根据重整计划实施结果,债务人应归入财务稳定性第一类。

5. 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一般规则,并结合本法特别规定,审理个体经营者(债务人)、财产所有者(其授权机构)、法人(债务人)的设立人(参与者)提出的终止破产程序、适用重组程序及批准重组计划的申请。

6. 法院依据案件审理结果,作出终止破产程序、适用重组程序及批准重组计划的判决,或作出驳回申请的判决。

7. 若法院判决适用重组程序并批准重组计划,则原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启动破产程序的清算判决应由作出该判决的法院予以撤销。

脚注。 第六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13日第399-V号法律增设第95-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96条 财产总额

1. 财产清算组构成包括:

1) 破产人的财产,以及未反映在其财务文件中但有文件证明债务人财产权利(包括债权要求权)的财产;

2)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规定的情形下,破产人作为永久性及长期临时土地使用权人的相关权利。

2. 破产财产中应单独核算个体工商户破产人的个人财产、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财产以及生产合作社成员的财产。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强制执行程序法》及《执法人员地位法》规定,当破产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上述财产可被强制执行。

3. 对承担连带责任者主张的债权金额,应等同于行政或刑事诉讼中认定其故意破产罪的司法裁决所确认的损害赔偿数额。

4. 财产总额不包括:

1) 国家物资储备的实物资产;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项目融资法》和《证券化法》规定,作为特殊金融机构项目融资债务担保及证券化债券担保的划拨资产,以及作为抵押债券担保的下列抵押财产: 住房抵押贷款协议项下的债权(含抵押凭证),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债(当该等债券所有权因持有者取得或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交易或其他事由转移至持有者时)。

破产管理人应将划拨资产移交至特殊金融机构债券持有人代表的管理机构(该机构有权出售划拨资产并处置划拨资产中包含的抵押财产及其他担保),移交方式由负责金融市场及金融机构国家监管、控制与监督的授权机构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确定。

作为本款第一项所述抵押债券担保物的抵押财产,应移交破产管理人——抵押债券持有人的代表,以满足抵押债券发行人的债权人要求;

2-1)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议出售给国家伊斯兰专项金融公司的财产;

3)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地下资源及地下资源使用立法设立的清算基金资金;

4) 作为公私合营实体资产组成部分的财产,包括特许权;

5) 第一类设施运营商的银行存款,该存款作为消除活动后果相关义务的债权担保,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环境法典》规定的减排配额单位、核证减排量、内部减排量、温室气体吸收量;

6)根据本法第104-1条规定的方式和条件转移给有担保债权人的抵押财产;

7)临时无偿及临时短期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

8)清算所客户(清算会员)的金融工具,该等工具作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证券市场法律规定的交易义务、保证金、清算(保证金或储备)基金缴款的全部或部分担保;

9)从事住宅房屋(住宅楼)建设股权参与活动的法人实体的表决权股份(注册资本中的参与权益);

10)租赁标的物,但债权人会议决议提前赎回租赁标的物的情况除外;

11) 在破产程序启动日和(或)重组日或债务人从事金融活动和(或)金融资源集中相关活动的许可证撤销日之前(以较早者为准),依据重大金融协议项下交易确定的方式和条件授予债权人的担保费。

脚注。 第9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31日第380-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2015年11月24日第422-V号法律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2016年4月7日第487-V号修正案(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修正案(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1月2日第401-VI号(自2021年7月1日起生效);2022年7月12日第138-VII号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97条 破产财产清点

1. 临时管理人应清点破产人的财产,但抵押财产除外,并向首次债权人会议提交财产清单报告。

2. 债权人会议应基于财产清查报告,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1) 批准财产清查报告,并指令破产管理人启动财产评估与变卖程序;

2)澄清财产清查报告,并确定向破产管理人提交复查清查报告的期限,该期限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3. 破产管理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点,并向债权人委员会提交清点报告,内容涉及:

新发现财产或返还债务人的财产——自其接管该财产之日起;

抵押财产——自担保债权人或代理银行(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项目融资与证券化法律,代表债权人银团成员并维护其利益行事)拒绝接受实物抵押财产或未提交担保债权人或代理银行之日起; 自接受实物抵押财产之日起;或抵押权人或代理银行未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项目融资与证券化法》规定的期限内,代表并为债权人银团参与者利益作出回应之日起。

脚注:第9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2021年1月2日第399-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22年12月30日第179-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九十八条破产财产评估

1.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决定:

对临时管理人财产清单报告所列财产进行评估;

从提交抵押财产评估报价的人员中选定评估人。

对新发现财产或返还至财产总额的财产进行评估的决定,由债权人委员会在审议破产管理人财产清单报告时作出。

2.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关于评估的决议应载明破产财产评估时限及评估师选定程序。

3. 破产管理人应依据第一次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的决议,在相关专家协助下对债务人财产(含应收账款)进行评估。

4. 破产管理人依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有权按账面价值将财产提交电子拍卖。

脚注:第9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2月30日第179-V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99条 破产财产的变卖

1. 破产财产(包括债权)的变卖由破产管理人依据变卖方案通过电子拍卖或直接销售方式进行。

破产财产电子拍卖的实施程序及其组织者由授权机构确定。

2. 破产管理人应基于破产财产清单数据、财产评估结果以及债权人委员会关于按账面价值进行电子拍卖的决议制定销售方案。

破产管理人应在债权人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制定并提交销售计划。

3. 破产人限转性财产通过封闭式电子拍卖处置。封闭式电子拍卖参与者应为有权购买该财产的人员。

4. 破产财产经出售计划挂牌后仍未售出者,经债权人同意,可按出售计划规定的起拍价,以共同共有形式转让给相应优先级且债权未获全额清偿的债权人。

5. 出售战略性资产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享有优先购买权。

破产管理人须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财产法》,在获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批准该财产转让的许可决定后,方可出售战略性资产。

6. 破产人财产及企业直接出售时,售价及其他交易条件、买受人资格及签订买卖协议期限,均须经债权人会议全体一致决议确定。

7. 若破产财产中包含在破产管理人(临时管理人)就任前价值将显著贬损的财产(如易腐货物、牲畜及其他需紧急处置的物品),临时管理人须在识别该类财产后三个工作日内制定财产处置方案,提交主管机关审批。

授权机构须在两个工作日内审议临时管理人的申请,作出批准或拒绝批准销售计划的决定,并立即将决定通知临时管理人。

临时管理人须按批准的销售计划出售财产。

脚注。 第9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6月29日第352-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生效)。

第99-1条 破产企业的出售

1. 本条所称破产企业,系指用于开展经营活动的财产组合,包括各类财产,如建筑物、设施、设备、库存、原材料、产品、土地使用权、债权、债务,以及确认其经营活动的标识权(品牌名称、商标)及其他专有权利。

2. 企业出售应采取直接交易方式。

3. 企业出售须通过破产管理人与买受人签订的企业买卖合同予以书面确认。

4. 买方应在签订企业买卖合同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企业对价。

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破产管理人须将销售所得款项扣除破产程序产生的管理费用后,转付给财产所有者或设立人(参与人)。

破产管理人移交企业及买方接收企业,须依据双方签署并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办理的移交文书进行。

5. 债权人债权清偿完毕后,破产管理人应向法院提交经债权人会议批准的最终活动报告。

6. 破产企业出售时,法院须批准最终报告。

宣告债务人破产并予以清算的决定,以及启动破产程序的决定,均可由作出该决定的法院予以撤销。

脚注。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13日第399-V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第六章增补第99-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00条 财产分配的优先顺序

1. 破产财产优先用于支付行政费用及诉讼费用。

破产程序相关的行政费用包括管理人的基本报酬、支付聘用专家服务的费用、劳动合同工人的报酬,以及破产案件启动之日及启动后期间产生的支付义务。

管理费用还包括债务人根据税务申报计算、由国家税务机关依据税务稽查结果核定的预算税款及其他强制性缴纳款项,该等款项对应的纳税期间为法院关于宣告破产并启动破产程序的判决生效之日后的纳税期间。

因执行司法裁决追究出资人(参与人)和(或)管理人员连带责任而归入破产财产的款项,应用于清偿债权人债权。该款项不得用于支付管理费用。

2. 损害生命健康赔偿请求权、抚养费请求权、劳动合同工人工资及补偿金请求权、国家社会保险基金欠缴款项、强制性养老保险费、强制性职业养老保险费、强制性社会医疗保险扣除款及/或缴费、雇员发明创造、实用新型、工业设计报酬支付请求权应优先清偿。

第一顺位债权按本款规定的优先顺序清偿。

若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因生命或健康损害而提出的赔偿请求,则按债权登记簿中登记的债权金额比例分配财产。 本部分规定适用于清偿债权人以下债权的情形:追索赡养费、劳动合同工人的报酬及补偿金;向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强制性养老保险费、强制性职业养老保险费、强制性社会医疗保险扣除款及(或)缴费;向雇员发明、实用新型、工业设计作者支付报酬。

3. 其次, 担保债权人在本法第104-1条第7款规定情形下的债权要求;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期间因贷款产生的债权要求;以及履行中央对手方职能的清算公司因破产企业(作为该清算组织清算会员)先前未履行的涉及中央对手方的交易而产生的债权要求。

4. 第三顺位清偿应包括:税款欠款、关税欠款、特别税款、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及相关利息。

5. 第四顺位清偿其他债权人的民事及其他债务,并满足下列情形产生的债权人请求权:

1) 本法第104-1条第6款第3项规定情形;

2)源于未列入第一顺位版权协议的债权;

3)法院判决认定交易无效并返还财产至破产财产所产生的债权。

6. 第五顺位:清偿债权人损害赔偿请求、罚金(罚款、处罚金)追缴请求,以及依据本法第102条第5、6款规定的报酬及补偿金支付请求。

7. 第六顺位清偿:本法第九十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期限届满后提出的债权人请求,但不包括:生命健康损害赔偿请求;抚养费追缴请求; 劳动合同工人的薪酬及补偿金,包括向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强制性养老保险费、强制性职业养老保险费、强制性社会医疗保险扣除款及(或)缴费;向雇员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作者支付的报酬。

脚注:第10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7月12日第138-V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00-1条 行政费用支付程序

1. 破产管理人每月须向债权人委员会提交进度报告,列明当月应支付的行政费用金额。

2. 债权人委员会应就本条第1款所述报告中行政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议,并作出批准支付行政费用金额的决议。

3. 未获债权人委员会决议批准的行政费用不得支付。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第六章增设第100-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101条 债权人清偿规则

1. 除非本条另有规定,各优先级债权应在前级债权获得全额清偿后予以满足。

经债权人同意,其债权可通过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清偿,包括现金清偿和(或)实物财产转让。

2. 破产管理人应按本法第100条规定的优先顺序,将已挂牌出售但未售出的财产提供实物转让。

债权人(税务及海关债务、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缴费、强制性养老金缴费、强制性职业养老金缴费、强制性社会医疗保险扣除款及/或缴费的债权人除外)应在破产管理人提出后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以实物财产抵偿债权。 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同意的,视为拒绝接受实物财产。

若债权人无法接受实物财产或拒绝接受,破产管理人应将该财产提供给下一顺位债权人。

3. 经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破产管理人须在决议通过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债权人宣告债权抵销,前提是该抵销不违反债权清偿优先顺序、属于直接互惠且不涉及第三方。抵销仅限于金钱债权。

4. 优先债权人于本法第90条第3款第一项规定期限届满后、但所有债权人清偿程序终结前申报的债权,应登记于债权人债权登记簿第一顺位,并以破产财产清偿。在该等债权登记前,其他债权人的清偿程序应予中止。

在清偿所有债权人后、但清算资产负债表批准前申报的优先债权人债权,应从清偿债权人债权后剩余的破产财产中予以清偿。

5.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借款所产生的债权人债权,应在优先债权人债权(该等债务发生于破产程序启动之前)获得全额清偿后予以清偿。

6. 因破产人财产不足而未获清偿的债权主张,视为已获清偿。

债权人应依据法院关于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从应收账款中核销上述金额。

本款规定不适用于:

1)由第三方担保、保证或抵押担保的债权;

2) 本法第109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

注:第10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102条 优先债权人债权的清偿金额及程序

1. 对于因债务人行为遭受生命健康损害的公民,其应获赔金额的确定应通过资本化方式计算,即将债务人应支付的分期款项(以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为基准金额)折算为一次性支付,该款项应支付至公民年满七十周岁,但支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若公民年龄超过七十周岁,相关分期应付款项的资本化期限为十年。

2.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支付确定金额后,破产人的相关义务即告终止。

3. 因破产人财产不足而未获清偿的、针对生命健康损害赔偿的第一顺位债权人请求,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立法规定的方式予以补偿。

4. 确定债权人关于工资及补偿金的债权金额时,除本条第五、六款规定情形外,应将破产程序启动之日产生的债务作为第一顺位债权予以考虑。

5. 债权人就劳动报酬及赔偿金提出的请求,若其劳动关系发生于破产程序启动前一年至程序启动期间,应作为第一顺位债权处理,其金额不得超过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一年内十二个日历月的平均月薪。 剩余债权金额应作为第五顺位债权处理。

6. 因破产程序启动前一年内员工薪资增长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及补偿金债权增额部分,应在债权登记簿中列为第五顺位债权。

注:第10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103条 第二顺位债权人债权的清偿数额与程序

1. 确定质权债权人债权金额时,应考虑由质押担保的债务部分。

2. 质权债权人的债权应在质押物变卖所得款项范围内予以清偿。超出质押物变卖所得款项的债权请求,应纳入第四阶段清偿。

2-1. 若质押财产系银团贷款协议项下债务的担保物,则质押物变卖所得款项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项目融资与证券化相关法律,按各债权人担保债权金额比例分配给参与银团融资的债权人,但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脚注:第10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4月22日第308-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1月2日第399-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2年7月12日第138-VII号法律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04条 满足质权人要求

脚注:第104条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04-1条 以实物形式接收抵押财产满足担保债权人债权

1. 临时管理人应自法院作出启动破产程序裁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机关发送信息通知,说明接受对抵押财产评估的价格提案事宜,以便在主管机关的互联网资源上发布。

授权机构自收到信息通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须将其发布于其互联网资源。

破产管理人自任命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应确保由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选定的评估师对抵押财产进行评估。

2. 破产管理人自收到抵押财产评估结果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应以挂号信方式将评估结果寄送给抵押权人,并附有接受抵押财产实物的建议,同时注明抵押权人应按本条第4款规定偿还的金额。

2-1.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项目融资与证券化法律代表债权人银团成员行事的代理银行,应将破产管理人关于接受抵押财产实物清偿的方案通知债权人银团成员。

3. 担保债权人及(或)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项目融资与证券化法律代表债权人银团成员行事的代理银行,应自收到本条第2款所述方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同意或拒绝接受实物抵押财产。

经代表债权人银团参与者并为其利益行事的代理银行(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项目融资与证券化相关法律)同意,须附上债权人银团的决议,该决议须由在银团贷款协议中融资份额合计至少占总融资额三分之二的债权人银团成员签署。

4. 担保债权人若同意接受实物抵押财产,须在向破产管理人发出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于实际接收前承担与抵押财产评估及维护相关的行政费用,以及债权人登记簿第一优先级中包含的工资债权,前提是债务人无其他财产清偿此类债权。

工资债权的清偿限于共和国预算法规定的相应财政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期限不超过三个月,且不得超过抵押财产评估价值的百分之十五。

若代理银行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项目融资与证券化法律,代表债权人联合体成员并为其利益作出接受实物抵押财产的同意,则与抵押财产评估及维护相关的行政费用,以及 债权人名册第一栏所列劳动报酬债权,应由债权人团成员按其担保债权比例,依据银团贷款协议规定,在接受实物财产前于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期限内偿付。

5. 破产管理人在偿付行政费用及本条第4款规定债权人债权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将抵押财产移交担保债权人以清偿其债权。

若抵押财产系为银团贷款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担保,该财产应按银团贷款协议规定,由银团贷款参与人按其抵押担保债权比例按共有权形式取得。

6. 若抵押财产评估价值扣除本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的债权人已清偿债权后:

若抵押财产评估价值高于担保债权人债权额——差额部分应由担保债权人及(或)代表债权人团成员利益行事的代理银行,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项目融资与证券化相关法律,自抵押财产移交之日起一个月内转入破产财产;

低于担保债权人债权金额时——担保债权人按差额登记债权并列为第四顺位清偿债权。

7. 在下列情形下,有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应依照本法第103条规定的方式予以清偿:

1) 担保债权人及(或)代理银行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项目融资与证券化的法律,代表并为债权人银团参与者的利益行事时,拒绝接受实物抵押财产;

2) 担保债权人及(或)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项目融资与证券化法律代表债权人银团成员行事的代理银行,未能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内对破产管理人的提案作出回应;

3) 未全额支付本条第4款规定的行政费用及债权人债权。

8. 担保债权人及(或)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项目融资与证券化法律代表债权人银团成员行事的代理银行,应在本条第七款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破产管理人移交破产人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文件。

9. 本条规定的程序不适用于因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获取贷款而产生债权的债权人。

脚注:本法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4月2日第241-VI号法律增设第104-1条(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经2021年1月2日第399-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2022年12月30日第17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05条 第三顺位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及清偿程序

确定第三顺位债权金额时,须计入破产程序启动之日形成的税款欠缴、海关款项欠缴、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及利息。

若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三顺位债权人的债权,该财产应按其登记债权金额比例在债权人间分配。

注:第10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106条 第四顺位债权人债权的清偿数额与程序

1. 确定第四顺位债权金额时,须考虑债权人基于民事及其他义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因下列情形产生的债权:

1)本法第104-1条第6款第3项规定情形;

2)未列入第一顺位版权协议产生的债权。

2. 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应按第四顺位债权人应受清偿债权额比例进行分配。

注:第10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107条 第五顺位债权人债权清偿的金额与程序

财产不足时,债权人关于损失赔偿及罚金(罚款、滞纳金)追偿的债权,以及本法第102条第5、6款所述债权人的债权,应按其登记债权金额比例予以清偿。

第107-1条 第六顺位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及清偿程序

若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法第100条第7款规定的债权人债权应按其登记债权金额比例清偿。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第六章增设第107-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108条 债权人债权清偿后的剩余财产

1. 破产管理人应将清偿债权人债权后剩余的款项,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或破产人章程规定,移交至个体经营者、财产所有者(其授权机构)、法人破产人的发起人(参与者)。

2. 破产人财产在清偿债权人债权后,经拍卖未售出且债权人未接受以清偿债权、管理人未接受以偿付管理费用的部分,应移交个体经营者、 财产所有者(或其授权机构)、破产法人实体的发起人(或参与者),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注:第10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109条 破产人义务的终止及由第三方履行其义务

注:第109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2月30日第17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1. 破产法人在完成与债权人的清算后,其债务即告终止,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另有规定者除外。

破产个体经营者在清偿债权人后,其债务即告终止;债权人依据本法规定方式提出的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债权主张亦告终止。债权人未按此方式主张的债权,以及未从破产财产中获得全额清偿的债权,仍保持效力,可在针对该个体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后提起追偿。 此类债权金额应扣除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已获清偿部分。

2. 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对债权人未履行之债务,应由依法作出判决、以本法第96条第3款规定数额对该债权人债权进行次级清偿之人员承担。

注:第10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经2022年12月30日第17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六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110条 破产管理人的最终报告

1. 债权人债权清偿完毕后,破产管理人应向法院提交经债权人会议批准的最终工作报告,连同清算资产负债表及债权清偿后剩余财产使用报告一并提交。

若破产企业已售出,则无需附清算资产负债表。

2. 税务海关债权人、国家机关或国有参股法人实体(依据其申请启动破产程序者),在法院审议破产管理人终局报告时,可申请由债权人委员会决议支付临时管理人及破产管理人的基本报酬及其他行政费用补偿,前提是破产程序中确立下列情形:

1) 债务人无财产;

2) 债务人无任何应予撤销的交易行为;

3)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强制执行程序及执法人员地位的立法规定,若无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且针对债务人的创始人(参与人)、官员已作出依法生效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判决,则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该等人员连带责任。

3. 法院在收到破产管理人最终报告及清算资产负债表后十个工作日内,除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另有规定外,应批准该报告及资产负债表,并作出终止破产程序的裁定。

关于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应解决破产人未变现财产相关事项。法院应将裁定副本送达负责法人登记的机构、授权机构、国家统计授权机构的辖区机构,以及破产人未获清偿债权的债权人。本款不适用于破产人企业出售情形。

法院关于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还应载明支付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中所列款项的事项。

临时管理人和破产管理人的基本报酬支付程序,以及其他行政费用的补偿程序和金额,由授权机构确定。

4. 若债权人的债权因担保、 担保人或第三方财产质押担保的债权因债务人破产程序未获清偿的,该债权人可依据破产程序终结的终局性法院裁定,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法律规定,向担保人、保证人或质押人——即第三方提起追偿诉讼。

注:第11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111条 债务人名单在授权机构网站的公示

1. 授权机构应在其网站公布:

1) 已依法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其破产、适用重组程序或未经破产程序即予清算的债务人名单;

2) 法院关于终止重组程序的裁定已生效的个体经营者及法人名单。

债务人因下列情形可从名单中移除:宣告破产、适用重组程序或不启动破产程序进行清算的判决被撤销;达成和解协议;或企业完成出售。

该名单包含债务人的姓氏、名字、父名(如身份证件所示)或名称,经济活动类型,债务人详细信息,负责人及创始人(参与者)的姓氏、名字、父名(如身份证件所示), 宣告债务人破产、适用重组程序或不启动破产程序进行清算的法院判决日期,终止破产程序、终止重组程序或完成不启动破产程序的清算的法院裁定日期,以及管理人的姓氏、名字、父名(如身份证件所示)、电子邮箱地址及联系电话。

2. 本条第1款第1项所列债务人名单应按季度更新,于上一季度结束后的次月20日前完成:新增上一季度内法院判决适用重组程序、破产程序或不启动破产程序直接清算的债务人, 同时剔除已依法生效批准最终报告或终止重组程序的债务人。

本条第一款第2项所指名单应通过移除下列主体予以更新:自法院终止重组程序裁决生效之日起已满两年的个体经营者及法人实体。

注:第11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112条 破产人清算程序的终结

1. 破产人清算程序完成,破产人宣告清算终结,应在国家法人登记簿作相应登记或注销个体经营者登记后生效,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破产人清算程序终结时,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即告终止。

2. 负责法人登记的国家机关作出将破产人从法人登记簿中注销的决定后,应将该决定送达法院、授权机关以及破产人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290-VI号法律(2019年12月27日生效,自首次官方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予以删除。

4. 破产企业出售构成撤销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予以清算的裁决之依据,同时作出该裁决的法院应启动破产程序。

撤销决定后,法人或个体工商户继续开展经营活动。

脚注:第11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1月7日第248-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5年11月13日第399-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2月27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29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六章-1. 和解协议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13日第399-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本法增设第六章之一下。

第112-1条 和解协议的订立条件

1. 债务人与债权人有权在破产程序的任何阶段达成和解协议。

2. 债权人方面,和解协议的缔结决定由债权人会议作出。

破产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决定由个体经营者、财产所有者(其授权机构)、破产法人实体的设立人(参与人)及破产管理人作出。

第三方可作为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前提是其承担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 和解协议须经法院确认。

法院批准和解协议时,应作出批准和解协议的裁定,该裁定声明破产程序终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启动破产程序的决定不再具有执行效力。

4. 和解协议自法院确认裁定生效之日起生效,对债务人、债权人及协议中的第三方具有约束力。

5. 禁止单方面拒绝履行和解协议。

注:第11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112-2条 和解协议内容

1. 和解协议可约定下列条款:

1)延期和(或)延长破产人债务期限;

2)破产人债权的转让;

3)由第三方履行破产人的债务;

4) 债务转让;

5) 债权人债权与破产人股份、注册资本参与权益的交换,但须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限制;

6)通过其他不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方式满足债权人债权。

2. 和解协议应载明破产人履行义务的金额、程序及期限,以及(或)其义务终止的相关信息。

3. 破产方签署的和解协议由破产个体经营者、破产财产所有者(其授权人)、破产法人实体的设立人(参与人)及破产管理人共同签署。债权人方签署的和解协议由债权人会议主席签署。

4. 若和解协议涉及第三方,则由该等人员或其授权代表签署。

5. 和解协议须载明债务人履行对债权人义务的程序及期限。

6. 对投票反对或未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和解协议条款不得低于赞成缔结协议的债权人所获条款。

注:第112-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112-3条 国家机关缔结和解协议的条件

1. 若和解协议缔约方中包含国家机关,则可就该国家机关债权的清偿签订分期付款协议,还款期限自和解协议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三年。

在满足本条第一款关于破产人财产担保及(或)第三方担保及(或)银行担保要求的前提下,税款债务视为清偿完毕。

2. 抵押财产须具备流动性,投保损失或损坏险,且其市场价值不得低于税款债务金额。禁止抵押下列财产:

1) 生命维持设施;

2) 电力、热能及其他能源;

3)被查封财产;

4)受国家机关限制的财产;

5) 存在第三方权利负担的财产;

6) 易腐原料、食品。

脚注:第112-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12-4条 法院对和解协议的确认

1. 和解协议须在优先债权人债权清偿后,方可由法院予以确认。

2. 自债权人会议作出达成和解协议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破产管理人应向法院申请确认和解协议。

3. 确认和解协议的申请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由本法第112-2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人员签署的和解协议;

2)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和解协议的会议记录;

3)载明债权人住所地或经营地及欠款金额的债权人名册;

4)优先债权人债权清偿证明文件;

5)对达成和解协议投反对票的债权人书面异议书。

4. 若达成和解协议且已依法获知庭审时间地点的当事人未出庭,法院不得审理和解协议的确认事宜,除非该法院收到当事人申请缺席审理该事项的申请。

5. 法院确认和解协议的裁定可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提出上诉(异议)。

6. 撤销确认和解协议的法院裁决构成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定事由。

第112-5条 和解协议确认的法律后果

1. 和解协议的确认构成终止破产程序的依据。

宣告债务人破产并予以清算的决定及破产程序的启动均不再具有执行效力。

2. 自法院确认和解协议的裁决生效之日起,破产管理人的职权终止。

3. 自法院确认和解协议的裁决生效之日起:

1) 债务人及(或)第三方应按和解协议条款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偿还义务;

2) 根据本法第87条对债务人施加的法律后果即告终止。

第112-6条 拒绝确认和解协议及其后果

法院拒绝确认和解协议的理由为:

1) 债务人及/或第三方未清偿优先债权人的债权;

2)违反本法规定的和解协议订立程序;

3) 侵害破产程序参与人及(或)第三方的权利和合法权益;

4)和解协议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

2. 法院作出的拒绝确认和解协议的裁定,可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提出上诉(异议)。

3. 法院作出拒绝确认和解协议的裁定时,该和解协议视为未成立。

4. 法院作出拒绝确认和解协议的裁定,不影响当事人重新订立和解协议。

第112-7条 和解协议的终止及其后果

1. 个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得终止经法院确认的和解协议。

2. 经债权人(债权人)申请,且该债权人(债权人)在申请提交之日持有债权登记簿所载债权总额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债权时,法院可就全体债权人作出终止和解协议的裁定;债务人及(或)第三方未履行和解协议中涉及该等债权人的条款时,法院亦可作出终止裁定。

此类债权人(债权人)与有权从事管理人活动的人员之间签订的关于行使临时管理人职权的协议副本,应附于本款第一项所述债权人(债权人)的申请中。

3. 终止和解协议的申请应由原批准该协议的法院审理。

4. 关于终止和解协议的申请案件,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法院审理。

脚注。第112-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12-8条 撤销确认和解协议的法院裁决或终止和解协议后的破产程序启动

1. 因法院裁定确认和解协议而终止的破产程序,在下列情形下应予重新启动:

1) 撤销确认和解协议的法院裁决;

2)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

2. 作出撤销批准和解协议或终止和解协议的法院裁定的法院,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注明启动破产程序。

3. 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6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4. 临时管理人应在启动破产程序的司法文书签发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召开首次债权人会议。

注:第112-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112-9条 撤销确认和解协议或终止和解协议的法院裁决之法律后果

撤销确认或终止和解协议的法院裁决,不要求优先债权人返还其作为债务偿还已向破产人支付的款项。

2. 根据和解协议条款达成和解的债权人债权视为已清偿。

3. 若撤销法院关于确认或终止和解协议的裁决并启动破产程序,则对已达成和解协议的债权人,其债权金额应依据和解协议规定的条款确定。

第七章债务人未启动破产程序时的清算特征

注:本章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113条 未启动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清算

在下列情形下可实施不启动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清算:

1) 债务人下落不明;

2) 债务人存在本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

第114条 向法院申请不启动破产程序清算债务人的依据

1. 下列主体可申请不启动破产程序清算债务人:

1) 税务及海关债权人——本法第113条第1项规定情形下;

2)债务人——当其存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时。

2. 税务和海关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在不启动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清算债务人的理由包括以下情形:

1) 连续六个月无法确定债务人及其发起人(参与人)和管理人员的位置,该情况须按主管机关规定的形式和方式予以证明;

2) 申请提交前三年内,债务人未拥有任何财产及应收账款;

3) 申请提交前三年内,债务人未进行任何可能依据本法及其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交易。

3. 债务人无需启动破产程序即可向法院申请清算的条件包括:

1)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总额不超过共和国预算法规定的该财政年度月计算指数的两千五百倍;

2) 申请提交前三年内,债务人未持有任何财产及应收账款;

3) 申请提交前三年内,债务人未实施任何可能依据本法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交易;

4)申请提交前三年内,债务人未通过银行账户及现金柜台进行任何付款及(或)资金转移;

5)在申请提交前三年内,债务人未被列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收海关法规设立的税务海关检查及其他监管名单;

6) 截至申请提交之日,刑事侦查机关未对法人设立人(参与人)或其管理人员,以及个体工商户就其债务人经营活动相关的刑事犯罪行为开展侦查。

第115条 申请在不启动破产程序情况下清算债务人时应附文件

1. 税务海关债权人申请在不启动破产程序情况下清算债务人的申请,须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税款及关税债务,以及该债务的欠缴情况及金额;

2) 债务人下落不明。

2. 证明存在本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文件,以及个体经营者债务人、财产所有者(其授权机构)或创办人(参与者)的决定。 以及债务人(个体经营者)、财产所有者(其授权机构)或法人实体(债务人)的发起人(参与者)关于债务人向法院提交不启动破产程序的清算申请的决定,应附于债务人申请不启动破产程序的清算申请中。

第116条 启动债务人清算程序而不启动破产程序

法院在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债务人清算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立案裁定。

法院应将立案裁定书副本送达债务人、申请人、授权机构、地区私人执行官协会,以及债务人所在地(若债务人为法人)的辖区司法机关。

第117条 启动债务人清算程序而不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后果

自法院启动债务人清算程序(未启动破产程序)之日起,即产生本法第87条第1款第2项、第3项及第5项规定的法律后果。

第118条 法院审理债务人清算案件而不启动破产程序

1. 法院应在作出立案裁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就债务人清算作出不启动破产程序的判决。

2. 法院关于债务人清算而不启动破产程序的判决书应载明将清算程序委托给授权机构的指示。

第118-1条 授权机构在不启动破产程序情况下清算债务人的程序

1. 责令债务人执行清算程序而不启动破产程序时,本法规定的清算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应转移至受委托机构。

2. 授权机构有义务:

1) 自法院作出不启动破产程序而清算债务人的判决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在授权机构网站以哈萨克语和俄语发布债务人清算公告,并说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程序;

2) 依照本法第90条规定的方式编制债权人债权登记册;

3)在债权人会议批准最终报告及清算资产负债表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文件提交法院核准;

4)在法院批准最终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或从事特定银行业务的机构提交关闭破产人银行账户的申请。

3. 若债务人无财产,授权机构应在债权人债权登记册形成后一个月内,将最终报告和清算资产负债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批准。

4. 若在债务人清算过程中发现财产总额及(或)先前撤回财产的返还情况,以及违反本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授权机构应向作出债务人清算判决的法院提交启动破产程序的申请。

第八章城市建设型法人破产的特殊规定第119条 城市建设型债务人法人的破产

1. 具有城市建设功能的债务人法人,可依照本法规定的情形和程序宣告破产,同时需考虑本章规定的特殊事项。

2. 法律实体的城市形成属性认定及名录维护,应依照区域发展主管部门确立的方式进行。

注:第11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20条 破产案件审理

1. 参与城市建设主体破产案件审理时,应认定由行政长官授权代表所代表的相关行政区域主体。城市建设主体破产案件启动后,法院须将此情况通知行政长官代表及授权机构。

2. 债务人申请宣告破产的申请书,以及债务人对其他人员申请宣告其破产的答辩书,应附有证明债务人属于城市形成性法人的文件。

3. 审理城市形成主体债务人破产案件前,法官应向城市形成主体名录索取摘要。

第121条 债权人债权的清偿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辖区在法院作出相关裁决前,有权随时对所有以抵押担保的债权人及城市形成法人债务人的民事义务债权人进行同时清偿。

2.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清偿债权人债权时,破产案件程序应予终止。

3.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或行政辖区实体清偿债务人城市法人债权人债权时,不得伴随以扣押或其他方式取得债务人财产的行为。

第九章恢复经营与破产的特殊规定

第122条 农业生产者的破产

1. 作为债务人的农业生产者,应依据本章规定的特殊事项宣告破产。

2. 认定农业生产者无力偿债时,应考虑其履行期限在前一年届满的债务。但破产程序启动前一年内,若发生自然灾害、人为灾害或特殊不利自然气候条件等导致债务未能及时履行的情形,该年度债务不计入清偿范围。

第123条 债权人申请书或债务人答辩书的附加文件

除本法规定的文件外,债权人申请书或债务人答辩书还应附加下列文件:

1)土地地籍描述;

2)破产程序启动前一年内自然灾害、人为灾害或自然气候条件的相关数据(如有)。

若债务人在对债权人申请、国家财政机关及其他授权国家机关或检察官的答辩中承认自身无力偿债,则提交补充文件可酌情处理。

宣告债务人破产或对其适用重组程序时,获取补充文件产生的费用应计入行政成本。

注:第12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1月7日第248-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24条 重整程序期限延长

若因自然灾害、人为灾害或特殊不利的自然气候条件导致重组程序目标无法实现,法院有权将重组程序期限延长不超过一年。

第125条 破产程序

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 破产管理人经债权人委员会同意后,应采取维护破产财产价值的措施,包括:

1)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采取土地保护措施;

2) 播种与收割作业、动物禽蜂繁殖培育、植物产品加工、畜产品加工、家禽养殖、养蜂业;

3)为维持债务人财产适销状态所采取的措施。

维持财产价值的费用应计入管理费用。

注:第12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126条 财产总额的形成与处置

1. 破产管理人应确保破产人土地使用权的妥善登记,由此产生的费用应计入行政费用。

2. 破产财产的出售应遵循本法第99条规定。破产财产出售方案须附加条件:以拍卖形式将财产整体作为单一标的物进行交易,且须强制保留其主要经营性质。

3. 若拍卖未完成或无参与者购得整体标的,财产应分批出售,且禁止将属于单一生产综合体的财产纳入单独标的。

若包含单一生产综合体的标的物未进行拍卖,或其参与者均未购得该标的物,则后续销售应以分拆标的物形式进行。

4. 破产管理人在买卖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有义务向地方执行机关提交关于整体财产拍卖结果的信息,以及包含在单一生产综合体内的财产拍卖结果。

5. 若整体财产未售出,债权人有权按其债权比例,依据本法第100条规定的财产分配优先顺序,以破产人实物财产清偿自身债权。

6. 财产整体拍卖的时间和地点由破产管理人经债权人委员会同意后确定。

注:第12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十章终局条款第127条 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重整与破产立法的责任

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重组和破产的法律,应承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128条 本法生效程序

1. 本法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 1997年1月21日颁布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破产法》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废止(参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公报》:1997年第1-2期第7条;第13-14期第205条;1998年第14期第198条; 1998年第17-18期第225条;2000年第22期第408条;2001年第8期第52条、第17-18期第240条、第24期第338条;2002年第17期第155条; 2003年第4期,第26条;第11期,第67条;2004年第6期,第42条;第23期,第142条;2005年第14期,第57条;2006年第1期,第4条;第3期,第22条; 第4号,第24条;第13号,第86条;第15号,第95条;2007年,第1号,第4条;第2号,第14条、第18条; 第9期,第67条;2008年,第13-14期,第58条;第23期,第114条;第24期,第129条;2009年,第2-3期,第18条;第18期,第84条;2010年,第5期,第23条; 2011年第7期,第28条;2011年第1期,第2条、第9条;第5期,第43条;第11期,第102条;第12期,第111条;第21期,第161条;2012年第2期,第14条、第15条; 第6期第43条;第8期第64条;第15期第97条;第21-22期第124条;2013年第10-11期第56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

© 2012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下属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与法律信息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