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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证与法律解释方法-形式逻辑学批判?
壹 问题提起-逻辑实证或理性论证-
贰 论证的基本构造-Toulmin的论证理论-
一 论证的基本构造
二 论证的构造图式
三 关于论证的若干补充
四 形式逻辑学的缺陷-Toulmin对三段论证图式的批判-
五 小结
叁 基于论证的法律解释理论
一 陈述与正当化
二 「发现的过程」与「正当化过程」
三 「内在正当化」与「外在正当化」
四 小结
肆 法律论证与法律解释方法
一 法律论证的基本构造
二 法律主张与论证类型
三 小结
伍 结语
传统法律解释理论乃建立于二个基础上,即a?「语词」具有客观存在的“本来思想(概念内涵)”。b?而法律解释只须透过形式逻辑的三段论证图式即可获得一个具有科学意义的判决结论。但如前所述,这些观念已逐渐被质疑、破除和摒弃。法律诠释学首先突破了法律解释中科学主义式的「主?客观分离图式」;而法律论证理论则进一步地站在这个基础上对「形式逻辑」的三段论证图式提出质疑和修正。
承认法律解释的意义创造,将导致法律解释「客观性」神话之崩坏。因此法律(解释)学方法论的重心,转移至“法律文本”的「理解」,以及环绕于此的「论证」合理化、正当化基准之探求。例如:某个陈述与另一个陈述间的逻辑关系为何?以某个陈述为根据的推论,如何被接受?等等,藉由此种形式吾人方得进行合理的论证与批判。
壹 问题提起-逻辑实证或理性论证-
本世纪初以Russel和前期Wittgenstein为代表的维也纳学圈(Vienna Circle)的逻辑实证主义,对Kant「世界上具有意义的命题,只有综合命题和分析命题」的主张之再定式化。依照这个再定式化,道德以及伦理命题是无关于经验世界,也不成为形式逻辑推论规则之对象,而只具有心理的、情感的意义,此即所谓的价值情感主义(value-emotivism),此说的极端主张以为:「偷钱是不对的。」这个伦理判断,不过是对「偷钱」这个言说加个惊叹号(!)而已?此为Ayer早期的见解?。
可是在一般的言说行为活动中,吾人往往以某个事实为基础以推导出各种道德的、伦理的判断,并对他人主张此命题的正当性以冀求获得认同。此种判断,往往是无关于经验世界的判断,在逻辑学上也非必然地为真。可是在一般的言说行为活动中,吾人往往以某个事实为基础以推导出各种道德的、伦理的判断,并对他人主张此命题的正当化 以冀求获得认同。此种判断往往是无关于经验世界的判断,在逻辑学上也非必然地为真。然而为了说服他人、争取他人的认同,这需要甚么样的论据,需用甚么样的逻辑呢?是否仅依据形式逻辑学的推论规则,就充分且必要了呢?
一般论证理论作为实践哲学复兴的一环,其产生背景即是来自于对逻辑实证主义上述主张的反动,而其代表人物可举出英国日常语言学派哲学家Toulmin、比利时哲学家Perelman以及德国法律哲学家Viehweg。他们的共通思想是认为除了逻辑演绎和经验证实的方法之外,尚存有理性论证的广大领域未被开拓。或许可以这样说,他们共通致力于被逻辑实证主义切割而渐次萎缩的合理性 观念之回复。在此种广义的合理性观念之下,他们着眼于司法裁判与法学所进行的论证,且以之作为一般实践论证的典范。他们所揭橥的旗帜是:从几何学到法学。(?本 洋,1993:51)
此种思想倾向于法律哲学领域逐渐受到压倒性的支持,影响所及,今日一提到「法律论证理论」就会使人联想其“反逻辑学”的性格。然而对于深受形式逻辑学影响的科学家与法律逻辑学者而言,「论证(argument, argumentation)」一词就是逻辑学上的「推论(inference)」,而Toulmin等人所说的「论证」,不啻为一种谬误(fallacies)推论而已。所以今日于法律哲学领域,将“法律论证”与“法律逻辑的-演绎的推论”视为同一的观点仍然有力。(Neumann,1986:16)再者,也有站在「反逻辑学」与「逻辑学」折衷立场的法律论证理论。例如:Alexy一方面强调「论证」是提示论据(Argumentgrund)的活动,一方面主张就作为此活动结果的各种命题、陈述间的各种关系,形式逻辑学所提供的各种分析规则与分析图式之有效性。
像这样,本文总括称之为法律论证理论(juristische Argumentationslehre)的学说,因为考量到其间所可能包含了各种的对立见解,例如:Neumann就认为今日德国法学界于使用「法律论证理论」这个用语时,其意涵尚未确定,但可归为三大类,即Ⅰ?逻辑证明的理论;Ⅱ?理性言说的理论;与Ⅲ?类观点-修辞学的构想。(Neumann,1986:1)故与其尝试去搜集罗列各个法律论证理论进路的特有思想倾向,不如去划定出其共有的问题视域。而论者关于法律论证理论进路所表现出的各种理论关心及其间的差异,不但不影响法律论证理论的有效性,反而反映出「法律论证」此种法律人理性实践言说活动所具有的多样性格和开放性格。
尽管如此,但本文认为:测试各种法律论证理论进路的一个试金石,还是在于该学说对逻辑学所采取的可能态度。例如:该学说认为对法律论证的「分析」而言,或是对「妥当的」法律论证与「不妥当的」法律论证的区分而言,逻辑学所具有的意义是什么?
贰 论证的基本构造-Toulmin的论证理论-
一 论证的基本构造
为了说服他人、争取他人的认同,这需要甚么样的论据,需用甚么样的逻辑呢?是否仅依据形式逻辑的推论图式,就充分且必要了呢?法律论证有何特殊之处?此等问题意识,主要是来自于Toulmin及Perelman的理论,之后也有若干学者所接受(例如:Alexy)。
在此首先就Toulmin的论证理论为说明性的介绍。他的著书『The Uses of Argument』虽然出版于四十余年前,但他所坚持的形式逻辑学批判,今日仍然给人深刻的印象。但须澄清的是,Toulmin所反对的「逻辑(学)」并非针对「形式逻辑(学)」这门学科,毋宁是着眼于此种用法。(Toulmin,1958:187)为了行文便宜以及避免无谓混乱,所以本章于使用「逻辑学」、「逻辑」、「逻辑学的」、「逻辑的」等语词时,除了有特别的说明之外,原则上都是指称「形式逻辑学」的意义而言,合先叙明。本文试着依据Toulmin的理论,以简述「论证」的基本构造。Toulmin的问题意识主要在于,运用形式逻辑的「大前提、小前提→结论」此种单纯的三段论(syllogism)论证图式,吾人是否能完整地掌握于各个学科领域所实际进行的论证之全貌?
形式逻辑学的论证图式,于数学和几何学领域或许是适切的,然而于其它领域,此种论证图式是否适当?这仍是个未知数;其实在大多数的领域中,以法律论证为典范的论证图式反而是适切的。即Toulmin所要批判的不是形式逻辑学及作为其分析工具的三段论法本身,而是在于意图将此种单纯的论证图式作为于各个场域所实际进行的论证之典范、理念型这件事。而Toulmin的主要课题,就是拥护一个透过法律论证以回归日常实际论证的理论。
Toulmin认为,「论证」的基本构造如下:(Toulmin,1958:94-)
(一)主张
将说者(speaker,S)所欲主张的事物作为陈述(statement),藉由语言来表现,此乃论证的出发点。此种陈述称为「主张(claim, C)」。
(二)资料
如果就「主张(C)」的内容没有争议的话,就会被接受。可是如果对「主张(C)」的内容有反论(例如:□「您凭什么这么说呢?」)的话,我们就必须提示其根据。此种作为根据的事实资料,称为「资料(data, D)」。
(三)保证
如果提示「资料(D)」还是无法使论证的对方接受的话,则可能被追问「主张(C)」和「资料(D)」之间具有如何的关联性(例如:□「为什么您会得到这样的结论呢?」)。此种情形不只是要追加新的「资料(D)」,还必须说明该「资料(D)」与「主张(C)」的联结是适当(appropriate)且正当(legitimate)的。也就是说,必须确定能赋予该『「资料(D)」事实具有导出「主张(C)」结论的资格』之推论规则。这个推论规则就称为「保证(warrants, W)」。
「资料(D)」是诉诸事实的陈述,相对于此,「保证(W)」是说明『「资料(D)」与「主张(C)」的联结为正当』的假设性陈述。二者的差别在于:Ⅰ?前者是明示的,后者是通常默示的,只于必要时呈现;Ⅱ?前者是个别的,后者是普遍性的。此二者的区别,就如同司法裁判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别。于此 Toulmin举了一个例子:(Toulmin,1958:100-)
◆「Harry是英国人。」【主张(C)】。对此主张,对方提出反论(□「您凭什么这么说呢?」),所以说者(S)补充说:
◆「Harry出生在百慕达群岛。」【资料(D)】。但只根据【资料(D)】事实的补充,其与【主张(C)】间的关系仍不明了,所以对方继续问到(□「为什么您会得到这样的结论呢?」),此时说者(S)进一步补充说:
◆「因为在百慕达群岛出生的人,就是英国人。」【保证(W)】。「资料(D)」是论证程序中所不可欠缺的?欠缺「资料(D)」事实的陈述并非「论证」,而是「瞎掰」?;「保证(W)」于论证过程之初,并没有明示之必要?如果没有反论,则无须主张?。在这一点上「资料(D)」有别于「保证(W)」。
(四)左证
如果对方进一步再提出质疑问到:「为何在百慕达群岛出生的人,就是英国人?」;对此说者(S)有必要提出一个在「保证(W)」背后更强而有力的命题,以强化其权威性。所以说者(S)主张:
◆ 「因为在英国的制定法中,就殖民地出生者的国籍有明文规定。」这种命题称为「左证(backing, B)」。
「左证(B)」和「资料(D)」都是关于事实的陈述,在这一点上二者是相同的;但二者的差异在于论证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不同,「左证(B)」只有在对「保证(W)」有质疑时才浮现出台面,而「资料(D)」是论证之所以为论证所不可或缺的。再者,「左证(B)」和「保证(W)」的差异在于其机能上的性格,前者是资料(D)」事实和「主张(C)的联结性陈述,后者是关于事实的范畴性(categorical)陈述。
(五)限定
「保证(W)」是关于正当化的“强度”问题。「保证(W)」和「资料(D)」的组合,大部分的情形就能使「主张(C)」为对方所接受而具有保证的作用,但有些情形则必须再附加一定的条件、例外或限制等保留,才能使对方信服。此种对「保证(W)」程度所为的限定之陈述,称为「限定(qualifier, Q)」。
在前述的例子中,「限定(Q)」的表现形式为何呢?当我们已知Harry出生在百慕达群岛,但还不能断定Harry是不是英国人的情形,则说者(S)只能说,在一般条件之下「大概就是英国人」。这里的「大概(presumably)」就是一种「限定(Q)」。
(六)抗辩
前述此种具有保留机能的陈述,就称为「抗辩(rebuttal, R)」。即当Harry出生在百慕达群岛,除非双亲是外国人,Harry是英国人。这里的「除非双亲均为外国人」就是一种「抗辩(R)」。「限定(Q)」、「抗辩(R)」与「保证(W)」的差异在于:「限定(Q)」用来表示「保证(W)」的强度,而「抗辩(R)」用来表示遮断「保证(W)」的普遍正当化之特殊事由。
二 论证的构造图式
上述的论证构造,依照Toulmin的理论,请参照图1所示。以上Toulmin所举的例子,请参照图2所示。
图1
图2
然而如果以此种论证构造来说明有关道德陈述和价值命题之论证,其结论又将如何呢?Toulmin将自己的论证理论对比于形式逻辑学,而肯定其具有可普遍性,故亦适用于道德哲学。关于道德哲学的论证,虽然提出了「资料(D)」和「保证(W)」,且也能够用「左证(B)」来支持,但是对方提出反论的可能性还是很大,是故道德「主张(C)」的「保证(W)-左证(B)」过程,须反复地进行,以达到更具普遍性的论证,且使对方也能信服为止。
像这样的对话将持续进行到了最普遍的「保证(W)-左证(B)」阶段(「因为每个人答应了别人的事,都应该要做到。」),此时对方已经不再提出反论,所以关于这个陈述的论证也就进行到此为止。又意见的不同,开始于最小限度的共识中,于论证社群间,若就该特定命题之「保证(W)」典范 事先有约定、共识时,则该论证能更顺畅地进行,其结论也更容易获得。如果对所有的「保证(W)」都有疑义时,与其说是论证无法终结,不如说是论证无法开始。
三 关于论证的若干补充
以上简单地论述了Toulmin的论证理论,惟需补充说明者尚有以下几点:
(一)两种陈述的明确区分
一种是「保证(W)」的陈述,一种是「保证适用可能性」的陈述。例如:「在百慕达群岛出生的人,就是英国人。」这是「保证(W)」的陈述;「此种推定,于双亲均非外国人的条件下,是妥当的。」;则是「保证适用可能性」的陈述。
(二)各种论证事实之目的差异
例如:「Harry出生在百慕达群岛。」的事实,与「双亲均非外国人。」的事实,此二者皆与Harry现在的国籍直接相关,但其关联方法并不相同。 前者是关于其英国国籍推定的正当化「资料(D)」;后者是藉由各种「抗辩(R)」的排除以证立此种推定的事实。当然若反论者能继续提示「Harry的双亲均非英国人。」或是「Harry已归化美国。」等事实作为「抗辩(R)」,则可推翻先前的推定。
(三)左证所具有的场域依存性
反论者对说者(S)所提示的「资料(D)」和「保证(W)」能正当化结论这件事表示同意,但对「保证(W)」本身的正当性产生质疑时,说者(S)有必要提出一个在「保证(W)」背后更强而有力的「左证(B)」,以强化其权威性,已如前述。
但于实际论证中所提示的「左证(B)」,会因应各个论证场域而有所不同。在此可举出三个「保证(W)」:a?「鲸鱼是哺乳类。」、b?「百慕达群岛人,是英国人。」、c?「沙特阿拉伯人,是回教徒。」,而这三个「保证(W)」都能够于各自的论证中正当化「资料(D)」与「主张(C)」的联结。然而正当化各个「保证(W)」的「左证(B)」,其种类却各不相同。关于a?的「保证(W)」系依据分类学的体系;关于b?的「保证(W)」系征之于英国的国籍法的规定;关于c?的「保证(W)」系参照各国人民宗教信仰的统计来加以证立的。
所以此处各项「保证(W)」是于各个场域背景脉络下所成立的陈述:a?「鲸鱼是(分类学上的)哺乳类。」、b?「百慕达群岛人,是(法律上的)英国人。」、c?「沙特阿拉伯人,是(统计学上的)回教徒。」。于实际论证中依据各个论证场域的需要,其所要求的「左证(B)」也会因此而改变(variability)。这也就是说,「左证(B)」具有“场域依存性(field-dependence)”;这与形式逻辑学的论证图式并不相同。
四 形式逻辑学的缺陷-Toulmin对三段论证图式的批判-
在前述的论证图式中,Toulmin企图透过陈述间的种种区别,以之与形式逻辑学教科书中所采用的区别做比较,而他对形式逻辑学的批判,即是从作为形式逻辑学手术刀的三段论法着手。
(一)三段论证图式所隐蔽的复杂性
诚如所知,三段论法具有种种的亚型,而Toulmin所关心和考察的对象,限定于为了个别结论的正当化,透过一般命题的适用作为其证立理由的例示三段论。兹举例说明之:
●苏格拉底是人。←小前提。
●凡人都会死。←大前提。
●所以,苏格拉底会死。←结论。
此种三段论法所运用的陈述【「小前提」-「大前提」-「结论」】,如何与Toulmin的论证图式所运用的陈述【「主张(C)」、「资料(D)」、「保证(W)」、「左证(B)」、「限定(Q)」、「抗辩(R)」】相对应呢?依照Toulmin的说法,三段论法所使用的推论图式乍看之下虽然单纯明了,其实隐蔽了潜藏于其中的复杂性。当吾人将目光暂时脱离形式逻辑学所惯用的普遍陈述形式之「凡A是B」、「凡A不是B」,而着眼于现实生活经常出现的言说形式之「A大概是B」、「A大概不是B」(“准三段论法”)时,将更清楚看到三段论法内部的此种复杂性。
兹举「瑞典人大概不是天主教徒」的陈述为例。依照Toulmin的说法,这个陈述的通常使用其机能有二:a?是作为主张(C)的推论「保证(W)」。b?是关于主张(C)的单纯统计报告。
从而在a?的情形,该陈述可用「大概确定的是,瑞典人不是天主教徒」来表示。在b?的情形,该陈述可重新改写成「是天主教徒的瑞典人,其所占比例(依某年鉴)为2?」。Toulmin为了说明这种区分的意义,将前述的陈述作为大前提来举例:
◎Peterson是瑞典人。…小前提
◎瑞典人大概不是天主教徒。…大前提
◎所以,Peterson大概不是天主教徒。…结论
因应大前提陈述的使用区分,此论证可改写为:
(1)●Peterson是瑞典人。…Ⅰ
●大概确定的是,瑞典人不是天主教徒。…Ⅱ
●所以,Peterson大概不是天主教徒。…Ⅲ
(2)⊙Peterson是瑞典人。…Ⅰ
⊙是天主教徒的瑞典人,其所占比例(依某年鉴)为2?。…Ⅳ
⊙所以,Peterson大概不是天主教徒。…Ⅲ
于论证(1)中,Ⅰ、Ⅱ、Ⅲ的陈述,相当于Toulmin所说的「资料(D)」、「保证(W)」以及「主张(C)」。相对于此,于论证(2)中,具有与论证(1)相同的Ⅰ「资料(D)」和Ⅲ「主张(C)」,但用陈述Ⅳ「左证(B)」来取代Ⅱ「保证(W)」,且「保证(W)」于该论证中并未被表示出来。
接着,再以同样图式来呈现「凡A不是B」:
(3)☆Peterson是瑞典人。…「资料(D)」
☆凡瑞典人都不是天主教徒。…??
☆所以,Peterson不是天主教徒。…「主张(C)」
(4)■Peterson是瑞典人。…「资料(D)」
■确定的是,瑞典人不是天主教徒。…「保证(W)」
■所以,Peterson不是天主教徒。…「主张(C)」
(5)□Peterson是瑞典人。…「资料(D)」
□是天主教徒的瑞典人,其所占比例(依某年鉴)为0?。…「左证(B)」
□所以,Peterson不是天主教徒。…「主张(C)」
显然地论证(4)系采用【「资料(D)」-「保证(W)」-「主张(C)」】的图式,而论证(5)则系采用【「资料(D)」-「左证(B)」-「主张(C)」】的图式。问题是,论证(3)的大前提(「凡瑞典人都不是天主教徒」),其性质究竟为「保证(W)」抑或「左证(B)」?并不清楚。也就是说,于此种普遍陈述的论证图式中,「保证(W)」和「左证(B)」的区别被隐蔽起来了。此种复杂性的隐蔽,正是因为传统形式逻辑学的三段论法刻意将现实生活经常出现的论证,强行压缩、收编于单纯架构内所造成的不合理结果。
(二)Toulmin论证图式的优点
然而Toulmin之所以要如此明确地揭露三段论法所隐蔽的复杂性,其目的为何?他认为表现“可能”、“不可能”、“大概”等的「模态限定语(modal qualifier)」具有两个可能的意思,即应强调其「力(force)」与「基准(criteria)」的区别。(Toulmin,1958:30)模态限定语的「力」系指称其实际使用的含意;模态限定语的「基准」系指称为了使其于该脉络意义的使用为适切,吾人所应参照的标准。关于“不能(cannot)”及“不可能(impossible)”的模态限定语,该等语词的「力」乃是意味着何者、运用何种方法、藉由何种理由所必须加以排除的普遍性指示;相对于此,该等语词的「基准」则是意味着其排除根据。
在此必须指出的是,「力」是无关于论证场域而不发生变化的;相对于此,「基准」是因应论证场域而会发生变化的。当我们说某事物系物理上的“不能”、数学上的“不能”或是法律上的“不能”时,关于“不能”的模态限定语于实际使用的含意上或许是相同的;但其排除基准可能因适用场域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例如:「物理上的“不能”」系指人类技术上‧支配上的“不能”,为事实上的“不能”。「法律上的“不能”」除了事实上的“不能”外,还包括法律上的不能。例如:无自耕能力人购买农地建筑工厂,纵其后农地变更为工厂用地,契约亦不因不能之除去而变为有效(最高法院六五年民庭庭推总会决议,同旨七0台上字第一六八八号判决)。此即“论证场域”不同,所导致论证「基准」的不同之适例。
又纵使于同一“论证场域”中,例如:“财产法”的论证场域中,民法§246Ⅰ本文:「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为无效。」所称“不能之给付”系指债务人应为之给付,不能依债务本旨实现之意,通称为「标的不能」。例如:出售汽车,该汽车于契约成立前业已烧毁。「标的不能」,债务人不能依债务本旨实现给付,则其契约无效,是为当然。惟就交易安全而言,契约动辄无效,势必使人怠于交易,经济活动势必陷于停滞。因此,就「标的不能」之适用范围,从规范目的为限缩解释,即有必要。基此,则「标的“不能”」与「给付“不能”」之法律解释,其「标准」即难一致。盖以基于契约原理,为保障债权人利益,「标的不能」宜限制其适用范围;反之,为保障债权人利益免受债务人不履行之影响,「给付不能」则应扩大其适用范围。足见就民法律解释学而言,「标的不能」与「给付不能」概念之分化,实有必要。此即于相同的“论证场域”中,但不同的“脉络意义”下,所导致论证「基准」的不同之适例。(丘聪智,2001;118-119)
Toulmin主张此种区分亦可适用于「凡A是B」的普遍陈述中。该陈述的「力」具有作为「保证(W)」的机能,可改写为「确定的是,A是B」;相对于此,作为支持此种保证(「力」)根据的「左证(B)」(「基准」)将会因应论证场域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具体地讲「凡A是B」的陈述,其「左证(B)」依背景脉络有时系指:Ⅰ?「A是(统计学上的)B的比例为100?。」;有时系指Ⅱ?「A(在法律上视为)是B。」;甚至Ⅲ?「B纲(class)(于分类学上)包含A纲的全部。」等事实陈述。所以,此种「凡A是B」形式的单纯陈述,其实隐蔽、混淆了「保证(W)」与「左证(B)」的区别,而无法正确地反映出各种陈述间机能的差异性。
不过Toulmin并不否认此种简略化表现所实际带给我们的便宜性,而是点名批判此种论证图式隐蔽了前述的区别,以致于使人忽略了论证的“场域依存性”。Toulmin所反复强调的是作为三段论法大前提的普遍性陈述,将招致我们语言的贫瘠化。实际上,「凡A是B(‘All A’s are B’s’)」此种单纯陈述,除了逻辑学教科书之外,于日常语言表现上几无擅场余地,但形式逻辑学无视于此种事实,其结果带来了种种无谓的困扰。Toulmin认为此种困扰事例可举「全称肯定命题有无存在的意义?」、「藉由普遍性道德陈述的全称命题之把握,对吾人道德生活的义务冲突等问题之解决有无帮助?」等为例。
Toulmin进一步地将炮火瞄准形式逻辑学的基本教义:论证的妥当性在于其逻辑形式的一致性。兹举「X是A。凡A是B。所以X是B。」的论证为例。若将其大前提「凡A是B」理解为「保证(W)」,则该论证将可重写为:「X是A。A确定是B。所以X是B。」则于第二个论证中,结论部分与各个前提部分包含了相同的要素,换言之,结论部分为各前提部分的替换和重组所获得的。依据Toulmin的见解,此种推论具备「适切的逻辑形式」或「形式上妥当」。也就是说只要适当地使用【「资料(D)」-「保证(W)」-「主张(C)」】的论证图式,将可获致不受论证场域制约的普遍「形式妥当性(formal validity)」。【「形式妥当的论证(arguments which are formally vaild)」】
相对地,若将其大前提理解为「左证(B)」,则此种论证就无形式妥当性之适用余地可言。【「非形式妥当的论证(arguments which cannot hope to be formally vaild)」】;但是此种【「资料(D)」-「左证(B)」-「主张(C)」】的论证图式就实际目的而言仍是适切的。例如前面所举的「Peterson是瑞典人。是天主教徒的瑞典人,(在统计学上)其所占比例为0?。所以,Peterson不是天主教徒。」的例子。须注意的是在Toulmin的观念中,能证立论证妥当性的是「左证(B)」。从而Toulmin意图藉由此种理论说明,来剥夺形式逻辑学将「妥当性」求之于「逻辑形式」的教义地位。
五 小结
1? 形式逻辑学三段论法【「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论证图式,试图将各种论证场域所进行的论证,刻画出一种夸张的划一性外观。藉由其所承认的唯一区别(即前提和结论的区别),并无法正确地使我们理解现实生活所实际进行的论证,反而混淆了语言的使用,同时隐蔽了论证的复杂性。因此,应将论证从形式逻辑学释放出来。而区分「主张(C)」、「资料(D)」、「保证(W)」、「左证(B)」等各种陈述的机能差异,确实可作为论证推理的有效工具。特别是应明确区分具有定言的、事实信息之「左证(B)」,与具有假言的、推论规则之「保证(W)」的使用。
2? 必须强调的是,Toulmin所要批判的不是形式逻辑学及其分析工具的三段论法本身,他也从不否认此种简略化表现所实际带给我们的便宜性,他所要点名批判的是:三段论法忽略了论证的“场域依存性”,意图将此种单纯的特殊论证图式作为论证「典范」、「理念型」,而将现实生活中各个场域所实际进行的论证强行压缩、收编于此种单纯架构内所造成的不合理结果。
3? Toulmin将他的论证图式定位为通用于各个论证场域的分析模型,这一点与逻辑学者的论证图式并无差异。但Toulmin论证理论的优点,在于他关照到论证的“场域依存性”。而与论证场域相关的是『「保证(W)」的确立』,即「左证(B)」。
4 ?于法律论证中,相当于「保证(W)」的是“法律规范”,而相当于「左证(B)」的是实定“法律条文”或“判例”等等的文本。藉由“法律条文”、“判例”来支持“法律规范”,即藉由「左证(B)」来支持「保证(W)」这件事,不是Toulmin教导法律人,而是法律人教导Toulmin的。
5? 同时我们也发现到,Toulmin并没有以像法律人汲营于“法律条文”、“判例”的「解释(诠释)」态度,去「解释(诠释)」“陈述”,而只是将各种“陈述”嵌入他的论证图式中。这和逻辑学的内部操作,本质上是一样的;虽然他用比逻辑学命题更合致于日常惯用的语言陈述来表现。终究,对法律人来说,最大的关心还是在于「解释(诠释)」的问题。但这点却不是逻辑学家和Toulmin所擅长的。
参 基于论证的法律解释理论
关于法律「论证」的普遍性格,平井宜雄曾整理出下述三个主张:(平井宜雄,1988:74)
一 陈述与正当化
【第一主张】:『法律的陈述,只能藉由陈述来证立或予以正当化。』
「论证」本身乃是一种经由语言表现所遂行的活动,其对象全体必须采用一种言说表现的形式。前述Toulmin论证图式中的资料【data, D】、主张【claim, C】、保证【warrants, W】、左证【backing, B】等全部都是关于此种意义的“陈述(statement)”。因此,某个陈述与另一个陈述间的逻辑关系为何?以某个陈述为根据的推论,如何被接受?等等,藉由此等形式吾人方得进行合理的、批判的检证与论证。从而此种陈述的表现,不只是对法律论证,于认识论及道德哲学上亦具有重要意义。
二 「发现的过程」与「正当化过程」
【第二主张】:『应明确区分法律「发现的过程」与「正当化过程」。』
这个命题的意义是:某个陈述是如何得到的,此种心理学的过程即「发现的过程(process of discovery)」,与所得到的陈述之「正当化过程(process of justification)」,应该被区分。例如:Newton看到苹果落下,而发现万有引力法则的过程;与万有引力法则,能够藉由数理逻辑予以证立的过程,应有所区分。
从论证的基本构造或更广泛的脉络来说,此种「发现的过程」与「正当化过程」之区分,有其方法论上的意义。关于「发现的过程」与「正当化过程」之用语,在此可举出Wasserstorm的理论。(六本佳平,1973:26)但关于这个构想的提出,应可追溯至Popper;其后于科学哲学领域,今日已取得通说的地位。(Kuhn,1970:8-9)Wasserstorm于法律哲学领域主张前述命题的区分,此等主张受到MacCormick的接受。(MacCormick,1978:19-)
法律「发现的过程」,是关于真?伪的事实问题,而「正当化过程」,是关于合理妥当根据的证立问题。法律唯实主义是关于法律「发现的过程」之理论。三段论法的“演绎理论”是关于判决「正当化过程」之理论。在这个意义上,任何一方对他方的批判,都是无力的;但两者提醒我们,应该同时关照司法决定过程的这两个面向。
三 「内在正当化」与「外在正当化」
【第三主张】:『“正当化”具有两个不同层次的意义,应明确区分「内在正当化」与「外在正当化」。』,亦即:
(一)一个关于陈述通过逻辑推论加以检证的正当化
一个是陈述通过逻辑推论加以检证的“正当化”【「演绎正当化」、「内在正当化」、「微观正当化」】;经过对两个命题的考察之后,我们可以知道「法律的陈述,只能藉由陈述来证立或予以正当化」;若暂时不考虑「发现的过程」而将焦点集中在「正当化过程」,则陈述【主张(C)】的正当化乃专指依据逻辑推论所进行的作业【「演绎正当化」、「内在正当化」、「微观正当化」】。即以有关于:Ⅰ?以事实描述的陈述到为基础,到价值关连的陈述之订定,其间之推论过程,逻辑联贯是否有欠缺、飞跃?Ⅱ?各个陈述之间能否两立?是否没有矛盾?Ⅲ?某陈述能否由另一陈述论理的、演绎的导引出来?Ⅳ?从性质上难以两立的陈述中,是否也能导引出同样的结论出来?Ⅴ?是否不小心地进入了另一个逻辑联贯而不自知?等等的作业程序。
(二)一个关于作为检证之前提陈述的正当化
另一个是作为前述检证之前提陈述本身的“正当化”【「第二阶段的正当化」、「外在正当化」、「宏观正当化」】。需注意的是,关于规范性陈述或道德哲学上的陈述,当说者(S)在为其主张(C)的证立过程时,作为其逻辑前提的普遍性陈述【左证(B)】,也必须予以正当化。此等普遍性陈述的正当化,是无法依据演绎逻辑来证立的,因此必须另外找寻其理论依据。作为此演绎前提的法律规范【左证(B)】,其正当化理据为何?或有求之于成规主义(Convention)或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Wasserstorm认为基于功利主义的正当化理论是较优的理据。
Wasserstorm明确地主张:于法律哲学领域,关于「正当化」的问题应区分成两个层次。他并将上述此种藉由区分两个层次的正当化过程,以推导出判决正当性的程序,称之为「二阶段正当化程序(two-level procedure of justification)」理论。(Wasserstorm,1961:138)MacCormick称前者为「演绎正当化」,称后者为「第二阶段的正当化」。(MacCormick,1978:15)Alexy同样地也将之区分为「内在正当化」与「外在正当化」。(Alexy,1991;273)前者是关于能否从其所根据的前提判断,论理地导引出的问题。后者是关于此等前提判断本身合理性的问题。(颜厥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