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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财产权在宪法中地位的回顾与思考
姓名:杨天峰 学号:2005320213 班级:2005级法三系专升本二班
【内容摘要】公民私有财产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权,也是2004年宪法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公民财产权在宪法中的地位是逐步提高,与时俱进的。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公民财产权在宪法中得到体现,无疑是重要的一个环节。
【关键词】公民财产权 公共财产 国家赔偿 公民基本权利
公民私有财产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权,公民私有财产权是指公民对合法财产可以自由拥有、使用、收益或处分,不受政府或他人非法干涉或侵犯的权利。
一、公民私有财产在宪法中地位的回顾
迄今为止,我国现行宪法已经修订了4次,其中涉及公民财产的共有3次,现分述如下:
(一)82宪法中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它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这是新中国建立以后的第4部宪法。82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比78宪法增加了8条,恢复了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这是一大历史性的进步,拉开了国家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帷幕。①
(二)1987年,我国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现行宪法及时总结宪法实施中的经验,对促进市场经济发育的私营经济给予充分肯定。适应这一客观的形势发展,88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该规定明确了私营经济的宪法地位,为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同时,私营经济合法地位的确认,为个人拥有大额的私人财产奠定了基础。
(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我国所有制结构形式的巨大变化。原有的对私人财产仅限于少数物权的保护已不再适合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因此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改为“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此规定与原规定相比,①言简意赅,而且突出了传统宪法规定公民财产权的宗旨,吸收了现代宪法有关私有财产的基本精神。②这一次修宪时,将学者呼吁、讨论多年的私人财产这一敏感话题写进宪法,这是具有深刻含义的修改,是最牵涉人民利益的一条。标志着公民私有财产权地位已经发展到很高的程度。
二、存在的缺陷和不足
(一)私人财产与国有财产地位的不平等性
虽然历经二十多年的发展,但仍能看出私人财产与国家财产地位之间的差距。我国宪法在规定私人财产的同时,在前一条明确规定“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一直以来,学者对这一条的规定争论很激烈。“神圣”一词的使用,使国有财产带上神秘的宗教色彩,而且这一个词语并无明确的内涵。但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价值上的倾向,立法仍是侧重保护国有财产。
②莫纪宏,李忠《宪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11月出版,第五章309~327页 | 宪法对于财产权的保护功能是通过“刑法——宪法”的实施来体现的,国家对于国有资产的和私人财产在刑法上的保护来讲是不一样的。有些对于侵犯公共财产的叫犯罪,同样的侵犯私人财产却不叫犯罪;同样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公有财产就处罚很重,侵犯了私人财产就处罚很轻,这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可以找到明显的痕迹。这明显违反了“罪刑罚”相适应原则,使犯罪人同罪而异罚。另外一个体现便是刑罚中的财产罚。公民如果犯罪了,国家判处他财产上的罚金,或没收财产,这就是财产罚。我国刑法,共305个条文,其中169个罪名都规定了设置罚金或没收财产。并且,罚金数额不定,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非常大,这对于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是很不利的。与之相反的是,如果国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仅不可能受到刑罚惩罚。即使只要求行政法上的国家赔偿在现实中也是很困难的。更何况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很少一部分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公民财产权的情况,而且仍规定只赔直接损失,这就使得如果公民财产权受到侵害,要想恢复被侵害前的状态仍有重重困难。另外,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经常与私营企业发生频繁的经济关系。民法是调整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宪法上这样不平等的规定,使民法在实施上遇到很多困境。如我国国有企业在与外资,私人企业发生经济交往时。另外由于这样一种不平等,致使行政机关长期以来,也漠视公民私人财产权。平等保护对于我们国家来讲是很重要的问题,但是我认为这个问题,其它部门法上的不平等都源于宪法上规定的不平等。
(二)私有财产权仍然属于经济制度范畴,不属于基本权利体系。
我国现有的公民权利体系是现行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确立的,然而这一体系并没有包含财产权。我国长期以来轻视私有财产权,私有财产权的基本法保护的诸多缺陷,无不与为建立完善的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制度以及宪法对私有财产权法律属性认识不清晰有密切的关系。宪法修正案第22第虽然发展了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制度,但仍未解决宪法财产权的法律属性问题。该修正案并没有解决公民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在宪法结构上存在的问题,即把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仍然放在“总纲”中,而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中,换言之,从宪法规范上,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完整性是有残缺的。诚然,我们期待着在不久将来的立法上弥补这种缺憾,从而使公民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呈现出宪法规范体系上的完整性。
三、完善的几点思考
(一)有些学者认为应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写入宪法。但在我看来,有些大可不必。“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18、19世纪自由资本主义阶段的产物,它已经落后于当今的时代,而且现代国家为了公益上的需要,可以对个人财产权作出适当的限制,我国没有必要接受这样一个过时的口号,关于这一点,张博、黄如桐,胡锦光等学者认为“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是由国家性质决定的,在我国不能套用维护资本主义的财产制度和资本主义的法制原则,但他们也同时认为,还应加强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对国有资产和公民私人财产实行同等保护是很有必要的。其实前一条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中的“神圣”一词没太多必要提及。①一方面从法理学层面来讲,法律规范的用语是不应该用内涵不清,带有感情色彩的字眼。另外一方面,从宪法层面来讲,应给予公民私人财产权和国家资产以同等保护。从而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二)应将财产权写入公民基本的权利之中,在我国现行宪法中规定了很多的权利,但却未将公民财产权这一重要权利写入宪法的基本权利中。公民自由权,平等权固然重要,但与财产权比起来,又是那么微不足道。物质资料是一个人进行社会活动的基础,是其生存与发展的第一要件,因此我认为应将公民的财产权写入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去。
参考文献:
【1】李存捧《宪法中有关保护财产权的规定应当修改》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2期
【2】莫纪宏,李忠《宪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3】韩大元《新中国宪法发展史》河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4】胡锦光:《中国宪法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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