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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下宪法作用之时代化
董成英
[内容摘要]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一直被别人称为“法律之法律”,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宪法的作用就不太明显,在我国大力倡导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宪法的地位又如何体现?宪法的具体条款所体现的精神如何来和时代接轨?是一个很值得思考的问题,本文主要从宪法在和谐社会中的地位,以及在构建和谐社会大背景下下宪法变迁模式的几点设想出发进行论证,以期得到更多有识之士对此类问题的关注。
[关键词] 和谐社会 宪法解释 司法化
我国目前宪法制定于1982年,历经13载,也经历了4次修改,但无论从宪法本身,还是修正案,我们不难看出宪法所起的作用就是“统领”整个法律体系,被人们称为法律体系中的“金字塔”。而在解决社会矛盾时,宪法似乎就没有什么价值而言了,尤其在我国政治,经济,文化,人际关系等等各方面都以发生结构型变化,全国上下共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宪法到底起着什么样的作用,对于具体的条款而言,笔者认为:一定要给它做出适时的解释,才可适应时代之需要,但学界对于宪法司法化以有了相当成熟的研究,但我觉得首先要明确宪法在这样一个社会中的地位,从地位上分析才可能在修改时不至于不符和实际,同时这也是宪法变迁模式的一个大前提。所以,笔者认为,首先要对这一地位做深刻的认识。
一.宪法在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构建和谐社会是一个包括政治,经济,文化,思想意识,法制建设,环境建设等在内的庞大的体系。要和谐,就是众多方面都共同发展,协调发展,以期达到一种彼此相互促进的状态。而法律体系是其中相当重要的一部分,因为它涉及到人们利益受损时的补救方式。宪法作为“母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那么,它的地位对整个法律体系的地位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笔者认为:宪法在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宪法是和谐社会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既然是基本法就有监督部门法制定,执行的功能。尤其在经济飞速发展的情况下,各种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就需要制定各种规章制度来规范和解决这些问题。这时就要注意:任何一个部门法律,法规的制定都要符合宪法的精神,与宪法的价值取向相一致,不得有违反宪法的倾向,否则将视为无效;另一方面,现实中某些现存的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和宪法要求不一致时,让渡的仍然是部门法。现行宪法的实际可操作性较差,而宏观指导性则比较强,这是不争的事实,所以对于具体的案件在处理时,宪法就显得力不从心,这时就需要各部门法的制定机关在遵守宪法的前提下,制定具体适合某一新问题的办法,来对宪法的功能作一补充。如果我们再延伸到政治层面上,宪法是由国家的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从法律的阶级性看,宪法就是统治阶级为维护其统治地位而制定的。由此可以看出,在违反宪法的情况下,从深层次上论,就是对国家权力所作出的挑战。所以,我们一定要坚持宪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核心作用,从政治和法律两个重要的方面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健康发展。这样反过来也维护了统治阶级的领导地位,在意识形态领域也是宪法母法地位得体现。
(二)宪法是和谐社会中其他各要素发展的制度保证。从目前我国宪法的具体条款来看,对于自然人或合法成立的集体,宪法都赋予其一定权利。而宪法的适用必须由一定的机关来实施,而适用宪法的机关须由宪法解释权,解释宪法是适用宪法的前提,这是理论上的逻辑问题,法律的逻辑结构要求必须由法律后果,如果没有“法律后果”因素,无以标明宪法的规范性,便无以体现国家最高强之利。而结合我国的实情,能对宪法进行解释的恐怕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推力之,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可适用宪法,对于普通民众而言,宪法则只是“一纸空文”,一个让人触摸不到的法律。其实在某种意义上,这又是符合历史发展规律的。正是因为宪法的这种“高不可触性”,才赋予它作为和谐社会其他各要素发展的制度保障作用,这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1)所有部门发不可能穷尽每一项现实中受侵害的权利,而各部门法有规定由自己具体的权利,所以这些“无名”的权利受损,其它部门法有无法救济时,可以请求有关部门援引宪法中富有总结性,概括性,又和这项受损利益有一定的关系,便对宪法中此项条款作“拓展性”解释,以对受损利益予以补偿。(2)我国目前的诉讼体制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由于客观所处的弱势地位难以收集到证据,而要承担一种不利的后果,即使可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再一次享受司法的救济,但这一过程一般不会出现什么变化(和原判决相比),因为一方当事人处于弱势,很可能一直搜不到相关证据,而导致司法救济完全失败。但公民的政治权利即申诉权并为濒危丧失,而申诉机关正是各级人大甚至全国人大,如前所述:全国人大可直接解释和适用宪法,它自然可对宪法作出有利于弱势当事人的解释而直接适用,这同样可以补偿受损利益。所以,无论通过何种途径,宪法在和谐社会中的保障地位总是可以体现出来的。
其实,宪法的基础性地位和制度性保障两者的地位是相互统一,不可分割的,正是基于在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才使宪法成为其他法律制度制定和实施的出发点,同时对其它部门法无形中又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这种监督必然会推动制度的健全,制度的健全又是和谐社会其他要素健康发展的保证,这才达到震、正的和谐。
二.构建和谐社会下宪法时代化的几点构想
虽然自1982年至今,宪法条文先后经历四次修改,但他并为体现出一些时代性,至今为止,国家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并为对宪法作出适时地解释性文本,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并没有宪法诉讼。随着构建和谐社会这一口号的提出,以及“齐玉苓诉陈某受教育权案”和“乙肝病毒携带案”的出现,我国宪法司法化已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但针对宪法司法化,很多学者已经做了相对深刻的研究,笔者在此不作赘述,仅就宪法司法化在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一些作用问题作以下几点设想。
(一):应赋予司法机关一定宪法司法化的解释权限。这一点应从“权”和“限”两方面来说明。权就是给与其宪法解释的权利,让宪法司法化的学理论述
有一定的实践体现。而“限”主要体现在限制这种解释权力的扩大,可从两层含义论述:1、解释权力机关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地方法院则无此权力。2、解释内容亦有一定限制,仅限于其它部门法无法解决,又与宪法中某些概括性条款精神相一致的案件,才可去解释。笔者认为,就目前中国法治现状而言,为了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又不宜作出规范性解释文件,若形成规范性文件后,可能会造成许多人在并无实体权利受损的情况下依此文件提起宪法诉讼,最后可能导致诉权的滥用,更深层次上考虑,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甚至引起社会秩序不健康发展。这明显不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所以对于笔者的这一观点也要使大家慎重把握,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二):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对于宪法的某些条款的内涵作适时地解释。宪法解释假定宪法是没有缺陷,是完美的,包含着处理当下问题的办法,但我们需要将他的丰富内涵解释出来才便于今天得解释。如现行宪法第十条第二款: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用。对于此条,看起来制定的初衷更多时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出发,而仅仅一句依照法律就损害公民个人利益。尤其在现在大搞经济开发今天,国家为了建设某些设施而大量征用农民土地,而失地农民的生活并未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失地农民无钱又无地,必然给社会造成许多社会不安定的因素,和构建和谐社会岂不背道而驰。所以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要根据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从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应对此条作出“国家依照法律对土地征用时应当给于被征用土地者适当的补偿”同时对于适当也应作出解释,即“依照当地人均收入给与一定的年限”,或直接作出“将失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解释。这才体现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当然从立法技术上和宪法的特殊地位而言,适时地解释有可能损害宪法的权威性,但笔者认为:任何社会的平稳过渡才使维护其统治的有效手段。而无论什么时候,在符合宪法精神和宗旨的前提下对其作适时地解释是相当有必要的。就目前宪法而言,这样的条款也不是很多,而且大都集中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章。所以部分的解释根本不会动摇宪法作为基本法的根基。
(三):将公民请愿自由纳入宪法保护范围。将公明请愿自由权用宪法加以明确规定,这是当今世界的一大潮流,对于中国这样一个车与转型期的社会主义国家,在宪法中确立公民请愿自由权也有其必要性,公民可以通过直接请愿表达情民意,是公共权力机关和民众之间建立一种相互参与,相互监督的关系,还有利于排除各种社会不稳定因素,从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方面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了贡献。伴随着全体思想文化素养的提高,那种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意识的觉醒,维护自身人权观念的加强,我们更应该将请愿自由纳入宪法保护的范围。但就我国奴前的现实而言,却存在相大的顾虑。北京上访村的情景无不让人担心,若将这一权利把入宪法的第一天,法院的大门就可能被挤破,所以我们在构想这一思路是又要有一定的限制条件。本着权利以对等的原则,具体可作如下的规定:一是主体的限制,即某些担任公职的特殊人员不得参与一些请愿活动;二是目的的限制,即不能举行以危害国家,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请愿;三是方式限制,即必须以和平方式请愿;四是地点限制,即不能在某些特定场所(如已在审理案件的法庭附近)举行请愿。这样在一定限制下将公民请愿自由纳入宪法保护范围,才更加体现和谐社会的官民关系和谐,国家权利和公民权利和谐的体现。
(四):利用行之有效的宪法惯例丰富和发展宪法的内涵。宪法惯例产生于政治实践中,是政治实践中一些约定俗成的,涉及宪法层次的问题的做法或习惯。政治实践利用行动诠释宪法的意涵,落实宪法的抽象规定;另外在不违反宪法规定的前提下,形成和发展出一些实际的,和宪法有关的做法和制度,以补充宪法的不足之处。这种惯例没有见诸成文宪法的文本,但实际生活中却有一定的约束力,和前三点设想不同的就在于宪法惯例仅具有现实的约束力。当然,是否具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约束力,还具有一定疑问。但就笔者认为,这种宪法惯例在整个宪法的变迁过程中是最活跃的,对于一个制度的创新也提供一个契机。又恰在社会大变革的今天,宪法和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明显存在的环境下,宪法惯例的存在更是有其广阔的必要性。
在和谐社会倡导民主与法治的背景下,要不断将宪法的时代化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兼顾其他国家宪政建设的历史经验总结和我国转型时期的实践情况。其实这样一个根本法和社会实践相结合的过程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笔者也仅能从以上两个方面进行肤浅的研究,希望能唤起更多有识之士对此类问题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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