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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选摘|赵朝琴:鉴定与调解融合发展的实践探索和制度完善

  • 来源:西北政法大学
  • 发布者:个人债务与金融纠纷法治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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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与调解融合发展的实践探索和制度完善

中国司法鉴定  2025年第1期

作者简介:赵朝琴,女,教授,博士,博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诉讼法方向司法制度、法律文书等研究。

摘要:鉴调融合是指诉前鉴定与诉前调解的融合,鉴调融合发展是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的创新尝试,应遵循一致同意原则、适宜性原则和一体化原则。各地在鉴调融合方面进行了多样化探索,为鉴调融合的制度完善奠定了良好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等的实施,对融通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透过生效裁判文书可以直接观察鉴调融合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呈现,如诉辩意见、争议焦点、判决说理等部分都有对鉴调融合相关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的清晰表达。因应鉴调融合发展的现实需求,针对其存在的基本定位不够明确、条件与职能不够清晰、程序不够协同、评价机制不够完善等问题,建议制定专门的鉴调融合司法解释,明确人民法院主导、司法行政机关参与的基本定位,整合法律服务主体的主要职能与双重审查条件,一体规范鉴调融合程序,精准设计鉴调融合评价机制。

关键词:鉴调融合;原则;职能;协同;程序

 

2024年7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9年7月10日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提出:“健全公共法律服务与诉讼服务、社会服务等领域的工作对接机制,实现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整合和互联互通。”司法部于2021年12月30日发布的《全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21-2025年)》提出,深化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是“十四五”时期调解工作的主要目标,要求进一步完善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诉前鉴定与诉前调解相融合的实践探索,具有鲜明的人民立场,是融通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方式。在本文研究语境中,将诉前鉴定与诉前调解的融合称为“鉴调融合”。近年来,各地在鉴调融合方面进行了多样化探索。2020年8月18日,河北省清河县“鉴调一体”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指导服务中心正式成立,据报道该中心系全国第一家“鉴调一体”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指导服务中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联合发布全国首批《委托司法鉴定评估规范指南》,通过细化各专业类别含义、技术标准、委托事项、鉴定评估材料要求、注意事项等相关内容,避免当事人提出不必要或可行性不足的鉴定申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消未起之患,治无事之前”,全面构建诉前调解与诉前鉴定相衔接机制,审议通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指引(试行)》;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力推动司法鉴定工作“阵地”前移,促进诉前调解与司法鉴定深度融合,为审判工作提速增效,有效减轻当事人诉累;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人民法院运用“诉前调解+诉前鉴定”模式,获得双方当事人好评等。

2023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法办〔2023〕275号,以下简称《规程》)施行;2023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基础性作用推进诉源治理的意见》(司发〔2023〕1号,以下简称《意见》)印发。《规程》明确了促使更多纠纷实质性解决在诉前,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的目标;《意见》要求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推动源头预防、就地实质化解纠纷。《规程》《意见》虽背景相同,但又各有侧重、互相关联。两者都致力于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规程》重在规范诉前调解中的委托鉴定工作,《意见》重在夯实以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为目标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规程》明确调整范围,要求人民法院加强诉前引导,《意见》要求在大调解格局基础上,“健全完善诉调对接工作机制”。两者彼此呼应、衔接,初步形成以鉴调融合方式处理基层社会矛盾纠纷的有力支撑。

本文尝试从解析鉴调融合的概念和主要原则、现状描述、问题分析、制度完善等方面,研究鉴调融合的探索实践与制度改革,提出促进鉴调融合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1鉴调融合的概念和主要原则

1.1鉴调融合的概念

鉴调融合是指人民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与诉前调解行为互相结合、协同联动,合力调处基层社会矛盾纠纷,以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理解鉴调融合的概念,需要注意以下方面:第一,关于“诉前”。鉴调融合的时段是在“诉前”,方式是在“诉前”调解中融入“诉前”鉴定,两者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增加了案件处理的专业性、可预期性,有助于矛盾多元化解和审判质效提升。“诉前”本身已经暗含鉴调融合与诉讼程序的内在关系。并不是所有案件经历鉴调融合过程都会以非诉讼方式结案,可能会有部分案件转入诉讼程序,这时“诉前”鉴定全部材料由调解组织连同调解材料一并在线推送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登记在案(《规程》第十七条),从另一方面节约了诉讼成本。第二,关于“调解”和“鉴定”。在这里,“调解”是指人民法院主导的诉前调解;“鉴定”是指人民法院委托的诉前鉴定。诉前鉴定中的“鉴定”是否属于司法鉴定?立法上还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该条款明确了司法鉴定是指诉讼活动中的鉴定。有观点认为,不宜将此处的“诉讼活动”严格限定在起诉后到诉讼结束这一时间范围,而应作广义理解。实务中,有裁判要旨表述,当事人共同委托的鉴定应当纳入司法鉴定的范畴。可见宜从广义上界定诉前鉴定的性质,认定人民法院诉前委托的鉴定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第三,关于“鉴调融合”。鉴调融合是两种法律服务行业类型的融合。其中:诉前鉴定的服务类型是司法鉴定,这里是指人民法院委托的诉前司法鉴定;诉前调解的服务类型是调解,这里是指人民法院以及所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类型。并非每个以诉前调解方式处理的案件都需要进行诉前鉴定,但只要是进行了诉前鉴定,就存在两种法律服务类型的融合。第四,关于“主体”。推动鉴调融合的主体是双重法律服务主体,即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其中,人民法院起主导作用。相应的,鉴调融合所涉法律服务体系,既包含最高人民法院主导的诉讼服务的“一整套非裁判工作机制与体系”,也包含司法部主导的“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公共法律服务事项。

1.2鉴调融合的主要原则

鉴调融合应遵循司法鉴定和调解的一般原则。同时,鉴调融合还具有个性特征,应坚持以下主要原则。

1.2.1一致同意原则

诉前鉴定须由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是鉴调融合的基本原则。《规程》规定,诉前鉴定应当取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即当事人一致同意方可进行(《规程》第二条)。这里的“一致同意”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当事人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鉴定申请。其二,当事人一方提出诉前鉴定申请,应当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1.2.2适宜性原则

鉴调融合的案件是指那些“适宜通过鉴定促成调解”的案件(《规程》第五条),适宜性是鉴调融合的又一原则。鉴调融合呈现为特定要素交互联结的过程,是“适宜”多元解纷的一种形式。《规程》第五条规定了“诉前调解过程中,认为纠纷适宜通过鉴定促成调解,但当事人没有申请的,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当然,释明以后,当事人是否申请诉前鉴定,仍应遵循一致同意原则。

1.2.3一体化原则

鉴调融合本身已不再是单一的诉前鉴定或诉前调解,而是两者融合后的一个新的法律服务类型。鉴调融合的一体化原则呈现为纵向的时间脉络,在这一纵向时段内,当事人一致同意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鉴定的时点是鉴调融合的起点,案件基于诉前鉴定意见得以处理、达成调解协议的时点是鉴调融合的终点。当然,会存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同意诉前调解或者不同意继续调解并坚持起诉的情况,这仅是鉴调融合的具体结果不同,这条一体化的时间脉络依然存在。

2鉴调融合的现状

2.1鉴调融合的相关法律文件

鉴调融合虽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有与之相关的法律文件。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决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等,都是鉴调融合发展的重要依据。2017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明确要求人民法院要进一步规范委托鉴定,加强司法技术队伍建设,加强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都非常重视鉴调融合发展的实践探索和制度创新。除了前文提到的《规程》《意见》外,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在各自的法律服务平台(中心)建设意见中的相关要求,也是鉴调融合发展的重要依据。例如,2018年9月,司法部发布《关于深入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要求人民调解、司法鉴定等服务“模式”要“创新”“整合”,特定服务需求要“一揽子”解决。2019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下发《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法发〔2019〕19号),提出改革创新、形成中国特色纠纷解决和诉讼服务新模式、加强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加强与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工作衔接等要求。

2.2地方法院的探索实践

《规程》《意见》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鉴调融合的探索实践进入新阶段,“诉前鉴定+诉前调解”或称“鉴调一体化”等模式被广泛应用,各地纷纷报道鉴调融合的优秀案例。比如:诉前鉴定意见给化解矛盾纠纷提供了“定盘星”,调解结案率提升。创新设置“鉴定管理官”,当事人评价:“本以为这次的官司会打得无比艰辛,没想到才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问题就得到了妥善解决。”在一起纠纷顺利调解结案后,当事人拿着司法确认裁定书连连道谢:“多亏你们引导我做诉前鉴定,并耐心调解,不用开庭就解决了问题,为调解员和法官点赞!”等。这些案例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代表性,突出亮点有以下几个方面:(1)积极、协同推动诉前鉴定和调解程序的融合,重视程序合法性。(2)鉴定前置,依法、合理、合力开展调解。(3)探索鉴调融合的纠纷解决模式并取得良好效果。

2.3裁判文书层面的映射

透过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生效裁判文书,可以窥见鉴调融合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呈现。笔者于2024年7月31日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规程》名称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为检索词,将所检索裁判文书时段设定为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时间长度为一年,起点则是《规程》的施行日期,共检索到民事裁判文书12篇。由于裁判文书具有复线结构特征,如一审文书就包括诉方意见、辩方意见(以下合称为“诉辩意见”)和法院意见三条线索,其中法院意见是主线,诉辩意见是辅线。下面从诉辩意见、争议焦点、裁判理由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2.3.1诉辩意见中的表述

诉辩意见中涉及鉴调融合的内容分为以下方面:(1)依照《规程》第二条的自愿原则,诉前鉴定程序违法、内容违法。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诉前调解不合法、诉前鉴定不合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属于程序违法。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直接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诉前调解阶段,《规程》施行之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开展司法鉴定属程序违法且内容不实,应当重新鉴定。(3)依照《规程》第十五条,不认可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不能成为定案依据。(4)依照《规程》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起诉人以《规程》为依据,认为不构成重复起诉;被起诉人认为构成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当以诉前调解方式立案受理,不同意诉前调解、不同意诉前鉴定。

2.3.2争议焦点中的归纳

争议焦点中涉及鉴调融合的内容分为以下方面:(1)争议焦点涉及诉前鉴定、诉前调解是否合法的问题。例如,一审法院在归纳争议焦点后,将诉前调解、诉前鉴定是否合法作为分论点。二审法院将“案涉差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归纳为一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将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归纳为争议焦点的一个方面。(2)引用《规程》说理成为支撑争议焦点的论据之一。将引用《规程》说理作为焦点1“误工天数如何计算”的论据。通过论证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支撑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支持”。将引用《规程》说理作为争议焦点1即鉴定费认定的论据。将归纳起诉人引用《规程》说理等作为争议焦点“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论据。

2.3.3裁判理由中的论证

这里的裁判理由,是指作出裁判人民法院的说理部分。将《规程》或者鉴调融合的法律文件等作为裁判理由中的说理依据进行论证,有助于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效果,体现鉴调融合与诉讼过程的多样化联系。裁判理由中涉及鉴调融合的内容分为以下方面:(1)将“诉前调解阶段的鉴定意见”作为说理论据,论证是否采纳及其理由。比如:二审法院针对一审法院采信诉前调解阶段的鉴定意见进行说理,认为“对原审鉴定结果应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程》第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诉前鉴定的,应当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本案中,原告在申请诉前调解时,被告不同意诉前鉴定系处分自身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针对诉前鉴定程序是否合理进行说理。例如,二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如何认定,一审鉴定及审理程序是否合法”这一焦点问题,指出本案于诉前联调阶段启动鉴定程序,尚未立案审理,并非在线诉讼或在线调解,本次鉴定时《规程》尚未施行,根据相关规定主张一审鉴定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在诉前鉴定过程中,被告1作为侵权人参与了鉴定过程,即该鉴定意见系受害方与侵权方协议一致委托鉴定得出的,鉴定程序并无不当。(3)法院依照《规程》重新鉴定。比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对某人左手功能伤势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采信了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3鉴调融合实践运行问题分析

鉴调融合的实践效果非常显著,也难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3.1鉴调融合法律服务主体的基本定位不够明确

鉴调融合的实践运行为高效解决基层社会矛盾纠纷赋能、加速,应给予高度肯定。也要看到,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效率离基层社会治理的实际需求仍有较大差距,基层社会矛盾纠纷的痛点、难点和堵点问题“难以通过单一渠道的民事司法程序和诉讼方式解决”。鉴调融合发展,既要解决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也要解决人民调解组织的案源不足问题。现实环境中,法官、人民调解员的办案数量有很大差异。比如:数据显示,全国法院2023年诉前调解成功案件数量、占比不断上升,占比40.3%的案件经诉前调解成功结案。2023年前三季度,纳入法院特邀调解的人民调解员人均诉前调解成功75件,远高于2022年人民调解员自行收案人均调解的2.81件。这表明,2023年全国法官诉讼案件办案负担减轻且占比很高,但诉前调解案件(肯定包含经过诉前鉴定的案件)的工作任务不可能消失,付出的精力和办案成本依然存在。还有,前述纳入法院特邀调解的人民调解员办案数量远高于其自行收案人均调解数量,至少说明两个问题:一是人民调解员在法院主导的诉前调解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二是人民调解组织自行收案调解的数量远低于法院主导的诉前调解案件的数量。

鉴调融合法律服务主体的基本定位问题不解决,诉前调解、诉前鉴定之间的高效融通就难以实现。最高人民法院主导的诉讼服务体系和司法部主导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都力图以本系统为中心主导基层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使其从最后一道防线直接整体被“挺”到一线,而同区域设立的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却大部分处于工作不饱和状态,各自面临制度梗阻和机制运行不畅等现实问题。整体上看,鉴调融合的法律依据存在供给不足、融合度不够的问题。比如《规程》系由最高人民法院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规定诉前鉴定须由人民法院委托,体现人民法院主导的特征。《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双法律服务主体)联合制定,既提出要坚持协调联动工作原则,促进矛盾纠纷有效分流、及时调处、形成合力;又分别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整合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资源,人民法院加强诉前引导、可以先行在立案前委派或诉中委托人民调解等内容。比较来看,《规程》《意见》作为两个具有不同定位的制度,尚存在不同类型法律服务主体基本定位的协调性不足的问题,呈现为现实需求与制度供给之间有一定程度的错位。这跟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数据形成印证,也跟前述生效裁判文书中鉴调融合问题在诉讼程序的多样化展现形成印证,说明两种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实践与法律层面都存在供给侧的不均衡状态。

3.2鉴调融合的具体条件、职能不够明晰

3.2.1鉴调融合的条件不够明确

鉴调融合的前置性是其显著特色,诉前鉴定和诉前调解都具有纠纷解决的前置性特点。鉴调融合不是简单相加、随意而为,而是有具体的条件限制。《规程》第八条有“符合诉前鉴定条件”的表述,但只是提及“诉前鉴定条件”几个字,并没有就具体条件作出规定。加之《规程》本身的概括性,目前又无鉴调融合的系统性、专门性规定,使鉴调融合条件不明成为影响鉴调融合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实践中,法院对诉前鉴定的审查存在双重审查模式,即法官对案件受理条件的审查与法院司法技术人员对技术鉴定条件的审查。法官的审查包括当事人适格、有具体陈述请求、符合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司法技术人员的审查包括固定具体鉴定范围、将当事人经过法院审查的鉴定申请归入相应鉴定类别,进而确定备选鉴定机构范围。两种审查肯定存在分寸尺度的差异,具体到个案难免会出现冲突。上述分析归纳的是双重审查模式下的诉前鉴定条件,鉴调融合的条件尚须明确的法律规定。

3.2.2鉴调融合的职能不够清晰

鉴调融合必然体现在职能融合层面。人民法院诉前调解中的委托鉴定职能,司法行政机关监管下的人民调解、司法鉴定职能,分属于两个具有公共法律服务职能的主体。涉及鉴调融合职能方面的规定并不少见,但多属“各自为战、单兵突进”的规范。比如《规程》中明确,委托鉴定主体是人民法院,换句话说,“接受人民法院委派的调解组织”无权进行委托。《意见》指出,人民法院要加强诉前引导,人民调解组织要依法、及时受理调解,鼓励非诉讼纠纷化解中心(或矛盾纠纷调解中心)与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实行直接对接。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以下简称《诉中规定》),规定了人民法院诉讼中的审查鉴定事项、鉴定材料、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意见书等职能。《规程》最后一段指出:“其他未规定事宜,参照诉讼中鉴定相关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既概述了诉前鉴定与诉中鉴定的关系,又给实际操作带来困难。毕竟诉中鉴定与诉前鉴定的程序定位、立法依据不同,职能也不可能完全一样。即便是《诉中规定》本身,也存在法院审查责任与能力之间不匹配、合作关系发生对抗、法院与法官责任缺位的问题,法院司法鉴定委托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能即“技术审核职能”和“监督职能”未得到充分发挥的问题,双法律服务主体在事权分配、资源分配和评价标准等方面的意见不同的问题等。如何在“双中心融合”背景下促进鉴调融合发展,是亟待解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3.3鉴调融合的程序协同不够充分

鉴调融合离不开诉前鉴定、诉前调解程序的协同。虽然《规程》《意见》等制度相继实施,但程序重复、叠加、缺乏协同等问题仍不同程度地存在,缺漏、矛盾、冲突之处在所难免,难以形成推动鉴调融合发展的程序合力;各地法院积极探索的“诉前鉴定+诉前调解”等纠纷解决新模式,难免出现程序不统一、不规范等问题。由于鉴调融合的内容散见于不同主体、不同法律文件中,诸如鉴调融合程序的管辖、立案、受理、各方权利义务、诉前调解、诉前委托鉴定、司法确认等方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程序方面的协同性还不够,缺少系统规划和精细设置,存在一定的功能虚置现象。诉前调解的制度目标、实际作用都仅仅停留在减少诉讼案件数量的层面,与“诉源治理”中所欲最终达到的直接减少纠纷发生的宏愿尚有一定的距离。诉前鉴定存在实务指导规定较杂乱、实务质证程序与现有民事审查规则冲突、实务适用程序与立案登记制度冲突、诉前鉴定在民事实务中费用定性分配不明等问题。如何实现两种诉前程序的协同,是鉴调融合程序必须解决的问题。

3.4鉴调融合的评价机制不够细化

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相关意见中,对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人民调解、司法鉴定的质量评价都有相关规定,是未来构建鉴调融合评价机制的基础。《意见》提出,司法行政机关要完善人民调解工作考核评价标准,并将考核情况与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案补贴挂钩。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强化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司发〔2020〕1号),提出要明确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协会的监管责任,完善监督考核。要建立诚信评价体系,开展质量监管、执业考核等第三方评价。上述两个意见中,分别提到对人民调解、司法鉴定工作的考核监督,具有零散、滞后性等不足,缺乏应有的整体性和协同性,在鉴调融合评价的主体、对象、要素、各级评价指标、方式等方面,有待整合、统一和细化。

4鉴调融合的制度完善

4.1明确鉴调融合的法律地位

针对鉴调融合实践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应当研究制定具有较强拘束力的鉴调融合法律制度,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以《规程》为基础,依照相关法律、制度和鉴调融合的基本规律,制定专门的鉴调融合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中明确鉴调融合的法律地位以及与相关法律的法法衔接关系,明确鉴调融合法律服务中人民法院(主导)、司法行政部门(参与)的双法律服务主体之间的协同配合关系。鉴调融合司法解释应当体现公共法律服务优势融合的内在逻辑,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诉前调解中的“委托鉴定”优势。一方面,在人民法院主导下整合诉前调解、司法鉴定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通过司法确认等方法为鉴调融合赋能,体现鉴调融合的法律性、权威性;另一方面,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鉴定机构的人员、技术、专业等优势,进一步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体现鉴调融合的技术性、专业性。这样的定位,旨在有效缓解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激发司法行政机关公共法律服务(调解、鉴定)的潜能,有利于形成破解基层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合力。

4.2整合鉴调融合的条件职能

关于鉴调融合的双重审查条件。鉴调融合应进行双重审查,符合双重审查条件。一方面,鉴调融合处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应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另一方面,鉴调融合应符合“委托”鉴定条件,即技术审查条件,须由人民法院“委托”才能开展诉前鉴定工作。审查鉴调融合条件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利害关系条件,即申请人与所涉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是申请鉴定条件,即有明确的鉴定事项、事实和理由;三是提交材料条件,即已提交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四是其他条件,即没有其他不适宜委托诉前鉴定的情形。

关于鉴调融合的双法律服务主体职能。鉴调融合主体系多元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及其监管的人民调解组织和鉴定机构等。人民法院是起主导作用的履职主体,其职能分别由法官和法院司法技术人员承担;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管人民调解组织、鉴定机构具体服务职能的履行。其中:人民调解组织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派、履行人民法院赋予的相关调解和开展鉴定工作等职能;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开展诉前鉴定并提出鉴定意见。鉴调融合职能应当系统整合,可以探索双法律服务中心(诉讼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的职能各自去中心化,融为统一的鉴调融合职能;可以借助区块链技术优势,优化双法律服务中心融合的具体职能,从根本上改变目前的“数据孤岛”现状;可以推动鉴调融合职能服务的窗口化,与相关服务职能有效衔接,形成一站式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高质量平台;可以创新设置鉴调融合的机构、人员与分工,为程序履行提供有力保障。

4.3规范鉴调融合的系列程序

鉴调融合程序的实质,是人民法院将诉前委托鉴定嵌入到诉前调解程序中,是民事诉讼的诉前程序创新,应在遵循鉴调融合原则的基础上进行程序上的融通创新,注重一体化规范,即以诉前委托鉴定为核心,理顺鉴调融合的系列程序。具体而言,鉴调融合程序包含以下环节:主持鉴定前的调解、案件受理、条件审查、委托鉴定、预交鉴定费用、开展鉴定和提交鉴定意见、主持鉴定后的调解或登记立案等。应重点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案件受理环节的精准识别。避免滥用鉴调融合程序,当不予立案时应作必要的释明。(2)举证、质证环节的程序创新。由人民法院设置专门的鉴调融合机构或部门,审判团队的法官助理提前介入和主导诉前鉴定的举证、质证环节,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设立一条“隔离带”。(3)鉴调融合相关费用的减免。对特殊困难群体和优抚对象减免费用,细化具体情形,增强可操作性。(4)鉴调融合机制的协同建设。积极构筑双法律服务中心协同推进鉴调融合的工作模式、规则协同模式,使鉴调融合程序规则在相关部门之间有序流转。(5)鉴调融合的程序衔接机制。建立诉前司法鉴定、调解协议与司法确认等程序的衔接机制,使诉前、诉中程序衔接更加顺畅。

4.4建构鉴调融合的评价机制

鉴调融合需要采用多元主体参与的多样化评价方式。既可由负有管理职能的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自我评价,也可委托第三方评价,还可采用自我评价与第三方评价相结合的方式。在评价指标体系方面,建议参照公共法律服务评价指标“事项类别”“处理环节”两条基本主线等经验,明确鉴调融合的指标、权重、评分标准三项基本要素和各层级要素,建构科学严密的鉴调融合评价指标体系。应完善鉴调融合的评价要素,提升鉴调融合中诉前调解、委托鉴定、司法确认等方面的工作积极性。应重视评价结果运用,将鉴调融合评价结果与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切实挂钩,以评价促融合、以评价促创新。

5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在2020年11月16日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强调指出:“我国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成为‘诉讼大国’。我国有14亿人口,大大小小的事都要打官司,那必然不堪重负!”鉴调融合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生动实践,其关键是将诉前鉴定嵌入到诉前调解过程中,融为一个定位明确、职能清晰、程序通达、筋骨强壮的新程序——鉴调融合程序。鉴调融合程序具有内在的规律性,须设定当事人一致同意才能启动诉前委托鉴定程序,以避免诉前鉴定的随意性,增加案件处理的预判性、确定性。实践中形成的“诉前调解+诉前鉴定”等鉴调融合模式,架构合理、内涵丰富、方式灵活,法治基因融入其中,具有内生动力、展现勃勃生机。建议适时制定鉴调融合司法解释和相关配套制度,通过双法律服务中心的程序细化、协同配合、互联互通,形成鉴调融合职能前置、诉讼方式兜底保障的特色鲜明的交互联结体系,为通过多元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提供创新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