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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毕业论文:中国足协若干法律问题初探

 

 

中国足协若干法律问题初探       

马润润

内容提要:2004年的一系列中超“罢赛”事件以及随后的“国安暴动”、“实德革命”[]将中国足协又一次推到风口浪尖。中国足球协会究竟应当承什么样的角色?足球联赛的性质应当是什么?上如何有效规制足协,以充分发挥其作用又有效保障各市场主体的利益?本文从法律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Content summary :In the year of 2004 ,there are a series of  League tournament events, as well as afterwards "the Guoan rebellion", "Shide revolutionizes" .The Chinese soccer association once again to advance the keenest struggle. Actually should the Chinese soccer association take the responsibility what type the role? What does the soccer league tournament nature have to be? On how does the effective rules and regulations soccer association, by fully play its role effectively to safeguard the benefit of various participants? This article carries on the preliminary discussion from the legal angle to these questions.

 

关键字:中国足协  足球联赛  法律监督

 

Key words: The Chinese soccer association   League tournament  Legal surveillance

 

现代社会的体育,已超越其自身,不再仅仅是运动员之间的游戏,体育运动受经济、政治、文化影响之深,对经济、政治、文化反作用之广使世人对其关注倍增。足球作为“世界第一运动”最明显地体现了这个趋势:球星身价近亿美元,一场比赛涉及的经济利用难以计数,全球范围内的足球腐败迭起等现象不胜枚举。

中国足协是足球事业的核心,近年来,中国足坛混乱不堪的局面和足协作用发挥的失灵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从法律角度探讨足协问题成为热点。中国足协是一个私法人吗?其何以拥有强势的行政权力?如何有效监督足协权力的行使?

一、中国足协的性质与法律地位探讨

1、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规定,中国足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足球运动的单位和个人自愿结成的唯一的全国性非营利社会团体法人。[②]仅从章程规定,我们是否可以确认足协是私法上的社会团体法人呢?答案是否定的,判断一个组织的法律性质应当从其设立目的、运作方式、活动内容、法律依据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在全面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界定。

首先,中国足协设立的目的是通过开展足球运动,促进足球发展,增强人民体质,组织与加强各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之间的交流,完善足球协会体制,提高各级俱乐部的水平。[③]可见,足协的目的是公益性的非营利的,这使足协区别于企业法人。同时,足协并不参加足球比赛,也不直接参加足球运动,而是通过宏观的运作与管理,组织协调足球运动的开展,这使其区别于以直接从事某项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如公立学校、电台、报社等)。

其次,足协由承认足协章程的地方足协、足球俱乐部和个人自愿加入组成,其最高权利机关是全国代表大会。可见,足协的主要决定应由自愿加入其中的会员民主决定、集体安排,各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平等。这一规定使足协从根源上成为一个私人组织、私人控制的私法人,足协的行为应受民法调整。

再次,足协行为的主要内容应当是是组织指导足球运动发展,推动项目普及、提高,以及通过必要的经营筹集和积累项目资金,实现会员的共同意志。

由此可见,根据章程,足协由私法主体自愿组成,以实现会员共同意志为宗旨和活动内容,会员全体决定重大事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符合社会团体法人的特征。但中国足协缺乏作为法人的一个必要因素——独立性。章程规定,中国足协与国家体育总局之间是业务指导与监督关系,但实际上,国家体育总局的官员是足协高层的主要来源,足协全体工作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于体育总局下属的人才交流中心,足协中心领导由总局挑选。[④]没有人事权的足协当然无法实现自身工作的独立,中国足协的“社会团体法人”地位形式大于实质。

但尽管如此,民法在对足协规制中仍起先导作用,足协的活动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规范。如,足协的成立和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法通则》规定。这一性质的确认,直接关系到足协活动的法律适用和其本身的市场定位。

2、中国足协是依照法律授权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但这一地位存在明显的瑕疵。

通过对足协章程的分析我们发现,足协成立的目的显然不是一个私法人可以完成了和完成好的。作为行业性组织,足协承担着必要的管理调控职能,例如对俱乐部参加全国性比赛的准入、足球俱乐部与球员之间关系的协调、对违规违纪人员和组织的处罚等等。

行业组织作为政府和公民的中介,承担对行业公务的管理职能是必要的,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的转变要求政府的部分职能向社会转移,行业性社会团体有着比较完善的自控体系,运作更透明也更易监督。但行业组织成为行政主体必须有法律法规的具体授权。根据行政法原理行业组织可以依据具体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但该授权应具体、稳定并不与上位法相抵触。[⑤]具体到中国足协,主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授权的。但本文认为,足协的行政职权从获得时即存在明显的瑕疵。

首先,体育法的授权规定过于模糊,且缺乏具体化解释。其31条和49条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在竞赛中从事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给予处罚。体育法这一模糊授权在实践中有相当大的威力,它几乎授予足协管理全国性足球比赛事务的完全自由裁量权。另外,足协章程规定,足协纪律委员会独立起草和修改纪律规定和程序规定;诉讼委员会受理会员协会、俱乐部之间几乎全部与足球业务相关的争议,且其处理决定具有最终效力。即使是少数可以申诉的事项,也由中国足协常委会裁决,足协章程明确禁止其会员将相互之间与足球业务有关的争议提交法院管辖。[⑥]我们认为,足协章程第56条的规定不能视为仲裁条款。仲裁条款必须完全自愿选择(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7条),双方应充分协商,但足协会员承认章程,主要是慑于足协组织全国性足球比赛的行政主体地位,这本身就难说自愿;仲裁选择的机构应是依法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国家对仲裁委员会的组织、人员构成和活动程序有严格的法律规定(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1-14条),足协无权组织仲裁委员会。足协章程的规定与全国人大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仲裁法》明显抵触,形式上却不超越《体育法》的授权规定。具有如此明显疏漏的“法律授权”如何可称明确、具体呢?

其次足协既然是受民法规制的社会团体法人,其章程就应是私法性质的契约。“契约不得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是民事法律对契约进行管理的基本手段。足协通过与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明显抵触的一纸章程践行行政法律的授权与行政合法性原则格格不入,我们知道,行政授权绝不仅仅意味着行政权力的授予,还伴随着行政职责的履行和行政责任的承担。[⑦]作为基本行政职责,依法行使权力和不滥用职权应是任何行政主体应当遵守的准则。足协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社会团体法人,这就要求其受民法与行政发的双重规制,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发挥足协作用,实现成立宗旨。

3、中国足协性质综合界定

本文认为,足协是以私法人身份依照法律授权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更进一步说,足协是在体育总局的主导下成立的承担部分行政职能的组织,这一性质极似法国行政法中的“公务法人”,法国行政法中,公务法人是除国家和地方团体之外,依法从事一定公务活动,独立享有行政法上权利与义务的行政主体。[⑧]公务法人存在的目的是公务分权,其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为实施一定公务而存在,应公务内容设置自身机构。我国行政法学界多称为“非政府公共组织”、“公务中介组织”。中国足协应属此类组织。

但我国行政组织法中并未对此类组织专门规定,对其权利义务也没有明确的界定,这增加了我们认识足协性质的难度。足协的行为究竟是私法行为还是公法行为的探讨必须区别各类行为。诸如足协成立注册、章程制定、足协的一般民事行为等应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足协处理足球行业技术问题法律必须予以尊重以保障其独立;但足协行使法律授予的行政权力必须由行政法调整。行政法对足协调整主要通过下列手段:
   
1)、法律原则的调整

行政活动必须具有法律依据、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行政主体必须以自己的行为保障法律实施等原则既是行政法理论的基本原则[⑨],也是也是我国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所共同采纳的原则。依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必须遵守上述原则,否则构成行政违法或不当,行为的法律效力也不能被承认。

2)、授权规范的调整

行政授权规范是行政法律规范,授权规范应当具体、明确授权规范中应当包括越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并且该授权条款可以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引用。

二、足球联赛与中国足协

1、联赛性质讨论

足球已不仅是一种游戏,以联赛为中心,俱乐部、球员、裁判、观众、赞助商、足协的关系十分复杂,只有正确认识联赛的性质,才能对我国足球行业各主体之间的关系有一个清晰的把握。

本文认为,足球联赛是足球从业者面对足球观众进行的服务性生产活动。这一生产活动的产品是足球比赛,比赛以其精彩性、激烈性和结果的不确定性满足消费者(球迷)的精神需求,给他们带来愉快感。以比赛为中心形成了广阔的市场,球员、裁判、俱乐部、赞助商、设施经营商、观众、足协是这一市场的主要主体。俱乐部以其球员进行“比赛产品”生产,足协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球迷是产品的消费者。

2、足协在市场中的作用

随着社会经济市场化程度的加深,政府部分职能向社会转变成为大势所趋,在这一环境下,非政府公共组织大量产生。非政府公共组织独立于政府和企业之外,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具有公共性、公益性的管理或服务活动,并保证其所进行的管理或服务的公正性。

非政府公共组织在公务管理中主要起到一下几方面的作用:

1)、弥补政府和市场在公务管理中不可避免的作用失灵;

2)、以其公益性和非营利性避免服务中的合约失灵和其他不公正现象;

3)、独立的组织深厚的社会基础使之可以从多渠道获得资金支持,实现自身作用。

由此可见,非政府公共组织的存在和发展有助于改善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关系、维护社会良好秩序、加强行业管理。[⑩]中国足协即是在足球行业中发挥主要作用的非政府公共组织。

那么,足协在市场中应当发挥怎样的作用呢?足协拥有法律授予的市场规制权,作为市场规制者,代表国家,强制性地调控足球市场。足协应当通过有效的措施维护足球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维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尤其是消费者(球迷)的合法权益。球队公平竞争的需要应当得到维护,观众欣赏到正常比赛的需要应当得到满足,足球行业的腐败必须予以打击,“假球”、“黑哨”必须严厉处罚,这些都是足协应当认真履行的职责。具体来说,其职能主要包括:

1)对市场主体的准入进行规制,包括俱乐部的资质、球员的条件、进入市场的条件及程序等方面。

2)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规制,包括制定统一标准以规范比赛秩序、保证比赛质量;通过选择、培训、约束裁判“执法”保证公平竞争;通过对俱乐部薪酬管理、球员管理、转会管理维护劳动者(球员)的合法权益;宏观调控足球市场的商业运作;遏制足球市场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3)对各会员的利益分配进行协调,对全国性比赛与国际性比赛进行统筹规划,实现足球市场的良性运作,达到足球运动不断发展的目的。

3、足协发挥作用应当具备的法律条件。

我国目前对非政府公共组织的认识并不十分全面,非政府公共组织的发展并不十分科学管理也不十分完善,具体来说主要是:非政府公共组织多为官办而非民办,资金依靠国家投入而非自收自支;行政权力通过非政府公共组织渗透到市场,形成垄断;非政府公共组织自律机制不健全,法律调整力度有限[11]。上述问题在中国足协身上体现的尤其全面、明显。因此中国足协市场作用的发挥不尽如人意。足协适当、有效发挥作用需具备多方面条件,从法律上讲:

1)足协的法律地位应当独立。独立行使行政职权与章程规定的权利,独立承担行政责任与市场规制中的法律责任。

首先,足协不应过分涉足市场经营。管理者直接参与竞争必然导致不公平,行政职权成为参与市场竞争的武器必然导致权力滥用和行政垄断,这不仅大大影响足协权威的树立,影响足球从业者的积极性,而且最终会扰乱市场秩序,颠覆市场规则,使市场失调甚至失控。目前的情形是足协下属的“福特宝”公司[12]垄断了中国足球协会全部赛事及各项活动的商务开发权,在国家队比赛方面,该公司更是“一手遮天”比如“保证所有比赛能在国内得到更有效率、更广泛的电视转播”、“推广促进所有比赛球票的销售及宣传”、“成立新闻管理机构与中国足协共同为新闻界定期提供有关中国之队准确而有建设性的信息,如赞助伙伴、队伍、组成”等[13]“福特宝”公司与足协的特殊关系曾多次引起各俱乐部的不满,2004“G7”闹革命的时候,矛头第一个就是指向福特宝公司[14]。事实上的行政垄断的存在使足协作用的正常发挥大打折扣。

其次,足协应当独立于政府部门。中国足协是依法律授权而不是行政委托获得行政职权的,作为独立的行政主体,权利独立行使和责任独立承担是基本特征。目前的事实是:足协采取实质性措施无不需要体育总局最后决定,足协的法律责任往往通过体育总局的行为转化为总局责任。这样,足协的权力意识和责任意识都得不到发展,行政不作为与滥用职权同时存在也就不足为奇了。

2)足协与其会员之间权利义务的划分应当合理。中国足协不应当全面控制比赛资源,事实上集经营、管理、监督于一身,这显然不符合足球市场监督者应有的身份。对足球资源的整合不应当等于对足球资源的全面控制,更不应当等于对市场利益的一家独占。

在正常的市场秩序中,利益的分配应当市场化,足协可以通过必要的经营筹集费用,这无可厚非,但足协的产业应当参与市场的公平竞争。足协对足球市场的作用应当类似于律师协会对律师行业的作用,但目前却类似于铁道部对铁路运营的作用,这显然不合理。

足协应当对市场负责,对会员负责,对消费者负责,只有依法行使权利,合理分配市场利益,足协的权威才能真正树立,作用才能真正发挥。

三、足协法律监督探讨

市场的规制者在整个市场运行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享有广泛的行政权力。“绝对的权力绝对导致腐败”,权力不能没有监督和制约。但是,由谁来监督中国足协?我们分析一下现有的监督状况:

1、足球市场主体的监督

1)足协会员通过全国代表会议享有章程规定的决定权,通过决定权的行使可以监督足协行为。但这一监督是缺乏力度的,会员无权任免足协组成人员,也无其他方式对足协形成有效的控制力,甚至无法寻求司法救济。

2)消费者(球迷)可以监督足协行为。这种监督通过球迷对足球市场的接受程度间接实现。赞助商的监督作用与球迷基本一致。这种间接监督作用的发挥是缓慢的,非正式的,不能对足协形成直接的压力。

2、其他主体的监督

1)国家体育总局的行政监督。体育总局基于其行政职权和足协章程可以监督足协工作,但足协高层由体育总局直接任命,足协重大事务也由体育总局直接决策,“自己监督”效力不言自明。同质权力的制约由于其内在利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难免会“忍痛而不能割爱,总能为自己的行为找到正当合理的理由。”

2)媒体的非正式监督。这里不再赘述。

此外,司法监督作为权力约束的法律屏障在我国无法进入足球市场阻力何在?本文认为,足协章程并非关键(尽管它事实上限制了诉权)。足协章程并非法律,亦非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至多是一个行业性规。在此我们对足协章程的性质进行简单探讨。本文认为,足协章程属于社会自治规则,即社会自治组织为行使社会公共权力而规定自治事项、组织成员行为规范的文件。社会自治规则包括技术类和管理类规则;有的是依照法律授权制定的,有的是在自治范围内自行制定的,社会自治规则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对组织成员的约束,是一种契约性和自律性的规范[15]

实际上,对公务组织的司法审查早有先例,法国行政诉讼从未将公务法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只要它作出的行为是权力行为并且不是通过私法契约作出的。[16]英国法院1952年在“马戏演员同业工会案”中迈出了对“集团滥用权力”进行司法审查的关键一步,判定即使章程另有规定,行业裁判所的判决也必须符合法律[17]。我们看到,英法两国在这一领域的突破都是以法院判例的形式确定下来的,我国固然没有判例法传统,但在司法实践中先前判决也起着相当大的作用。所以,迈出司法审查的第一步至关重要。但究竟是什么原因使得法院对足协行为的审查难以起步呢?

本文认为法院之所以难以介入,一方面是由于“不告不理”的基本司法原则,因为足协会员极少将其争端诉诸法院;另一方面是由于法院本身的弱点,使其常常难以摆脱行政部门的影响。我们看到20022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通知的形式作出司法解释,将“黑哨”行为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性,这表明司法完全可以介入足球市场。刑事可以,民事同样可以,因为公民合法权益与国家公共利益一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对中国足协的监督缺位,最主要的原因是足协与体育总局的特殊关系使其行政职权的行使超出应有范围,相反的其行政职责的履行却得不到有效监督。前一方面使足协具有生杀予夺的完全自由裁量权,后一方面则使足协行政不作为成为一种常态。这是法治社会所决不容许的,戴雪认为,法治意味着绝对的法律至上或法律统治,而排除恣意的权力、特权或政府拥有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18]

对足协行为实现有效监督,首先要通过制度合理设置避免权利与权力的分配不公,从而避免执法不公和执法不力,足协章程不应成为足协管理会员的工具,它应当是足协会员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工具。那么从章程的起草到章程的实施都应体现法律框架内的民主。

其次,对足协活动程序的规制应是监督的题中之意。以处罚程序为例,足协内部纪律处罚机制存在诸如行使处罚权及处理正义机构过多、权限划分不明确、审级设置、人员组成不合理、听证程序形同虚设、自我设置最高审级等问题。程序不公,结果即使合理也不是法律所求。足协活动程序设立应当自主但决不能侵犯成员合法权利更不能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本文认为对足协的法律监督应着重以下两个方面,其中,第二方面尤为重要。

1)、加强行政监督的力度。

我国目前对足协行政管理监督缺位,尤其是事中监督和事后审查方面。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处理纠纷的重要形式,而且足协作出的具有行政性质的行为也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的排除复议范围。所以,国家体育总局应当受理足协会员不服足协决定而提起的行政复议,也应当受理足协会员之间纠纷的行政裁决申请[19]。此外,更为重要的是在事中及时严格地监督足协行为,汇总各方面的意见通过行政指导等手段监督足协活动。由于行政监督具有主动性的特点,监督效力较高,效果直接、明显。

2)、拓宽司法监督的范围。

 足协章程不应成为司法介入的阻力,《体育法》的授权也不是足协游离于司法监督之外的理由。《体育法》31条与49条的内容授予足协“负责管理单项竞赛”处罚“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既然是“负责管理”,足协对自己的管理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处罚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并不意味着行规纪律也由足协单方面制定,即使是处罚本身也必须接受司法监督,无论是基于行政权力还是民事契约。司法作为国家法律实施的最后屏障,在足球行业中必须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矫枉不宜过正。足协独立的法人地位和自治权的正常行使必须予以尊重,司法监督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发挥其作用。

第一,足协章程本身必须接受司法监督,具有可诉性。如果章程规定了法律保留事项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的强行性规定相抵触,或者依照法律授权制定的条款超越授权范围,或者受章程约束的相对人认为章程侵犯其合法权益,法院应当受理相关诉讼。这一方面的诉讼应以民事诉讼为宜,因为章程在形式上是协商制定的。

第二,章程的解释必须接受司法监督,具有可诉性。成文的章程具有一切成文规范所固有的缺陷,尤其是语义不完全明了。章程必须经过解释才能在实践中正确运用。解释章程应当确保“涉及团体的组织规则所要维护的很多有关利益的字句能够得到正确解释”[20]在执行章程的过程中解释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章程的运用。解释与章程本身实际上效力相同,当然与章程一样要接受司法监督。

第三,足协行使法律授予的行政权力尤其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应受司法监督,具有可诉性。《体育法》的模糊授权使足协在实践中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授权的模糊又使得自由裁量权极易“错位”,出现越权自由裁量和滥用自由裁量权(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等违法行政行为和违背授权目的等不当行政行为[21]。这两种形态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我国《行政诉讼法》54条明确规定的可撤消行为。司法撤消权对足协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应具有确定的效力,审查标准应当坚持是否“滥用职权”或着“显失公正”而不是拘泥于章程。

当然,足协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也应当受到司法监督,此处不再赘述。值得注意的是,足协是否有权为抽象行政行为?即足协是否可以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或命令?本文认为,法律并没有授予足协此项权力,而行政权的产生应当遵守“授予而非限制”原则,所以足协无权为抽象行政行为,否则构成越权。

此外,足协的正常自治行为法院不应过分干涉,但决不意味着剥夺了相对人的诉权,法院应当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定性,依法分别处理,当然,最基本的依据是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辽宁足球俱乐部董事长张曙光曾说,谢亚龙对足球市场定位进步了,承认足球联赛是市场机制的,足协的语言已不再是政治口号,俱乐部和足协之间可以实现“沟通到了解,了解到理解、谅解直到合作”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足球市场也应当是法治市场。可以期待,随着足球市场法治化的进步,足协的作用将更明显,足球事业的发展也将更健康。

 

 

参考文献

1.  大复印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5年第2

2.《中外法学》2002年第1

3.《行政与法》2003年第10

4.《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一期

5.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二版

6.王周户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西安,西安出版社2003年版

7.王周户主编《行政法学》,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8.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9.姬亚平主编,《外国行政法新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0.张信德主编,《中国公共行政案例教程》,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4年版

11.孙笑侠   《法律对行政的控制》,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12.丹宁著,刘庸安等译,《法律的训诫》,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法学三系20021 学号2002340109

[] “国安暴动”是媒体对2004103号北京国安队宣布罢赛这一行动的形象称呼,“实德革命”是媒体对大连实德足球俱乐部董事长徐明抛出13份文件要求足协下放权力这一事件的形象称呼。

[] 《中国足球协会章程》(2003829通过)第二条第一款

[] 同上第三条。

[] 张德瑞,《权力的行使与规制》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10期,34页转引自人大复印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5年第二期,84页。

[]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二版,138页。

[] 《中国足球协会章程》(2003829通过)第56条。

[]王周户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西安出版社2003年版,53页。

[] 胡建淼著,《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209页。

[] 姬亚平主编,《外国行政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89-90页。

[] 张信德主编,《中国公共行政案例教程》,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4年版,319页。

[11]同上。

[12] 中国福特宝足球产业发展公司是1993年经国务院经贸委批准成立的中国足球协会直属国有企业。作为中国目前规模最大、体系最为完善的经营足球产业的专业公司,享有中国足球协会全部赛事及各项活动的商务开发权。

[13] www.chinafootball.com.cn

[14] www.sports.people.com.cn 200636

[15] 薛刚凌、王文英《社会自治规则探讨》,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一期,1页。

[16]姬亚平主编,《外国行政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104页。

[17] 丹宁著,刘庸安等译,《法律的训诫》,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9-171

[18] 王锡锌《自由裁量与行政正义》,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117

[19]张德瑞,《权力的行使与规制》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10期,34页转引自人大复印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5年第二期,84页。

[20]丹宁著,刘庸安等译,《法律的训诫》,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6

[21] 林雪,《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法律控制》,载《行政与法》2003年第10期,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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