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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交通肇事罪定罪中的重大问题
吴怡 学号2002340106 法三系一班
【摘要】结合最高法院《解释》的规定,分清事故责任是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置条件和决定因素;逃逸行为不应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还应包括事后逃逸,关键是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与社会危害性;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解释》中规定的“共犯”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和共同犯罪理论,属于非法解释。
【关键词】交通肇事 逃逸 共犯
【Summary】Combine with the regulation of interpretation from the supreme court, distinguish liabilities for traffic accident is precondition and decisive factor of establishment of crime of causing traffic trouble. Escape should not limit in escape place where an accident occurs. It also include escape after the event, the key is subjective aim and social harmfulness. People died from escape only apply to escaping after causing traffic trouble negligence mans laughter. Interpretation violate principle of a legally prescribed punishment for a specified crime and complicity theory, it is an illegal interpretation. Penman will amend and perfect these problems in this artic.
【Key words】causing traffic trouble escape complicacies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标准是,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前提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即他人重伤、死亡及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结果。也就是说只要交通肇事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就可以构成本罪。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条就构成本罪基本犯的条件作出了规定。笔者认为,高法《解释》的内容,实际上对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进行了实质性的补充修改,因为《解释》第1条不可能只是对刑法第133条前段的纯粹重复。它明确了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即在分清交通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因此,分清事故责任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甚至可以说是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置条件和决定因素。① 《解释》第2条两款也重申“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等要素,可见《解释》对本罪客观要件作实质补充的精神是非常清楚的。
一、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和基础。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均是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如果行为人本身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则谈不上加重处罚了。如果行为人尚未达到犯罪标准而逃逸的,则不应认定该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仅能作为治安处罚的从重情节考虑。
2、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则不能适用本情节加重处罚。只能认定其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需要强调的是,笔者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3、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一个主观因素。“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所以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就是因为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了事故现场,根本不顾及受害者的伤亡情况,主观恶性较重。实践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是因为其他目的,如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很快通过报告领导或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显然,这些人的主观恶性要小得多,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认定时加以区分,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做到不枉不纵。当然,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逃离现场后,必须及时向有关机关报案,接受法律处理, 如果行为人一逃便杳无音信,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为了抢救受害人,驾驶运输工具运送受害人到医院进行抢救,并等候司法机关的处理,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逃逸行为主观上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其后逃避责任追究是逃逸者的两个根本动机。逃逸行为客观表现为逃脱、躲避,在实践中主要表现即是自现场逃离。笔者认为,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不应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 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不是单指的当场逃逸,也包括事后逃逸,关键是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与社会危害性。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这种情况,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但在之后却因为害怕承担高额医疗费或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而畏罪逃跑,对此行为应如何认定,有的认为,逃逸应界定为逃离事故现场,而有的则认为肇事发生后为逃避法律打击而逃跑的行为均应认定为逃逸。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相应的法律追究,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因此,交通肇事后,虽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但在之后却畏罪逃跑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逃逸”是一种事后行为,并且是一种故意而为的事后行为,它能在一定的程度上反映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量刑情节。笔者认为,应该对“逃逸”作出实质性理解,如果交通肇事发生后行为人没有逃逸,而是滞留在事故现场,不履行救助被害人,保护现场,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接受处理的义务,而且行为人也能够履行这种义务,也应认定为逃逸。
二、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解释》第5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而学术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大致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成的故意犯罪。①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②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应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具体指行为人第一次违章肇事致人重伤、死亡后,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致人死亡的情况。③ 第四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治,过失而致人死亡的情况。④
在上述观点中,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可取,理由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仅限于过失的观点符合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即在一罪的犯罪构成中不可能同时存在故意和过失的罪过形式,由于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而逃逸致人死亡却很可能是出于故意。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可分为二个阶段:交通肇事阶段和驾车逃跑致人死亡阶段。第一阶段行为人由于违反交通规章的行为,造成了过失致人重伤的结果,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点在刑法理论上均无异议。关键在第二阶段,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发生后,如果明知受害人不及时送医院抢救会有生命危险,而放任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畏罪潜逃,致受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其主观上产生了新的罪过,客观上有新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符合不作为(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理论把犯罪行为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须以具有作为义务为前提。这种作为的义务由来可以是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行为人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以及行为人自己先前的行为引起等。所谓来自自己的先前行为是指行为人前面的某个行为使他人的人身安全处于一种严重的危险状态,行为人就负有采取积极行为消除这种危险状态使他人恢复安全的义务,不履行这种义务致使他人死亡的,就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早在1991年9 月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中就有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被害者因行为人的肇事行为,身受重伤,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之中,这种危险状态是由行为人的先前肇事行为引起的,因此行为人就有义务消除这种危险状态。行为人不对被害人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这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所以,肇事后弃伤者于不顾,驾车逃跑,没有履行抢救伤者的义务,放任被害人死亡,这在本质上是实施新的犯罪行为。这一新的犯罪行为(不作为)是在行为人新的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这种行为应明确排除在刑法第133条之外。
如何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论上也是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应遵循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和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来认定。1、行为人有逃逸行为; 2、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3、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仅仅是因为行为人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造成,其中没有加人其它的加害行为,从刑法理论上而言,在“逃逸”与“致人死亡”之间没有加人其它的因果关系和条件。4、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过失态度,是指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而逃逸,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5、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必须发生在同一起事故中。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不仅指发生交通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也包括第一次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肇事而导致其他被害人死亡的情形。①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逃逸过程中造成其他被害人死亡的,又重新构成了交通肇事犯罪,而非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所指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对这种情况按照交通肇事罪的有关规定处罚即可。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因为逃逸撞死、撞伤多人,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上述的五个要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笔者认为下列几种情况应排除在本情节以外:
(1)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发生了死亡结果,但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死亡结果是由先前的肇事行为直接引起的。则对行为人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按照交通肇事后逃逸处以3至7年有期徒刑。具体表现为:1、行为人肇事后,被害人当场死亡,行为人明知被害人已死亡,为逃避处罚而逃逸。2、行为人肇事后,被害人当场死亡,行为人并不知道被害人已死亡,但为了逃避处罚而逃逸。3、行为人肇事后,致被害人损伤特别严重,即使及时抢救,受害人的生命也无法挽救,行为人为逃避责任而逃逸。
(2)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但为了毁灭罪证,逃避罪责,在逃逸过程中又实施了加害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伤亡结果的发生。但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死亡结果是由于行为人的加害行为而引起的。对行为人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理,具体表现为:1、交通肇事后,为杀人灭口,在逃逸过程中又故意辗轧致被害人死亡;2、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挂附在肇事车辆后仍驾车逃逸,致被害人死亡;3、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3)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只限于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明知若不及时抢救,被害人就有可能死亡。但行为人不履行救助义务,驾车逃逸,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总之在逃逸阶段,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新的罪过,客观上具有新的犯罪行为和新的犯罪结果,因而完全构成一个新的犯罪即(间接)故意杀人罪。
(4)行为人肇事逃逸后,由于介入了其他异常原因而导致被害人死亡。先前的肇事行为所引起的重伤与其他原因所引起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则对行为人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按照交通肇事后逃逸处以3至7年有期徒刑。如行为人肇事致他人重伤而逃逸,被撞者被他人送至医院抢救,但由于医生的玩忽职守出现医疗事故致使该被撞者死亡,或者抢救期间因医院失火或其他意外事件导致其死亡,或者被送医院抢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其他肇事者撞死。
(5)交通肇事后,被害人身负重伤,而且在当时环境下除了行为人之外其他人无法或根本不可能期待其他人救助被害人,行为人已经认识到其逃逸后被害人可能或必然因伤无救而死亡,行为人不履行救助义务而逃逸,其不作为中包含着剥夺受害者生命的现实危险性,即肇事者对危害结果的进程处于排他性的支配关系。对行为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如在人迹罕至的荒郊野外将被害人撞成重伤且适逢大雨,行为人明知不及时救助,被害人就会死亡。行为人逃逸而不与救助,致使被害人死亡。
三、关于交通肇事罪 “共犯”的质疑
《解释》第5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上述人员已与肇事者共同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但是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可以说《解释》开创了过失共同犯罪的司法实务之先河。①笔者认为这一解释不合理,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和共同犯罪理论,实属非法解释。理由如下:第一、刑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罪为典型的过失犯罪,刑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 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所以交通肇事罪不存在共犯问题。第二、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是交通肇事的事后行为。尽管发生致人死亡的严重结果,但毕竟与肇事者先前的违章肇事行为无关,逃逸行为并不具有定罪意义究其实质只是一种罪后行为,没有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事实,怎么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那么对指使肇事者共同逃逸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应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和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负有救助伤者的义务,虽在行为人的指使下逃逸,其实与其自己逃逸的性质没什么两样。负有特定义务的肇事者在明知被害人不及时救护就会死亡的情形下听从行为人的指使而逃逸,放任被害人死亡,这种消极不作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构成不作为间接故意杀人罪。当行为人构成不作为犯罪时,对行为人究竟以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处罚,还是也对交通肇事罪一并定罪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赞成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既非牵连犯也非吸收犯,而是各自独立的实质数罪。需要指出的是,当行为人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而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时,对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部分,不应再考虑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情节,而只适用第一个量刑档次。否则,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如果肇事者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过失态度,则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虽然逃逸行为是故意的,但逃逸本身不构成刑法上的任何犯罪。笔者认为对行为人应当不以犯罪论处。但是在人迹罕至的荒山野岭,被害人身负重伤,行为人和肇事者明知不及时救助,被害人就会死亡,却共同逃逸而不与救助,致使被害人死亡。他们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但这并不是因为他们实施了共同逃逸行为,而是因为他们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进程处于排他性的支配关系中,共同逃逸行为等同于故意杀人中的实行行为。
刑法典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随着时代的变化而显示出诸多不完善之处,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对各种犯罪,立法者应当审时度势及时进行修改,完善立法,满足实践的需要,以此来赶上时代发展的脚步,使刑法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发挥更加巨大的作用。
【主要参考书目】
贾宇《刑法学》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高铭暄《刑法学》 (上编),中国法律出版社l999年版
林亚刚著《危害公共安全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鸣 谢
在本文的写作过程中,得到了杜发全老师的悉心指导,给我的论文提出了很多中肯的建议,倾注了大量的心血,使本文的写作水平能够得到大幅度提高,其中的点点滴滴使学生受益匪浅,也使我一次次的体味到了:“观于海者难为水,游于圣人之门者难为言”的感慨。由此在本文截稿之际谨向杜老师深表敬意,诚致谢忱。
①参见王立《交通肇事研究——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视角》,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①参见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349页。
②参见魏克家、欧阳涛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适用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页。
③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86页。
④参见林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9页。
①参见刘艳红:《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个案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23页。
①参见林亚刚著《危害公共安全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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