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研究》网络首发丨韩振文、孙甜:律师调解市场化的规范建构——以协同治理的SFIC模型为分析框架
《调解研究》编辑部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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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调解市场化的规范建构
————以协同治理的SFIC模型为分析框架
《调解研究》2025年第1辑
作者简介:韩振文,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客座教授、浙江省法学会人民调解学会副会长。

孙甜,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律师调解作为多元化解纷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因其兼具专业性和高效性等优势而为现代国家普遍接受和广泛采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了律师调解的工作模式与工作机制,提出律师调解应建立科学的经费保障机制,律师事务所设立的调解工作室可以按照有偿且低价的原则向当事人收费,实质上体现了律师调解的市场化发展倾向。2021年7月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同意,杭州法院协同司法局、律协等部门在全国率先开展以律师调解为主的市场化解纷机制试点工作。制度设计者对律师调解抱有很大期待,但在实践中作为制度运营者的律师,不愿意以专职的身份参与市场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仅将律师调解作为偶尔参与的公益事业;作为制度利用者的当事人不愿意将案件委托给律师进行市场化解纷。律师调解市场化在试点中遭受冷遇,其所指向的关键问题是律师调解的多元参与主体之间缺乏协同性。有鉴于此,本文将基于杭州市律师调解市场化试点情况的实证考察,以协同治理的SFIC模型为视角,认真审视律师调解市场化试点中的非协同性问题,在此基础上对律师调解市场化进行规范性构建,以期助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化完善。
一 律师调解市场化的非协同性难题
律师调解市场化在实践中遭遇的最大困境是律师不愿意担任专职律师调解员,以及当事人对律师调解缺乏信任,不愿意将案件委托给律师进行调解。这两个问题一方面归结于律师调解市场化的试点时间不长,律师与当事人对市场化解纷持观望态度。另一方面归结于制度指导者、运营者、利用者之间缺乏高度协同。律师调解市场化是党委领导、法院指导、各部门协调、律师主导、当事人参与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多元主体共治的形式,明确了党委、政府、社会、大众都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主体之一,律师调解市场化中,法院、律师调解员、当事人是主要的参与主体。认真解析律师调解市场化的实践困境,不难发现其存在调解员的缺位、参与主体之间协同性弱的问题。
(一)调解员缺位:律师参与专职调解激励不足
截至2024年6月30日,杭州市形成了“1+110”的调解组织新架构。“1”代表杭州市律谐调解中心,该组织专门派遣专职律师调解员至人手不足的法院;“110”代表110家律师事务所调解工作室。全市共有1425名专、兼职律师调解员,但是专职律师调解员仅53名,专职律师调解员数目远少于兼职律师调解员。访谈中得知,不少律师虽然担任兼职调解员,但仅将市场化调解作为公益事业,参与意愿薄弱,职业归属感不强。律师调解员因政策等因素“被”参与进来者不乏少数。究其原因,律师参与专职调解的激励不足,律师调解市场化发展的真正动力,应当来自向他人提供调解这种利他的解纷方式,进而满足他人的高效专业解纷需要,同时也满足律师调解员自身的利益。律师调解市场化的特征之一是“调解收费市场化”,收取调解服务费。杭州市提出了两种收费模式,一种为“公益+市场化”模式,尝试对每个案件都进行市场化收费,但对于标的额小或无法收到费用的案件,由政府对律师调解员进行补贴。另一种为“纯市场化”的收费模式,案件没有费用补贴。财产类案件,一般根据争议标的额的一定比例计取调解费用。所有案件按不超过诉讼费的50%收取,单件收费不满500元的,最低按每件500元收取;非财产类案件,原则上按每件500元收取调解费。“纯市场化”的收费模式实际上参照了法院对调解案件的收费标准,诉讼费用折半收取充当调解费用的标准无法充分结合律师调解员自身能力水平与市场具体行情,合理竞价机制缺失。从律师调解员的视角出发,其以调解员身份加入市场化解纷机制中,但仍保留律师职业固有的利益追求,职业特性决定并塑造了行为模式和社会形象,律师的社会角色和职业本性是私利寻求者。律师从事专职调解工作,需要暂时放弃律师身份专注于调解工作,而现有的收费模式参与激励不足,无法有力驱使律师作出这一决定。
(二)多元主体之间的弱协同性
根据律师调解市场化的流程,人民法院将案件委派给律师调解员进行调解或当事人将案件自主委托给律师调解员,调解期限内,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可申请司法确认,由法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对调解协议出具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若调解失败,则转入审理程序。2024年末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严格依法规范民事案件立案与调解工作的意见》,要求民事案件取消诉前调解,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民事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登记立案。适宜委托调解的,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在转入审理程序前,可以委托调解员或者调解组织调解。对应律师调解市场化的流程,人民法院委派调解案件转变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调解案件(见图1)。认真审视律师调解市场化的流程,不难发现律师调解需要法院、律师调解员、当事人之间的高度协同,而司法实践中恰恰缺乏这种协同性。

1.“法院—律师调解员”缺乏协同
“案件来源市场化”是律师调解市场化的应有之义,但从司法实践来看,2023年杭州市律师自行承接的市场化来源案件仅3942件,而法院委派给律师调解的案件达31164件,现阶段律师调解的案件主要来源仍是法院转介的案件,自身“造血”功能不强。律师调解难以自主拓展案源,缺乏自主承接案件能力,根源在于诉讼代理与调解业务间存在深层利益博弈——同一案件中,诉讼代理费与调解费用存在显著差距,这种经济收益落差形成了天然的业务选择倾向;律师作为法律服务市场主体,在追求职业价值与经济回报的双重驱动下,客观上面临“角色冲突”困境:若既从事高收益的诉讼代理,又参与低回报的调解工作,不仅可能引发服务对象对其中立性的质疑,更可能导致自身陷入利益权衡的矛盾。访谈中得知,作为律师调解市场化两个试点之一的X人民法庭,将起诉到法庭的案件全部分流给派驻法庭的两位专职律师调解员以及两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一方面证实了法院转介是律师调解的重要案件来源;另一方面,法院无差别的分流案件暴露了人民法院案件分流机制缺位、“法院—律师调解员”之间的弱协同性问题。案件分流机制无异于“阀门”装置,人民法院将全部案件分流给律师调解员,未充分匹配律师调解员的调解能力、效率,必然造成“蓄水池”中案件过载。据悉,律师调解员开展调解存在考核要求,以杭州市律谐调解中心为例,要求专职律师调解员每个月至少调解成功22件案件。在考核标准的导向与过量的分流案件双重压力之下,律师调解员往往对案件进行二次分流,实质上形成了一种隐性的案件分流机制。在这种隐性的案件分流机制之下,案件的分流标准是纠纷的诉请金额与难易程度。这种分流标准造成的不利影响主要是律师调解员为提高收入筛选诉讼标的金额较大的案件进行调解,或者为完成考核指标,对调解案件不收取费用。
除此之外,“法院—律师调解员”的弱协同性还表现在调解的终结阶段。调解成功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意愿薄弱。即使是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律师调解+司法确认”的模式,因流程简便,法官倾向于形式审查调解协议,但因对调解协议出具的司法确认裁定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容易形成滋生虚假调解的土壤。调解失败的案件,应转入审理程序。往往在这一过程中,容易出现法院、律师调解员的协同困难。在此之前,诉前调解的调解期限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确定,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期限为30日,未能在期限内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明确拒绝继续调解的,应当依法及时转入诉讼程序。但现实的困境是,法院分流的诉前调案件存在结案拖延、延迟正式立案的情况。在指标考核、风险规避等因素影响下,“不调不立”“久调不判”等违背当事人自愿、调解规律和司法政策初衷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即使在《立案与调解意见》施行之后,意见要求登记立案后调解不成的案件,应当转入审理程序,但在法院案多人少的现实困境下,委托调解必将存在另一种形式的拖延。律师调解员自主承接的调解案件缺乏协同问题则更加明显,由于法院未对案件进行登记立案,在律师调解员调解失败之后,缺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机制,无法直接将案件转作正式立案,一般只能由当事人拿回案件相关材料。
2.“律师调解员—当事人”缺乏协同
调解服务不同于一般商品,可以将其拿在手上确认或者得到明示的品质保证,其运行的首要前提是调解员是否具备能够“说服”当事人信任并交付纠纷的权威。一般认为,调解或协商是一种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权威性上存在固有缺陷。以律师为主体的调解员开展调解活动,存在缺乏权威的先天缺陷。我国立法对律师的定位经历了国家的法律工作者—社会法律工作者—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的转变。纠纷当事人对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这一职业印象根深蒂固,但对律师调解员这一职业身份普遍缺乏认同与信任,自然也无法主动将案件交给律师调解,这也是律师调解市场化缺乏自行承接案件的原因之一。
当事人对律师调解员的不信任造成两者之间的弱协同性,具体体现在律师调解员与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程序之中。一般来说,调解程序包括调解的启动阶段、准备阶段、进行阶段以及终结阶段。对应律师调解市场化的试点情况,法院转介律师进行案件调解属于调解的启动阶段。此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诉前调解程序启动上的强制性,法院将当事人起诉的案件进行“预登记”,将案件委派给调解组织进行为期一个月的调解。法院强制启动诉前调解,未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伤害到当事人的合理期待与信赖利益,造成当事人缺乏调解意愿的案件流入调解程序,为律师调解的开展增设难题。律师调解开展的前提是律师调解员与当事人就律师担任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调解收取费用等问题达成一致。在《立案与调解意见》施行之后,委托调解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但是从现实角度出发,诉前调解被叫停之后,所有案件正式立案是法院内部无力承担的,并且在立案后征求当事人同意调解需要耗费法院大量的人力,因此“委托调解需要征得当事人同意”这一条款必将出现异化。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是,当事人起诉到法院成功立案后,立案庭线上发送先行调解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该案适宜调解已经由法院委托调解,当事人如不同意的,给予开庭审理。此种做法容易误导缺乏诉讼经验的当事人认为委托调解是诉讼的必经阶段,只能默认同意抑或被动同意调解。但非出于当事人主动调解的意愿,在调解员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仍存在缺乏配合的问题,如无法联系当事人,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或者假意配合调解实质上拖延时间、转移财产等。律师调解的定位是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不同于“和稀泥式”调解,律师调解的优势在于一种“判断型调解”,把发现法律上正确的解决方案作为第一目标。即使调解协议不必包含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但律师调解员仍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提出合理的调解方案。实践中,律师调解员进行案件事实认定,最大的困境在于,法官经过诉答、证据交换、法庭调查、争议焦点整理、言词辩论等,才能对争议的案件事实作出全面、客观、正确的审查判断;而律师调解市场化作为一种多元化解纷机制,客观上缺乏诉讼中必经的正当程序,主观上律师调解员缺乏权威与当事人的信任,难以实现当事人的协同,律师调解员基于片面的证据材料作出事实认定,发生误判的可能性将大幅提升。
3.当事人之间缺乏协同
调解人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只是调解程序的促进者,而非程序的主宰者,真正的调解程序推进以及最终协议的达成仍然由当事人决定。作为审判外纠纷处理机关发挥作用的基本条件,纠纷处理的开始和最终解决方案的提示这两个阶段,都必须获得当事人的合意,取得当事人合意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实现协同。事实上,需要调解员介入的案件,就意味着当事人之间自行交涉达成合意的努力已经失败,当事人之间存在协同困难,这种时候,需要调解员发挥较强的积极能动作用推动当事人的协同,促成当事人合意形成。具体到律师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缺乏协同的问题更为显著。大量法院转介调解的案件,当事人自主达成合意困难,需要通过律师调解员主导或协助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方式进行。不同于法官主持的调解多采取线下进行的方式,律师调解多数只能通过电话调解的方式开展。电话调解实质上是一种背对背调解,存在时间与空间上的限制,难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协同。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能拒绝接律师调解员的电话,即使调解顺利当事人口头答应调解方案,也容易出现当事人反悔的情形。此外,电话调解的方式,仅能通过案件原告或者申请人提供的信息联系案件被告或被申请人,当事人联系困难也是实践中限制律师调解员调解的难题。
二 律师调解市场化的协同治理SFIC模型构造
协同治理是社会科学领域备受关注的一种新兴的交叉理论。该理论结合了作为自然科学的协同论和作为社会科学的治理理论,是一种在开放系统中有效治理结构形成的研究范式,强调多元治理主体在复杂社会公共事务处理中的协同作用,以实现共同行动、资源共享和最优治理效果。美国学者克里斯・安塞尔和艾莉森・加什根据137个案例分析建立了SFIC模型(见图2),SFIC模型包含四个核心要素,即起始条件(Starting Conditions)、催化领导(Facilitative Leadership)、制度设计(Institutional Design)、过程协同(Collaborative Process)。“过程协同”被视为模型的核心,“起始条件”“制度设计”和“催化领导”则在“过程协同”中起到重要的作用。本文结合该模型对律师调解市场化进行嵌入式流程再造。律师调解市场化是多元主体共治共享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其特征与SFIC模型要求治理主体之间多元合作的核心要旨具有高度契合性,结合该模型可以探索、解释与解决律师调解市场化过程中各主体之间非协同性的问题。

(一)协同治理SFIC模型构造律师调解市场化的理论支撑
协同治理SFIC模型是西方学者提出的理论模型,利用SFIC模型构造律师调解市场化是全新的理论模型,SFIC模型是否适用于我国法治实践必须经过理论证成。行业属性在很大程度上支配纠纷解决。律师调解市场化是具有我国特色的专业性行业性社会调解。过分依赖西方的调解专业化经验、忽视调解专业化的本土性和创新性,这是调解的“西方中心主义”,导致专业性社会调解失去中国特色和优势。我国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衔接的多元化实质性解纷机制,侧重于通过“一站式”、一体化综合服务平台进行社会矛盾纠纷的“非诉挺前”(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递进式过滤预防、化解,趋向于触达司法接近正义。法院权威性地实现对纠纷的解决,只是占据“通过司法解决社会纠纷”的较小比例,尤其是诸多的司法个案并不都是以审判的方式来解决的,法院以法律的权威来实现对权利的保障和救济作用,取决于更加广泛的社会团结与合作机制。从我国司法实践角度审视,律师调解是公私合作治理的新形态,可以促进纠纷的分层递进解决,并适应调审分离的现实需求。因而不能直接照搬域外的律师调解制度,来论证SFIC模型构造下律师调解市场化具有合理性。下文将以社会共治与协商性司法两种理论为SFIC模型构造下的律师调解市场化提供理论支撑。
1.社会共治
社会共治理论最早确立于食品安全领域,之后拓展至基层社会治理领域。社会共治理论针对的是复杂的社会公共问题,即单一主体或传统主体无法解决的问题,旨在建立一种联动机制,改变政府单一管理的格局,调动社会组织和公民的积极性,应对碎片化、分散化的管理格局,从而实现“善治”的目标。对应律师调解市场化的试点而言,应积极整合法院、律师调解组织、纠纷当事人的力量,实现这三方的协同。法院不宜被认定为纠纷解决的主导力量。有学者指出,人民法院经历了全面主导纠纷解决、有限参与纠纷解决两个历史时期,但均难以及时、全面地实现矛盾纠纷的源头预防、有效回应这一新时代的要求。在协同治理等新兴治理理念的推动之下,人民法院以协同参与的角色定位实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格局中的有效参与更加合理。协同治理SFIC模型为人民法院有效参与律师调解市场化提供了一个有力的理论框架。利用协同治理SFIC模型构造律师调解市场化的核心就是通过吸纳不同利益相关方,包括律师调解员和当事人,并在此间构建起一个衔接顺畅的合作网络,促进“善治”目标的实现。
2.协商性司法
协商性司法是一种新的程序主义,强调通过理性对话来实现纠纷解决中公权力与私权的合作。协商性司法的显著特征是多主体参与的“对话与协商”机制,通过“对话”实现纠纷的高效解决。协商性司法最初产生于刑事司法,但调解的理念塑造与协商性司法的理论内核也具有契合性。协商性司法的重要理论来源是德国哲学家哈贝马斯提出的程序主义商谈理论,即在商谈的过程中,双方不受到任何的强制性,平等地交往、对话,从而在最大范围内形成理性共识。对应协同治理SFIC模型构造下的律师调解市场化,法院更多地被当作国民提供司法服务的公权力机构,仅仅为当事人间的诉讼合作提供规范的框架或者适用的场景。当事人与律师调解员是推动协同的主力,可在资源和合意的前提下开展全方位的合作,只要没有越过法律的底线,侵犯案外人利益或者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协同合作和公共选择的成果。这种成果具体表现为当事人将律师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依托法院公权力的合作赋予其执行力。总而言之,人民法院参与律师调解市场化的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与律师调解员的协同成果,并致力于促进当事人与律师调解员平等地交往、对话。除此之外,在律师调解员与当事人的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基于信任配合调解以及在律师调解员的引导之下调整预期,达成调解协议,也充分体现了协商性司法的特征。
(二)协同治理SFIC模型构造律师调解市场化
律师调解市场化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专业性行业性社会调解,而协同治理SFIC模型是西方学者基于137个案例构建起来,具有共性而缺乏契合本土国情个性的理论模型。因此,应当在适当改造协同治理SFIC模型的基础上对律师调解市场化进行重构。(见图3)
1.律师调解市场化的起始条件
第一,法院与律师调解组织存在资源失衡。法院与律师调解员所在的调解组织存在严重的资源失衡问题,具体表现在法院案多人少,而律师调解员案少人多。根据《2023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全市法院共新收各类案件245809件,办结251801件。全市诉前调解成功73183件,占诉至法院纠纷总量29.8%,这表明法院掌握大量可调解的案件资源。与法院情况截然相反的是,律师难以自主承接到调解案源。如前文所述,2023年杭州市律师自行承接的市场化来源调解案件仅3942件,而法院委派律师调解的案件达31164件。除此之外,法院与律师调解组织存在显著的人力资源失衡问题。2023年杭州全市法院一线法官人均结案319件,在案多人少的现实困境之下,法官承担着艰巨的办案压力。相比之下,律师调解员人手相对充足,截至2024年6月30日,杭州拥有专、兼职律师调解员1425名,即使专职律师调解员人数有限,但是截至2024年末,杭州市共有17718名律师,律师人数还在持续增长,未来律师调解员的队伍将不断发展壮大。

第二,参与激励。由于参与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自愿的,利益相关者参与协同治理的激励因素以及塑造这些激励行为的要素至关重要。前文所述,法院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困境,从法院的角度出发,律师调解可以疏解法院的办案压力。从律师的视角出发,杭州市开展的律师调解市场化提出了两种收费模式,“公益+市场化”与“纯市场化”的收费模式虽然存在市场化不足的问题,但是对年轻律师而言仍是一种有效的参与激励。根据杭州律协发布的《杭州青年律师发展调研报告》,超过52.3%的青年律师最羡慕同事或同行拥有丰富优质的案源,数据背后显示了青年律师普遍面临案源开发的压力。年轻律师在缺乏案源的情况下,成为律师调解员可以积累办案经验,同时保障得到一定的收入。从当事人的视角出发,律师调解极具专业性,律师调解员寻求合乎法律规定的解决方案,并向当事人展示其判断,双方当事人以该判断为中心寻求合意,进而解决纠纷。律师调解员的调解过程本质上是对审判结果的一种模拟,能够满足当事人存在着的“纠纷不愿或不能交由审判处理却又期待着审判式处理”的矛盾心理。此外,律师调解极具高效性,解纷平均用时22天,远远短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平均结案时间,可以满足当事人对纠纷高效解决的追求。
2.律师调解市场化的制度设计
制度设计是指协同的基本协议和基本规则,对协同过程的程序合法性至关重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的《律师调解试点意见》的基础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助推开展符合浙江省现实情况的律师调解试点工作。杭州市司法局会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律师协会相继制定《共同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合作框架协议》《关于建立律师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会议纪要》《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参与法院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在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试点工作的意见》等一系列文件,助力律师调解市场化发展。杭州市律师协会及杭州律谐调解中心相继制定《杭州市律师调解工作管理办法》《杭州律谐调解中心收费办法》《杭州律谐调解中心调解员工作规则》和《杭州律谐调解中心调解员回避规则》等一系列内部管理制度,为试点工作推进提供坚实保障。
3.律师调解市场化的过程协同
根据律师调解市场化的试点情况,过程协同主要体现在律师调解员与当事人调解及法院作出司法确认的流程中,包含建立信任、对实践进程的承诺、共同理解、中间成果、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以及法院作出司法确认裁定书六个环节。作为以达成调解协议为导向的律师调解,律师调解员与当事人之间建立信任是展开对话、实现协同的前提。在正式的调解开始之前,当事人与律师调解员必须作出一些承诺以保证调解的顺利开展。当事人必须作出诚信调解的承诺,除此之外,对于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透露的某些技术性信息或者商业机密,不希望对方当事人获悉的,律师调解员必须予以保密。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披露的信息不得作为后续法律程序中对其不利的证据,后续法律程序不得要求律师调解员作为证人披露调解中公开的信息。调解过程中,律师调解员凭借其专业性在纷繁复杂的证据材料和扑朔迷离的案件事实中确定争议焦点,促使双方当事人始终围绕核心争点展开调解,引导当事人适当调整结果预期,可以视为“共同理解”的达成。当事人在律师调解员的指引之下,达成调解协议就是一种“中间成果”。而后,律师调解员引导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法院对调解协议审查后作出司法确认裁定书。
4.律师调解市场化的催化领导
催化领导对制定和维护明确的基本规则、建立信任、促进对话和探索共同利益至关重要。在集体的参与动力较弱、权力和资源分配不对称的情况下,领导层可以扮演诚实的中间人角色,以帮助维持协作或给较弱的参与者授权。前文已述,律师调解市场化的过程中,存在法院、律师调解员,当事人的协同性问题,具体表现为调解失败的案件延迟转入审理程序;当事人司法确认意愿薄弱,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少等问题。因此,需要中间人角色出现来催化领导律师调解市场化的流程,以帮助维护律师调解市场化的协作运行以及给予较弱的参与者即律师调解员与当事人程序权益保障。
三 律师调解市场化的规范建构逻辑与进路
协同治理SFIC模型与律师调解市场化的多元主体共治模式高度契合。以SFIC模型为基础,规范建构律师调解市场化,能够有效提高律师调解市场化中多元治理主体之间的协同性。下文将从参与激励、制度设计、过程协同、催化领导这四个SFIC模型的关键变量出发,对律师调解市场化的薄弱环节进行规范化建构。
(一)参与激励:收费机制的市场化
“调解收费市场化”是律师调解市场化的显著特征,如何推进律师调解合理收费是律师调解市场化的核心问题。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不愿意或不足额支付调解费用的情况。调解收费模式的确定,既需要考虑当事人的负担能力,收费标准对其调解意愿的影响,也需要保障该收费模式对律师参与调解提供足够的激励。杭州市律师调解收费基本按照诉讼费减半收取,将视野扩展到国内其他调解组织,其收费标准也基本参照诉讼费用交纳比例上浮或下调。《青岛市法润商事调解中心收费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调解收费基本等同于诉讼费。该机构向双方当事人收取200元同意调解的登记费。除此之外,具体调解费标准如下: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按其财产案件普通诉讼程序诉讼费标准的40%以下收取;由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按其财产案件普通诉讼程序诉讼费标准的25%以下收取;调解费低于500元的,按500元收取。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国际商会调解中心)的调解费用标准略高于诉讼费用交纳标准。中国法律咨询中心调解中心的收费标准则略低于诉讼费用交纳标准。以诉讼费用为基础收取调解费,当事人易于接受,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过于单一的收费标准无疑会挫伤律师参与调解的积极性。
律师调解应建立多元的收费方式,逐步脱离政府公益性补贴,走向收费机制的市场化。具体的路径可保留一部分现有的收费标准,以案件应当收取的诉讼费用为基础,综合考量案件复杂程度、纠纷当事人人数等多重因素收费。对于调解耗时较长或开展多次调解的案件,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采取“计时收费”或“计次收费”的方式。除此之外,当事人与律师调解员可以自行约定调解费用。
(二)制度设计:建立案件分流机制与送达机制
为推进律师调解市场化的规范化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律师协会、司法局等机构已经发布了一系列文件规范律师调解的回避、收费等问题。针对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法院无差别分流、当事人之间协同困难的问题,应当进行新的制度设计及时给予回应。
1.建立合理的案件分流机制
案件分流机制的缺位,导致法院与律师调解员缺乏协同,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应着手建立合理的案件分流机制。在调解员进行专长登记时制定统一的细分领域标准,使案件能够有序精确匹配调解员专长。一方面,人民法院应根据市场化调解的范围,将商事纠纷、涉众型民事纠纷以及其他适宜市场化调解的民商事纠纷分流给律师调解员。为防止其他适宜市场化调解的民商事纠纷范围过于宽泛,其他适合市场化调解的民商事纠纷应以法律关系复杂、标的额较大、涉及专业法律问题为标准。另一方面,合理的案件分流机制应当体现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立案与调解意见》强调委托调解需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前文已述,司法实践中该条款出现异化,转变为委托调解得到当事人的默认同意或被迫同意即可,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尊重当事人诉权的理念相背离。原因在于,提起诉讼意味着当事人已经选择以诉讼的方式寻求纠纷的解决,司法解释规定取得当事人同意后法院才能够实施委托调解。除此之外,律师调解具有双重的特殊性,其一,律师调解由律师担任中立的调解主持人,部分当事人对律师调解员的身份缺乏认同,抵触律师调解;其二,律师调解市场化向当事人收取一定的费用,即使现有的律师调解收费标准参照法院调解案件减半收取诉讼费,当事人更易于接受,但不等于默认当事人同意律师调解。
2.建立通畅的送达机制
当事人之间缺乏协同是纠纷调解过程中必然需要解决的问题。律师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不能违背调解自愿原则,律师调解员的工作仅能在主导或协助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方式范围内进行。前文已述,律师通过电话调解的方式存在联系困难、当事人不配合以及当事人反悔等问题。究其原因,其一,当事人联系方式获得途径少;其二,“背对背调解”的方式并非适用不同当事人、不同案由的纠纷,有时“面对面调解”的方式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协同。“背对背调解”与“面对面调解”的方式应互为补充,由律师调解员根据案情选择。客观上,“面对面调解”存在的问题是对于当事人更高的配合度要求,而由律师调解员主持的调解,当事人罕有如此配合度。有鉴于此,根据目前多数调解案件由法院转介的现实情况,可以考虑引入法院的电子送达系统帮助联系当事人。以浙江法院的电子送达系统为例,浙江法院运用智能送达平台可以通过电话告知、手机短信、电子邮箱、浙江移动微法院等方式送达案件材料。法院送达系统采用多种方式送达,极大概率覆盖当事人的所有联系方式。此外,法院送达系统具有公权力背书,更为正式,能够引起当事人的重视,提升当事人到庭参与调解的概率,在“背对背调解”不能发挥作用时,使得“面对面调解”成为有效补充。
(三)过程协同:律师调解员与当事人建立信任
律师调解作为以调解员身份划分的一种调解类型,存在缺乏权威性的先天劣势。当事人对律师调解员这一职业身份缺乏认同与了解,造成律师调解无法得到当事人的充分信任,而建立律师调解员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是律师调解过程协同的前提与关键。若律师调解员与当事人之间缺乏信任,则调解无法顺利开展。律师调解市场化应从纠正当事人对律师调解员形成的“角色混乱”认知,与律师调解员厘清自身“知识混乱”两个角度共同出发形成合力,促进律师调解员与当事人建立信任。
1.纠正“角色混乱”
人们往往根据对他人或机构过去的行为和声誉的了解而决定是否给予信任。一般来说,信任的建立需要充足时间考量他人或机构的行为。目前,律师调解市场化仍处于试点阶段,纠纷主体对“律师调解员”这一新兴职业存在认识上“角色混乱”的问题。当事人缺乏对律师调解员这一职业身份的了解,更缺乏对于律师调解员的职业联想,对律师的认知停留在“为一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对调解员的认知则停留在传统的人民调解员,当事人对“为一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的律师如何担任“中立的调解员”在认知接受度上存在疑虑。众所周知,调解员自身专业背景特别重要。针对当事人认识上的“角色混乱”问题,有必要树立律师专业调解的品牌,促使纠纷当事人潜移默化了解律师调解员的角色定位,纠正其认知上的偏差。律师调解员作为新兴的职业共同体,树立品牌以及加大对其的宣传力度,可以加快社会群体对律师调解员这一身份的接受度,很快获得社会声望,得到社会的认可。除此之外,律师调解员需要深刻意识到从律师到调解员的身份转变,公平公正对待当事人,具有廉洁性与中立性,借此赢得纠纷当事人的信任,从而为律师调解市场化打开局面。
2.厘清“知识混乱”
当事人之间享有共同的价值观念与社会规范是调解成功的重要基础。调解市场化的利益驱动可能与公益性、公信力产生内生冲突,因而须逐步探索实现公益性与市场化之间的协同平衡。在律师调解市场化的过程中,律师作为具备专业知识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可以积极运用法律来弥合人们的认识差异,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对调解结果的预期,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丰富的社会经验和专业知识,属于重要的人力资本。律师受到长期职业技能训练,对法律、政策均谙熟于心,这使他们相较于其他类型的调解人员更适合处理纠纷。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律师调解员需要解决因“角色混乱”而造成的“知识混乱”问题。为一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往往更倾向于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以体现其职业价值,因此,对其的知识储备要求是专业的法律知识以及诉讼技巧。律师调解员融合“律师+调解员”两种身份,其职业定位是以中立的第三人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对其的知识储备要求是专业的法律知识以及调解知识。调解相比于诉讼更具灵活性,在调解过程中让当事人感觉到被理解、被认同是调解员应具备的调解技巧。律师与律师调解员的知识要求是一个“交集”,律师调解员应着力解决自身的“知识混乱”问题,逐步迈向职业化的调解道路,最大限度地发挥律师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专业优势。
(四)指标设定:考核推动律师调解规范化发展
考核指标不仅是反映审判工作运行态势的晴雨表,还是审判管理发展目标和前进方向的“风向标”“指挥棒”,牵一发而动全身。此前,人民法院内部未设立对“诉前调”案号的考核,“诉前调”案号单独结案,诉前调解失败案件缺乏与“民初”案号的衔接机制,直接导致了调解超期、立案拖延等问题。部分法院未将司法确认案件“诉前调”案号纳入法院考核指标或未纳入正向考核指标,导致法院对调解案件进行司法确认的积极性不足。因此,法院可以考虑将司法确认的案号纳入考核体系,将司法确认裁定书案件作为正向考核指标,在考核上将司法确认案件等同于民事案件正常结案。法院委托律师调解案件实质上是将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分流给律师调解员,使纠纷避免了审判程序而转入调解程序,但并非“一分之了”,纠纷以另一种形式呈现于法院,法院的审判和调解工作转变为司法确认。另外,为防止过量案件进行司法确认增加法院工作负担,可以考虑改变目前的司法确认方法,而采用调解协议备案制。律师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由律师调解员将调解协议提交法院进行备案登记,由当事人自动履行,在当事人过期未履行的情况下,律师调解员或当事人有权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结语
律师调解市场化可谓应地应时而生,秉持“专业纠纷专业调,市场纠纷市场解”的理念,将调解的需求供给和服务真正交由市场来决定。这既是新时代对调解工作的创新和发展,更是都市版“枫桥经验”。回顾具有杭州辨识度的律师调解市场化试点,短短三年时间,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形成了正向循环的市场化调解生态系统。调解的市场化持续加深,反向助推了专业性社会调解服务与创新能力的“专业化”。可以肯定的是,目前律师调解市场化仍处于摸索中,其运行过程中法院、律师调解员与当事人存在协同性弱的问题,以律师调解为代表的市场化解纷机制能否在全国复制推广仍有待观察。然而,正是它的不完美意味着它还有更多的研究探讨与改进空间,比如商事纠纷的私属性与法律专业性矛盾、诉讼仲裁调解三元结构失衡、多元化解与源头治理适配不足等问题。律师调解市场化存在多元治理主体的非协同性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采用协同治理理论中的SFIC模型来解释分析并解决,以使律师调解市场化逐步演化为可以复制推广的调解机制。未来,要正视困境通过扬长避短对律师调解市场化不断规范优化,提升律师调解市场化过程中多元主体的协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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