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建筑、城市规划和施工活动
非官方译本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1年7月16日第242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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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ilet"法律信息系统还提供由哈萨克斯坦国家公司KAZAKH INVEST JSC提供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建筑、城市规划和施工活动法》译本。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生效),全文中"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领域的授权国家机构"表述统一替换为"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领域的授权机构"。
本法规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国家机关、自然人及法人在开展建筑、城市规划与建设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旨在营造适宜人类生存的完整环境,推动居住区及区域间可持续发展的实现。
第一编国家对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活动的监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使用的基本定义
本法使用下列基本定义:
1) 设计监理——设计者对下列事项的监督权限:
由建筑与城市规划作品的设计师(设计团队)开展的建设项目(建设文件)编制工作;
由开发商实施的建设项目,包括建筑与城市规划设计作品的设计师(设计团队)
1-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1月1日第182-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 居住环境——人类栖居的环境。居住环境包括:
环境——自然与人工对象的集合体,包括大气空气、地球臭氧层、地表水与地下水、土地、矿藏、动植物群落及其相互作用形成的气候;
建筑景观环境——具备自然条件与建筑形态的空间,人类在此开展经济活动并履行其他职能。通常指居住区环境,该环境决定人类的生活条件及身心状态;
无障碍(包容性)环境——建筑物、服务场所、居住场所具备的特性,允许自由进入场所、自由使用服务,并具备便于使用服务、取用物品的参数;
内部环境——居住空间的生活条件与工作(工业)场所的工作条件集合,涵盖社会、美学、生物、心理、物理及化学因素,如自然辐射、外部噪音、生物环境、污染、湿度、空气成分与流动、气味、燃烧产物、自然与人工照明、水质纯度等;
3) 特殊监管与城市规划调控对象——指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中的特定对象,其实施需通过制定特殊规则(程序)、对标准规则(程序)作出例外或补充规定,方可推进或实现,涉及土地使用、居住区用地、独立不动产项目等领域;
3-1) 认证专家机构名录——有权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综合外部评估的法人统一清单;
3-2) 认证专家机构——经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主管机构按法定程序认证的法人实体,负责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相关法律未列为国家垄断的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及设计估算)实施综合外部评估;
4) 人类活动影响——指人类活动以各种形式对自然、环境及居民区产生的积极与消极效应。若产生消极影响,须采取环境保护措施;
4-1) 认证专家名录——由地方行政机关相关职能部门定期更新的统一名单,其中载明经认证的个人具备以下资质:
实施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与设计估算)评估,以及区域城市规划项目(各级城市规划方案)评估;
开展建筑物及构筑物的可靠性与稳定性技术调查;
为项目管理提供工程服务,代表业主进行技术监督,代表项目开发者进行设计方监督;
5) 区域分区——在城市规划中,将区域划分为功能区,以明确各分区的城市规划用途类型及可能的使用限制;
5-1) 区域交通规划——规划区域交通系统发展,包括各类交通方式基础设施选址规划及交通路线网络布局;
6) 在建工程——尚未按业主规定程序验收投入使用,且未按预期用途(居住、服务提供、生产经营、盈利获取及其他运营类型)启用的建筑物;
6-1) 独特建筑物——具有特殊建筑、空间规划、结构、工程或技术解决方案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组合体,此前未曾单独或组合使用,且尚未制定国家或跨国技术规范及设计施工监管技术要求,需为此类对象制定、协调并批准特殊技术条件(特殊标准);
6-2) 单一建筑风格——特定区域开发(含独立开发)中采用的共同特征集合,主要参数包括外观、建筑风格、色彩方案、层数、饰面材料。独立建筑区域的主要参数还包括围栏、屋顶类型及场地内附属建筑布局;
7) 构筑物——指人工建造的立体、平面或线性实体(含地面、地上及(或)地下、水下构筑物),具有自然或人工空间边界,用于执行生产流程、存放物质资产、临时容纳人员货物活动(包括人员货物流动),以及安装(铺设、布线)设备或公用设施。 构筑物亦可具有艺术美学、装饰实用或纪念性功能;
7-1) 详细规划项目——为居住区内特定区域及功能分区,以及居住区外区域编制的城市规划文件;
8) 居住区范围——城市或乡村聚居地既定边界(线)内的区域;
9) 居住区总体规划——针对城市、乡村聚居点、村庄或其他人口点制定的综合性开发建设规划方案,确立其区域分区、规划布局与功能配置、交通及公用事业系统、景观美化与整体改善措施;
9-1) 特殊工业区认证专家机构——经建筑、城市规划与建设主管机构程序认证的特殊工业区管理公司,负责对拟建于特殊工业区内的项目(可行性研究与设计估算)实施综合跨部门审查;
9-2) 公共场所——向公众开放或可进入的区域及设施;
9-3) 绿化空间——在居民区内具有防护、卫生、社会、美学及其他功能的树木、灌木及草本植物种植区;
9-4) 地方专家评估——在项目专家支持各阶段(除最终审查阶段外)针对相关章节(部分)编制并提交给委托方的审查结论;
10)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13日第542-IV号法律予以排除(该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1) 项目——指自然人及法人为保障人类生活与活动所需条件而制定的计划,以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文件形式呈现(含图纸、图文材料、工程与施工成本估算),包括建设可行性研究及(或)设计估算,揭示计划实质内容及实际实施可能性;
12) 预项目文件——在城市规划、建筑项目及施工项目开发前形成的文件,包括方案、报告、可行性研究、技术经济计算、科研与工程勘察成果、工艺设计计算、草图、模型、测量及对象调查结果,以及其他为制定项目文件开发决策及后续项目实施所需的原始数据和材料;
13) 项目文件应包含:
区域景观设计方案、外部设计方案、纪念性或装饰性艺术品的布置与安装(建造)方案;
城市规划项目——包含综合城市规划理念、区域及居民点(或其部分)组织开发建设方案的项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总体规划、跨区域领土发展规划、城市区域综合规划、居民点总体规划、详细规划项目、工业区规划项目、开发项目、设施及综合体总体规划、综合改善与景观美化项目及其他规划项目);
建筑项目(工程项目)——包含空间规划、施工、工艺、工程、环境、经济及其他解决方案,以及组织实施施工、场地工程准备、综合整治的估算文件(设计与估算)的项目文件。建筑项目还包括在建工程保护及老旧设施后期利用方案;
具有建筑理念的建筑项目——独立的构筑物(纪念碑)建造项目, 其设计需由建筑师参与,或指包含建筑艺术、构图及空间规划方案的项目(设计与估算)文件部分,该方案需满足社会、经济、功能、技术、工程、消防、防爆、卫生、环保等要求,且编制程度足以支撑施工项目或其他建筑文件的开发;
14) 跨国项目评估——指涉及两个或多个缔结国际条约的国家共同关切的项目,必须进行的审查程序;
1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16) 项目评估——指通过分析评估项目质量,确认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初始设计文件(材料、数据)要求,以及是否符合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国家及跨国监管文件中的标准与规定。评估分为:
• 基于"单一窗口"原则,对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综合体、工程及交通设施建设所需的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估算进行综合性非部门项目评估(含行业及部门评估);
城市规划综合评估——针对各级城市规划项目开展的区域规划评估;
16-1) 设计领域专家机构——指专家组织及其全职雇员或临时聘用的自由专家,负责对项目特定章节(部分)实施综合非部门评估或综合城市规划评估;
16-2) 设计评估师——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立法程序取得资质,负责项目特定章节(部分)评估的专家组织在册人员;
16-3) 项目管理——依据与客户或投资者签订的合同,为在规定预算和期限内实现投资项目目标,开展与项目安排、规划、协调、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相关的工作;
1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18) 工程基础设施——由企业(实体)、设施(建筑物及构筑物)、服务线路及公用事业管网组成的系统,为民众生活活动创造正常条件,并保障商品服务生产或流通的可持续运作;
18-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予以删除(该条款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18-2) 工程技术人员——具备中等职业教育或高等教育学历,从事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领域生产过程组织与管理工作的个人;
19) 交通基础设施——由陆路(公路和/或铁路)、水路(海运和/或内河)运输通道组成的网络,包含桥梁、隧道及其他交通结构, 道路交叉口与立体交叉设施、控制信号装置、通信系统、保障运输作业的工程设施、车辆维修、货物与旅客运输、保障生产维护人员功能活动、仓库及区域、卫生防护区与保护区,以及依法划归上述交通路线及附着不动产的土地;
19-1) 街道与道路网络——作为交通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位于居民区范围内,由红线界定,用于车辆、自行车及行人通行,优化城市布局与公用设施铺设,同时作为居民区交通路线体系的组成部分,保障区域间的交通、自行车及步行连接。 道路网络主要构成要素包括街道、大道、巷道、主干道、堤岸、广场、人行道、步行道及自行车道;
19-2) 受保护对象——供受保护人员居住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安全委员会保护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以及其毗邻区域和水域。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安全委员会保护的对象清单由该委员会负责人经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行政管理局协商后批准;
20)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21) 城市分区——根据功能用途(居住区、公共区、工业区、休闲区及其他功能区)划分居住区域的布局;
22) 城市规划与建筑施工文件——为组织区域规划、城市发展规划、区域及居住区开发、工程建设(扩建、改造、技术更新、重建、大修、保护及后期处置)以及施工组织、区域工程准备、整体改善、景观美化、 外部设计;
23) 城市规划地籍登记项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整体、各地区、区县、居民点所管辖利用区域的构成要素,包括各类立体、平面及线性结构的房地产项目;
24)城市规划空间——受城市管理规范的区域,其中形成人类(国家、地区、居民点或居民点部分人口)生活与活动的物质环境;
25) 城市规划活动(下称城市规划)——在规划与开发区域及居民点、实施区域交通规划与交通管理、确定区域城市规划用途类型、统筹城乡综合规划过程中开展的城市发展活动,包括城市空间形态的创造性形成过程、城市规划方案的制定、城市规划文件各相关章节的协调工作;
26) 城市规划条例——对土地(地块)及其他不动产利用的规范性规定、许可、限制(包括负担、禁止及地役权),以及对其法律允许的任何状态变更。
城市规划条例依据城市规划及建筑施工文件制定,并按国家法规执行。城市规划条例的有效期限定于其确立的时限;
27) 城市规划管制区域——指开展任何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的区域;
28) 潜在危险建筑物——因功能用途及生产工艺可能引发人为(或)环境灾害,危及人类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不可逆损害、干扰其他设施正常运行,且在设计、施工及运营阶段需采取特殊安全措施的危险生产设施;
29)城镇间区域——超出居民点边界(线)的区域;
30) 居住区——居住区划内用于布置住宅区、公共(社会及商业)区、休闲区,以及独立部分的工程基础设施和交通基础设施的区域,其选址和活动不需设置特殊卫生防护区的其他设施;
30-1) 国家建设项目银行——经综合非部门专家评审获得肯定结论的新建设施可行性研究、标准设计及设计(设计与估算)文件的电子档案库;
30-2) 公共建设投资(以下简称公共投资)——指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综合体、工程及交通设施的建设,以及现有设施的改建(扩建、现代化改造、技术更新)或大修所涉及的投资,其资金来源包括:
共和国和(或)地方预算资金,包括为准公共部门主体预算投资和预算贷款拨付的专项资金;
国家担保或国家担保下的非国家贷款专项资金;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基金资金;
用于实施公私合作项目(含特许经营项目)的专项资金
31)建筑活动(以下简称建筑)——通过新建及(或)改造(扩建、现代化改造、技术更新、重建、修复、大修)现有设施(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组合体、公用设施), 安装(拆除)相关工艺及工程设备,生产(制造)建筑材料、制品及构件,以及未完工项目的施工保护与超龄设施的后期处置;
31-1) 建筑安装工程质量验收结论——由实施技术监督的人员出具的确认已完工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的文件;
32) 建筑安装工程——包含下列施工活动的工程:
挖掘及特殊土方作业;
拆除既有建筑构筑物的前期作业、临时管网道路及堆场安装、场地高程找平;
建筑物及构筑物(含桥梁、高架道路、隧道及地下通道、立交桥、管道及其他人工构筑物)承重结构与围护结构的安装;
线性结构铺设的专项施工与安装工程;
外部工程管网及构筑物安装,以及内部工程系统安装;
构筑物与设备的防护及饰面工程;
道路与铁路建设;
工艺设备安装,包括现场组装、定位至永久运行位置、单项测试、负荷测试及拆卸;
32-1) 建筑工地——作为建筑活动最终成果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组合体、通信设施;
33) 建筑产品——建筑、城市规划及/或施工活动的阶段性与(或)最终成果;
34) 建筑产品品质(工程品质)——交付给消费者的最终建筑产品所具备的一系列特性(含美学特性),体现旨在保障业主(使用者)及全社会利益与安全的要求,贯穿其整个使用周期(运行、使用、应用);
35) 建筑控制线(建筑基线)——在布置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时,以红线、黄线或土地边界为基准确定的施工场地边界;
35-1) 建筑价格形成机制——确定建筑产品价值的定价机制;
35-2) 统一国家建筑新技术登记册——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主体引入的新型高效施工技术清单,该清单所列技术在估算与监管框架中尚无现行标准,其编制方式由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授权机构确定;
35-3) 建筑工程估算成本——建造特定对象所需资金总额,依据项目材料及估算标准基准确定;
36) 红线——划分城市街区、微区及其他居住区规划结构要素与街道(次级街道、广场)边界的界线。通常用于管控开发区域边界;
36-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1月2日第184-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7) 模型——严格按比例(精细或概略)以立体形式制作的示意性(视觉)材料,用于确立规划开发区域、拟建对象及其单项构件的空间比例关系,以及室内空间或建筑内部空间的比例关系。计算机空间建模的视频材料可作为模型使用;
38) 国家城市规划地籍——国家建立的定量与定性指标体系,包含城市规划法规、地图测绘、统计及文本信息,用于描述城市规划区域的建筑与施工活动特征,涵盖土地使用社会法律地位、工程技术保障水平、区域内设施参数与状况、自然气候条件及生态环境状态;
39) 国家标准(国家规范性文件)——由规范性法律文件、城市规划技术规范、技术规范文件及其他强制性要求、条件和限制构成的体系,旨在为人类生活与活动提供有利、安全及其他必要条件;
39-1) 国家专家组织——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议设立的法人实体,以共和国国有企业的组织法律形式,依据经济管理权限及国家垄断权开展活动,负责对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与设计估算)实施综合性跨部门审查, 负责国家建设项目数据库的建立与维护,并提供该数据库中的可行性研究、标准项目及设计(设计与估算)文件;
40) 初步设计(方案设计)——以示意图、草图、初稿(图示表现)形式呈现的设计(规划、空间、建筑、工艺、施工、工程、装饰或其他)方案的简化形式,用于阐释该方案的核心构思;
40-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6月29日第352-V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41) 项目总体规划——建筑物、构筑物或建筑群建设项目的一部分,包含其在区域(场地)内的综合布局方案,涵盖交通运输网络铺设(线路布置)、工程管网建设、场地工程准备、整体美化与景观设计、维护组织及其他与设计对象选址相关的活动;
42) 设施后利用——永久性构筑物(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群)在停止运行(使用、应用)后进行拆除与解体的操作体系,同时包含再生构件(结构、材料、设备)的修复与二次利用,以及不可再生废弃物与构件的处理;
43) 工程监测——对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对象的状态与变化实施观察的系统;
44) 工程对象的技术复杂度——根据国家及(或)跨国(国际)标准对建筑对象可靠性与结构强度设定的技术要求等级,该等级取决于对象的功能用途、其承重与围护结构特征、楼层数量(建筑层数)、 施工场地(区域)的地震危险性或其他特殊地质、水文地质、岩土工程条件,细分为:
第一责任等级——高;
第二责任等级——正常;
第三责任等级——低;
44-1)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按批准方案及国家(跨国)标准建成且完全具备使用条件的文件;
44-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44-3) 竣工工程符合设计要求证明书——由设计监理人员编制的文件,用于确认实际施工成果符合批准的设计(设计与估算)文件;
44-4) 翻新工程——旨在改善建筑物使用条件以保障人员生命健康安全,并通过改建(大修)、 修复或建造新建筑物,同时拆除破旧和(或)危房;
4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13日第542-I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46) 在建工程保护——为确保未完工建筑物结构、材料及设备的安全与质量特性,在施工临时中断期间采取的一系列措施;
47) 卫生防护区——为减轻不利因素影响,将特殊用途区域、工业企业及其他生产性、公共事业性、仓储性设施与居民区、民用建筑及构筑物隔离的区域;
47-1) 专家意见——由国家专家机构、专家组织或特殊工业区认证专家机构出具的文件,系通过对设施建设项目进行综合性跨部门审查后,就其决策是否符合设计初始文件与许可文件(材料、数据)条件所作的判定(符合/不符合), 47-2) 专家组织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由至少三家从事建筑项目设计领域专家活动的经认证专家组织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组织;
47-2) 专家组织联合会(以下简称联合会)——由至少三家从事建筑项目设计领域专家活动的认证专家组织(不含国家专家组织)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组织;
48) 黄线——指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因破坏性地震、其他自然或人为灾害可能发生的残骸(坍塌物)扩散最大允许区域的边界。黄线通常用于规范建筑物与构筑物之间的间距;
48-1) 符合性声明——承包商(总承包商)通过该文件证明已竣工建筑项目的工作成果符合批准的设计方案及国家(跨国)标准要求;
49) 建筑规划任务书——依据特定居住区域的城市规划条例,针对特定地块(区域、路线)上对象的定位、基本参数及选址所制定的要求体系,同时包含设计建造的强制性要求、条件及限制。 同时允许根据客户(开发商、投资者)提供的草图(方案设计)制定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装饰的色彩方案与材料使用要求、体量空间解决方案;
49-1) 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领域自动化登记系统(以下简称自动化登记系统)——作为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领域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该系统与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的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收录依据本法从事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的实体相关信息;
50) 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领域的工程服务——为实现最佳设计目标而确保施工准备与实施的一系列服务(技术监督、设计监督、项目管理);
51) 建筑、城市规划与施工领域的国家间标准(国家间规范性文件)——由技术标准文件、规则及其他强制性要求、条件和限制构成的体系,包括国家间城市规划标准、国家间建筑规范与规则、国家间施工标准,该体系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及其批准的国际条约缔约国(其他国家)境内有效;
51-1) 专家工作——对项目进行审查以及对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可靠性与稳定性进行技术调查的工作;
52) 建筑、城市规划与建设授权机构——负责建筑、城市规划与建设活动国家行政管理领域管理工作的中央政府机关;
53) 建筑活动(以下简称建筑)——指建筑物对象的创造活动,包括对象外部与内部形态的创造过程、空间布局、构图、体量规划及功能配置,该内容应固定于建筑设计文件的建筑部分(涉及新建、改建、修复工程),并执行设计方案的监理工作;
54) 建筑物——指基于建筑或城市规划项目创建的建筑、构筑物、纪念碑、建筑群及构筑群,其外部和(或)内部空间、配套设施、景观或园林艺术元素,此类项目开发需由建筑师参与;
55) 建筑(城市规划)作品——作者(作者们)享有著作权及知识产权的对象,系个人专业活动中为创造建筑物或形成城市空间而进行的创造性劳动成果,包括作者构思,其形式可为项目文件、独立图形表现、模型或草图,亦可为实物比例项目(项目部分);
56) 强震危险区(区域)——可能(预期)遭受七级及以上强度地震影响的区域;
56-1) 估算标准——为建筑、安装及其他工程的既定工程量设定的一组资源池(含建筑工人劳务成本、工程机械工作时数、材料产品及构件需求);
56-2) 估算标准基准——材料、产品及设备估算标准与估算价格的集合;
56-3) 业主——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相关法律开展经营的自然人或法人实体。根据活动性质,业主可为项目(计划)的业主-投资方、业主(所有者)、开发商或其授权代表;
57) 人为影响——通常指人类经济活动对人口、居住区或城镇间区域造成的非预期或有害(危险)影响,此类影响可能伴随或不伴随自然及人为突发事件的发生风险;
58) 人为灾害——与经济活动相关的极端因素,导致:
工业、运输及其他事故;
火灾、爆炸或爆炸威胁;
生物、化学或放射性物质泄漏或泄漏威胁;
建筑物、构筑物或公用设施的突然坍塌;
水利工程或处理设施溃决;
电力及通信系统事故;
59) 技术监督——在项目实施各阶段对施工进行监督,包括质量、进度、成本、竣工验收及设施投产;
60) 建筑物——由承重结构与围护结构构成的、形成强制性地上封闭空间的人造构筑物,根据功能用途可用于人员居住或停留、生产工艺实施、物质价值存放与储存。建筑物可包含地下结构;
61) 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设备——由工程系统和技术装置组成的综合体,旨在为人类生活(日常生活)、劳动活动(停留)创造标准或舒适条件,确保物质价值的保存,同时为技术设备和生产过程提供工程保障;
61-1) 建筑物与构筑物的可靠性与稳定性技术检测——一种专家工作类型,旨在查明建筑物与构筑物及其构件的实际状态、可靠性与稳定性, 评估建筑物及构筑物能否继续使用,获取考虑时间变化因素后的结构实际质量指标定量评估,据此确定现场大修、现代化改造或重建工程的范围与清单,以及用途变更方案;
61-2) 标准项目——在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主管机构预算计划框架内编制的、可供后续多次使用的设计估算;
61-3) 行动不便者——指老年人、残障人士、存在独立行动困难者、服务获取困难者、空间信息定位困难者,包括使用婴儿车和(或)轮椅者;
62) 环境灾害——指自然平衡失调引发的极端环境因素,具体表现为:
土地状态(灾难性沉降、构造断层、地堑、滑坡、矿产开采引发的塌陷、土壤重金属或有害物质超标、土壤严重退化、因侵蚀/盐渍化/淤积导致的大面积荒漠化);
大气成分与特性(人为影响导致的气候急剧变化、有害杂质持续超标及空气透明度下降、居住区长期缺氧、大范围酸雨沉降区形成);
水圈状态(水源枯竭或遭受灾难性/不可逆污染,饮用水及工业生活用水持续短缺);
生物圈状态(大面积植被毁灭、动植物物种灭绝、生物圈再生能力剧变)。
环境灾害还包括自然灾害(灾难性自然现象)。
脚注:第1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2月11日第204号法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的表述;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1月9日第213号法律修订(颁布程序详见第2条); 2009年7月10日第180-IV号;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自2011年10月13日起生效); 2011年7月15日第461-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12年1月13日第542-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2年2月13日第553-IV号法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2年7月10日第34-V号法令(自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法律第 2013年7月3日第121-V号宪法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生效);2013年12月3日第151-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生效); 2014年1月21日第167-V号宪法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4年4月17日第195-V号宪法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个月届满时生效); 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令(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5年11月12日第391-V号法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15年12月3日第433-V号法令(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2016年4月7日第487-V号法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17年7月3日第86-VI号法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2020年6月29日第352-VI号(颁布程序参见第2条); 2021年4月1日第26-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2年6月27日第129-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22年12月30日第177-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1月1日第182-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3年1月2日第184-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九个月后生效); 2023年12月23日第5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4年5月21日第86-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2024年7月1日第107-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
第二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建筑、城市规划与施工活动立法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立法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为基础,由本法、《民法典》及其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
2. 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规定了与本国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立法相悖的规则,则适用国际条约规定。
第三条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领域活动的基本方向
1. 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领域活动的基本方向应保障该领域的国家、公共及私人利益:
1) 国家利益——保障区域、城市、乡村聚居点、村庄及其他聚居点可持续发展条件,保障生命保障系统、交通与工程服务、通信与能源供应、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社会整体利益;
2) 公共利益——保障特定区域、城市、乡村聚居点、村庄及其他聚居区居民享有良好居住环境,改善生态环境,防范经济及其他活动产生的危害性影响,发展居民区及毗邻区域的基础设施,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与自然资源;
3)私人利益——自然人及法人在其土地范围内开展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所涉及的权益。
若公民及法人开展的城市规划与建筑施工活动妨碍其所属(使用)的对象(土地或其他不动产)的使用、占有或处分,该活动应受限制。
2. 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应在下列情况下进行:
1) 开展工程勘测以进行建设,使用国家空间数据基金用于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目的;
2)编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规划体系在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领域的纲要、预测及文件;
3)按既定程序编制、审查、协商及批准城市规划、建筑施工及其他项目(设计与估算)文件;
4)新建、扩建、技术改造、现代化升级、改建、修复、翻新及现有结构、建筑、设施、工程与交通管线的重大维修;
5)场地工程准备、生活环境营造及绿化工程;
6)未完工项目的施工保护;
7)实施工程设施的后期利用配套工程;
8)开展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领域的科研、实验工作并应用其成果;
9)实施城市规划与建筑施工监管;
10)参与并提供工程服务;
11) 制定确保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安全的要求。
脚注。第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5年4月12日第38号法律、2005年4月13日第40号法律修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2月11日第204号法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9日第209号法律(颁布程序参见第2条);2009年7月17日第188-IV号法律(颁布程序参见第2条); 2011年1月6日第378-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2年4月27日第15-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3年7月3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法律第121-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4年4月17日第195-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个月届满之日起施行); 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令(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22年12月21日第167-VII号法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2024年7月1日第107-VIII号法令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条建筑、城市规划和施工活动的参与主体
建筑、城市规划和施工活动的参与主体为参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人居环境及人类生活活动形成与发展的国家机关、自然人及法人。
无国籍公民、外国人及外国法人实体可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定程序,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从事与建筑、城市规划及(或)施工活动相关的工作(服务),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行为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条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活动对象
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的对象包括: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
2)各州、各区的辖区;
3)居民点及其部分区域;
4)功能区域;
5) 房地产,包括各类建筑物及其相关技术与工程设备;
6)特殊经济与工业区;
7)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确立地位的历史文化、自然及城市景观类不动产纪念物。
作为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活动对象的城市应划分为:
1)大型城市(人口超过50万);
2)大型城市(人口10万至50万);
3)中等规模城市(人口5万至10万);
4)小型城市(人口5万)。
注:第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修订(第116号法律颁布程序参见第2条);2019年4月3日第243-VІ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六条建筑、城市规划及特殊监管建筑活动对象与城市规划监管
1. 特殊监管及城市规划监管的建筑、城市规划与施工活动对象细分为:
1)特殊管制与城市规划管制的区域性对象;
2)特殊规制与城市规划规制的居住区;
3) 需特殊规制和(或)城市规划规制的独立不动产项目;
4)特定需特殊规制和(或)城市规划规制的建设项目。
2. 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中受特殊监管和城市规划监管的区域性对象包括:
1) 生态灾害和(或)紧急情况区域;
2) 特别保护的自然区域;
3)水源保护区及水源保护带;
4)具有历史文化遗产对象和(或)受保护的独特稀有景观的区域;
5) 用于疗养、温泉、休闲及自然保护目的的区域;
6) 郊区;
6-1) 城市聚居区;
7) 限制区域及其他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文件指定为特殊管制区的区域。
3. 实施建筑、城市规划及建设活动特别管制与城市规划管制的居住区包括: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首都及具有共和国重要意义的城市;
2) 居民超过十万的城镇;
3)度假城镇及村庄;
4)具有历史文化价值或受保护景观对象的居住区、其部分区域或毗邻区域,以及自然保护区和国家公园内的定居点;
5) 军事城镇、边境哨所及其他封闭区域内的定居点;
6) 位于特殊(极端)自然气候、岩土工程或水文地质条件区域的聚居地,以及生态灾害、人为灾害或受其他不利事件影响区域内的聚居地。
4. 受特殊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管制,并受城市规划规范约束的房地产项目包括:
1)历史文化遗迹及其建筑群;
2)国家自然保护区基金属地;
3)完成特殊国家或经济任务所需的设施,包括已知对人类生命健康或环境构成危险的设施;
4) 残疾人居住、停留及工作所需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4-1. 需特殊管理和(或)城市规划管理的独立建设项目,由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确定。
5. 特殊管制制度由本法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立法行为确立。
脚注:第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2日第38号法律; 2006年12月11日第204号法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2009年7月10日第180-IV号法律;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6年4月7日第487-V号(自签署之日起生效);2020年11月16日第375-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2年6月27日第129-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章开展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活动时保障良好生活环境与生活活动第七条居民区公民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
作为建筑、城市规划和施工活动成果的消费者,公民有权:
1) 在符合国家城市规划政策(涉及生产力迁移安置)、城市规划区域划分要求、环境卫生安全规范及特定区域基础设施配套水平的前提下,于人口聚居区(定居点)内选址建设符合当地环境条件的场所,该场所须对残疾人及其他行动不便人群开放;
2) 通过划拨(分配)具备最优自然气候条件与景观、完善医疗卫生设施、休闲娱乐配套(含教育、大众文化、体育、健康及娱乐活动)的休闲区域实现休憩功能,并提供安排别墅、菜园及菜地的机会。
选定民众休闲用地时,须考虑是否存在被划定为受保护景观对象和(或)历史文化价值的场所。
脚注:第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3日第433-V号法律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经2022年6月27日第12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八条保障自然与人为因素引发的人员安全
1. 开展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须基于确保人口、区域及居民点免受危险(有害)自然灾害、人为灾害及人为事件影响的安全要求,该要求由立法规定。
相关措施须纳入符合国家标准的项目文件。
2. 国家标准(国家规范性文件)应规定在城市规划和建筑施工文件中必须包含保护人口、居住区及城镇间区域免受自然灾害和人为灾害影响的防护措施章节。
3. 对于可能遭受自然灾害及可预见人为灾害危害的居民区和区域,须提供综合性项目文件,确保人口与区域免受上述危害影响。
4. 在遭受自然、人为及人为因素影响的居住区,应将已发生危险(有害)事件与过程的监测结果纳入国家城市规划基准地籍系统。
第九条生态安全与环境保护要求
1. 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环境法典》规定的对象分类,在评估其环境影响的基础上实施,并制定有效管理自然资源、保障生态安全与环境保护的措施。
此类措施应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和(或)该类影响的最高允许水平(负荷)予以制定和实施。
2. 城市规划及建筑施工文件清单应包含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高效管理方面的项目章节(部分)。
所有实施项目的建筑、城市规划和施工活动主体,必须严格遵守经正式批准的项目文件中关于自然资源高效管理、生态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条件、限制)。
被划定为生态灾害区的工业中心或独立生产综合体所在区域,应配备全面的人口与环境保护项目文件。
3. 区域城市综合发展规划、跨区域发展规划应包含环境保护与管理措施,以及环境灾害与紧急事件区域的恢复方案。
居民点总体规划草案、详细规划项目及其他城市规划文件应包含拟开发区域内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带及特别保护自然区的信息,并注明已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程序获得相关授权机构的项目审批。
若规划开发区域尚无水源保护区及保护带现有方案,则城市规划项目设计任务书须增设强制性专项章节,以替代缺失的水源安全保障文件。
4. 若因区域及(或)设施遭受有害化学物质、生物制剂(浓度超出最高允许浓度限值)或放射性物质(超出最高允许水平)污染,导致或预期(预测)对人身生命健康构成威胁, 城市规划文件应包含项目专项章节(部分),规定消除(撤除)此类污染源、保护受污染区域(设施)并实施修复措施的方案,同时需考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可能对该区域或设施实施特殊使用制度,包括允许公民(人口)在污染区临时居住。
脚注:第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213号法律(2007年1月9日颁布,颁布程序参见第2条)及第180-IV号法律(2009年7月10日颁布)修订。
第九条之1. 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要求
1. 开展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须基于满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区域交通规划与道路交通组织立法所确立的要求。
实施这些要求的措施应体现在区域交通规划和交通管理项目文件中。
2. 区域交通规划与交通管理项目中的相关章节(部分)应纳入城市规划及建筑工程文件体系。
所有从事项目实施的建筑、城市规划和施工主体,必须严格遵守按法定程序批准的区域交通规划与交通管理项目文件中的要求(条件、限制)。
3. 居住区及辖区应配备完整的区域交通规划与交通管理项目文件。
4. 居住区道路交通事故监测结果、交通承载力及街道状况应反映在基础层级的国家城市规划地籍中。
5. 区域交通规划与交通管理项目章节(部分)应包含以下类型文件:
1) 兼容交通环线规划的支撑材料、总体规划(道路交通组织方案、综合交通规划、调查预测)——开展交通系统运行状况、道路交通事故中心及成因调查,评估既有项目方案对事故预期水平的影响,提出通过交通负荷重新分配、街道道路网络重新分类、道路交通限制措施降低事故的建议;
2)综合交通方案——实现个体交通与公共交通运量分配,提出街道道路网络、公共交通网络及非街道高速交通网络的综合发展方案;
3)街道与道路网络总体规划——依据区域规划文件(区域规划方案与总体规划),确定建设高效安全街道道路网络的经济实施方案;
4)街道与道路网络组织方案——落实干线街道与道路网络结构,确定街道、道路及节点要素位置,规划横断面与纵断面,制定区域道路交通方案,确保满足交通安全要求;
5)道路开发规划——在道路分支点(红线)及预留区域内,依据道路安全要求确定街道与道路基本要素的位置;
6)综合交通管理方案——在已批准的街道道路网络组织方案及街道规划方案基础上,结合公共交通运行特点确定交通管理体系。
6. 区域交通规划与道路交通组织应分三个阶段实施:
在初期阶段,需开展当前交通状况调查,实施长期交通形势变化预测,评估区域交通框架发展潜力,并形成区分第一阶段的长期交通管理概念性方案。针对人口超千人的城市及其他交通状况复杂的城市,应制定综合交通规划;
第二阶段需将调查成果、概念方案及综合交通规划方案形成配套材料,纳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及各地区(州或部分区域)土地利用规划方案、居民点总体规划的制定工作。上述文件的制定成果应形成与区域规划方案及总体规划其他材料相协调的交通管理总体规划;
第三阶段:基于交通管理总体规划制定综合交通管理方案。
7. 街道与道路网络组织方案应作为总体规划(区域规划文件)、道路规划方案与综合交通管理方案之间的衔接环节。
8. 道路规划方案应作为制定独立单元交通管理方案的基础。
9.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道路规划须满足下列强制性保障要求:
根据道路交通密度增长前景,确保必要的通行能力;
配备智能交通系统的道路;
保障公共交通畅通安全通行,并为其划定专用车道;
保障自行车畅通安全通行,并设置专用自行车道或自行车行道;
道路设施配备沿线医疗急救点;
人行横道;
电动汽车充电站。
脚注:第二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4月17日第195-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增设第9-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18日第126-VI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9-2条 通信设施建设要求
在公共(公共与商业)区域内设计建造构筑物或建筑时,业主应确保:
安装光纤通信线路;
为通信运营商设置配备微气候控制系统(通风、空调等)的独立房间,用于放置和连接通信设施。
此类建筑物的所有者应确保通信运营商享有平等接入权。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5月21日第86-VIII号法律,第二章增设第9-2条(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条历史文化遗产及景观保护要求
1. 开展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须遵循法定程序,以保护经认定为历史文化遗迹及受保护景观对象的区域与设施为前提。
2. 在具有历史文化遗迹及受保护自然对象的区域内,应划定禁止开展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的特殊管制边界。
3. 特定区域界限内土地使用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范。
注:第1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2月11日第204号法律修订(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为居民点提供基础设施并创造可达性条件
1. 规划与开发居住区或其部分区域的城市规划文件(城市规划项目)应确定社会、工业、休闲、工程及交通基础设施的构成与结构,并规定:
1) 根据居住区类型(功能定位),实施整体美化、景观建设、场地开发及必要地役权设置;
2)区域综合开发;
3) 兼顾不同社会群体、人口结构及职业群体的利益;
4) 符合监管要求(限制条件);
5) 培育服务业竞争环境。
2. 根据聚居地类型及区域条件,应为所有人口类别(包括残疾人及其他行动不便者)提供通往工作场所、公共场所、社会休闲设施(建筑物、通信设施)以及工程运输基础设施的优化条件与通行方式。
3. 城镇规划文件应包含保障残疾人及其他行动不便人群在社会休闲基础设施中需求满足的专项条款。
4. 禁止变更公共服务设施用途,若变更将导致低于国家标准规定的服务水平。
5. 城镇规划文件、居住区设计与开发方案应规划统一的交通通信系统及街道道路网络,该系统需与居住区规划结构衔接,实现与所有功能区(含郊区)及长途交通设施的联通。
6. 涉及后续经济活动及(或)与人员停留相关其他活动的定居点间区域管理(建设、开发)项目文件,须确保该区域具备可持续且可及的生命保障系统,包括基础设施建设。
7. 在主干交通线、工程基础设施主设施的项目文件编制、施工、运营及后期处置过程中,以及区域工程准备阶段,决策须兼顾毗邻区域利益,并排除危险(有害)现象及过程对区域和人口的潜在影响。
8. 经批准的共和国级、跨区域级及区域级工程运输系统规划方案,是编制项目(设计与估算)文件以及开展生命保障系统开发(与开发相关)及居民点改善活动的依据。
脚注:第1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3日第433-V号法律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经2022年6月27日第12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规划要求
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进行开发(包括铺设通信设施、区域工程准备、改良、景观美化及其他场地开发类型),以及扩建或改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时,必须严格遵循以下要求: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的设计文件;符合土地预定用途或地役权; 区域分区、红线及开发管制线、建设领域开发组织与许可审批程序规则,同时须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武装部队、其他部队及军事单位军械库、基地和仓库所设限制区及限制区域内的禁令。
若因批准新建或修订已核准的总体规划或详细规划项目方案,涉及人口密集区域的开发建设,导致土地地块需为国家需求而征用, 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按照人口密集区开发建设新总体规划或详细规划方案批准前、且在土地被征用前生效的城市规划要求,将该土地用于原定用途。
脚注:第1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5月29日第337-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并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3条 自然人及法人参与建筑、城市规划与施工活动决策讨论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自然人及法人有权获取关于生活环境与生活活动现状、其预期变化、规划中的建筑、城市规划及建设活动之完整、及时且可靠的信息,但立法程序中限制获取的信息或涉及国家机密的信息除外。
2. 地区(市)地方执行机构应通过大众传媒或组织公众讨论、展览等方式,向自然人及法人提供其生活环境与生活活动现状、以及区域建设(改造)规划的相关信息。
3. 在城市规划及建筑施工文件获批前,个人和法人有权参与讨论,就影响社会或私人利益的既定决策提出修改建议。
4. 若国家机关发布关于规划对象、环境与生活状况及其拟议变更的不实信息(包括拒绝提供不属于限制访问类别的信息),且该信息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已批准的城市规划文件,并直接影响公共及私人利益时, 自然人及法人有权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
5. 自然人及法人参与城镇规划、建筑或施工决策审议的参与形式可包括:
1) 直接参与;
2)委托代理;
3)法律未禁止的其他形式。
6. 若建筑、城市规划及(或)施工活动影响该区域内公民、社会团体及法人的权益,其有权:
1) 通过行政及法律程序撤销违反法律或国家标准的设施规划、设计、建造(改建)或投产决策;
2)在行政和法律程序中,对违反法律或国家标准的活动实施限制、暂停或终止;
3)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区(地区级城市)地方行政机关的行为(不作为)以及项目审查结论提出申诉;
4)因主体或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家标准,对公民健康和(或)财产造成损害时,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5)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就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领域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的行为提出申诉。
脚注:第1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修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2月28日第21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施行);2020年6月29日第351-VI号(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第十四条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主体的权利
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主体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
1)向相关建筑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以及维护国家城市规划地籍的国有企业(限于非限制性信息或文件)申请获取开展前期研究所需的信息(事实、数据、 原始材料或文件),用于前期研究、可行性研究编制、建设投资论证、区域开发规划及(或)用地规划、工程设计施工及后续使用;
2) 依据城市规划条例、地役权或其他监管要求(条件、限制),按指定用途使用已购得所有权或获准占有的土地;
3)设立专业性公共组织。
脚注。 第1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167-V号法律(2014年1月21日颁布,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及第269-V号法律(2014年12月29日颁布,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修订。
第15条 建筑作品与城市规划作品的著作权法
1. 建筑作品与城市规划作品的著作权法及相关关系,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著作权法及邻接权法》及本法规范。
2. 公民在建筑作品和(或)城市规划作品建成后的成果中,应被认定为其作者并享有相应的著作权。
3. 建筑作品或城市规划作品作者的财产权(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著作权法及邻接权法》及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应包含下列专有权利:
1)使用或许可使用该项目进行安装;
2)实施或许可复制、传播及改造建筑或城市规划项目;
3)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将上述专有权利转让给他人。
4. 根据履行职责或受托创作产生的建筑或城市规划作品的作者,不享有财产权,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项目所有者(委托方)与作者(受托方)签订的协议应载明关于履行职责或受托创作产生的建筑或城市规划作品使用权归属的条款。
5. 建筑或城市规划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1) 对实施作者项目所编制的施工文件进行建筑监督,但开发建筑项目委托书另有规定除外;
2)依照既定程序对工程(改建、修复、改造)实施建筑监理,但建筑(城市规划)项目开发委托书另有规定除外;
3)进行摄影(照相、录像),除非项目开发协议或规划委托书另有规定,且该对象不包含涉及国家机密的信息。
6. 建筑与城市规划作品作者(作者)的非财产性人格权保护,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文件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16条 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主体的主要义务
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主体应履行下列义务:
1) 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国家规范性文件)开展活动;
2) 确保其所有权(占有、使用)下的运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保障公民安全,保障行动不便者畅通无阻的通行,并符合监管及其他强制性要求(包括美学要求)实现可持续运行。
3)在规划、建设与开发定居点、形成居住区、改善新开发与重建区域及其他人口密集区时,应遵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及国家法规(国家监管文件)要求,为残疾人提供进入住宅、公共及工业建筑、构筑物和场所的通道。
在住宅区内设计建造临时停车的露天停车场,以及在服务区和工作场所设计建造露天停车场时,应为残疾人提供专用停车位。
注:第1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20日第226-VII号法律修订(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主体违反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立法的责任
1. 主体违反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立法规定的条例与要求(条件、规则、限制),应承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责任。
此类违法行为包括:
1) 未取得许可从事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领域的许可活动;
2) 违反经批准的区域功能用途、城市规划规范及特殊城市规划管制区既定管理制度;
2-1) 详细规划项目或开发项目偏离并违反经批准的定居点总体规划;
3) 违反土地立法选择与规定(使用许可),以及为公共需求征用土地用于城市规划目的;
4) 违反城市规划文件制定、协调、评估及审批的既定程序,或未经批准机关许可擅自变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程序批准的文件;
4-1) 违反项目(设计与估算)文件制定、评估及审批的既定程序,或未经批准机关许可擅自变更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程序批准的文件;
4-2) 在施工安装过程中偏离批准的设计(设计与估算)文件;
5) 未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许可与通知法》规定的程序,向执行国家建筑与施工监管的机构申报即开展施工安装作业;
6) 在本法规定必须实施的情况下,未接受建筑施工监管、技术监管及设计监管而进行施工;
7) 未经许可的建筑行为,以及改变建筑外观、重新规划(改建、改性)建筑物、特定场所及(或)建筑部分的行为;
8)在规划和开发居住区时,偏离规定的红线、建筑线以及地震高危区域的黄线;
9)违反国家建筑、城市规划和施工标准的行为,包括在公共投资及准公共部门实体资助的设施中,未使用列入商品、工程、服务及其供应商数据库的国产材料、设备、产品和构件,以及在劳动保护、 消防及防爆安全、卫生与环境安全、保障残疾人及行动不便人群使用社会、交通及休闲基础设施等要求;
10) 违反法律规定的竣工验收、投产及运营维护程序;
11) 官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出具关于居住区(居住区部分)、设计对象规划与开发(改造)决策制定及通过情况,以及直接影响公共和私人利益的生活活动环境现状及其变化的可靠信息;
12)其他导致生活活动环境恶化、侵害公民(包括残疾人)及社会整体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均应承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
2. 纠正已发生违法行为及其后果的义务,以及赔偿所造成损害(伤害)的责任,由违法行为实施主体承担。
3. 因建筑、城市规划和(或)施工活动主体违法行为导致建成项目未履行运营保修期的事实,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规范及本法第69条予以认定。
4. 若审查中发现设计(设计与估算)文件存在直接影响设施强度、稳定性及可靠性的违规行为,或城市开发项目存在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法规、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国家及跨国规范文件中建筑、 城市规划与建设领域,且未能在审查规定期限内消除所发现违规行为时,编制设计(设计与估算)文件、城市开发项目的组织应承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责任。
审查的否定结论(专家意见)将作为设计(设计与估算)文件及城市规划项目开发中存在违规行为的确认依据。
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要求,以及违反建筑、城市规划与施工领域国家及跨国规范文件中关于城市规划与技术规范、标准及规定的条款,且该违规行为直接影响建筑物强度、稳定性与可靠性,则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违规的责任主体为编制设计(设计与估算)文件的组织。 且该违规行为直接影响在建工程的强度、稳定性及可靠性,则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此类违规的,编制设计(设计与估算)文件的组织以及对设计(设计与估算)文件出具肯定结论的专家,均应承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责任。
若城市规划项目存在违反现行规范及要求的情况,该规划项目编制单位、出具肯定意见的专家及国家专家机构均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承担责任。
所发现的违规行为及专家意见必须依据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城市规划与技术规范要求、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建筑、城市规划及建设领域国家与跨国规范性文件的标准条款予以说明并证明。不得提出建议性意见。
在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及行政违法案件审理中,对工程造价估算或核定成本的有效性及(或)可靠性存在争议时,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程序与诉讼法典》《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违法法典》规定的程序,通过法学鉴定予以确认。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违法法典》规定的方式进行鉴定确认。
经法学鉴定确认存在建筑工程估算或预算成本不合理高估情形时,编制设计(设计与预算)文件及实施项目综合非部门审查的人员,应承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责任。
5. 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法规、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国家及跨国监管文件标准与规定而制定的建筑规划任务书、经协商的初步设计方案,以及经协商并签发的项目综合非部门审查合格结论,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予以撤销或废止。
脚注。第1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5年4月13日第40号法律修订(自2005年1月1日起生效); 2009年7月10日第180-IV号;2011年1月6日第378-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1年7月15日第461-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12年7月10日第36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4年5月16日第203-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5年12月3日第433-V号(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2021年1月2日第399-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2年6月27日第129-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自2023年7月1日起生效);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
第四章国家在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领域的管理第18条 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活动领域的官员及政府机构
在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领域开展监管活动并履行控制与监督职能的官员及政府机构包括: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3) 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授权机构;
4)其他中央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处理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相关事务;
5) 地区、共和国级城市及首都、区、地区级城市的当地代表机构和执行机构。
脚注:第18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法律(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的表述;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13日第542-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2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 542-IV号修正案(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第239-V号修正案(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9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在建筑、城市规划和施工活动领域的职权
在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活动领域,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1)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 授权中央行政机关全面制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规划总体方案,批准并实施其基本条款,包括生产力布局体系、具有共和国意义的城市规划条例、工业、社会、休闲、工程及交通基础设施发展规划方案,以及具有共和国和跨区域意义的特殊城市规划管制区域与对象;
3-1)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2)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4) 划定具有共和国及跨区域重要性的特殊城市规划管制区域及对象的边界;
5) 批准具有共和国意义的城市、首都及人口超过十万的地区性重要城市的总体规划草案(含主要条款),以及具有国家、跨州或跨区域意义的其他城市规划与建筑施工文件及其修订方案,但国际专业展览项目建筑施工文件除外;
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6-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8) 批准具有国家及国际重要意义的项目的设计与建设方案;
8) 批准国家及跨国重要项目的设计与建设决策;
9)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9-1)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0)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2) (已删除);
13) 颁布规范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的法规;
14) 确保履行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领域政府间合作协议的实施。
1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予以排除(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15-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5-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10日第34-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
1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6-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8-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9)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1) 确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工程设施及综合体建设(改建、大修)项目的实施程序;
2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3)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脚注。第1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2日第38号法律; 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颁布程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2006年1月31日第125号;2006年12月29日第209号(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 第180-IV号,2009年7月10日颁布;第188-IV号,2009年7月17日颁布(颁布程序详见第2条);第378-IV号,2011年1月6日颁布(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2011年7月15日第461-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个月届满时施行); 2012年1月13日第542-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2年7月10日第34-V号(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4年1月21日第167-V号法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0月27日第364-V号法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8年12月28日第21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十条建筑、城市规划与建设授权机构的职权
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授权机构的职权包括:
1) 制定并实施建筑、城市规划、建设领域的国家政策,发展建筑业生产基地;
1-1)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月13日第159-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2) 在建筑、城市规划、建设及建筑业生产基地发展领域对地方执行机构进行协调与方法指导;
1-3) 组织对公共投资及准公共部门实体资金资助的建设项目价格形成与经济性进行科研;
1-4) 制定并协调跨区域的领土发展规划;
1-5) 监督立法文件关于优先利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在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活动中的潜在能力的实施情况;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6月13日第102-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6) 条款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月13日第159-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6-1)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6-2) 制定并批准关于建筑工程价格形成及估算标准的规范性文件;
6-3) 制定并批准公共投资及准公共部门实体资金资助项目建设成本核定规则;
6-4) 制定并批准国家建设项目数据库的建立与维护规则,以及提供可行性研究、标准设计和设计(设计与估算)文件;
6-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6月29日第352-V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6-6) 建立、维护并系统更新建筑领域新技术统一国家登记册;
6-7) 制定并批准建筑物及构筑物可靠性与稳定性技术检测实施规则;
6-8) 制定并批准关于作出实施设施后利用工程(建筑物与构筑物拆除)决策的规则;
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月13日第159-V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九个月后生效);
9)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0) (已废止——2007年1月12日第222号)
11) 项目国家评估管理;
11-1) 制定并批准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领域专家工作与工程服务从业人员认证程序;
11-2) 制定并批准组建专家委员会(专家组)及聘请专家(专业机构和组织)开展综合外部评估和城市规划评估的规则;
11-3) 制定并批准城市规划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及设计估算)专家意见出具规则;
11-4) 制定并批准专家机构认证规则;
11-5) 制定并批准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综合体、工程及交通设施的可行性研究与设计估算,以及现有设施变更(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现代化升级和大修)的综合外部评估规则,不受资金来源限制;
11-6) 建立通过公共资金及其他公共投资形式建设项目的方案审批程序(可行性研究与设计估算);
11-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规定,本条款有效期至2016年1月1日(实施细则参见第3条第5款);
11-8) 制定并批准各级城市规划项目综合评估实施细则;
11-9) 对申请开展建设项目综合外部评估的法人实体进行资质认证;
11-10) 协同信息化领域授权机构制定并批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不动产地址分配规则;
11-11) 批准需特殊监管和(或)城市规划规范的特定对象建设项目分阶段开发方案及设计估算;
11-12) 制定并批准确定门户网站及信息系统维护程序的规则,以"一站式"原则组织建设项目的综合非部门审查及城市规划项目的综合城市规划审查;
11-13) 制定并批准规范"一站式"建设组织门户及信息系统维护程序的规则;
11-14) 制定并批准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领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规范性方法文件;
11-15) 对已编制和批准的城市规划项目(详细规划项目、开发与建设方案——小型定居点总体规划的简化版本)是否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活动立法要求进行控制和监督;
11-16) 制定并批准工程地质勘查实施规则;
1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2-1) 对地方执行机构在建筑、城市规划、施工及国家建筑施工监管领域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确保其依法履行相应职能;
12-2) 维护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领域的许可证登记册;
12-3)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违法法典》规定,向地方建筑、城市规划、建设及国家建筑建设监管执行机构及行业协会下达指令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12-4) 实地考察施工现场,核查地方建筑、城市规划、施工及国家建筑施工监管执行机构是否依法履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赋予的职能;
12-5) 批准国家检查员关于暂停建筑领域活动的文书格式;
12-5) 批准国家检查员关于暂停建筑领域活动的文书格式;
13) 建立国家城市规划地籍系统并监督其维护;
13-1) 协调中央及地方执行机构向国家城市规划地籍数据库提供信息和(或)数据的行为;
14) 为建筑、城市规划和施工活动主体以及维护国家城市规划地籍的国有企业提供规范技术和方法支持;
14-1) 制定并批准对地方建筑、城市规划、建设及国家建筑施工监管部门活动实施控制与监督的规则;
15) 对违反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活动领域法规、国家监管要求、条件及限制的行为,决定对违法者适用预定的立法措施;
15-1) 制定并批准城市规划项目、方案设计及项目(设计与估算)文件,以及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活动对象在国家城市规划地籍数据库中的登记规则;
15-2) 制定并批准城市规划项目(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项目及开发项目)的编制、协调与审批规则;
16)(已删除);
17) (已删除——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令(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关于生效程序的规定))
18) 国家建筑监察员的认证;
18-1) 维护从事建筑、城市规划和施工活动领域专家工作及工程服务的认证专家名录;
19) 制定技术规范;
19-1) 在职权范围内审议标准化文件草案,并就国家标准、跨州标准、技术经济信息国家分类目录及标准化建议的制定、修订、修改和废止提出方案,提交给标准化主管机构;
20)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月13日第15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22-1) 制定并批准关于施工安装工程质量的结论书、竣工工程符合设计要求的声明书及符合性声明书的格式;
22-2) 制定并批准工程设施验收移交文件格式,该格式须与负责不动产权利登记及不动产技术检验领域国家监管的授权国家机构协调制定;
23)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10日第36号法律废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3-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3-2) 批准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领域工程服务实施细则;
23-3) 批准建筑与施工监管领域国家建筑监察员的认证规则;
23-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3-5) 批准确定将建筑物和构筑物划分为技术上和(或)工艺上复杂对象的一般程序规则;
23-6) 批准确定在建(规划建设)项目及综合体监测程序的规则;
23-7) 批准技术规范;
23-8) 批准维护国家城市规划地籍及提供其信息和(或)数据的规则;
23-9) 批准从事许可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的统一资质要求;
23-10)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3-11) 批准构成建筑安装工程的工程(服务)类型清单;
23-12) 统筹中央及地方行政机关在建筑、城市规划与施工领域执行国家政策时的活动与行动协调;
23-13)实施确保国家及跨区域重要区域城市发展中土地与自然资源高效管理的措施;
23-14)批准城市发展组织规则及建筑领域的许可程序;
23-15)批准城镇建设模范规则;
23-16) 组织制定、协调、批准、登记及实施(暂停、撤销)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领域的国家标准;
23-17) 制定客户(开发商)活动组织与职能实施规则;
23-18) 制定并批准确定工程造价的规则,用于实施建设项目的综合外部评估,以及不同级别区域城市规划项目的综合城镇规划评估;
23-19)制定并批准参与设计与施工过程的工程技术人员认证规则及许可要求;
23-20) 制定并批准非国家认证中心对参与设计和施工过程的工程技术人员进行认证的规则和许可要求;
23-21) 制定并批准从事工程技术监督服务、对技术复杂性高且责任等级为一、二级的建筑物及构筑物进行可靠性与稳定性技术勘察的专家工作的机构的认证规则与许可要求;
23-22) 对参与设计和施工过程的工程技术人员进行认证的非国家认证中心的认证;
23-23) 对开展一、二责任等级工程技术监督与技术勘察的法人实体进行资质认证;
23-24) 制定并批准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领域项目管理机构的认证规则;
23-25) 维护经认证的非国家认证中心名录,用于认证参与设计和施工过程的工程技术人员;
23-26) 维护参与设计和施工过程的认证工程技术人员名录;
23-27) 维护为技术复杂度和工艺复杂度较高的第一、二责任等级项目提供工程服务、从事建筑构筑物可靠性与稳定性技术调查技术监督及专家工作的认证机构名录;
23-28) 维护经认证的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领域项目管理机构名录;
23-29) 协调具有共和国意义的城市及首都的建筑外观与城市规划形成规则,确保其符合本法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在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领域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要求;
23-30) 制定并批准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领域国家标准的组织制定、审批、核准、登记及实施(暂停、撤销)程序;
23-31) 确定违反即须采取快速响应措施的要求清单,并针对特定违规行为确定具体类型的快速响应措施,注明该措施的有效期(如需)。
触发快速响应措施的要求清单应包含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法典》第143条规定需接受国家监管的要求;
24) 行使本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及政府法令规定的其他职权。
脚注。第2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修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4月12日第38号;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颁布程序详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2006年12月29日第209号(颁布程序详见第2条); 2007年1月12日第222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个月届满之日起施行);2007年7月21日第297号(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7月10日第180-IV号;2009年7月17日第188-IV号(颁布程序详见第2条);2010年3月19日第258-IV号; 2011年1月6日第378-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自2011年10月13日起生效); 2011年7月15日第461-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12年1月13日第542-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2年7月10日第31-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2年7月10日第36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3年6月13日第102-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4年1月13日第15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4年1月21日第167-V号法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令(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令(颁布程序详见第2条); 2015年11月24日第419-V号法令(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2016年4月7日第487-V号法令(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2017年2月27日第49-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后生效);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18年10月5日第184-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2019年12月27日第29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20年6月29日第352-VI号(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2021年1月26日第412-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3年1月2日第184-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 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1条 地区马斯利哈特在建筑、城市规划和施工活动领域的职权
地区议会在相关辖区内开展的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活动职权范围包括:
1)批准规划人口超过十万的地区性重要城市总体规划草案(含主要条款);
2)批准地区行政机构提交的下属行政区划区域的综合城市规划方案(区规划项目);
3)批准预计人口不超过十万的地区级城镇总体规划草案(含基本条款);
4)批准区域综合整治与工程保障规则,以及住房存量、其他民用建筑构筑物、工程管线维护保养规则;
4-1) 批准州行政机构提交的、关于在本州定居点范围内创建、维护和保护不属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基金的绿地规则;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6日第289-VІ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6) (已废止)
脚注:第2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颁布程序详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 2009年7月10日第180-IV号;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2月26日第289-VІ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1月2日第 184-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法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哈萨克语文本作出修订,俄语文本保持不变。
第二十二条城市马斯利哈特在建筑、城市规划及建设活动领域的职权
1. 共和国级城市及首都市政委员会在其辖区内城市及近郊区域开展的建筑、城市规划与建设活动职权范围包括:
1) 批准城市发展总体规划草案(含主要条款);
1-1) 批准毗邻区域(即法定定义的城市影响区)的综合性城市规划方案(区规划项目);
2) 批准市政厅提交的城市综合改善与工程保障规则;
2-1) 批准城市行政机构提交的、关于在城市边界内创建、维护和保护不属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基金的绿地规则;
3)批准由城市行政机构提交并经建筑、城市规划与建设主管部门协调的住宅存量、其他民用建筑及构筑物、工程管线维护规则;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6日第289-VІ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5)制定具有城市意义的国家自然保护区基金对象的保护与维护区域规则;
6) 经建筑、城市规划与建设主管机构同意后,批准具有共和国意义的城市及首都的建筑外观与城市规划形成规则。
1-1. 区域性重要城市(人口逾十万)市政委员会在城市及其近郊区域开展的建筑、城市规划与建设活动职权范围包括:
1)批准城市总体规划草案;
2)批准毗邻城市区域(即法定城市影响区)的综合性城镇规划方案草案(区规划项目);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予以排除(该条款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生效);
4) 批准城市及其郊区综合改善与工程保障规则,以及住房存量、其他民用建筑构筑物、工程管线的维护规则。
2. 区域性重要城镇(人口不超过十万)市政委员会在城镇建筑、城市规划及建设活动领域的职权包括:
1)批准城镇总体规划草案(含主要条款)及毗邻城镇区域(法定称谓为城市影响区)的综合城市规划方案草案;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予以排除(该条款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生效);
3) 批准城镇及其郊区综合整治与工程保障规则,以及住房存量、其他民用建筑构筑物、工程管线的维护规则。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脚注:第2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颁布程序详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 2007年7月21日第297号法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7月10日第180-IV号法律;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8年12月28日第21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2月26日第289-VІ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9年12月27日第291-VІ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1月2日第184-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3条。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23-1条。区马斯利哈特在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活动领域的职权范围
地区马斯利哈特在其辖区内开展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活动时,其职权范围包括:
1) 批准区级城市及乡村聚居地的总体规划,以及人口规模不超过五千人的乡村聚居地发展与建设方案(简化版总体规划);
2)批准城市规划项目及工程配套设施方案。
注:本章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增补第23-1条(生效程序详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后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4条 地区行政机构在建筑、城市规划及建设活动领域的职权
1. 地区行政机构在其受托区域内开展的建筑、城市规划及建设活动职权范围包括:
1) 协调实施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区域(或其部分)综合城市规划方案、区域内居民点总体规划的活动;
1-1) 执行建筑、城市规划、建设领域国家政策,发展建筑业生产基地;
2) 将估算人口超过十万的地区性重要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提交地区议会审议,并转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
2-1) 组织编制经地区马斯利哈特批准、规划人口超过十万的地区性重要城市总体规划,并提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审批;
2-2) 向地区马斯利哈特提交下属行政区划区域的综合城市规划方案(区规划项目),以及经城市马斯利哈特批准并完成综合城市规划评审的、预计人口不超过十万的州级重要城市发展总体规划草案;
2-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予以删除(该条款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 向地区议会提交区域整治与工程保障规则,以及住房基金、其他民用建筑构筑物、工程管线、国家自然保护区设施的维护保养规则以供审批;
3-1) 向地区马斯利哈特提交关于在本州城镇范围内创建、维护和保护不属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基金的绿地规则,以供批准;
4)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就城市形态因素引发的行政辖区划分或边界变更事宜向地区马斯利哈特提交建议;
5) 协调具有共和国意义的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涉及该地区土地、储备区、郊区以及其他依法称为城市影响区的区域开发事宜;
6)协调具有地区意义的城市总体规划草案;
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6日第289-VІ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8) (已废止——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令(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关于生效程序的规定);
9)向公众提供关于区域开发计划或其他城市发展变更的信息;
10) 批准并实施为已通过综合城市规划评审的定居点总体规划(综合城市规划方案、规划设计)所编制的城市规划项目(详细规划项目、开发项目);
10-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13日第542-IVd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1) 决定区域开发、扩建、技术改造、现代化升级、改建(重新规划、设备更新、用途变更)、修复及重大维修工程,涉及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交通设施,以及区域工程准备、整体美化与景观建设、在建工程保护、区域性重要设施的后期处置;
11-1) 记录并登记具有区域意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文件;
12) 记录设施验收及投入使用(综合体)的文件;
12-1) 协助本地区国家建筑与施工监管机构开展工作;
1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13日第542-I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4)按规定程序向国家城市规划地籍数据库提供信息和(或)数据;
14-1) 向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主管机构提交关于城市聚居区内土地划拨及用途变更的月度报告;
15)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13日第542-I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九个月后生效);
17) 根据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授权机构确立的程序,对在建(计划建设)项目及综合体实施监督;
17-1) 与经认证的共和国体育联合会协调技术规范及工作说明书,用于设计承办国际及共和国级赛事的体育设施;
17-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17-3) 对工程建设质量实施国家建筑与施工监管,对违反建筑及城市规划纪律的项目主体适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违法法典》规定的行政措施;
17-4) 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领域的许可审批;
17-5) 对违反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领域法规、国家监管要求、条件及限制的行为,依据法定程序决定适用相应法律措施;
17-6) 对专家进行认证,使其能够在建筑、城市规划和施工活动领域开展专家工作和工程服务;
17-7) 组织实施项目文件质量监督;
17-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予以排除(该条款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7-9) 审议并批准由地方预算拨款的工程及综合体建设项目,以及用于地方预算投资项目拨款的公共资金的预项目和项目(设计与估算)文件;
17-10) 对建筑、城市规划和施工领域项目管理机构的资质认证;
17-11) 协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武装部队、其他部队及军事单位军械库、基地和仓库的限制区与限制区域边界划定;
17-12) 向首都或共和国级城市行政长官提交郊区人口聚居区总体规划草案以供审批;
1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15日第461-I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19)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15日第461-I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0)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赋予地方行政机关的其他职权,为地方治理利益而实施。
2.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脚注:第2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颁布程序详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 2009年7月10日第180-IV号;2011年1月6日第378-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2011年7月15日第461-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个月届满时施行); 2012年1月13日第542-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2年7月10日第36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2013年6月13日第102-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4年1月21日第167-V号法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4年7月3日第229-V号法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令(颁布程序参见第3条第1款第7项); 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颁布程序详见第2条);2016年4月7日第487-V号(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2019年4月2日第241-VІ号(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2019年12月26日第289-VІ号(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20年5月29日第337-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1月26日第412-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3年1月1日第182-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1月2日第184-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九个月后生效)。
第25条 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及地区级城市行政机构在建筑、城市规划与建设活动领域的职权范围
脚注:第25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12月28日第21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1. 共和国级城市、首都行政长官在受托辖区范围内开展的建筑、城市规划及建设活动职权包括:
1) 在受托区域内实施国家建筑、城市规划及建设政策;
1-1) 实施国家在建筑、城市规划、建设及建筑业生产基地发展领域的政策;
2) 协调实施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毗邻区域(即法定城市影响区)综合城市规划方案(区规划项目);
3)组织编制并提交城市议会审议城市总体规划草案、城市边界及郊区边界划定与调整方案,以及划入城市行政管辖范围的区县与居民点边界方案;
4)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提交城市总体规划草案以供审批;
5)将通过综合城市规划评审的城市规划项目(规划人口不超过十万的总体规划)提交城市议会审批;
5-1)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典》第44-2条,核定在共和国级城市及首都授予土地使用权的可能性(不可行性);
5-2)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典》第44-2条,就共和国直辖市、首都范围内授予土地使用权的不可行性出具附理由说明的拒绝结论;
6) 向市议会提交受托区域总体规划与工程配套方案以供审批;
6-1) 向市议会提交城市范围内未纳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基金的绿地创建、维护及保护规则以供审批;
7) 向市议会提交关于制定住房基金、其他民用建筑构筑物、市政管线、具有城市意义的国家自然保护区对象的维护保养规则的建议;
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6日第289-VІ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9)向公众提供关于区域开发计划或其他城市规划变更的信息;
10) 批准并实施为城市及郊区经核准总体规划(综合城市规划方案、规划项目)制定的城市规划项目;
10-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13日第542-IV号法律予以排除(该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1) 根据自然灾害(洪水、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及雪崩)风险评估,为建设或其他城市规划发展需求,就辖区内土地的选定、提供及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情形下的强制征用作出决策;
12) 决定区域开发、扩建、技术改造、现代化升级、重建(重新规划、设备更新、功能调整)、建筑物及构筑物修复与大修、工程及交通设施建设,以及区域工程准备、环境美化与景观建设; 保护未完工建筑工地,实施城市重要设施的后期利用工程,同时考虑其易受自然灾害(洪水、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及雪崩)影响的特性;
12-1) 保存并登记具有城市重要性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记录;
13) 保存设施投入使用验收报告及已投入使用的设施(综合体)记录,必须考虑残疾人通行便利性;
13-1) 协助区域内建筑与施工监管机构开展工作;
14) 组织住房存量、公共设施、历史文化遗迹、国家自然保护区基金对象的保护工作,并监督其法定维护(使用、运营);
1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13日第542-I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6) 按规定程序提交信息和(或)数据以补充国家城市规划地籍数据库;
1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13日第542-I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8) 在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主管机构规定的方式下,由残疾人公共协会代表参与对在建(计划建设)设施及综合体的监督;
18-1) 经认证的共和国体育联合会对国际及共和国级别赛事场馆设计的技术规范与工作说明进行协调;
18-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18-3) 对工程建设质量实施国家建筑与施工监管,对违反建筑及城市规划纪律的工程主体适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违法法典》规定的行政措施;
18-4) 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领域的许可审批;
18-5) 对违反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领域法规、国家监管要求、条件及限制的行为,依据法定程序决定适用相应法律措施;
18-6) 对专家进行认证,使其能够在建筑、城市规划和施工活动领域开展专家工作和工程服务;
18-7) 组织实施项目文件质量控制;
18-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8-9) 审查并批准由地方预算资金及用于资助地方预算投资项目的公共资金建设的项目及综合体的前期设计和项目(设计与估算)文件;
18-10) 对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领域项目管理机构的资质认证;
18-11) 制定并提交共和国重要城市及首都的建筑外观与城市规划形成规则,提交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主管机构审批;
18-12) 协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武装部队、其他部队及军事单位军械库、基地和仓库的限制区与限制区域边界划定;
19)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15日第461-I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0)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15日第461-I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1)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赋予地方行政机关的其他职权,为地方行政管理实施相关职能。
1-1. 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职能外,首都行政长官在首都及其近郊区域开展的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活动领域还包括以下职权:
1)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对改造项目的设计、施工及投产期限实施管控;
4)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预算法实施借款事宜。
1-2. 首都及共和国直辖市行政机构在郊区规划活动中的职权范围包括:
1)参与制定适用于郊区区域的国家城市规划政策;
2)参与制定郊区区域内定居点的总体规划草案;
3)批准郊区区域内定居点总体规划草案,具体包括:
明确定居点人口规模;
保障居民就业;
保障居民饮用水源及电力供应。
2. 拥有十万以上人口的地区性重要城市行政机构在其受托辖区范围内开展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时,其职权包括:
1) 协调实施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及毗邻区域(即法定城市影响区)综合城市规划方案(区规划项目)的相关活动;
2)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草案、城市边界及郊区边界划定与调整方案、受托行政区划及卫星城镇边界划定方案,并提交城市议会审批;
3)依据本法第22条规定,将通过综合城市规划审查的城市规划项目及城市区域改善与工程保障规则提交相关市政委员会审批;
4)向市议会提交关于制定住房基金、其他民用建筑及构筑物、工程管线、地方重要性国家自然保护基金对象的维护保养规则的建议;
5)向城市居民提供关于区域开发计划或其他城市发展变更的信息;
5-1) 按规定程序提供信息和(或)数据,用于补充国家城市规划地籍数据库;
6) 批准并实施通过综合城市规划评审的城市规划项目(城市及郊区详细规划与开发方案);
7) 对受托辖区内土地进行选定、提交及(在法律规定情形下)为国家需要收回土地用于建设或其他城市开发事宜作出决策;
8)对区域开发、扩建、技术改造、现代化升级、改建(重新规划、设备更新、功能转换)、建筑物及构筑物修复与大修、工程及交通设施建设,以及区域工程准备、整体美化与景观建设、在建工程保护、地方重要设施退役后处置等事项作出决策;
8-1) 记录并登记地方重要性建筑物及构筑物的拆除文件;
9) 记录设施验收及投入使用(综合体)的文件;
10) 组织住房存量、交通设施、历史文化遗迹、国家自然保护区基金对象的保护工作,并监督其法定维护(使用、运营);
11) 对在建(计划建设)设施及综合体实施监督,并按建筑、城市规划与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吸纳残疾人社会团体代表参与;
11-1)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典》第44-2条,核定在州级重要城市授予土地使用权的可能性(不可行性);
11-2)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典》第44-2条,就州级城市土地使用权授予不可行性出具附理由说明的拒绝结论;
12) 行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赋予地方行政机关的其他职权,以保障地方治理利益。
3. 区域性重要城镇(人口不超过十万)行政机构在其管辖区域内开展的建筑、城市规划及建设活动职权范围包括:
1) 协调实施依法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及毗邻区域(即法定城市影响区)的综合城市规划方案(区划规划项目);
2)组织编制并提交城市议会审批的城镇总体规划草案、城镇边界及郊区边界划定与变更方案、受托行政区划及卫星居民点边界划定方案、综合城市规划方案;
3)依据本法第22条规定,将通过综合城市规划审查的城市规划项目及城市区域改善与工程保障规则提交相关市政委员会审批;
4)向市议会提交关于制定住房基金、其他民用建筑及构筑物、工程管线、地方重要性国家自然保护基金对象的维护保养规则的建议;
5)向城镇居民提供区域开发计划或其他城市发展变更的信息;
5-1) 按规定程序提供信息和(或)数据,用于补充国家城市规划地籍数据库;
6) 批准并实施通过综合城市规划评审的城市规划项目(城市及郊区详细规划与开发方案);
7)对辖区内土地进行选定、提供及(在法律规定情形下)为国家建设或其他城市发展需求收回土地的决策;
8)对区域开发、扩建、技术改造、现代化升级、改建(重新规划、设备更新、功能转换)、建筑物及构筑物修复与大修、工程及交通设施建设,以及区域工程准备、整体美化与景观建设、在建工程保护、地方重要设施退役后处置等事项作出决策;
8-1) 记录并登记地方重要性建筑物及构筑物的拆除文件;
9) 记录设施验收及投入使用(综合体)的文件;
10) 组织住房存量、交通设施、历史文化遗迹、国家自然保护区基金对象的保护工作,并监督其法定维护(使用、运营);
11) 依照建筑、城市规划与建设主管机关规定的方式,对在建(规划建设)的工程及建筑群实施监督;
11-1)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典》第44-2条,核定在州级重要城市授予土地使用权的可能性(不可行性);
11-2)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典》第44-2条,就州级城市土地使用权授予不可行性出具理由拒绝结论;
12) 行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赋予地方行政机关的其他职权,以保障地方治理利益。
脚注。 第25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的表述(颁布程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7年7月21日第297号法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7月10日第180-IV号;2011年1月6日第378-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2011年7月15日第461-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个月届满时起施行); 2012年1月13日第542-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2年7月10日第36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3年6月13日第102-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4年1月21日第167-V号法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4年7月3日第229-V号法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令(颁布程序参见第3条第1款第7项); 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令(颁布程序详见第2条);2015年12月3日第433-V号法令(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2016年4月7日第487-V号法令(自签署之日起生效)2018年12月28日第210-VI号法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2019年4月2日第241-VІ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2月26日第289-VІ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9年12月27日第29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0年5月29日第337-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1年1月26日第412-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2年6月27日第129-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3年1月1日第182-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1月2日第184-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生效日期参见第2条);2023年4月20日第226-VII号(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地区行政机构在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领域的职权
区行政机构在其受托辖区内开展的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职权范围包括:
1) 协调实施区域综合城镇规划方案(即区域规划项目)及依法批准的乡村聚居区总体规划的相关活动;
1-1) 按规定程序为国家城市规划地籍数据库提供信息和(或)数据;
2) (已删除)
3) (已删除)
4) (已删除)
5) 向公众提供关于区域开发计划或其他城市发展变更的信息;
6) (不包括)
7) 就建筑工程、区域工程准备、整体改善与景观美化、未完工建筑物的保护、以及对具有区域意义的建筑物进行后期利用的一系列工作作出决策;
7-1) 记录并登记区级重要建筑物及构筑物的拆除文件;
8) (已删除)
9)记录设施验收及投入使用设施(综合体)的文件;
10) 组织维护区级住房存量、公共设施、历史文化遗迹,并监督其维护(使用、运营)情况;
11)(已删除)
12) 组织编制并向区议会提交本辖区城市发展规划方案,以及通过综合城市规划评审的区级城市、镇及其他乡村区域的总体规划;
13)实施依据获批总体规划(区域发展方案)制定的城镇建设项目;
13-1) 审议并批准由地方预算资金及用于地方预算投资项目的公共资金建设的项目及综合体的前期设计和项目(设计与估算)文件;
14)依据建筑、城市规划与建设主管机构确立的程序,对在建(规划建设)项目及综合体实施监督;
14-1) 向州行政长官办公室提交关于城市聚居区内土地划拨及用途变更的月度报告;
15) 决定受托区域内土地的选定、提交及(在法律规定情形下)为国家建设或其他城市开发需求收回土地;
16) 通过重新规划现有建筑物内部空间作出改建决策;
16-1)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典》第44-2条,核定在区级城市授予土地使用权的可能性(不可行性);
16-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典》第44-2条,就区域级城市内无法授予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出具理由拒绝结论;
17) 行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赋予地方行政机关的其他职权,以保障地方治理利益。
脚注:第2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 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生效程序详见第116号法律条文);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法律(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 2012年7月10日第36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4年1月21日第167-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6年4月7日第487-V号法令(自签署之日起生效);2021年1月26日第412-VI号法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3年1月1日第182-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生效事宜参见第2条)。
第二十七条地方执行机构在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事务中的职责
注:第27条标题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地方行政机构在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事务方面应作为相关行政机构的下属部门,并划分为:
1) 区域机构(共和国重要城市及首都机构)负责:
建筑与城市规划;
建筑(统一客户服务);
国家建筑与施工监管;
2) 地区级(地区级城市)机构:
建筑与城市规划;
建设(单一客户服务)。
2. 地方执行机关在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事务方面的职权范围,应依照本法第24条、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定确定。
3. 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及地区级市的地方行政机关中,负责建筑与城市规划职能的部门负责人即为该市首席建筑师。
区级地方行政机关中履行建筑与城市规划职能的结构性部门负责人,依其职务兼任区级首席建筑师。
脚注:第27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的表述(颁布程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7月10日第180-IV号法律修订; 2011年1月6日第378-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2年1月13日第542-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4年1月21日第167-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8年12月28日第210-VI号法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章-1. 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领域的一般安全要求
脚注:第4-1章系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2月29日第209号法律增补(颁布程序详见第2条)。
第27-1条 技术法规与标准化对象
注:第27-1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10月5日第184-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建筑、城市规划和施工活动领域技术法规与标准化的对象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计、建造、改建、技术改造、扩建、大修和运营过程,以及建筑材料、产品和构筑物。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特殊经济区、特殊工业区(包括纳入统一工业化规划的区域)内,工业企业的设计、建造、改建、技术改造、扩建、大修及运营过程中,可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标准化立法直接采用国际建筑规范与规则,以及国际、区域标准和外国国家标准。 在特殊经济区、特殊工业区(包括纳入统一工业化规划的区域)内建设设施时,允许使用符合国际建筑规范和法规要求,以及符合国际、区域标准及外国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和构件,具体适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标准化立法规定。
脚注:第27-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12月3日第151-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5年10月27日第362-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8年10月5日第184-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019年4月3日第243-VІ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4月1日第26-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12月27日第87-VII号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7-2条 建筑安全要求
1. 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对象的设计应确保建筑物对人类生命健康及环境的安全性。
2. 设计结构时,须在生命周期各阶段识别并考虑对人类生命健康及环境的所有潜在风险,包括正常运行、紧急情况、施工安装过程中疑似违规及不可接受的施工行为,同时需确保窗户配备锁具和(或)安全装置。
3. 施工安装过程中,开发商须全面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按设计文件要求为窗户配备锁具和(或)安全装置,并保障在建筑各阶段实施进度监控与监督。
4. 在建建筑物应与其他物体保持规定距离,符合既定规范要求。
5. 签订建筑物新建、改建及维修工程合同时,客户应在合同中明确技术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技术文件中确保技术领域安全的要求。
6. 在高风险区域的施工现场,业主与承包商必须确保施工安装作业安全,杜绝任何危害人身健康及环境安全的可能性。
7. 建筑设计与施工过程中,必须考虑可能导致下列事件的荷载:
1) 整栋建筑或其局部坍塌;
2) 不可接受的变形;
3) 因承重构件严重变形导致建筑其他部分或内部设备设施损坏;
4) 因事故事件造成的损害与根本原因不成比例。
8. 建筑物必须通过设计与建造确保在火灾发生时:
1) 承重构件强度在特定时间内得以维持;
2) 限制火势与烟雾在建筑物内的蔓延范围;
3) 能够通过紧急出口立即疏散人员,包括行动不便者;
4) 救援队伍能安全抵达火源。
9. 建筑物设计与建造应确保不危害人体健康与卫生,尤其避免:
1) 有毒气体及其他有害化学物质的释放;
2) 空气中存在危险颗粒物或气体;
3) 危险辐射;
4) 水体或土壤污染;
5) 违规排放水、烟雾、固体或液体废物;
6) 建筑物局部或内部表面存在潮湿现象。
10. 建筑物的设计与建造应确保其使用过程中排除滑倒、坠落、撞击、灼伤、触电、爆炸伤害等不可接受的事故风险。
11. 建筑物的隔音设计与施工应排除对人类生命健康造成不可接受的风险。
12. 建筑物及其供暖、制冷和通风设备的设计与建造应确保:在考虑当地气候条件的前提下,建筑使用所需能耗保持在合理水平,且不得损害人体健康。
脚注:第27-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1月6日第37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生效); 2015年12月3日第433-V号法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4年2月23日第64-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7-3条 建筑材料安全要求
建筑材料应符合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一系列强制性安全要求,以及辐射和化学安全标准,确保所建造的建筑物在经济可行前提下适宜使用,且其使用符合本法第22条规定的要求。
第27-4条 工程勘察成果与项目文件要求
1. 工程勘察成果应可靠,其实施范围应足以确定建筑对象的设计参数值及其他设计特征,以及为保障其安全而规划的措施。
作为工程勘察成果组成部分的估算数据,应由实施勘察者提供依据,并包含对该数据在工程建设及运营过程中变化趋势的预测。
在分析评估工程项目质量时,专家机构须核查工程勘察的适用性及其成果编制是否符合现行标准,包括工程勘察与地质勘察的完整性、构成、规模、方法及技术。
2. 工程参数设计值及其他特性是否符合安全要求,以及确保其安全的规划措施,应依据本法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建筑、城市规划与施工领域其他法规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予以论证。
若无此类要求,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设计数值与特性是否符合安全要求,以及为确保其安全而规划的措施,应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予以论证:
1) 研究成果;
2)采用经认证的方法或经测试的程序进行的计算和(或)试验;
3)通过模拟危险自然过程与现象及(或)人为影响的发生场景,包括危险自然过程与现象及(或)人为影响的不利组合情形;
4) 通过评估危险自然过程与现象及(或)人为影响的发生风险。
在说明依据时,应考虑工程勘察结果。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第四章第一条增补第二十七条之四;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五章建筑、城市规划与建设领域的国家标准第28条 建筑、城市规划与建设领域的国家规范性文件体系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开展的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其国家监管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的立法,以及建筑、城市规划和施工领域的国家规范性文件体系共同保障。
2. 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领域的国家规范性文件体系包括:
1) 确立活动组织强制性要求并规范主体间关系的监管法律文件:
国家城市规划标准与规范;
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群及配套设施);
国家建筑与施工监管标准;
其他国家建设监管部门的行业标准;
建筑领域指导性文件;
2) 根据技术法规要求,针对特定产品类型及其生命周期过程制定强制性安全要求的规范性技术文件(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群、交通设施):
建筑标准;
建筑标准与规则(其有效期与建筑、城市规划及建设领域授权机构确定的有效期同步);
工艺流程图;
建筑业价格形成监管文件;
3) 可选性监管技术文件:
设计与施工规范守则;
规范性技术手册;
工艺设计规范;
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领域的标准化文件;
确立技术法规和建筑规范强制性要求制定与实施成熟实践的手册及方法指南,或针对未被强制性标准规范的个别问题的指导文件。
3. 国家规范性文件体系还包括根据国际条约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生效的文件,例如:
1) 跨国建筑规范;
2) 跨国建筑标准;
3) 跨国设计与施工规则规范。
4. 国家监管对象包括:
1) 居住区系统、居民点及其组成部分;
2)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的建筑、技术、工程及施工部分,以及单体房间;
3)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的工程设备和(或)技术设备;
4)建筑材料、制品及构件;
5)城市规划、建筑施工及其他设计与估算文件。
5. 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批准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国家行政机关,须对规范性要求的技术、经济及社会合理性,以及其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合规性承担责任。
6. 国家标准的制定、协调、批准、登记及实施(暂停效力、撤销)程序,由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领域的授权机构会同其他主管相关事务的中央行政机构共同确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脚注。 第2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10月5日第184-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第29条 建筑、城市规划与建设领域国家规范性文件类型
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领域的国家标准分为:
1)组织方法类规范文件,包括建筑产品标准化与认证标准、大地测量工作标准、设计施工勘察标准、施工组织标准、竣工验收标准、施工安全标准;
2)通用规范性技术文件,包括结构可靠性、防爆防火安全、抵御自然灾害与人为灾害影响、建筑材料产品及构件的技术公差、尺寸互换性与兼容性等主要规定;
3)城镇规划标准,包括对区域组织、规划、居民点及市民园艺协会区域开发与整体改善的要求、条件及限制,以及工业与农业企业总体规划的制定要求;
4)民用与工业建筑结构设计施工规范技术文件,涵盖交通、水利工程、土地改良设施,以及主干与支线管道及通信设施;
5)居民区或其部分区域、独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综合体的工程保障规范性文件;
6)建筑材料、制品及构件的规范性技术文件;
7)建筑与安装组织设备的技术规范文件,包括临时性及移动式构筑物与设备;
8) 建筑工程价格形成规范性文件;
9)关于维护国家城市规划地籍的规范性文件;
10)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领域国家监管机构的规范性文件(国家建筑与施工监管、民防、国家卫生防疫服务、环境保护);
11) 规范建筑工程合同招标组织与实施程序的法规文件。
脚注:第2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1月6日第37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189-V号法律(2014年4月11日颁布,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第366-V号法律(2015年10月28日颁布,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29-1条 建筑、城市规划与建设目录
1. 建筑、城市规划及建设目录系下列清单的信息系统:
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领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与技术规范;
适用于企业、建筑物及构筑物的标准项目与标准项目解决方案;
建筑结构与产品;
建筑材料;
生产技术;
建筑领域价格形成监管文件。
2. 建筑、城市规划和施工目录的编制与维护程序由建筑、城市规划和施工领域的授权机构制定。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第五章增设第29-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十条建筑行业开发管理与许可程序规则
1.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阿拉木图市辖区除外),建筑领域开发与许可程序管理规则规范着实地开展的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
2. 建筑行业开发管理与许可程序规则确立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主体使用土地、规划开发居住区及郊区活动的条件要求,建立新建不动产项目选址建设许可程序,以及既有不动产项目变更(功能调整、设备更新、改造、重建、扩建、 大修)以及建筑物功能用途变更、不动产项目交付使用等事项的许可程序。
3.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确立的程序下,于建筑行业开发管理及许可程序规则或其修订案生效前获得的项目审批,其有效期以先前颁发的许可文件为准。
本规定不适用于因新规生效导致原有规则效力无法排除对人员生命健康构成威胁的情形。
建筑业开发组织与许可程序规则应考虑保障行动不便者进入住宅、公共及工业建筑、设施和场所的要求。
脚注:第3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3日第433-V号法律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经2019年10月28日第28.10.2019 № 28.10.2019号法律修订(自2019年12月3日起生效)。 2015年12月3日第433-V号法律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22年6月27日第129-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4月20日第226-VII号(自2023年7月1日起生效);2024年7月1日第107-VIII号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
第六章建筑施工管理与监督
脚注。本章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1月6日第37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1条 建筑与施工管理监督的组织
注: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1月6日第37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建筑与施工控制及监督由下列机构实施:
1) 经授权的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实地考察施工现场,以及对地方执行机构的建筑、城市规划、建设活动及国家建筑与施工监管活动进行控制与监督;
1-1) 地方执行机构在履行其监管职能范围内,通过检查施工现场实施监管;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13日第542-I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 通过组织施工技术监督及工程验收,由建设单位实施;
4)通过实施设计方施工监理的项目文件编制方;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13日第542-IV号法律予以删除(该条款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生效);
1-1. 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领域的国家监督,系指建筑与施工监管国家机关为核查被监督主体是否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相关法律要求而开展的活动,该机关有权依据本法第31-3条规定采取快速响应措施,无需启动行政程序。
监督对象包括:
1)地方执行机构在建筑、城市规划、建设及国家建筑与建设监管领域的活动;
2)须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法律法规要求的自然人及法人。
2. 若出现超出国家建筑与施工监管机构职权范围的情况,应通过以下方式实施监管:
1)经授权的技术监管机构——涉及建筑产品认证事宜;
1-1)标准化授权机构——涉及建筑产品标准化事宜;
2) 工业安全领域授权机构——涉及工业安全要求合规性;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予以排除(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4)环境保护领域授权国家机构——负责监管工程建设及(或)运营对区域生态环境的影响;
4-1) 水资源利用与保护领域的授权机构——负责水源保护区内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的监管;
5) 负责社会人口保护的授权机构——负责保障残疾人和行动不便者进入社会、交通和休闲基础设施设施。
3. 建筑与施工监管国家机关,以及本条第2款所列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程序颁布的命令、指示及其他决定,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的实体均具有强制效力。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31日第125号法律予以废止。
5. 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主体与建筑及施工监管机构(部门、官员)之间的相互索赔及争议,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程序解决。
脚注。第3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5年4月13日第40号法律修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颁布程序详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2006年1月31日第125号法律;2007年1月9日第213号法律(颁布程序详见第2条); 2009年7月10日第180-IV号;2011年1月6日第378-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2012年1月13日第542-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起施行); 2014年4月11日第18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令(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日后生效); 2018年10月5日第184-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22年6月27日第129-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
第31-1条 建筑施工管理与监督
脚注。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1月6日第37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1月6日第378-I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 业主(建设单位)与承包商(总承包商)应向建筑工程监管国家机关或国家建筑监察员提交该项目所需的设计及竣工技术文件,并提供相关项目的专家评审意见。
3. 国家建筑与施工监管涵盖以下事项:
1) 项目(设计与估算)文件所批准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存在、项目评估结论是否良好,以及是否向行使国家建筑与施工监管职能的机构通报了施工和安装工程的开工情况;
2) 通知中载明数据的真实性;
3)是否持有从事相关许可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的资质许可;
4)已完成(进行中)的建筑安装工程、所用建材(建筑产品、构件)及设备是否符合批准的设计方案和国家(国际)标准,包括确保承重结构、围护结构强度、稳定性、可靠性及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能的标准;
5) 承包商(总承包商)组织实施各类形式的自主生产控制与施工质量控制(包括进料、运行、验收、实验室、大地测量等);
6) 及时准确地编制竣工技术文件;
7)业主(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工程建设中的技术监督与设计监督;
8)实施技术与设计监督的人员须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立法规定的要求。
4. 若发现违反国家标准及(或)偏离批准方案(设计方案)的情况,国家建筑与施工监管机构应作出决定(签发指令):
1)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技术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技术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制品、构件及设备;
2) 责令建设单位(开发商)和/或施工安装单位(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整改违规行为;
3) 若未遵守本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指令,则暂停施工安装作业。
4-1. 若发现住宅及非住宅场所存在非法改建和改造行为,国家建筑与施工监管机构应作出决定(签发整改指令):
1)责令业主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已实施的违法行为;
2)暂停施工安装作业。
5. 对国家建筑与施工监管机构或国家建筑监察员的要求,可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提出申诉。
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7月17日第188-IV号法律予以废止(颁布程序详见第2条)。
7. 建筑施工监管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法典》,以检查及预防性监管形式实施,并需实地踏查监管对象。
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9.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0. 若在施工现场发现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相关立法规定的标准与要求的行为,或未能纠正此类违规行为,实施技术监督的人员应向国家建筑与施工监管机构报告,以便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采取相应措施。
脚注:第六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31日第125号法律增设第31-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7月17日第188-IV号法律修订(颁布程序参见第2条); 第378-IV号法律(2011年1月6日颁布,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第31-V号法律(2012年7月10日颁布,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36号法令,2012年7月10日颁布(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第269-V号法令,2014年12月29日颁布(自2015年4月1日起生效); 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日后生效);2015年10月29日第376-V号(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18年10月5日第184-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施行)。
第31-2条 预防性控制(含对控制监督对象的现场核查)
注:第31-2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由国家建筑与施工监管机构实施的预防性监管(含现场查验),具有预防性与预防性性质。
2. 国家建筑施工监管机构有权实施预防性监管并实地查验监管对象,其优先顺序如下:
1) 工业设施、工业建筑及构筑物;
2) 国家机关行政楼宇、具有共和国意义的博物馆建筑、国家档案馆、国家文化珍品储藏库以及需配备特殊人工微气候装置和(或)特殊安防或反恐措施的城市及居民区生命保障设施;
3)社会重要设施(教育、医疗、文化机构等);
4)民用建筑及生活设施;
5)交通基础设施;
6)供水与卫生设施;
7)其他建筑物及构筑物。
同时,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优先检查由预算资金和准公共实体资助的项目。
若施工现场发生紧急情况,国家建筑施工监管机构应优先进行现场检查。
3. 基于对受控对象进行预防性检查的结果,应制定消除已发现违规行为的整改令,且不启动行政违法案件程序。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第六章增设第31-2条;并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1-3条 应急措施及其适用程序
1. 在国家监督过程中及(或)依据监督结果,地方国家建筑监督执行机构发现受监督主体(对象)的活动、工程、服务直接威胁个人及(或)法人权益、民众生命健康、环境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安全时,应采取快速响应措施。
2. 应急措施系指在检查及(或)预防性监管过程中,通过实地走访监管对象实施的干预手段,其具体类型在本条中予以规定。
当相关整改通知未被遵守时,应采取快速响应措施。
3. 应急措施包括以下类型:
1) 暂停施工安装作业;
2)暂停全部或特定类型的经营活动;
3)禁止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建筑、城市规划和施工活动相关法律法规及(或)国家标准的活动或其特定类型;
4) 暂停许可及(或)许可附件的效力;
5) 吊销(撤销)许可及(或)许可附件。
4. 采取快速响应措施的依据是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法典》第143条属于国家监管对象的要求。
5. 地方国家建筑施工监管执行机构在通过"单一窗口"原则的施工组织信息系统发现违反国家法规和(或)偏离批准项目(设计方案)的情况时,亦应采取快速响应措施。
6. 地方国家建筑施工监管执行机构在实施检查及(或)预防性监管(含现场勘查)过程中,若发现构成快速响应措施适用依据的违规事实,应依据建筑、 城市规划和建筑活动领域授权机构批准的格式,制定关于采取快速响应措施的决议。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法典》第153条规定,应向受监管主体出具并交付快速响应措施决议。
若通过自动化登记系统实施检查,快速响应措施决议应由该系统自动生成。
7. 若当面交付快速响应措施决议时遭拒收,应在决议上作相应记录并进行视频录制,记录拒收快速响应措施决议的事实。快速响应措施决议应通过挂号信(附送达回执)寄送至被监管主体的法定地址、经营场所或实际地址。
8. 拒绝接收快速响应措施决议不构成不履行的依据。
9. 在实施检查和(或)预防性控制过程中,以及(或)基于检查和(或)预防性控制结果,对受控主体(对象)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的违规行为,若构成采取快速响应措施的依据,应在检查和(或)预防性控制结果报告书中予以记载,同时应下达整改违规行为的命令。
通过自动化登记系统实施检查时,不需出具检查结果报告。
10. 被监管主体须在整改令规定的期限内消除构成快速响应措施依据的违规行为。
11. 对于经检查及(或)预防性控制(含实地走访)发现的要求违规行为,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应实施突击检查以核查违规整改情况,该违规行为即为启动快速响应措施的依据。
若地方国家建筑施工监管执行机构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法典》第144条第5款第2-1项规定的突击检查结果确认,已消除构成快速响应措施依据的违规行为,则快速响应措施决议效力终止。
12. 若经突击检查确认,主体未能消除构成快速响应措施依据的违规行为,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追究违法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13. 在命令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前,受监管主体须提交违规整改情况说明,并附上违规事实消除的证明材料。
若提交本款第一项规定的信息,应依据本条第十款第二项规定实施突击检查。
14. 若对检查结果及(或)涉及采取快速响应措施的现场监管对象(场所)预防性控制存在异议,监管对象可提起申诉,要求宣告快速响应措施决议无效并予以撤销。
申诉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法典》第29章规定的方式向上级国家机关提出,或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向法院提出。
申诉的提出不暂停快速响应措施决议的执行。
15. 认定快速响应措施决议无效并予以撤销的理由包括:
1) 缺乏适用快速反应措施的依据;
2) 采取的快速响应措施与该措施的适用依据不符;
3) 地方国家建筑施工监管执行机构对超出其职权范围的事项采取快速响应措施。
16. 快速响应措施实施信息应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检察长办公室规定的方式,在权限范围内提交至从事国家法律统计及特殊记录工作的国家机关。
脚注。 第六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增设第31-3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5月21日第86-VI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1-4条 通过自动化信息系统实施国家监管
1. 国家控制应通过自动化信息系统对自动化登记册实施,具体形式为核查已颁发许可是否符合资质或许可要求,以及是否符合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许可与通知法》提交通知的要求。 检查应通过持续监测建筑、城市规划和施工活动主体的相关信息实施,包括通过与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信息系统集成获取的信息。
2. 若依据对已颁发许可的资质或许可要求、已发送通知的要求的合规性检查结果,发现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建筑、城市规划和施工活动立法的情况,自动化登记系统应生成并向建筑、城市规划和施工活动主体发送消除违规通知,其中应注明:
1) 通知编号及日期;
2) 国家机关名称;
3)受监管的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主体(对象)名称及其位置;
4) 查明的违规行为及整改要求,并注明整改期限;
5) 官员签名。
3. 若未能消除《关于消除已查明违法行为的通知》中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依据本法第31-3条采取紧急应对措施,即暂停许可证及(或)许可证附件的效力。
对未执行本法第31-3条规定的暂停许可及(或)许可附件的快速响应措施,应实施吊销(撤销)许可及(或)许可附件的处罚。
若主体在一年内两次或多次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的法律法规,应依据本法第31-3条对该主体采取吊销(撤销)许可及(或)许可附件的快速响应措施。
4. 关于消除已查明违规行为的通知及自动模式下快速响应措施的适用决议,应通过自动化登记系统生成,并发送至用户在"电子政府"门户网站及建筑、建筑与城市规划领域信息系统的个人账户。
注:第六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5月21日第86-VIII号法律增设第31-4条(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期届满后生效)。
第三十二条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领域的许可
1. 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领域特定类型的活动须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许可与通知的法律规定办理许可。
2. 从事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领域项目活动与建筑安装工作的自然人及法人实体分为以下类别:
第一类:在现有许可范围内,于各级责任对象实施本款规定活动的主体;
II类:在现有许可范围内,承接第二、三责任等级项目活动,以及作为分包商承接第一责任等级项目活动者;
III类:指在现有许可范围内,承接技术复杂度较低的第二级责任项目及第三级责任项目相关活动,同时承接第一级和第二级责任项目分包工程的单位。
个人和法人实体的类别划分由许可机构依据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领域的设计活动与施工安装工程资质要求进行核定,具体类别载明于许可证有效期特别条款中。
2-1. 申请设计活动及建筑安装工程许可的机构,以及从事此类活动的持证单位,应配备经认证的工程师和技术人员。
参与设计与施工过程的持证工程技术人员不得在从事同类活动的其他机构兼职。
2-2. 制造商或其他人员依据技术文件安装、调试工艺设备及(或)材料的行为,在确认其相关资质及(或)权限的前提下,可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许可与通知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无需取得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领域的执照。
3. 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领域的工程许可由地方执行机构实施,该机构负责在各地区、具有共和国意义的城市及首都开展国家建筑与施工监管工作。
脚注:第32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461-IV号法律(2011年7月15日颁布,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个月届满时生效)的表述;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542-IV号法律(2011年7月15日颁布 461-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13日第542-IV号法律修订(自2012年1月30日起生效); 2014年5月16日第203-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日后生效);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2-1条 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领域的资质认证
1. 从事下列活动的法人须取得资质认证:
参与设计与施工过程的工程技术人员资格认证;
为技术复杂度和工艺复杂度较高的第一、二责任等级项目提供工程技术监督服务及建筑结构可靠性与稳定性技术勘察专家工作;
建筑、城市规划和施工领域的项目管理。
2. 经认证的非国家工程技术人员资质认证机构,须每月向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领域主管机构报送已颁发资质证书的信息。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第六章增设第32-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第32-2条 自动化登记册
1. 自动化登记册应包含从事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领域内自然人及法人实体的相关信息与数据。
2. 自动化登记册的维护程序由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确定。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5月21日第86-VIII号法律,第六章增设第32-2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期届满后施行)。
第33条 国家建筑监察机构
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2015年4月1日起生效)。
2. 国家建筑与施工监察局由下列机构组成:
1) 作为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主管机关的组成部分,对地方建筑、城市规划、建设及国家建筑与建设监督执行机关的活动实施国家建筑与建设监督;
2) 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的地方执行机构,负责对工程建设质量实施国家建筑与施工监督。
3. 国家建筑与施工监察局负责
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10日第36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 对在建(改建、扩建、现代化改造、大修)及已竣工项目实施监督;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5年4月1日起生效);
4)对实施不可逆违规行为或未在法定时限内整改违规行为的法人及官员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
5) 对技术监督和设计方监督活动实施管控;
6)对业主(建设单位)在设施建设期间组织实施技术监督和设计监督的情况进行控制与监督。
4. 国家建筑监督局(国家建筑监督员)有权:
1) 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的实体索取并获取拟建、在建(含改建、扩建、现代化改造、大修)工程及建筑群的相关信息;
2) 向实施技术与建筑监督的机构索取特定建设项目的必要设计及竣工技术文件,以及相关项目审查结论,并接收上述文件以供参考;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5) 须聘请独立实验室对在建结构及建筑材料、制品和构件进行实验室检测,以核查其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国际)标准。
5) 须委托独立实验室对在建结构及用于检验是否符合项目要求和国家(国际)标准的建筑材料、制品和构件进行实验室检测。
5. 若发现违反国家标准及(或)偏离批准项目(设计方案)的情况,国家建筑与施工监察机构应责令业主(开发商)和/或承建施工安装单位(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整改违规行为。
5-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6. 国家建筑与施工监察局不应检查:
1) 公民自用型单体住宅及其他技术复杂度较低的建筑施工,但使用预算资金建造的设施及两层以上单体住宅除外;
2) 位于私人宅基地或园艺协会用地上的临时性建筑物,以及用于季节性作业和牧场畜牧业的居住及(或)生产设施;
3)现有建筑物内部空间(独立部分)的改造(重新规划、重新配置),若不涉及承重结构、围护结构、工程系统及设备的变更,且不改变空间功能用途。
7. 负责对地方行政机关在建筑、城市规划、建设及国家建筑施工管理领域活动实施国家建筑施工监管的授权机构负责人、其副手及全职员工(其职责包括实施监管),分别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建筑总督察、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建筑总督察副手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建筑督察。
在各地区、共和国级城市及首都辖区内,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工程建设进度与质量实施国家建筑施工监管的机构负责人、其副手及全职员工(其职责包括对建筑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分别由地区、共和国级城市及首都的首席国家建筑监察员、副首席国家建筑监察员及国家建筑监察员担任。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首席国家建筑监察员及其副手,以及各地区、具有共和国意义的城市、首都的首席国家建筑监察员,有权审查行政违法案件并实施行政处罚。
脚注。 第33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的表述(颁布程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7年7月21日第297号法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7月10日第180-IV号;2011年1月6日第378-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 2011年7月15日第461-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12年1月13日第542-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2年7月10日第36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自2015年4月1日起生效);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0年6月29日第352-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
第34条 设计方监督
1. 除本法第33条第6款及第74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外,项目(设计与估算)文件的开发者须在所有施工现场实施设计监督。
2. 工程建设期间的设计师监督须基于合同开展。
在项目(设计与估算)文件规定的资金范围内,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的工程建设期间,设计方监督在工程建设(改建、修复、扩建、现代化改造、大修)或未完工工程的施工保护全周期内均属强制性要求。
工程竣工时,实施设计监理的人员应向业主(开发商)出具工程与设计方案符合性的确认书。
2-1. 项目开发商有权将工程建设的设计师监督职责委托给:
1) 持有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领域工程服务资质证书的专业人员;
2)委托业主自主选定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工程服务提供商实施设计监理。
2-2. 实施设计方监理的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1) 自由进入相关在建工程现场;
2)查阅与在建工程相关的文件资料;
3) 监督其在设计监理日志中记录的指令执行情况;
4) 要求业主及承包商(总承包商)严格遵守经批准项目规定的设计方案,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法规和国家(跨国)标准的要求;
5) 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违反国家(跨国)标准及/或偏离批准项目设计方案的行为,向承包商(总承包商)发出书面整改指令。
2-3. 执行设计监理的人员须履行以下义务:
1) 在施工过程中确保严格执行经批准项目所规定的设计方案;
2) 定期规范维护设计方监理日志;
3) 参与隐蔽工程验收报告及关键结构阶段性验收证书的编制与签署;
4)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及时对批准项目(设计与估算)文件作出合理变更决策;
5) 向业主通报承包商(总承包商)未执行或未正确执行指令的情况,并向国家建筑施工监管机构相关分支机构报告;
6) 通过实地测量填写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附件。
2-4. 从事设计监理工作的人员,对未履行(未妥善履行)法定职责或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要求开展活动,应承担该国法律规定的责任。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月21日第167-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生效)。
脚注:第3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修订:第13号(2004年12月20日颁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7月10日第180-IV号;2011年7月15日第461-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个月届满时生效);2012年7月10日第36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4年1月21日第167-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自2015年4月1日起生效); 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生效);
第34-1条 技术监督
1. 除本法第33条第6款及第74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外,所有建筑工程均须接受技术监督。
工程竣工时,实施技术监督的人员应向业主(开发商)出具建筑安装工程质量鉴定结论。
2. 技术监督由客户独立实施,并可(或)聘请持有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领域工程服务资质证书的专家,依据现行规定按项目设计预算资金范围开展。
3. 预算项目管理者(业主)有权聘请在市场上活跃且持有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领域工程服务相应资质证书的专家,对使用公共资金实施的项目进行技术监督。
4. 实施技术监督的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1) 自由进入施工现场;
2) 查阅与在建工程相关的文件资料;
3) 要求承包商(总承包商)严格遵守经批准项目规定的设计方案与计算结果,以及确定施工安装工艺流程的组织技术文件要求;
4)向承包商(总承包商)发出书面指令,要求其必须消除违反国家(跨国)标准、偏离批准项目设计方案及(或)违反组织技术文件要求的行为,并有权暂停施工安装作业以确保指令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5. 实施技术监督的人员须履行以下义务:
1) 监督承包商(总承包商)是否遵守确定施工安装工艺流程的组织技术文件要求;
2) 确保施工安装工程的高质量实施;
3) 监督本法第31-1条第3款第1、3、4、5、6项规定的执行情况;
4) 定期妥善维护技术监督日志;
5)参与隐蔽工程验收报告及关键结构临时验收证书的编制与签署;
6)每月向国家建筑施工监管机构提交工程建设状态及进度报告;
7) 若承包商(总承包商)未遵守或未正确遵守指令,须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业主,并同时告知国家建筑施工监管机构相关科室,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采取相应措施;
8) 监督技术监督日志中记录的指令执行情况。
6. 从事技术监督工作的人员,因未履行(或未妥善履行)职责,或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法规开展活动,应承担法律责任。
7. 对技术工艺复杂的第一、二责任等级工程实施技术监督的,须由经认证的法人实体承担,该实体须配备至少三名持有相应责任等级技术监督证书的专家。
持有技术监督专家证书的个人可在技术简单的第二、三级责任对象开展活动。
8. 从事技术监督活动的个人及经认证的法人实体,须配备自有或租赁的测量控制仪器、规范性文件及经认证的实验室(外部实验室亦可)。
9. 从事技术监督的法人机构认证由建筑、城市规划与建设授权机构实施。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5年4月12日第38号法律第34-1条补充;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15日第461-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六个月届满时生效); 2012年7月10日第36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3年7月2日第112-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自2015年4月1日起生效); 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4-2条 建设项目业主的权利与义务
1. 建设项目业主有权:
1) 监督承包商(总承包商)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及工期执行情况;
2)拒绝验收承包商未按要求完成的工程;
3)监督技术监督活动;
4)在发现不符合要求时,有权拒绝认可技术监督和设计监督的结论;
5) 行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 建设项目业主应:
1) 在施工安装工作开始前向承包商(总承包商)提供经批准的项目(设计与估算)文件;
2) 为项目提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所有必要许可;
3) 确保对工程建设实施技术监督和设计监督;
4) 对承包商(总承包商)未执行或未及时、未按质量要求执行技术监督和设计监督指令的行为采取相应措施。
5) 为技术人员和设计师的监督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6) 确保执行国家建筑与施工监管机构下达的指令;
7) 确保国家建筑与施工监管机构官员进入现场监督技术监管活动;
8) 自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批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经批准的竣工验收报告连同工程技术参数、符合性声明、施工安装质量鉴定结论及竣工工程与批准方案符合性证明,提交至项目所在地"政府为公民"国家公司;
9) 履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脚注。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及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第六章增设第34-2条。
第34-3条 承包商(总承包商)的权利与义务
1. 承包商(总承包商)有权要求客户:
1) 提供履行已签订合同项下工程所需的必要条件;
2) 提供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所有必要许可的工程对象。
2. 承包商(总承包商)有义务:
1) 依照业主提交的经批准的项目(设计与估算)文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建筑安装工程;
2)实施建筑生产全过程的各类质量控制(包括进料检验、运行检验、中间检验、验收检验、实验室检验、大地测量检验及其他检验);
3) 确保竣工技术文件的规范及时维护;
4)及时消除施工过程中发现的缺陷与瑕疵;
5)应国家建筑与施工监管机构要求,对在建(已完工)工程及所用建材、制品、构件实施实验室质量控制;
6) 确保国家建筑与施工监管机构官员进入现场监督技术监管活动;
7)遵守国家建筑与施工监管机构的要求,执行技术监督与设计监督人员的指示;
8)防止妨碍国家建筑与施工监管机构工作的行为;
9)履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第六章增设第34-3条(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34-4条 建筑物与构筑物可靠性及稳定性技术检测
1. 在建造各类用途的工程项目、维修公路或既有设施时,必要时应实施建筑物与构筑物的可靠性与稳定性技术检测。
2. 建筑物与构筑物的可靠性及稳定性技术调查应由委托方依据合同,聘请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专家实施。
3. 预算项目管理者(委托方)有权聘请在市场上活跃且雇佣持有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领域专业资质证书专家的认证法人实体,为公共资金资助项目实施建筑物与构筑物的可靠性及稳定性技术调查。
4. 完成建筑物及构筑物可靠性与稳定性检测后,实施技术检测的人员应向客户(开发商)出具包含建议的检测报告。
5. 建筑物与构筑物的可靠性及稳定性技术调查必须由经认证的法人实体实施,该实体须配备至少三名持有建筑物与构筑物可靠性及稳定性技术调查证书的专家,以及一名持有城市规划、方案设计与设计估算文件评估证书且专攻结构部分的专家,并配备一名从事一、二级责任对象活动的测绘工程师。
持有建筑物及构筑物可靠性与稳定性技术调查专家证书的个人,可在第三责任等级的项目中独立开展活动。
从事建筑物和结构可靠性与稳定性技术调查的个人和经认证的法人实体,应拥有自有或租赁的行政和生产基地、配备有执行验证计算的许可软件的计算机、测量和控制仪器、规范性文件以及经认证的实验室(外部实验室)。
6. 从事建筑物与构筑物可靠性及稳定性技术调查的法人实体,须经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授权机构认证。
7. 建筑物与构筑物的可靠性及稳定性技术调查应在下列情形下实施:
1) 发现关键(承重)构件及接缝存在破坏风险缺陷、损伤,或使用中的建筑材料质量指标不符合要求;
2) 火灾及自然灾害后果;
3)国家建筑与施工监管机构下达指令时;
4)经批准的设计方案变更涉及建筑物及构筑物结构设计或生产工艺调整时;
5)建筑物、构筑物标准使用寿命期满时;
6)确定维修或重建的经济可行性;
7) 受控自然及气候影响增强(积雪、风力冲击);
8) 建筑物技术运行过程中到期(定期)的建筑技术检查;
9) 在建工程停工或暂停施工超过六个月;
10) 对现役建筑物或构筑物实施现代化改造、改建、设备更新或用途变更。
8. 从事建筑物及构筑物可靠性与稳定性技术调查的人员有权:
1) 为开展相关工作,自由进入在建或已竣工的建筑物;
2)要求委托方提供开展技术调查所需的全部设计文件、技术文件及竣工文件;
3) 实施构成技术调查的所有工作。
9. 实施建筑物及构筑物可靠性与稳定性技术调查的人员必须:
1) 确保调查工作符合规范性文件、组织技术文件要求,同时考虑承载力计算标准、建筑材料实际质量指标及实施的设计方案,并综合发现的缺陷、设计变更、所用材料等影响建筑物、构筑物及单体构件技术状况的因素;
2) 确保按现行调查类型的规范要求高质量完成技术调查工作;
3) 若无自有认证实验室,须委托经认证的检测实验室开展技术调查工作。
4) 计量支持方面,应使用经按既定程序及相关规范技术文件核查的检测、测量和控制手段;
5) 基于建筑物及构筑物结构与构件的实际状态,结合施工场地土质条件进行验证计算。
10. 对运营企业建筑构筑物的可靠性与稳定性进行技术调查时,调查专家须接受该对象现行特殊安全规程的培训。
11. 建筑物及构筑物可靠性与稳定性技术调查专家须对所实施的检测质量、决策正确性及建议完整性负责。专家(或认证机构)出具的建议应确保建筑物及构筑物在实施后具备可靠性与稳定性。
12. 客户必须执行专家依据技术勘察结果作出的所有结论与要求。
13. 客户应对提交给专家(专家组)用于技术调查的原始数据及档案材料的可靠性负责。
14. 从事建筑物及构筑物可靠性与稳定性技术调查的人员,若未履行(或未妥善履行)职责,或其活动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规及立法要求,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承担法律责任。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第六章增补第34-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4月7日第487-V号法律修订 (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第35条 履行建筑与施工监管职责的官员
1. 下列人员应视为履行建筑与施工监管职责的官员:
1) (已删除)
1-1) 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授权机构的国家建筑检查员,负责对地方建筑、城市规划、建设行政机构的活动及国家建筑和建设控制进行监管;
1-2) 对受托区域内工程建设实施监管的地区、共和国级城市及首都国家建筑监察员;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13日第542-I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 国家建筑、城市规划与建设主管部门及地方行政机关的全职雇员;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2. 执行国家建筑与施工监管的国家建筑监察员须取得专业认证。
3. 建筑与施工监管官员的职责包括:
1) 查明并分析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主体违反国家标准与要求(条件、限制)的原因;
2) 依据职权采取强制措施,消除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主体违反国家标准和要求(条件、限制)的行为及其后果;
3) 制定改进国家建筑与施工监管实施形式和方法的措施。
4. 建筑与施工监管官员的职权范围,以建筑与施工监管机构法定权限为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脚注:第3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第13号法律(2004年12月20日颁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116号法律(2006年1月10日颁布,颁布程序详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 2009年7月10日第180-IV号;2011年1月6日第378-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2年1月13日第542-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令(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十六条建筑施工监管机构的命令
1. 建筑施工监管机构应根据查明的违规行为或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其他强制性要求(条件、限制)的情况,向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主体(或其法定代表人)下达指令。
2. 签发指令的权限应由执行建筑施工控制与监督的公务员行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3. 建筑施工监管机构签发的命令,所有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的主体均须依法强制执行。
脚注:第3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月6日第378-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1年7月15日第461-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个月届满时生效)。
第二部分建筑与城市规划第七章国家城市规划地籍第三十七条国家城市规划地籍的对象与划定
1. 国家城市规划地籍应包含以下内容:区域、建筑物及构筑物、硬质景观与改良设施的历史与现状详情;区域及居民点城市规划发展设计与建设情况;区域及对象所属相关区域的数据;其当前与未来用途;生态、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岩土工程及地震状况;工程保障措施。
2. 国家城市规划地籍数据应用于:
1) 编制与实施城市规划及建筑施工文件;
2)不动产对象的开发与变更;
3)实施不动产交易及登记;
4)评估投资活动;
5)发布城市规划与建筑规划任务书;
6)实施建筑施工监管与环境保护;
7)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法典》,由自然垄断及准公共部门主体向自然人及法人提供强制性服务;
8)作为区域内设施布局监测与核算工具的城市规划。
3.国家城市规划地籍用于确定土地及其他不动产税额、规范不动产使用与流通、监管居住区合理用地、监督城市规划法规执行及项目选址分析。
3-1. 自然人及法人实体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使用国家城市地籍数据。
国家城市地籍数据中不涉及国家机密及其他依法保护的秘密的部分,应向有需求的个人和法人实体有偿提供。国家城市规划地籍信息应免费提供给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以及向个人和法人实体提供强制性服务的自然垄断和准公共部门主体,相关费用应从为此目的拨付的预算资金中列支。
4. 国家城镇规划地籍按级别划分为:
1)共和国级;
2)地区级;
3)地区级;
4)基础级(居住区,含共和国级城市及首府)。
脚注:第3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颁布程序详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 2011年1月6日第378-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2年7月10日第36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4年1月21日第167-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生效事宜参见第2条)。
第三十八条国家城市规划地籍
1. 国家城市规划地籍应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统一维护。
2. 与国家城市规划地籍维护相关的活动属于国家垄断范畴,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议设立的共和制国有企业依据经济管理权限实施。
国家垄断实体生产和(或)销售的商品(工程、服务)价格,由经授权的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机构在与反垄断机构协商后确定。
3. 国家城市规划地籍信息属于公共信息资源。
3-1. 收集、处理、存储及提供国家城市规划地籍信息和(或)数据时,应采用地球遥感技术、地面勘测观测、档案材料,以及通过与国家城市规划地籍自动化信息系统交互获取的信息。
向国家城市规划地籍自动化信息系统提供信息和(或)数据的格式及其数据结构,应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城市规划地籍维护的国家监管文件规定,该文件须经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主管机构批准。
4. 上级国家城镇规划地籍的信息基础为下级国家城镇规划地籍。
脚注:第3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月21日第167-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5日第221-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日后生效)。 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日后生效);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法律修订(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39条。区域级(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及基础级国家城市规划地籍
脚注:第39条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月21日第167-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十条建筑、城市规划及建设活动对象的监测与国家城市规划地籍
1. 国家城市规划地籍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全境统一系统维护,用于收集、处理、记录、登记、存储及提供经建筑、城市规划与建设主管机构批准的建筑、城市规划及建设活动信息。
对象监测由国家城市规划地籍系统实施。
2. 国家城市规划地籍的初始信息(数据)来源包括:
1) 中央及地方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与私有化地方机构、土地资源、大地测量与制图部门;
2) 登记、技术清查及房地产评估服务机构;
3)卫生防疫监督、环境保护及自然资源管理部门;
4)承担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使用领域国家监管职能的机构;
5) 土地、水域及其他部门地籍、登记册及其他信息化对象的数据;
6)自然垄断企业、准公共组织及向自然人、法人提供强制性服务的实体数据。
脚注:第4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第116号法律(2006年1月10日颁布,颁布程序详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第204号法律(2006年12月11日颁布,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3月19日第258-IV号;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日后生效); 2019年12月26日第289-VІ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自2023年7月1日起生效)。
第八章城镇规划发展、区域设计与建设第四十一条城镇规划规范
1. 城市规划法规对建筑物及构筑物的使用,以及在维护国家城市规划地籍过程中对其状态的任何变更,应按类型、种类及特征明确规定优惠、禁止、限制及其他管理制度,并在规定期限内有效。
规划条例的依据应为依据立法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与建筑施工文件。
2. 国家城市规划法规的分类体系及其索引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在共和国和地方层面建立。
3. 国家城镇规划地籍维护的国家法规体系应包含以下类型:
1) 开展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时,对区域功能用途及相关不动产的指定和(或)变更;
2) 区域及居民点开发建设强度;
3) 确保区域及居民点开发与建设(建筑)的平衡;
4) 区域及居民点建设对环境的影响。
4. 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中涉及的土地及相关不动产功能用途的确定与(或)变更,应通过下列类型的城市规划条例实施:
1)区域功能用途及(或)变更;
2)新建及改建建筑物的功能用途;
3)现有建筑物及构筑物功能用途变更。
5. 因开展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而进行的区域与居民点开发及布局(建设),应体现在下列类型的城市规划条例中:
1)填海区域规模;
2) 该区域特定类型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的禁令、许可与限制;
3)开展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对区域产生的外部影响;
4) 因开展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导致的区域或不动产属性变更管理制度;
5) 居住区或其部分区域的结构规划与建筑外观的形成。
6) 居住区或其部分的社会、休闲、交通及工程基础设施的形成(改善)。
6. 须通过下列类型的城市规划条例确保区域与居住区发展的平衡:
1) 区域与对象开发资源条件;
2) 区域与居住区的环境条件;
3) 居民生活保障的工程条件。
7. 区域与居住区布局(建设)对环境的影响应通过下列类型的城市规划条例进行规范:
1) 环境卫生敏感设施的布局;
2)人祸风险源设施布局;
3)人类环境与自然灾害源的相对布局;
4)卫生、消防及其他强制性要求;
5) 工程与交通条件。
8. 城市规划条例的具体内容须纳入国家城市规划地籍系统。
注:第4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修订(颁布程序详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
第42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规划总体方案
1. 领土规划及生产力布局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规划总体方案所作决定实施。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土规划总体方案包括:
1) 符合战略与经济规划要求的基本定居点布局原则及生产力配置原则;
2)自然资源与经济活动高效管理的主要规定,以及具有共和国意义的交通、工程、社会和休闲基础设施的发展规划;
3)改善地区环境状况、保护具有历史文化遗产价值区域及(或)受保护景观区域的基本措施;
4) 特殊保护区、受危险(有害)现象及自然人为过程影响的矿产资源储量区、极端自然气候条件区域在实施建筑与城市规划活动时的使用类型或限制;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
3. 总体规划:
1) 确保对生产力布局与定居体系实施国家调控;
2)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区划体系,确立区域的地位、用途及使用性质;
3) 通过实施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活动,协调各地区及各行业在社会经济与经济发展中的国家利益。
4. 总体规划的基本条款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
5. 总体规划的制定与批准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制定。
脚注:第4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6年12月11日第204号法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2014年4月17日第195-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日后生效)。
第四十三条跨区域区域规划方案
1. 跨区域领土规划方案应遵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体领土规划方案制定,旨在协调两个或多个地区(或其部分区域)、城市群以及社会经济或生态区(不受行政区划边界限制)的建筑、城市规划及建设活动,并确定:
1) 规划区域的分区划定;
2)城市规划发展与区域开发;
3) 区域及跨区域意义的聚居系统、生产力布局、交通、工程、社会及休闲基础设施的综合发展措施;
4)自然资源高效管理、资源保障及环境保护措施;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
2. 跨区域区域规划方案应由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地方行政机关的请求,协同地方行政机关共同制定。
城市群区域性区域发展规划方案应由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授权机构与地方行政机构共同制定,并须与城市群地方议会协调。
3. 跨区域空间规划方案须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
4. 基于国际条约制定、经缔约方批准并由相关方核准的跨区域规划方案,构成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与邻国区域内共同商定(整合)的建筑、城市规划及建设活动基础。
跨区域发展规划方案的制定、协调与批准程序,以及参与国为支持其实施采取的措施,均依照国际条约规定确立。
脚注:第4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4月17日第195-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日后生效);2023年1月1日第182-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十四条区域城市规划设计综合方案
1. 特定区域(区域或其任何部分)的组织(开发、规划、建设)应基于综合性区域城市规划设计方案实施。
综合规划方案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土组织总体规划及相关跨区域国土发展规划制定。
2. 区域城市规划综合方案应在考量该区域的社会经济、工商业、自然气候条件及分区基础上,确定国家城市规划政策目标,并确立以下基本方向:
1)完善聚居体系;
2)发展居民点、工业、交通、工程、社会及休闲基础设施;
3)防范自然及人为诱发现象与过程对区域造成的危害性影响。
4) 通过城市规划工具和方法改善环境设置;
5) 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对象和(或)受保护的景观对象。
应在确认土地使用限制的基础上,确定区域的功能分区及其使用强度。
3. 综合规划方案应包含以下建议:划定该区域内居民点边界、郊区范围,为区域综合开发提供资源保障(含预留区域)。
4. 地区区域城市规划设计综合方案的制定协调程序及实施措施,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制定。
5. 区域城镇规划综合方案的审批应依照本法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立法规定的方式进行。
脚注:第4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2月11日第204号法律修订(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4月17日第195-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十五条人口聚居区范围
1. 区域应构成城市和乡村聚居地(聚居地边界线)在地面和(或)水面上的空间基础。
2. 人口居住区边界(界线)内的地下空间及上空空间,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另有规定外,均属地方行政机关管辖。
3. 人口聚居区领土的使用制度与程序,应依据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文件所确立的分区制度确定。
第四十六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居住区边界(线)
1. 居住区边界确立其辖区(城市规划空间),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行为规定的程序,基于该定居点批准的总体规划进行划定(变更)。
2. 居住区边界(线)草案的构成、内容及制定程序,应依据规范性法律文件、国家法规以及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的其他文件确定。
3. 城镇边界(线)规划方案可作为区域城市规划综合方案的组成部分进行编制。
具有共和国意义的城市以及其他人口超过十万的城市边界(线)规划方案,须与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授权机构进行协调。
4. 中小城镇、城镇型居民点及乡村居民点的边界(线)规划方案,可作为该类居民点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进行编制与协调。
注:第4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日后生效)。
第47条 人口聚居区总体规划
1. 人口聚居区域的规划与开发应基于依照既定程序批准的总体规划进行。
2. 居住区总体规划是城市规划的核心文件,用于确定城市、村庄、乡村聚居区或其他居住区发展的综合规划,其制定须遵循经批准的区域空间规划总体方案及城市规划综合方案。
人口超过五千人的居住区应配备经法定程序批准的现行总体规划。
人口不超过五千人的居住区,可采用经批准的规划与发展方案作为基本城市规划文件(即总体规划的简化版本)。小型定居点规划与发展方案的组成、内容、编制及审批程序,由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领域的授权机构确定。
2-1. 总体规划编制所需的原始材料构成与数量,应由国家法规确定。
总体规划的初始材料须在进行综合城市规划专家评审前,依据各级城市规划项目综合评审规则录入国家城市规划地籍系统。
3. 总体规划应明确:
1) 城镇区域发展主方向,包括社会、休闲、工业、交通、工程基础设施及通信网络布局,需综合考虑自然气候条件、现有及预测人口状况、社会经济状况;
2)功能分区及各分区用地限制;
3)居住区建成区与未开发区域的比例;
4)优先缓冲区、土地征用区及储备用地;
5)防范自然与人为现象及过程的危害性影响、改善环境状况的措施;
5-1)总体规划中交通部分的主要发展方向,包括综合交通方案、街道道路网络总体规划及综合交通管理方案;
6)保障居住区可持续发展的其他措施。
4. 具有历史城市规划价值的居住区总体规划应结合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并同步推进历史区域开发项目与文物保护方案。
5. 居住区总体规划在不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前提下,其效力持续至新总体规划获批或现行规划修订案通过为止。
脚注。 第4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6年12月11日第204号法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7月3日第121-V号宪法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施行); 2014年4月17日第195-V号宪法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宪法修正案(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日后生效);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宪法修正案(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九个月后生效);2024年5月21日第86-VIII号宪法修正案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47-1条 详细规划项目
1. 特定居住区部分区域的城市发展项目(详细规划项目)应依据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居住区总体规划制定。
2. 详细规划项目应遵循居住区总体规划中规定的规划结构要素、城市规划条例及统一建筑风格理念进行编制。
统一建筑风格概念适用于首都、共和国级及地区级重要城市。
2-1. 制定详细规划项目所需的原始材料构成和数量应由国家法规确定。
详细规划项目的原始材料必须在进行综合城市规划评审前,依据各级城市规划项目综合评审实施细则,录入国家城市规划地籍系统。
3. 详细规划项目应确立:
1) 确定功能性城镇规划分区的区域规划主方向;
2)红线、黄线及建筑控制线;
3)为社会、文化及公共设施的布局预留用地,规划电动汽车充电站,组织街道与道路网络及交通服务,并规划公用管线走向;
4)街道横断面设计;
5)区域整体美化与景观设计;
6)公共城市规划限制;
7)公用管线布局图;
8)道路基础设施发展规划;
9) 首都部分区域、共和国及地区级重要城市统一建筑风格方案。
10) 通信设施、通信线路及其他工程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以及通信需求用地预留方案。
4. 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方案每年可修订补充不超过两次,但因预算资金建设社会、文化及特殊项目需调整现行详细规划方案的情况除外。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施行),第八章增设第47-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12月27日法律修订。 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经2019年12月27日第29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九个月后生效); 2024年5月21日第86-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7月18日第126-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十八条人口聚居区划分
1. 居住区总体规划(规划与发展方案)应规定其区域划分,确定特定区域的使用类型、个别功能区,建立使用限制,并确保:
1) 营造适宜人类居住、生活及活动的环境;
2) 防止人口与生产单位过度集中;
3) 防范环境污染,包括对特别保护的自然区域的保护;
4) 保护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址区域;
5) 防御人为活动、人为过程及突发事件的危害性影响;
6)减轻不良自然现象的影响。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
3. 根据在行政区划结构中的作用、社会经济条件及城乡地区产业经济特色,可设立以下功能区类型:
1)居住区;
2) 公共(公共-商业)区;
3) 休闲区;
4) 工程与交通基础设施区;
5) 工业(生产)区;
6) 农业用地区域;
7) 特殊用途区域;
8) 管制区域;
9) 郊区;
10) 卫生防护区;
11) 储备区(城镇规划资源)。
4. 住宅区、社会(文化商业)休闲区、工程及交通基础设施区域的用地范围须在划定边界内,且规划完善,同时需充分考虑残疾人及行动不便者的通行便利性。
脚注:第4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2月11日第204号法律修订(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日后生效);2015年12月3日第433-V号(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2019年12月26日第289-VІ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2年6月27日第129-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十九条居住区
1. 居住区应用于建造带配套建筑周边区域的多单元住宅楼(房屋)及带庭院地块的独立式住宅建筑。
2. 住宅区应配备独立式及(或)建于住宅建筑内(或毗邻)的医疗服务、社会、文化及教育设施,以及工程和交通基础设施。
禁止在未规划社会基础设施(教育及医疗设施)的住宅区内建造多单元住宅楼(房屋)。
2-1. 住宅区应配备交通车辆停车场及停车位,按公寓数量配置所需停车区域,并设置儿童游乐场和运动场地,同时确保行动不便者可便捷使用。
3. 住宅区内允许设置酒店、地上及地下车库、机动车露天停车场、电动汽车充电站,以及其设置和运营不会对环境造成需设立卫生防护区影响的工业设施。
住宅区内可规划建设(设置)专用车辆(含汽车)的车库或停车场。
4. 特定情况下,位于居民点边界(界线)内的园艺协会及花园协会用地可划归住宅区。
脚注:第4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4月17日第195-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020年12月30日第395-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4月20日第226-VII号(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2024年2月23日第64-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7月18日第126-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49-1条 多单元住宅楼的临街地块
1. 根据定居点总体规划建造多户住宅楼的设计文件,应规划多户住宅楼的附属用地。该用地毗邻多户住宅楼,用于建设、绿化、设置运动场、游乐场、通道、停车场、人行道及小型建筑构筑物。
多户住宅楼的楼前用地及其上的完善设施应纳入公寓物业的共有财产。
2. 若本条第1款所述房屋周边用地未纳入公寓物业的共有财产,则该用地作为定居点公共使用区域,应归国家专有所有。
3. 未纳入公寓物业共有财产的公共用地维护与改善,应由地方预算承担费用。禁止要求多户住宅楼的公寓业主及非住宅空间业主承担公共用地的维护责任。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6日第284-VІ号法律,第八章增设第49-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五十条社会(社会与商业)区
1. 人口密集区的公共(公共与商业)区域用于安置行政机构、科研机构、公共机构及其综合体、酒店及酒店综合体、商业与金融活动中心、文化、教育、医疗、体育、商业、贸易及公共餐饮设施、消费服务设施、指定设施的露天停车场及电动汽车充电站、地上及地下车库,以及其他无需特殊卫生与环境保护措施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2. 住宅建筑(房屋)可列入社会(社会与商业)区允许建设的项目清单。
注:第5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18日第126-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休闲区
1. 居住区内的休闲区旨在组织和设置居民休憩场所,包括花园、森林公园、公园与广场、动物园、水库、海滩、水上乐园、景观建筑物、其他休闲旅游场所,以及具有休闲和(或)健康改善功能的建筑构筑物。
2. 位于居民点边界(界线)内的受保护自然特征可纳入休闲区范围。
3. 休闲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或扩建与休闲区功能无关的工业设施、公共设施、仓储设施、住宅及民用建筑。
第五十二条工程与交通基础设施区
1. 居住区内的工程与交通基础设施区,专用于交通通信服务设施、主干管道、工程保障网络及技术设备的布置与运行。
应通过保持与居住区(地块)及民用建筑的必要间隔距离,并遵守国家标准规定的强制性要求与限制,防止其产生有害(危险)影响。运营过程中直接危害人体健康和生活环境的设施及建筑,应布置于居住区之外。
2. 工程及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在划定边界内的区域,应根据特定项目的技术和运行特性确保舒适性。营造生活环境及维护区域的义务应由项目所有者承担。
第五十三条工业(加工)区
1. 城镇工业(生产)区(片)用于布局工业企业及其综合体、保障工程运输基础设施运行的其他生产、公用及仓储设施。在无危险生产设施的工业区内,允许设置用于安置该企业应急队伍的居住场所。
2. 仅在满足以下条件时,方可在居住区内设置工业(公用事业、仓储)设施及工程运输基础设施:其布局与运行不威胁居民安全、不造成环境危害且无需设置卫生防护区。其他情形须设置隔离区将工业区与其他区域分隔。
3. 住宅区内工业区及工业设施区域的生活环境营造与维护义务,应由设施所有者承担。
注:第5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五十四条人口聚居区内的农业用地分区
1. 居住区边界(线)内的农业用地专用于农业生产,可沿用至依据批准的居住区总体规划变更其用地性质为止。
2. 若农业用地分区的选址及运作可能对居民或环境产生不利影响,应设置卫生防护区。
3. 除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农业用地维护(必要时含土地复垦)义务由土地使用者承担。
注:第5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日后生效)。
第五十五条特殊用途区域
1. 划定特殊用途区用于墓地、火葬场、动物埋葬场(生物热处理坑)、生活垃圾填埋场、初级垃圾处理企业、处理设施及其他设施,其运作与居民区其他功能区存在冲突时,可在居民区边界(线)内予以许可。
2. 隔离上述设施与居民区、休闲区及居住区基础设施的卫生防护区设置要求,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
3. 特殊用途区域的维护义务应由企业所有者(土地使用者)承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注:第5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月17日第165-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五十六条制度区域
1. 特殊管制区域及其他特殊管理区域(包括居民点内或其边界外)应用于设置军事及其他需实施特殊管制的设施。
在居民点内及居民点外用于布置受保护设施的区域,应划定为管制区域。
2. 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行为另有规定外,制度区域的使用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依据国家标准制定。
注:第5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2月13日第553-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五十七条郊区区域
1. 郊区包括毗邻城市边界(线)的土地,用于城市及其他有人居住地区(包括郊区)的开发建设,同时承担卫生防护功能,并用于设置居民休憩场所、园艺及园艺协会用地。
2. 郊区边界的划定应依据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文件,并遵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五十八条卫生防护区
1. 当工业、公用事业、仓储设施及特殊用途设施的建设与运营可能对居民构成威胁和(或)造成环境危害时,应设置相应卫生防护区。 具体参数与要求应依据工业安全技术规范、人口与动物卫生防疫国家标准、环境保护标准、建筑标准、城市规划与建设标准,以及民防领域相关规定确定,其范围取决于卫生防护区的功能定位。
2. 在卫生防护区内,根据其参数和实施细则,不得安排(建造)住宅建筑、教育机构、医疗保健及休闲机构、体育与健康建筑,包括安排园艺和蔬菜种植用地,以及生产农产品。
3. 维护卫生防护区的义务应由该区域所规划对象的所有者承担。
脚注:第5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2月29日第209号法律修订(颁布程序参见第2条); 2009年7月10日第180-IV号;2014年4月11日第18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五十九条保留区域
1. 保留区域应作为城市规划资源,用于居住区开发或城镇间区域开发(规划)。
2. 保留区域(城市规划资源)应在区域城市规划设计综合方案及居住区及其功能区总体规划中确定并批准。
3. 经城镇规划资源确定的区域应予以保留,仅可依据城镇及其部分区域发展规划的用途进行使用。
4. 若使用方式及管理制度不阻碍居住区或其部分的规划发展前景,保留用地可用于未在批准的城市规划文件中列明的用途。
5. 在特殊城市规划管制区域内使用保留用地,须遵循该特定区域规定的管制模式。
6. 保留区域的临时使用须遵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九章城市规划与建筑施工文件第六十条项目(设计与估算)文件
1. 各类设施及其综合体的建设(改建、修复、扩建、技术改造、现代化升级、大修),以及公用管线铺设、 土地利用工程、综合整治及景观美化工程,均须依据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详细规划方案、基于居住区总体规划(或五千人以下居住区替代性规划开发方案)编制的开发项目所制定的项目(设计与估算)文件实施。
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允许在没有项目(设计和估算)文件或使用简化草图的情况下进行施工。
对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国际专业展览项目,允许同时编制项目前期文件和项目(设计与估算)文件。
1-1. 若在未取得项目(设计与估算)文件,或使用未经法定程序评估的项目(设计与估算)文件的情况下,对建筑物及其建筑群进行建造(扩建、现代化改造、技术更新、改建、修复、大修),则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违法法典》暂停施工及安装作业。
仅当具备经法定程序评估的相应项目(设计与估算)文件时,方可恢复施工安装工作。
2. 客户(业主)经与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地区(地区级城市)地方行政机关协调后,可在无项目(设计与估算)文件或依据草图(方案设计)的情况下实施:
1) 建造不超过两层的独立住宅房屋;
2) 在个体家庭用地及园艺合作组织用地内建造附属建筑;
3)现场通信线路建设;
4) 在个人及夏季度假场所进行无需改动现有管网的景观美化工程;
4-1) 建设水产养殖技术性蓄水池(鱼塘、鱼池),单个水面面积不超过0.15公顷,并建造水产养殖设施;
5) 采用集装箱式、模块化设计的移动式建筑群,以及由预制构件建造的单层商业、餐饮及消费服务类建筑(构筑物);
6) 紧急及(或)突发状况下的抢修工程,建造不超过两层的预制技术非复杂建筑及构筑物;
7) 建设临时性、季节性或辅助性建筑物或构筑物(仓库及储存设施——跨度不超过6米、高度不超过7米、面积不超过2000平方米,且需满足特殊货物材料储存条件),不涉及火灾、爆炸、气体、 化学腐蚀性、有毒有害物质,以及温室、苗圃、凉亭、通信设施、照明装置、围栏等类似构筑物;
8) 为季节性作业及远距离放牧畜牧业建造临时性居住及(或)生活用房;
9)建设开放式停车场(车位不超过五十个)及车位不超过两个的车库;
10)对线性工程管网及其附设设施进行不涉及位置、深度(高度)标记及管道直径变更的大修;
11)小型建筑构筑物及区域围栏的建造;
12)建造户外运动场地、人行道及建筑物(构筑物)周边铺装;
13)对技术寿命已耗尽且无需企业(车间)改建或转型的工艺或工程设备单元进行维修更换;
14)工程管网的电腐蚀防护;
15)建造单层独立建筑(构筑物)用于个体经营场所,总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
16)不需划拨额外土地(增加用地面积)、重建后不超过两层的独立住宅建筑改建工程;
17)在现有建筑内进行非工业用途的场所改造(改建),且无需(不需)改变承重结构;
18)为商业实体建设装机容量不超过200千瓦的供电网络;
19)行政、公共服务及工业建筑内部自动安防与火灾报警系统的建造及安装;
20)为庭院式住宅建造供水和卫生网络;
21) 单体住宅建筑内用于生活用途的现场管网建设及室内燃气供应系统安装。
在住宅楼(住宅建筑)内进行住宅及非住宅场所改造(翻新、改建)时,若无需划拨额外土地(增加用地面积),且不涉及承重结构及围护(外部)工程系统与管线的变更,不降低建筑的防灾、防爆、卫生性能,且运行过程中不产生环境危害,则其设计方案无需经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区(地区重要城市)的地方行政机构审批。 消防、防爆及卫生品质,且运行期间不产生环境危害的工程,其设计草案无需经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地区(地区级城市)地方行政机关审批。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
4. 方案设计及项目设计(设计与估算)文件的编制程序、强制性组成部分及内容,应依据经建筑、城市规划与建设主管机构批准的国家标准制定。
5. 经批准的预项目及项目(设计与估算)文件的审批与修订程序,由本法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确定。
6. 项目实施(设计与估算)文件的合同工程实施规则与程序,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制定。
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程序批准后三年或更长时间内未启动施工的项目(设计与估算)文件,视为失效文件。该文件经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程序进行调整、重新审查及重新批准后,方可用于实施。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批准后三年内未据此编制并批准设计与估算文件的预项目文件,视为过时文件,经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程序调整、重新审查并重新批准后方可用于实施。
7-1. 调整项目(设计与估算)文件时,须聘请原编制该文件的设计单位。
若无法委托项目(设计与估算)文件的原编制单位,则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确定设计单位。
7-2. 若客户经合理决策需调整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批准的项目(设计与估算)文件,则无需调整前期项目文件(如存在)。
8. 预项目及项目(设计与估算)文件纳入国家档案库、上述文件的所有权保障、使用权及使用限制均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执行。
9. 外国法人或个人专家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区域开发及(或)建设编制的预设计及(或)设计(设计与估算)文件,除哈萨克斯坦境内国际专业展览项目、特殊经济区、 特殊工业区,应遵循本法、国家法规及设计任务书规定的方案设计与设计工作阶段要求,在设计(设计与估算)文件的构成与规模范围内编制,同时须符合国家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要求(含消防及工业安全要求),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者除外。
允许偏离本规则的情况:
1)经客户(投资者)决定,且客户(投资者)满足下列全部强制性条件:
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及国家监管文件规定的防火防爆安全标准、结构可靠性、设施运行稳定性及劳动保护要求,且须通过项目综合外部评估予以确认;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及政府监管文件,向货物(工程及服务)供应商提供必要信息;
2)在统一工业化规划范围内设施的设计、建造、改建、技术改造及扩建过程中。
脚注:第6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修订(颁布程序详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 2009年7月10日第180-IV号;2012年7月10日第36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3年12月3日第151-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4年1月21日第167-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6年4月7日第487-V号法令(自签署之日起生效);2018年5月24日第 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8年12月26日第202-VI号(自2019年1月1日起生效); 2018年12月28日第21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4月3日第243-VІ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0年6月29日第352-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4月1日第26-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1年12月27日第87-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4年5月21日第86-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六十条之一条。建筑工程价格形成
1. 建筑价格形成监管文件应确保:
1) 规划公共投资及准公共部门主体资金建设项目的成本;
2) 公共投资及准公共部门主体资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可靠性,以及建设项目估算成本的确定性。
2. 实施建筑工程价格形成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措施包括:
1) 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分析并更新现有估算标准;
2)制定适用于新型高效建筑技术的估算标准;
3)基于对建筑材料、产品、设备现行价格的监测、处理和分析,更新估算与监管框架。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第九章增设第60-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61条 城镇规划项目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及其各区域的聚居区空间布局与生产力配置、聚居区间区域开发及其配套设施建设、聚居区(含其影响范围)或聚居区独立部分的区域规划与开发,均应基于城市规划项目进行统筹实施。
城市规划项目作为国家城市规划地籍的组成部分,须依据《城市规划项目、方案设计及设计(设计与估算)文件以及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活动对象国家城市规划地籍数据库登记规则》,强制录入国家城市规划地籍自动化信息系统。 城市规划项目的制定、实施、更新信息必须录入国家城市规划地籍自动化信息系统。
2. 在制定设计与施工竞赛(招标、合同招标)条件、设计任务书(含建筑规划任务书)及编制建筑施工项目时,必须遵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项目所确立的规划决策。
3. 城市规划项目综合规划评审过程中产生的工作费用,应依据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批准的规则确定。
4. 城市规划项目(区域城市规划与开发项目)分为:
1) 国家重要区域开发组织规划项目;
2)区域性重要区域的城镇规划发展项目;
3)城市(含或不含其郊区)及乡村聚居区的城市规划与发展项目;
4)为建设工业园区或其他封闭式设施而实施的非居住区城镇发展项目。
5. 国家重要性城镇规划项目包括: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土规划总体方案;
2)涉及两个或多个地区(或其部分)的跨区域领土发展规划方案,以及城市群规划方案。
6. 具有区域意义的城市规划项目包括:
1) 州(地区)综合城市规划方案;
2)区级综合城市规划方案。
7. 城镇规划项目及居住区开发包括:
1) 规划人口超过十万的城市总体规划;
2) 规划人口不超过十万人的城镇总体规划;
3)人口超过五千人的乡村聚居区总体规划;
4)人口不超过五千人的乡村聚居区总体规划——规划与开发方案(小型聚居区总体规划的简化版本);
5) 城市特定区域开发项目(含详细规划项目、工业区规划项目及基于现行总体规划衍生的开发项目),但不包括作为可行性研究或设计估算组成部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综合体建设所需的场地规划与总体规划。
注:第6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法律修订(实施细则见第2条)。
第62条 建筑设计方案
1. 建筑设计方案既可作为独立的构筑物(纪念碑)设计方案,亦可作为工程建设项目(设计与估算)文件组成部分,其内容应包含建筑、艺术、构图及空间规划方案,并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功能、工程技术、消防、 防爆、卫生防疫、环境保护要求,以及能源效率要求及其他适用于该对象的要求,其程度应足以支持编制施工项目或其他施工文件。
2. 建筑设计方案的编制依据:
1) 基于客户(投资方)批准的设计任务书、选址(路线)依据材料、工程勘察成果及工程技术支持的技术条件;
2) 遵循批准的城市规划方案及前期设计文件;
3)遵循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地区(地区级城市)地方行政机关的建筑规划任务书;
4)对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国际专业展览项目,依据由法定资本100%由国家持股的法人实体颁发的建筑规划任务书进行编制,该实体的主要业务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组织举办国际专业展览,以及展览结束后对国际专业展览场地的后续利用。
允许同时开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国际专业展览场馆的建筑设计与前期项目文件编制工作。
3. 建筑项目方案在施工项目开发中必须得到贯彻。
建筑设计变更须经设计者(设计者们)同意或在其参与下进行。若偏离建筑规划任务要求,须与任务发布机构协调。
4. 若需简化技术非复杂性工程(改建、改建、改建)的设计文件编制,可依据建筑规划任务书以草图形式(方案设计)执行建筑设计。
脚注:第6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颁布程序详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2012年1月13日第542-IV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013年12月3日第151-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7年12月25日第122-VI号法令(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8日第210-VI号法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建设项目
1. 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综合体、工程及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设计与估算文件)须提供满足工程建设与竣工验收所需的规划依据,包括选址论证、经济性、建筑性、空间规划性、功能性、技术性、构造性、工程性、环境性、节能性及其他决策依据。
建筑项目还包括基于已完成技术勘察结果编制的设计估算,适用于:
1) 现有设施的大修或建筑构筑物的修复;
2)对在用设施进行改建、扩建、现代化改造或技术更新;
3)拆除超龄设施后的后续处置(危险建筑物拆除除外);
4)停工未完工项目的保护(重启)工程。
2. 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及指标,在实施过程中具有强制约束力。
3. 建设项目依据下列内容编制:
1) 基于业主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土地(场地、路线)选址与划拨(使用许可)材料、工程设施配套技术条件、工程勘察成果及其他源数据(含业主前期工作成果);
2) 遵循依法批准的建设投资论证(可行性研究、技术经济计算),必要时参照与承包商协商确定的建筑材料、制品、构件、工程设备及装置清单;
3)符合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地区(地区重要城市)地方执行机构的建筑规划任务书;
4)对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国际专业展览项目,须依据由法定实体颁发的建筑规划任务书执行,该实体注册资本100%由国家持有,主营业务为在哈萨克斯坦境内组织举办国际专业展览,并负责展览结束后场地的后续使用。
对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国际专业展览项目,允许同时开展建设项目与前期设计文件的编制工作。
若城市规划和(或)建筑项目已获批准,则建筑项目开发初始文件应符合其中规定的解决方案。
4. 在本法第62条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建筑项目可以是草图(方案设计)。
5. 施工安装期间修改已批准建筑方案的程序,应依据国家建筑标准及经建筑、城市规划与建设主管机构依法批准的国家监督、设计监督和技术监督规则制定。
脚注:第6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颁布程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2009年7月10日第180-IV号法律; 2012年1月13日第542-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个月届满时生效);2013年12月3日第151-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2017年12月25日第122-VI号(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2月28日第21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施行);2019年12月26日第289-VІ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63-1条 国家建设项目银行
1. 国家建设项目数据库的建立与维护工作,以及从该数据库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标准项目和设计(设计与估算)文件的行为,均属国家垄断范畴。
2. 国家专家组织负责国家建设项目库的建立与维护,并提供由公共投资及准公共部门主体资金开发的国家建设项目库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标准项目及设计(设计与估算)文件。
3. 国家垄断实体生产和(或)销售的商品(工程、服务)价格,应由经授权的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主管机构与反垄断机构协商确定。
4. 本条第2款所指建筑作品的财产(专有)著作权,适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法律法规。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6月29日第352-VI号法律,本法增设第63-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六十四条项目评估
注:第64条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章-1 项目评估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第2节增设第9-1章(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64-1条 建筑与区域城市规划领域项目评估
1. 建筑工程项目的综合外部评估应由经认证可开展可行性研究或设计估算相应章节(部分)评估的专家机构及专家实施。
区域城市规划项目的综合城市规划鉴定,应由国家鉴定机构依照各级城市规划项目综合城市规划鉴定实施规则执行。
专家意见为批准所审议项目提供依据。
1-1. 若因建筑项目综合外部评估结论引发民事、刑事或行政违法案件诉讼,可分别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违法法典》规定的方式进行法学鉴定。
2. 下列项目必须进行评估:
1) 各级城市规划项目;
2)由公共资金资助或涉及公共资金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综合体、工程及交通设施的建设可行性研究与设计估算;亦包括未获公共资金资助但涉及法定比例国有资产参与产品或服务供给的项目,以及国家担保或国家保证下的非国家贷款项目;
3)拟用于建设未参与预算资金或其他形式公共投资的设施的设计与估算文件,但本法第60条第2款所指技术简单的设施建设项目除外。
2-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九个月后生效)。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
4. 本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的技术上不复杂的对象无需强制审查。
5. 对于经批准的个体建筑项目二次使用,以及将现有标准项目改造用于大规模建设的情形,若该项目此前已获得部门外部评估和综合外部评估的认可意见,则无需重新进行部门评估,但须针对项目适应特定地域与条件的情况开展综合外部评估。
6. 须经强制性综合外部评估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设计估算),未经该评估认可不得批准实施。
7.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设计估算)的委托方同时也是该项目专家工作的委托方。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共采购法律规定的情形,委托方责任包括组织并实施建设项目开发与审查的单独招标。 专项招标须在项目准备至提交专家机构期间完成,且该专家机构须在招标结果确定后立即获得委托资格。
8. 对于需进行综合外部评估但不属于国家垄断且非公共采购对象的项目,委托方有权自主选择任何经认证的专家机构实施评估。
9. 委托方须按政府规定提交综合外部评估所需的全套文件,并对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10. 专家组织应组建专家委员会(专家组),并聘请具备外国国家主管机关颁发的专家活动资质证明的专家(专业机构及组织),包括外国专家。
直接或间接参与待审项目编制与(或)开发工作,或系项目设计单位代表的专家,不得进入专家委员会(专家组),亦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项目综合外部评审。
11. 当一方违反项目综合非部门审查结果维护或汇总程序时,客户、设计方以及专家或专家组织有权向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授权机构提交申诉理由。
若对综合非部门审查结果存有异议,客户可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对专家结论提出申诉。
12. 若客户发现因先前经评估批准的项目设计不完善,以及/或施工过程中发现与批准项目存在不合理偏差,需对项目(设计与估算)文件进行修改时,亦应进行评估。
此种情况下,客户应向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授权机构提交相关信息。
13. 对需特殊监管和(或)城市规划监管的单项建设项目,其综合外部评估应依据特定对象建设分阶段开发方案及设计估算审批方案实施。
特殊管制及(或)城市规划管制对象的分阶段开发方案制定与设计估算审批程序,适用新建建筑、既有建筑改造(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现代化升级及大修)、综合体、工程及交通设施建设可行性研究与设计估算综合外部评估规则,不受资金来源限制。
14. 委托方须依据各级城市规划项目综合评估实施规则,提交完整文件包以进行城市规划综合评估。委托方应对提交审查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综合城市规划评估的委托方应为:
国家重要项目——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主管机构;
地方行政机构——负责区域性重要项目及城镇开发建设项目。
城市规划项目的委托方同时也是该项目专家工作的委托方。
脚注。第64-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6年4月7日第487-V号法律(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2018年12月26日第202-VI号法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4月19日第249-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20年6月29日第352-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20年6月29日第351-VI号(自2021年7月1日起生效);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九个月后施行)。
第64-2条 建设项目综合外部评估的费用与时限
1.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及设计估算)的综合外部评估,依据评估委托方与专家机构签订的合同实施,相关费用计入项目开发成本。
2. 国家专家机构在行业评估师参与下开展的专家工作费用,无论资金来源如何,均按经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主管机构批准的《建设项目综合外部评估实施工作费用核定规则》确定。
3. 经认证的专家机构在行业专家评估参与下开展的专家工作费用,依据客户与专家机构签订的合同确定。
在公共采购框架内履行的合同中,专家工作费用不得低于经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主管机构批准的《建筑项目实施综合外部评估工作费用确定规则》所规定的费用标准。
4. 建筑可行性研究及建筑设计估算的综合外部评估程序与时限,由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授权机构确定,且适用于所有建筑项目设计领域的专家活动主体。
脚注:第64-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64-3条 项目评估类型
1. 项目评估分为以下类型:
1) 项目审查(由经认证的专家机构或持有相应证书的专家实施的综合性非部门审查,针对拟建工程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估算));
2)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估算)的综合外部评估,属于国家垄断范畴;
3)综合城市规划评审——对各级城市规划项目进行评审,属于国家垄断范畴;
由地方行政机关设立的专家组对议会批准的项目进行评估;
4)跨国项目评估——针对两个或多个缔约国共同关切的项目,由相关国际协议授权机构组建的国际专家委员会,对边境毗邻区域的设施设计建造或城镇规划进行评估。
2. 各级区域城市规划项目(城市规划项目)须依照本法规定的方式,以及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领域的国家法规进行综合城市规划评估。综合城市规划评估的有利结论是批准相应级别城市规划项目并推进实施的基础。
3. 涉及两个或多个国家利益的项目进行跨国评估的程序,依照国际条约规定执行。
注:第64-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法律修订(生效条款见第2条)。
第64-4条 国家垄断的专家活动
1. 国家垄断包括:
1) 各级城市规划项目的综合城市规划专家评估;
2)针对下列项目的综合性非部门专家评审(可行性研究、设计估算):
新建工业建筑及涉及潜在危险施工现场的构筑物,以及新建技术和(或)工艺复杂的设施、设施群、工程及交通运输系统,无论资金来源;
利用预算资金及其他公共投资形式,对现有设施进行改造、扩建、升级、技术更新及大修,且该设施被划分为:
潜在危险类;
技术和(或)工艺复杂;
由准公共部门实体资金资助、归属第一责任层级的现有设施改建、扩建、改造、技术更新及大修;
由授权机构在建筑、城市规划和施工活动中制定的标准项目。
2. 城市规划项目的综合性城市规划鉴定及涉及国家垄断领域的综合性跨部门鉴定,应由国家鉴定机构实施。
在民事诉讼、刑事案件及涉及国家垄断领域综合非部门审查的行政违法案件中,可分别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违法法典》规定的方式实施法律鉴定。
与商品生产、工程、服务相关的技术活动包括:维护门户网站及信息系统,以"一站式"原则组织城市规划项目的综合城市规划鉴定和建设项目的综合非部门鉴定。
3.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国际专业展览会场馆及特殊工业区内的设施。
脚注:第64-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修订:第269-V号(2014年12月29日颁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6年4月7日第487-V号法律(自签署之日起生效);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8年12月26日第202-VІ号(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6月29日第352-VI号(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1年4月1日第26-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九个月后生效)。
第64-5条 经认证的专家组织
1. 经认证的专家组织:
对拟建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估算)实施强制性综合外部评估,但本法第64-4条第1款规定的项目除外;
自商会成立之日起成为其正式会员(准会员)。
1-1. 特殊工业区的认证专家组织应对拟在特殊工业区境内建设设施的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估算)进行强制性综合非部门审查。特殊工业区的认证专家组织不属于认证专家组织专业协会的成员(准成员)。
2. 经认证的专家组织有权对项目全部文件或项目单独章节(部分)进行评估并出具地方专家意见,具体情形包括:
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予以排除(该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
2) 设施(综合体)的建设须由启动综合体或分阶段进行;
2) 设施(综合体)的建设通过启动综合体或轮换方式进行;
2-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12月26日第202-VІ号法律予以排除(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3) 工程或交通基础设施的线性结构建设应划分为独立区段(段落)。
项目特定分段(部分)的局部综合外部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批准整体设计估算的依据,而应作为综合专家意见的一部分使用。但基于技术勘察结果,为恢复设施性能而仅需编制大修估算文件(通过更换设施内已使用元件或工程系统)的情况除外。
3. 经认证的专家机构可应委托方要求,对非强制性评估的建设项目实施综合外部评估。
4. 除特殊工业区认证专家机构外,其他认证专家机构除本法规定的专家活动外,不得从事任何其他业务。
脚注。 第64-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7年12月25日第122-VI号法律修订(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2月26日第202-VІ号(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1日第26-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64-6条 建筑物设计领域的专家
1. 个人取得建筑项目及城市规划项目设计专家资格证书,须具备相关领域高等教育学历,在设施建设可行性研究或设计估算文件的相关章节(部分)设计领域拥有至少五年经验,并通过资格认证。认证程序可采用英语进行。
2. 经认证的专家若三年内未从事实际专家活动,须重新认证后方可开展专家活动。
3. 专家不得单独开展专家活动,但以下情形除外:作为自由专家依据合同受雇于其他经认证或国家认可的专家组织;或应专家组织管理层指示,对项目特定章节(部分)实施专家审查。
脚注。 第64-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4月1日第26-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九个月后施行)。
第64-7条 经认证的专家组织和认证专家的记录
经认证的专家组织和认证专家的记录应通过维护登记册进行。
经认证专家机构登记册应包含以下信息:法人基本资料、认证证书颁发日期及编号、机构内具备项目不同部分审查专业资质的认证专家情况,以及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该法人实体采取的责任措施详情。
经认证专家名录应包含专家个人资料、证书颁发日期及编号、专业领域、教育背景及职业工作经验等信息,同时载明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专家采取的责任措施,以及因认定专家失职而吊销证书的情况。
第六十四条之八专家活动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1. 专家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由本法及其章程规定。
2. 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1)作为专家委员会(专家组)成员参与城镇规划设计项目的综合审查;
1-1) 依据专业专长对城市规划项目单项分项(部分)进行审查,编制相关部分的专家意见书,若委托方未履行撤销意见书结论中规定的条件(要求),可提请专家组织撤销先前出具的意见;
2)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向项目分项(部分)的客户及开发商索取并获取必要材料与信息;
3)依据证书载明的专业领域对项目分项(部分)进行审查,形成相应部分的专家结论;若客户未履行撤销专家结论摘要中规定的条件(要求),应启动由专家组织撤销先前出具结论的程序。 专家对项目单独部分(环节)作出的局部结论不得作为批准项目(设计与估算)文件整体的依据,亦不得纳入综合专家结论内容;
4)从事教学、科研及其他创造性活动。
3. 专家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 对专家直接或间接参与的项目,或其配偶及(或)近亲参与的项目进行审查;
2) 从事与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相关的其他企业经营活动;
3) 与其他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主体存在劳动、财务及其他从属关系。
4. 专家须履行以下义务:
1) 须在某一专家组织任职方可开展专业活动;
2) 遵守保密义务,对所审议项目保守官方及商业秘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3) 持有刻有姓氏、名字、父名(如存在)、职务、证书编号及签发日期的印章;
4) 持续提升专业资质;
5) 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5. 若发现审查工作存在不当行为,专家组织及专家应承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责任。
对于经审查后提交审批的不合格项目,专家组织应与相关项目开发者共同承担责任。
注:第64-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九个月后施行)。
第64-9条 专家活动的独立性
1. 专家在开展活动时独立于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主体。
2. 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干预专家或专家组织在接收审查文件、审议项目、编制及形成专家结论过程中的工作。
3. 国家机关、组织及其他从事建筑、城市规划和施工活动的实体,因干预专家及专家组织专业活动,应承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之十专家组织的要求
1. 专家组织须由至少五名经专业认证的专家组成,其专业领域须与项目基本部分相关。
1-1. 特殊工业区的专家组织须包含至少七名专家,其专业资质须与项目主要部分相对应。
2. 专家组织完成国家注册后,须履行下列义务:
1) 依照专家组织认证规则获取认证资格;
2) 在档案管理维护中记录审查文件获取日期及专家结论出具日期。
2-1. 特殊工业区的专家组织须履行以下义务:
1) 依照专家组织认证规则通过认证;
2) 在记录保存过程中,记录文件接收日期与专家意见出具日期。
注:第64-1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4月1日第26-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64-11条 经认证专家组织的专业协会
1. 该协会的活动受本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非营利组织的法律法规及章程约束。
禁止收取入会费。
2. 协会最高管理机构为会员大会(代表会议)。
3. 协会执行机构为会员大会(代表会议)选举产生的理事会。
商会理事会还应包含至少三名来自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领域授权机构的代表。
4. 协会职能包括:
1)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关及国际组织中代表并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3)举办专家持续培训课程;
4) 分析、总结并推广专家及专家组织的成功经验;
5) 制定专家职业道德准则并监督其执行情况;
6)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5. 该机构应在其互联网资源上公布经认证的专家组织信息。
注:第64-1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三节建设工程第十章建设工程过程的国家监管第六十五条建设单位与承包商
1. 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含设计、勘测、鉴定、施工研究工作,以及建筑材料、制品及构件定制生产)中,非公共采购范畴的核心参与方为项目(计划)业主-投资方或其授权代表与承包商(总承包商)。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士、国内外法人均可作为建筑工程的业主。
3. 从事建筑承包的承包商可为个人或法人实体(含合资企业),须持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颁发的建筑、城市规划及(或)施工活动相应类型的经营许可。
4. 对于技术复杂的工程建设项目(含特殊建筑设施及大型投资项目),以及作为财政支持公共采购实施环节的"试点"项目,项目(计划)业主(投资者)可聘请工程组织负责设施建设项目管理。
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工程服务的提供程序及服务机构资质要求,由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脚注:第6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2月11日第204号法律修订(自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 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2月26日第284-VІ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六十六条承包商的选定
1. 客户(投资者或其授权机构)为实施承包商工作而选择承包商(不涉及国家采购)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1) 不经竞争程序,除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该项目(计划)另有规定;
2)依据封闭式或公开式竞标(招标程序)结果;
3)经或未经对竞标(招标程序)参与申请的预先评估。
2. 承包商工程竞标(招标程序)的主要参与方为:
1) 由客户或其依据客户授权有效设立的授权机构代表的招标(投标程序)组织者(发起人);
2)招标评审委员会——由招标组织者(发起人)设立的常设或临时合议工作机构;
3) 参赛者——经正式向主办方提交公开竞标参与申请,或接受闭门竞标邀请的个人。
3. 客户在决定通过竞标(招标)方式选定承包商时,以及在项目(计划)启动之初,应满足以下条件:
1) 具备必要资金来源或在项目(计划)实施所需期间内管理相应金额的建设资金的权利。若招标条件中包含由承包商承担建设资金的要求,则此规定不适用;
2) 持有相关土地地块(建设区域或路线)的合法权利,或持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其授权证明。
4. 若通过招标(投标程序)选定承包商时,确定投资论证编制及项目(设计与估算)文件编制属于客户责任,则客户须在招标(投标程序)启动时,确保承包商工作所需的投资论证及项目(设计与估算)文件已通过必要国家审查并按既定程序获得批准。
5. 承包商选定时公开竞标(招标程序)的组织与实施地点应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但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者除外。
6. 招标程序的具体流程与条件应由客户或其指定的招标组织者(发起人)确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文件另有规定者除外。
7. 下列主体不得参与竞标(招标程序):
1) 根据法律规定不得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然人和法人;
2) 被宣告破产的法人;
3) 作为竞标(招标程序)组织者(发起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个人;
4) 未依照法定程序完成组织注册的实体。
8. 客户或招标(投标程序)组织者(发起人)及评标委员会(投标委员会)无权要求投标人强制提交其商业秘密信息。
9. 承包商工程招标(投标程序)的公告发布及客户对任何参与者作为中标者(中标者)的认可,即构成双方依据招标条件签订承包工程合同的依据。
10. 客户、承包商工程竞标活动组织者(发起方)及评标委员会成员,若未履行或未妥善履行其义务,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11. 不涉及国家采购的承包商工程,应基于客户(项目或计划投资方)与所选承包商(总承包商)签订的协议执行。
承包商(总承包商)拟转包给分包商的工程(服务)类型及规模,须在业主-承包商协议中强制性明确。同时,协议规定承包商工程总价(合同金额)中转包比例不得超过三分之二。
通过公共采购方式完成(提供)的工程(服务)中,可转包给分包商(共同承包商)执行的部分,其最大规模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共采购相关法律确定。
12. 业主与承包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通过业主-承包商协议予以确立,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13. 工程竣工后稳定运行保修期(确定承包商财务责任)应通过业主-承包商协议确定。
若未明确保修期,则业主与承包商协议应适用本法第69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标准。
注:第6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2月26日第202-VІ号法律修订(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67条 承包商工程竞标(招标程序)结果无效认定
1. 若承包商工程竞标(招标程序)结果(中标人选及其他结果)违反该竞标(招标程序)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或不符合法律法规,参与者(参与方)可通过司法程序提出异议。
2. 认定竞争(招标程序)结果无效,应导致委托人与中标人(中标方)签订的协议作废,且该竞争(招标程序)应宣告无效。
3. 宣布无效的招标程序可在其他条件下重新举行,除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
第六十八条施工过程基本要求
1. 本条规定施工各阶段应履行的程序及应满足的要求。
2. 拟建工程的业主须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向地区(市)地方行政机关获取相应土地权利的批准决定。若业主已取得合法土地权利且工程建设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项目功能分区要求,则无需地区(市)地方行政机关另行批准。
仅在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授予相应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的土地上,方可进行工程建设及安装作业。
建设移动通信或卫星通信设备设施(含设备空间)时,若已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土地及/或部分土地租赁协议,则不受土地用途限制。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3月29日第479-V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
4. 地区(市)地方执行机关关于授予相关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有效期,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至工程开工前止,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规定,结合项目设计与审批的常规周期,按既定程序确定,并在许可文件中载明。
5. 若无法作出授予相关土地权利的批准决定,区(市)地方行政机关须自申请人(委托人)提交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有理有据的拒绝答复,并指明其实施该建设项目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条件、限制、地役权)存在冲突之处。
6. 区(市)地方行政机关授予相应土地权利并下达建筑规划任务的决定,构成客户编制规划对象设计任务书的依据。
设计任务书由客户或其授权人(开发商)编制,并经客户批准。
设计任务书是签订预项目和(或)项目(设计与估算)文件开发订单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设计任务书应包含所需的项目参数及其他源数据。
7. 拟建区域内的工程及市政服务供应商应根据地区、具有共和国意义的城市、 地区、区域性重要城市、首府、区级行政区划内,须依据建筑、城市规划与建设主管部门确立的程序,提交符合未来投入使用工程建设及可持续运营所需参数(计算参数)的公用事业接入技术规范。
在有效期内,用户可通过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申诉书)要求变更已颁发的技术规范。
经外部综合评估后,依据工程及公用事业服务提供商颁布的技术条件编制的外部工程管网及构筑物方案,无需再经工程公用事业服务提供商及履行建筑与城市规划职能的地方行政机构结构单位额外审批。
8. 工程及公用事业服务供应商在制定技术规范时,不得对客户参与(股权参与)工程(市政)基础设施设施的扩建(改建、现代化改造、技术更新)提出不合理要求。
若特定区域或施工区域现有工程(市政)基础设施供给水平无法满足客户要求的参数,则与扩建(改建、现代化改造、技术更新)基础设施以承载新增用户负荷相关的费用问题,应由供应商(制造商)与客户(用户)依据合同约定以可回收方式解决。
9. 首都、共和国级城市、地区级(区域级)城市的当地行政机构,依据授予相应土地使用权或客户自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向客户签发包含工程及公用事业服务接入技术条件与建筑构想的建筑规划任务书。
10. 建筑规划任务书所需基础材料的构成与数量,由国家规范性文件确定。
在不需划拨(额外划拨土地)地块的情况下进行新建工程或既有设施改造(重新规划、改建、现代化改造、修复),且无需接入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在建筑规划任务书中作出相应记载。
11. 依据设计任务书、建筑规划任务书及其他原始材料编制的项目(设计与估算)文件,须按照国家规范文件规定的要求进行协调、综合外部评估及审批。
文件评估须遵循本法第9-1章规定的要求进行。
12. 施工安装工程启动前,客户须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许可与通知法》规定的程序,向国家建筑施工监管机构申报工程开工事宜。
同时,对于企业实体安装容量不超过200千瓦的电气设备,其向输电组织进行工艺连接的施工安装工作启动通知,无需另行提交。
13. 施工过程须依照本法第6章规定接受建筑与施工监管。
14. 竣工建筑物须依据本法第十一章规定办理竣工验收。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竣工验收文件,构成向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组件法定登记信息系统录入新建不动产标识与技术信息、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的依据。
15. 新建工程及既有设施改造所需文件的办理程序、时限及签发要求,由建筑领域施工安排及许可程序规则规定。
16. 为保障航空器飞行安全、符合飞行安全要求,并考量机场设备及航空器飞行对个人健康及法人实体活动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机场区域内的建设活动须遵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领空使用及航空活动的法律规定所设限制。
脚注:第6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3月29日第47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二十一个日历日后生效)。 47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二十一日后生效); 2017年2月27日第49-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后生效);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0年6月29日第352-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0年7月2日第355-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2年12月29日第174-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5月21日第86-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68-1条 建筑、建筑设计与城市规划中的信息系统
1. 在建筑、建筑设计和城市规划的所有阶段,包括居民点区域规划、设计、审查、施工和运营建设项目时,可使用信息系统实现各类流程自动化并简化程序。
2. 建筑、建筑设计及城市规划领域的信息系统按所有制形式分为国家所有制与非国家所有制。
3. 建筑、城市规划及建筑领域国家信息系统的使用由建筑、城市规划及建筑主管机构确定。
4. 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实体在开展业务时,必须使用由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授权机构确定的国家信息系统。
其他情形下,相关实体的活动成果将被认定为无效,并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适用相应措施。
注:第68-1条系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法律增补(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九个月后施行)。
第六十九条工程设施保修期
1.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确定。
其他情况下,保修期应依据完工项目规范使用年限(按整体建筑结构强度等级或单项建筑安装工程类型确定),由业主与施工方(总承包商)在签订施工合同时约定,但自工程验收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此保修期限不适用于临时性建筑物及辅助支撑结构,亦不适用于供公民个人使用的建筑物。
2. 保修期内发现的缺陷与违规责任由承包商(总承包商)承担,并负有消除责任。
2-1. 设计方与技术监理方应对保修期内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方式查明的、涉及采用设计方案、工程或技术方案的偏差与违规行为承担责任。
3. 若保修期内发现的不符合项及违规行为系因其他执行方(勘察方、设计方、分包商、建材/构件/设备生产商或供应商)工作缺陷所致,总承包商有权将责任部分转移至责任方。
4. 若保修期内发现的不符合项及违规行为系因未执行设施操作维护规程或施工安装方无法控制的因素所致,则施工安装方免于承担责任。
5. 有关设施保修期内责任措施及责任范围的争议与互诉,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解决。
注:第6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2月29日第174-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第七十条工程质量
1. 确立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主体在保障工程与建筑产品质量方面要求的规章制度,应遵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并适用于所有类型尺寸型、 板式及线性基建结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组合体、服务),包括相关工艺设备与工程设备,以及各类设计、施工、建筑材料制品与构筑物制造(生产)工程(服务),具体适用范围依据建筑产品(对象)用途确定。
2. 建筑产品(对象)的安全与质量应通过以下方式保障:
1) 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化文件对建筑产品规定的安全要求;
2) 对从事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的主体实施许可管理,并对专业人员进行资格认证;
3) 审查建筑投资合理性及项目(设计与估算)文件;
4)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与技术监理;
5) 设计与施工中采用的产品标准化;
6)对检测分析实验室的认证与认可,建筑领域产品认证,以及对建筑领域新产品、生产方法、设备的技术评估;
7)设计与施工领域的计量活动;
8) 组织已建成工程项目的调试与验收工作。
9) 技术进步与施工技术;
10) 地震多发区域建筑物的抗震加固工程实施;
11) 对已投入使用或保存状态及其他未完工建筑物的状态进行检查与监测,实施干预以确保其符合规范要求。
3. 在工程建设(维护)及设施使用(运营)全周期内,设施所有者(客户、业主、承租人、租户)必须确保其质量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 施工与运营期间的安全保障,包括工程维护与支撑;
2) 符合劳动保护要求;
3) 运行稳定可靠;
4) 符合环境要求。
确保主要质量特征是所有参与主体的义务,包括参与基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建筑材料产品构件制造(生产)与交付、施工、未完工工程养护、竣工验收、设施维护运行及报废处置等环节的主体。
4. 建筑工程检查监督机构(部门、 公务员)在建筑工程检查监督、项目审查、建筑产品标准化与认证、业主、施工方、勘探方、设计方、制造商(生产商)及建筑产品供应商、现场监理、特定产品(工程)持有者(使用者、承租人、承租方)等职能范围内,均应作为保障建筑产品(工程)质量的主体。
脚注:第7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6年12月29日第209号法律(颁布程序见第2条);2007年1月9日第213号法律(颁布程序见第2条); 2011年1月6日第378-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8年10月5日第184-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个月生效)。
第七十一条物体安全与质量特性组织中的持有者义务
持有者应承担下列义务,旨在维护物体主要特性,确保其运行安全及适宜质量:
1) 进行设施的复原、加固、改建、改造、扩建、技术更新、实施、修复及报废处理,以及变更设施建筑外观和(或)城市规划要素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许可程序,通过建筑、卫生、消防、防爆、生态及其他强制性规范和规则的审批;
2) 采取措施防止使用者(承租人、租户)破坏和(或)损毁建筑物;
3) 组织实施建筑物使用后的系列工作。
注:第7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2月29日第209号法律修订(颁布程序详见第2条)。
第七十二条使用者保障物体质量特征的义务
使用者(承租人、租户)应承担下列义务,以维护物体主要特性,确保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适当质量:
1) 依照法律规定的操作规则(程序、说明)或租赁协议条款,使用全部或部分租赁对象;
2) 及时妥善履行租赁协议规定的维护修缮义务;
3) 仅在取得物权人同意后,且符合建筑、卫生、消防、防爆、生态及其他强制性规范要求,方可实施物体的改建、加固、重建、改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改造、修复以及改变建筑外观和(或)城市规划方面的工程;
4) 及时向物业所有者通报物业内发生的特性变更或技术事故。
第十一章工程设施竣工验收
第七十三条工程项目验收的一般程序
1. 竣工验收工作遵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及本法规定。
2. 业主应在工程完全竣工、符合批准方案且具备符合性声明、施工安装质量鉴定结论及竣工工程符合批准方案的证明文件后,对竣工工程进行验收与投产。
此时,工程设施的完工状态应依据建筑工程组织规则及建筑行业许可程序规定予以判定。
本法第74条规定的特例情况下,竣工工程的验收由业主(客户、投资者、开发商)独立完成。
2-1. 公路沿线光纤通信线路建设项目中,当道路工程完全竣工且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时,应由光纤通信线路建设客户负责该道路工程的竣工验收。
3. 建设参与方对未完工建设项目的验收与交付使用承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责任。
4. 竣工工程投入使用须以验收文件形式记录。工程投入使用验收文件须经批准。
工程验收移交文件须经业主批准。文件批准日即为工程验收移交日及工程投入使用日。
5. 竣工验收交接书由业主、承包商(总承包商)、技术监理与设计监理人员依据符合性声明、工程竣工符合设计文件的确认书及施工安装质量鉴定结论共同签署。
若设施存在违规及施工缺陷即予验收,验收人员须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承担相应责任。
6. 参与工程验收人员职责包括:
1) 确认并记录工程竣工状态;
2) 评估竣工的建筑安装工程及安装的工艺设备、工程设备或其他设备是否符合项目(设计与估算)文件、按法定程序批准的规范要求(条件、限制);
3) 确认承包商行为是否符合批准项目的规范要求,或存在偏差时按国家法规程序进行协调;
4) 确认投入使用的设施能力(承载能力、处理能力)是否符合项目批准指标;
5) 对建筑结构、工程技术方案及整体工程的先进性进行评估;
6)对已安装的工艺设备及工程系统进行验收与控制性测试;
7) 若设施不符合要求,向客户提交相应合理结论。
6-1. 设施通过最终验收且符合本章规定要求后,签署设施投入使用验收书。
7. 未获批准的竣工验收文件不得投入使用。特殊经济区内工业(生产)设施在调试阶段允许运行。调试期间生产且符合标准化与安全要求的产品,可在竣工验收文件批准后销售。
8. 新建不动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组件的识别信息与技术信息,在法定地籍信息系统中登记不动产权利时,须依据经批准的物件验收合格文件向"政府为公民"国家公司提交。
脚注。 第7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4月7日第487-V号法律修订(自签署之日起施行); 2017年2月27日第49-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后生效);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19年4月3日第243-VІ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2024年5月21日第86-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施行)。
第七十四条业主独立验收工程
1. 所有者(客户、投资者、开发商)应独立完成本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的完全建成且技术上不复杂的设施的验收。
2. 若本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的场所(建筑物独立部分)改造,以及前述技术上不复杂设施的建造与运营,侵害其他公民权利或违背国家、公共及(或)私人利益时,本条规定不适用。
3. 本条规定亦不适用于下列对象:
1)由公共投资或参与公共投资建设的项目;
2)两层以上独立住宅房屋的建造。
4. 竣工验收程序及业主自主验收竣工项目的验收文件格式,由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5. 业主独立验收已建成设施投入使用时,须附有工程管网及(或)建筑物(构筑物)实际位置的执行测绘图,该验收文件须在履行建筑与城市规划职能的地方行政机关的国家城市规划地籍信息系统中强制登记。
对于本法第60条第2款第1部分第4项、第11项、第13项、第16项、第17项及第19项所列对象,业主独立交付时无需执行测绘。
脚注:第7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法律(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2011年7月15日第461-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个月届满时施行);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6年4月7日第487-V号法令(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0年6月29日第352-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施行)。
第七十五条工程验收程序
1. 业主在技术监督和设计监督共同参与下,从承包商(总承包商)处接收工程。
2. 客户在收到承包商(总承包商)关于工程竣工的书面通知后,方可办理工程验收手续。
3. 自收到承包商(总承包商)提交的竣工通知之日起,业主应立即要求承包商(总承包商)及技术设计监理人员出具符合性声明、施工安装工程质量鉴定结论以及竣工工程符合设计方案的确认书。
承包商(总承包商)及实施技术监督与设计监督的人员,应在收到客户要求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符合性声明、施工安装质量结论、竣工工程符合设计方案的声明或不利结论。
设计方监理出具的竣工工程符合项目要求证明,可授权工程及公用事业服务方依据项目设计阶段颁布的既有技术条件提供服务,但须符合现行法规要求。
4. 客户应基于符合性声明、施工安装工程质量结论及竣工工程符合项目要求声明,联合承包商(总承包商)、技术与建筑监理人员,核查运行技术文件的完整性与全套性,依据相关文件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即对工程投入使用准备情况进行最终检查)。
5. 若存在违反批准项目方案及国家(跨国)标准的情况,或出现不利结论,客户应待承包商(总承包商)整改违规事项后方可接收工程。
整改完毕后,按本条规定程序办理工程验收。
6. 向客户提交项目(设计与估算)文件、符合性声明、施工安装质量结论及竣工工程符合项目要求证明,不免除设计施工方、技术监理方及设计监理方在项目设计、施工、验收及调试过程中的责任。
脚注:第7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75-1条。物体投入使用验收记录的保存与登记程序
1. 国家公司 "公民政府"应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附设施技术参数)、工程管网及(或)建筑物(构筑物)实际位置的测绘图、符合性声明、施工安装质量结论及工程与批准方案符合性结论之日起一日内,同时向下列机构提交:
1) 向设施所在地履行建筑与城市规划职能的地方行政机关结构单位提交:经批准的设施竣工验收报告(附设施技术参数)及工程管网和(或)建筑物(构筑物)实际位置的测绘图;
2)向设施所在地国家建筑施工监管机构提交经批准的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含设施技术参数)、符合性声明,以及关于施工安装工程质量及工程实施符合批准方案的结论。
2. 地方执行机构在履行建筑与城市规划职能时,须于收到国家公司"公民政府"提交文件后一个工作日内,核查委托方是否遵循城市开发组织规则及许可程序规定,并通过国家城市地籍信息系统登记竣工验收记录。
根据核查结果,若发现建设项目不符合开发组织与许可程序规定,应自收到国家公司"公民政府"提交文件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国家建筑与施工监管机构及登记机关。
若自收到国家公司"公民政府"文件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未发现不符情况,应书面通知登记机关。
3. 国家建筑与施工监管机构应在收到"公民政府"国家公司文件后一个工作日内,核查客户是否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的法律法规所确立的标准与要求。
若在收到"政府为公民"国家公司提交的文件后一个工作日内发现违规行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登记机关,并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采取责任措施。
若未发现违规行为,应在收到"政府为公民"国家公司提交的文件后一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登记机关。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负责在本文第2款和第3款规定时限内提供信息的责任主体为:履行建筑与城市规划领域职能及国家建筑与施工监管职能的地方执行机关官员。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第11章增设第75-1条;并经2018年4月5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修订。 156-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法律修订(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76条 验收委员会验收合格的交付使用对象
脚注:第76条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条验收与工作委员会
脚注。第78条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废止(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七十八条国家验收委员会
脚注。第78条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废止(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条竣工设施投产验收参与方的责任
参与已建设施调试及验收投入使用的各方,包括客户(投资者、开发商)、 技术与建筑监理人员、勘测设计施工安装合同责任方、建材产品构件设备制造商供应商、施工安装设备运行监理服务商及其他参与方,均须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承担责任,对公民生命健康构成威胁,以及因违反或偏离强制性监管要求(条件、限制)导致国家、 公共或私人利益的损害(伤害),包括未满足为残疾人及其他行动不便人群提供设施无障碍通行要求的行为。
脚注:第79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表述;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3日第433-V号法律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2年6月27日第1号法律修订(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433-V号修正案(2015年12月3日颁布,2016年1月1日生效);2022年6月27日第129-VII号修正案(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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