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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仕琼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覃仕琼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案情]

  原告(上诉人):覃仕琼,女,1953年3月1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清江路58号。

  一审委托代理人:宋发智(系覃仕琼之夫),男,干部,住址同上。

  二审委托代理人:汪开泉,湖北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邓西寿,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郭发林,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杨必成,该局干部。

  二审委托代理人:孙昌伟,湖北省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2000年11月15日,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长阳工商局”)接到举报,称原告覃仕琼正在销售假冒“南极人”保暖内衣,遂立案查处。在调查中,得知原告覃仕琼销售的“南极人”保暖内衣来源于武汉市汉口三曙街27-1号康亨服饰店,其包装与正宗“南极人”保暖内衣不一致,且不具备湖北市场上应有的标识。2001年2月24日,被告长阳工商局认定原告覃仕琼经销的28套“南极人”保暖内衣为假冒商品,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推销冒牌商品的投机倒把行为”。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九条及《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以长工商处字(20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覃仕琼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原告覃仕琼所经销的28套假冒“南极人”保暖内衣;对原告覃仕琼处罚款5000元人民币。原告覃仕琼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湖北省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复议,作出了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宜市工商复决字(2001)第03号].覃仕琼仍不服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南极人”保暖 内衣长阳专卖店店员万红的举报材料。

  2、“长阳雅戈尔服饰专卖店”店员曾远鹏2000年11月16日的陈述笔录。

  3、原告覃仕琼2000年11月16日的陈述笔录。

  4、被告长阳工商局工作人员于2000年11月16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5、“南极人”保暖内衣及其外包装和标识照片。

  6、上海南极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及鉴定书。

  7、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出具的书证。

  8、2000年11月2日的《长江日报》及2000年11月7日的《三峡晚报》。

  [审判]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受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长阳工商局对原告覃仕琼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被告长阳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未侵害原告覃仕琼的合法权益。原告覃仕琼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案件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维持长阳工商局2001年2月24日长工商处字(20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

  2、驳回覃仕琼关于要求解除强制扣留措施、返还28套“南极人”保暖内衣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90元由原告覃仕琼负担。

  宣判后,原告覃仕琼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覃仕琼称:一审法院不认真审查证据材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采购的“南极人”保暖内衣货真价实;上海南极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其鉴定的标本不一定是上诉人所购进的商品;上诉人采购的28套内衣1套也没有出售,即使是假冒商品也未给社会造成危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长阳工商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收集的大量证据表明上诉人购进的“南极人”保暖内衣系冒牌商品确定无疑,没有产品质量信誉卡,没有“南极人”进入湖北市场由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出具的防伪商标,没有上海南级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授权经销商的合同书;上海南极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真实、有效,该公司有资格鉴别自己生产的产品的真伪,并代表公司出具鉴定书;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销售假冒商品构成投机倒把行为定性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长阳工商局具有查处投机倒把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长阳工商局对上诉人覃仕琼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称其采购的“南极人”保暖内衣货真价实及上海南极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真实因缺乏事实证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覃仕琼请求被上诉人长阳工商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所购28套“南极人”保暖内衣1套也未出售,未给社会造成危害,被上诉人处罚款数额过大显失公正的上诉理由基本成立,应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2001)长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2)维持(2001)长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3)维持长阳工商局2001年2月24日长工商处字(20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二)项。

  (4)变更长阳工商局长工商处字(20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项为处罚款1000元人民币。

  本案一审诉讼费590元、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覃仕琼负担。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假冒商品”的认定,是否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评判;二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规是否正确;三是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处罚内容。

  1、原告覃仕琼及其代理人认为:上海南极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无权对自己的产品进行鉴定,所谓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法院裁判定案依据。因而被告长阳工商局认定“假冒商品”缺乏事实依据,至少是证据不足。被告长阳工商局举证证明,原告覃仕琼经销的“南极人”保暖内衣的外包装和标识与正宗“”南极人“保暖内衣不一致,其进货不是来源于湖北市场独家供货的武汉极地保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而是与上海南极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毫无往来的武汉市汉口三曙街27-1号康亨服饰店,不具备湖北市场上应有的”南极人“保暖内衣标识。故上海南极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扣押原告经销的”南极人“保暖 内衣作出杜邦纤维含量不一致、否定该商品为正宗产品是具有足够的理由的。一、二审法院判定原告覃仕琼”假冒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合符逻辑的,因为该案不是对商品质量的好坏进行评判,而是对原告经销的商品是真是假进行辨别。说不假冒的商品较正宗商品质量还好,但只要不是上海南极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保暖内衣,就应认定为假冒商品,给予行政处罚。

  2、原告方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8年8月25日对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对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如何认定当事人行为的投机倒把性质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材料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以此证明原告经销行为不构成投机倒把,从而推定被告长阳工商局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举证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0年8月17日发布的《施行细则》与1988年8月25日对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不一致,应当遵照“施行细则”第五条的规定,确认原告覃仕琼的行为为“推销冒牌商品的投机倒把行为”。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长阳工商局对原告覃仕琼予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理由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属于个案解释,其效力低于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并且该“答复”产生于1990年8月17日发布《施行细则》之前。被告长阳工商局排除旧规范性文件的约束,以新的法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我国法律的适用原则。

  3、二审法院部分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直接变更被告长阳工商局作出的罚款处罚,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原告覃仕琼所购28套假冒南极人保暖内衣在经销过程中仅售出1套,且在被告查处时已被退回,未给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被告应当考虑酌情予以较轻的罚款处罚。按照《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处以5000元人民币的罚款显失公正,故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直接变更处罚款为1000元人民币。

  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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