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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与完善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 马怀德 教授
(根据记录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西北政法学院的各位同学:
大家晚上好!
8年前,我来过西北政法学院,1998年我在你们的老校区做过一次讲座。8年过去了,在这段时间里发生了很多变化。陕西发生了很多令全国瞩目的案件,如麻旦旦案件、夫妻看黄碟案件等。在全国也有许多重案发生,如广州的孙志刚案件、湖北的佘祥林案件、北京的沈旭华案件等。再次来到西北政法,我还是想重复8年前所讲的主题——《国家赔偿法》。不过当时是宣传介绍《国家赔偿法》,现在更多的是关注《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所出现的问题,及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对《国家赔偿法》的修改提出一些思考。
《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实施至今已经11年半,在这11年半的时间里,由于国家赔偿制度落实了我国宪法的人权保障要求,表明了我国在保障人权、推进法治方面的决心。同时改善了我们的国家形象(国家领导人会见外宾的时候,在与外国进行交流时也提到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法》给国家赢得了很大的荣誉。从客观的角度讲,《国家赔偿法》在救济相对人、监督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方面也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有些老百姓也因此获得了赔偿,如湖北的佘祥林获得了四、五十万的赔偿金,若没有《国家赔偿法》,他不可能拿到那么多的赔偿金。
但是,《国家赔偿法》在推进法治、改善人权、给人们带来希望的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问题。其中有些问题甚至已经威胁到了这个制度能否继续受到人们的信赖!这并不是危言耸听,数据显示:该法自1995年1月1日实施到2004年底,人民检察院共受理国家赔偿案件7800多件,决定给予赔偿的有3400多件,总的赔偿金额5180多万元,平均每年300多件,到每省每年只有10多件;人民法院受理15000多件,做出赔偿决定的有5400多件,平均每年500多件,平均每省每年不超过20件。
大家可以想象,在一个13亿多人口的大国,国家赔偿案件平均到每省每年不足20件,这个数字正常吗?难道是国家办案发展到无错案的程度了吗?决不会是这样。每当我在媒体上发表对国家赔偿的言论后,其后每周都会收到十多件来信,大部分是希望我起中转作用的,写着“马怀德教授转江泽民主席收”(笑)。这说明全国有不少冤假错案需要《国家赔偿法》去解决。
我们有一部制度意义上、规范意义上的法典,但是在国家赔偿实践中并没有充分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一、国家赔偿案件少,获赔困难的原因
是什么原因导致国家赔偿案件如此之少;而百姓寻求国家赔偿又如此之难呢?我想,这里面的原因是很复杂的,有观念上的原因、体制上的原因和立法上的原因。
(一)观念上的原因
1.《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很多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还能得到一部分甚至是相当多的赔偿。当事人是通过《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及我国原来的国家赔偿政策获得赔偿的。但是《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强调把国家赔偿和错案追究、执法责任相挂钩;强调国家赔偿的追偿责任,结果就出现了很多本来愿意赔偿、打算赔偿的案件,赔偿机关不愿意赔偿了。因为他们害怕赔偿之后会危及自己的“乌纱帽”,影响自己的政绩、损害自己的形象。所以有人讥讽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为“国家不赔偿法”。(笑)
2.人们对《国家赔偿法》的本质认识发生了一定的扭曲
《国家赔偿法》本来是一部救济法,到后来人们把其看成一部责任追究法。也就是一旦国家机关承担了国家赔偿义务,就承认了其行为的违法,所以都极力不赔偿。好端端的一部国家救济法,成为了责任追究法,加之最高人民法院把赔偿法与错案追究挂钩,导致国家赔偿就更难了。
3.将国家赔偿等同于国家机关赔偿
这在司法赔偿中很典型,如错判,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全面导致了法院与检察院相互推诿责任,使得当事人无法获得赔偿。最后国家赔偿变成国家机关赔偿。而我国机关林立,职权交叉,致使国家机关之间推脱责任相当容易。在行政赔偿领域如此,司法赔偿中也是如此。这些都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国家赔偿的费用都来自国库,机关只是代表国家进行赔偿而已。
(二)体制上的障碍
1.财政体制
《国家赔偿法》实施后,国务院颁布了《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这个条例把财政上履行赔偿义务的体制变成了一个“先赔偿后报销”的体制。这无疑是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到财政部门“认错”,因此一些赔偿义务机关本来应该赔偿也打算赔偿的案件也没有赔偿。
2.错案追究制
国家赔偿法的实施被与错案追究制度挂起钩来,《国家赔偿法》变成了责任追究制度。这样,只要发生赔偿,就存在追究造成错案的责任人的责任问题。没有人愿意承担责任,只有想办法不赔偿。
3.财权、事权不匹配
基层执法事务多,但财政经费紧张;中央国家机关和省级机关经费充裕,但执法事务少。执法事务多,产生违法赔偿的几率就大。
(三)立法本身的原因
立法在很多制度安排上并不完善,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程序的规定上都有各种各样的缺陷和问题。当然我们不能在十几年后去责难当时的立法者,因为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法制发展程度还不允许我们想出更好的办法解决国家赔偿问题。当然,很多人在当时可能也没有意识到我们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会有这样的智慧来规避法律,所以很多制度本身不严密,也就被行政司法机关规避掉了。
1.赔偿的受案范围过窄
(1)在行政赔偿方面,法律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另外,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大部分是列举式的,而很多司法机关在理解所谓列举式的赔偿案件中,认为只有法律列举的国家才承担责任,没有列举的则不承担责任。
(2)在司法赔偿方面,法律规定仅限于刑事领域之中的某些方面,诸如错拘、错捕、错判以及错误的行政行为等。按照现行的《国家赔偿法》无法切实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该扩大其范围。
(3)《国家赔偿法》在很多方面还未作出规定,如: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赔偿问题,在很多国家都有明确规定,而在我国则没有,只能按照《民法通则》要求赔偿,这对于受害人是不公平的。
2.赔偿程序过于繁琐
在司法赔偿程序中,可以说是“过五关斩六将”。“确认关”(司法机关确认自己行为违法)→“申请关”→“复议关”,甚至有的需要进行二次复议。每个环节都有可能被挡在国家赔偿大门之外。这就是全国每年国家赔偿案件如此少的最主要原因。
3.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规定的过于琐碎、具体
我国行政机关机构林立,职权交叉重叠,联合执法的情况很多,要找一个很准确的赔偿义务机关很困难。有时连法院都弄不清谁应承担责任,更何况老百姓呢?同时,赔偿义务机关过于分散,导致了赔偿义务机关之间相互推诿。
4.赔偿标准过低
总体上讲《国家赔偿法》实施不利,有三方面的原因:第一、观念上的问题;第二、体制上的问题;第三、立法上的问题。
二、《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应该向何处去、以及如何修改
虽然我们看到了《国家赔偿法》立法中的缺陷,也意识到了《国家赔偿法》在体制上的障碍,同时也发现了一些观念上的缺陷.如何修改《国家赔偿法》,使之更进一步完善,这又是一个大问题。
发现问题并不等于解决问题。立法不是学者随意创造的,立法的问题相当复杂。如何修改,这既是一个技术问题,也是理想和现实相结合的问题。我认为,修改《国家赔偿法》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解决“方法”的问题
1.深入调查研究,了解《国家赔偿法》实施11年来的实践障碍。只有这样才能有的放矢,否则就是在书斋中空想。我发现,《国家赔偿法》方面的论文较10年前没有太大的进展,相对数量比较少。特别是在结合实际研究《国家赔偿法》方面并不深入、不扎实,影响了《国家赔偿法》修改的进程。
2.对国外的情况了解不多、不清楚。到现在为止,学者论文引用的法律及案例,都是几十年前甚至上百年前的。而且国外修改多次的赔偿法我们都没有看到,最新的材料不被我们所掌握,使得现在我们与国外学者对话困难。
德国的国家赔偿制度比较完善,甚至在司法赔偿领域走的更快。例如德国有条法律:“所有的刑事拘捕措施,中止的,拒绝开庭或法院宣告无罪的,都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要解决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弊端,我认为,第一、要切实了解国情;第二、要充分吸收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
(二)具体的几个问题的研究及解决
1.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现在通说认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即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违法原则过去被我们认为客观原则,实践证明它只有部分是对的,用违法原则无法解决很多问题:如错拘、错捕、错判案件(根据当时的证据表明,此类行为确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必须改单一的归责原则为多元的归责原则,针对不同的行为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实行赔偿原则。
2.扩大赔偿的范围
其一,行政赔偿的范围
(1)把侵犯人身财产权扩大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
所有宪法保护的权利《国家赔偿法》都应该保护,但是要做具体区分,如受教育权、政治权等。
(2)把错误的、有过错的行政指导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最终裁决行为等纳入赔偿范围。
很多人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能造成损害,事实上抽象行政行为不仅可能造成损害,而且还可能造成很大的损害。例如春运期间火车票价上浮,导致6000万人受到了损害。
(3)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
行政不作为的标准有以下几点:
必须有作为的义务。
必须有人民的合理期待。
必须有危险的迫近以及行政机关有克服危险的能力。
(4)错误的行政许可行为
如果行政机关的错误许可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那么许可机关就要承担责任。要么是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要么是承担渎职责任。例如2003年的央视主持人沈旭华案件。
其二,司法赔偿的范围
司法赔偿的范围更应该扩大,且扩大的方法很简单――将行政赔偿的范围的有关条件写进司法赔偿范围即可,即“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或过错行为造成损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另外,将“刑事赔偿”改为“司法赔偿”,这样就基本上涵盖了其他司法工作人员工作中造成的损害。
3.便利国家赔偿程序
在《国家赔偿法》中问题最多的是围绕赔偿程序过于复杂展开的。如何便利国家赔偿程序呢,我想有以下几点:
(1)把司法赔偿的非诉讼程序变为诉讼程序,让受害人通过诉讼方式最终获得赔偿。
(2)如果我们认为检察院和法院不适宜作被告,可以考虑是否让一级财政机关代表一级财政、代表国库承担赔偿义务。解决了国家赔偿机关化的问题,使得国家赔偿成为国家责任。
(3)另外一个要考虑的问题是司法赔偿的最终端应该是一个赔偿委员会,我认为这个委员会应该是超越公、检、法之上的独立组织,便于作出公正裁决。
(4)当前行政诉讼制度还存在缺陷,使得国家赔偿案件还不易审理,应该扩大行政诉讼的范围,让更多的行政赔偿案件纳入法院范围。
4.重构国家赔偿义务机关
日本的国家赔偿机关是所有的机关本身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一级财政所在政府承担责任,就像美国人把国家看成法人一样,由国家承担责任。
这种制度有两个好处:(1)避免了部门间相互推诿;(2)切断了违法责任追究问题。所以我认为建立一个相对单一的、多元的国家赔偿机关,特别是以财政部门作为赔偿机关是很有必要的。
5.提高国家赔偿标准,保证国家赔偿费用
(1)提高赔偿的整体费用
现行《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过低,我建议,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至少是五倍的年平均工资,死亡赔偿标准至少是五十倍的年平均工资。
(2)明确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义务
国家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远远大于民事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国家侵权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确实需要高额赔偿。
(3)落实国家赔偿费用
我认为,一方面建立国家赔偿基金,相对保障受害人权益;另一方面鼓励赔偿机关,特别是高风险赔偿机关投保。若发生侵权损害案件,受害人直接找保险公司索赔。
最终要修改《国家赔偿法》,在各个方面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保障,建成真正意义上的《国家赔偿法》!
因为时间关系,我就介绍到这里,谢谢大家!
交流互动:
听众问:精神损害的标准如何确定?
马教授答:精神损害的标准法律可以定,司法解释也可以定,甚至法官可以自由裁量,据案件情况不同去定。
听众问:国家赔偿费用来自财政,财政来自于税收,用纳税人的钱赔给纳税人,这对纳税人是否公平?
马教授答:《国家赔偿法》中有一个公平负担理论,即纳税人提供税收给行政机关为其服务,此时纳税人应想到行政机关会有犯错误的危险,应对风险承担责任。
听众问:如果国家赔偿不与错案追究挂钩,会否导致大量违法行为?
马教授答:不排除这种情况,但两害相权取其轻。《国家赔偿法》重在救济,而不在于监督。不能牺牲对相对人的救济而单纯的去监督。
听众问:《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何时进入立法程序?
马教授答:具体时间还不确定,但应该会早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由《知行学刊》张蕊、彭兰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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